一、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姜迪[1](2021)在《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根植于中国的法制传统,在漫长的传统中国历史时期,调解一直是官方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甚至被置于高于正式司法审判的地位。而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正是生发于这种法制传统根脉的一片崭新枝叶,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年代对传统中国调解制度的继承、发展和创新。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及实践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受到传统和现实两种因素的所用:首先,传统中国社会的乡村自治模式、民间千百年来的“无讼”和“惧讼”观念以及传统中国的小农经济模式均对仍处于乡土社会中的陕甘宁边区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使其在纠纷解决模式的设计和选择中不得不予以考虑;其次,中国共产党在对陕甘宁边区进行社会改造过程中,导致纠纷大量增加,这与边区本就孱弱的司法供给能力产生了极强的张力,而这种矛盾在生存环境极其恶劣、资源紧张的革命战争年代注定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中国共产党急于探求一种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以缓解社会治理压力。所以,在充分吸收借鉴传统社会治理模式、有效盘活根据地现有社会治理资源的基础上,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这一崭新的社会治理模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是采取社会团体、司法机关、政府、个人等多元主体参与调解的全民参与社会治理模式。在中国共产党早期政权的建设过程中,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与自下而上的政治参与相结合的方法。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引导人民参与边区民主政治和经济建设,激发人民的政治热情,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边区政府将边区人民组织起来,激发了人民生产和抗战的积极性,实现了最广泛的社会动员,避免了国民党政府权力下沉中出现的“国家政权内卷化”的问题。在这一对边区社会组织、动员、整合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培养了大量的新式精英,培育了众多的新式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新式精英取代了旧式精英成为乡村社会的领袖,他们在乡村社会中具有极大的号召力和榜样的力量,获得了群众的支持与拥护。新式基层组织也进一步削弱了宗族组织和家族组织等传统社会组织在乡村社会的影响力,重新完成了边区社会的组织化进程。新式精英与新式基层组织都成为中国共产党进行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资源,推动新式基层组织与新式乡村精英积极参与纠纷调解,极大地拓展了共产党在边区社会的治理空间,实现了调解工作的最广泛覆盖,使权力的触角深入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中最受众多学者关注的就是人民司法的象征—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司法调解中,马锡五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缓解了法律理想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张力,客观上推动了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蕴含多重治理技术,拓展了司法的功能,它打破了司法审判的固有模式,其所表征的“身体在场”、“司法广场式”司法治理策略和理念,被作为典型树立起来。模范的塑造和符号资源的生产进一步塑造、凝结了司法认同,构筑了政治合法性。正式借由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以及其他根据地的推广,在中国共产党控制的区域内悄悄发起了一场心灵革命,使中国共产党在边区的执政地位更为稳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立代表着一种新的社会治理理念和新型司法模式的诞生。调解制度在陕甘宁边区不仅仅是弥补司法资源供给不足、化解社会纠纷冲突的有效手段,更成为参与乡村社会治理、改造边区人民群众思想的有力武器,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灌输革命意识、贯彻党的路线方针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时代,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影响力仍在,从浙江诸暨的“枫桥经验”到浙江永康的“龙山经验”,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大调解”,在这些具有典型意义的社会治理创新实践和纠纷解决模式中仍然能够看到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潜在影响。我们应充分挖掘其社会治理的精髓,坚持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依归,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基层民主自治原则。在社会治理模式创新中,推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培育乡村治理主体实现多元治理。
何君[2](2021)在《唐律六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六赃是唐律确立的罪名术语,从律学立法的角度,以整体关联及类型比较的角度再深入,重新聚焦和梳理六赃立法的内涵,可以从律意与刑罚等层面更新对唐律六赃的认识。通过典型六赃的比类,六赃与“自外诸条”事实上承担了概括财产类犯罪罪义的功能。唐代以前,“赃”字经过了从依附其他字义到拥有独立字义和独立字形的演变。“赃”字自其诞生,就指向非正当手段取得的财物,即赃物。相比其它律典术语,“赃”在唐以前就已有固定内涵,形成律内固定用法和计算方式。因此,“赃”在唐代律学上的继续进步,是概括与细化的分层分阶,是由一个概念演绎开而再归类的进步。秦汉时期就已将盗罪作为典型,比照用于各涉赃罪名的罚则确定。延至唐代,则有了更多频繁比类的使用,以对六赃的比类最为惯用与纯熟。唐律律文注疏中广泛使用“赃”。各篇中赃字的使用意义可以分为赃物、赃数、赃罪、赃数对应的刑罚轻重和附加赃罪处置等五大类。而“以赃入罪”的赃罚关联理念是赃的核心内涵。即用赃数来确立相应的罚则,由赃入罪,计赃而罚,从而能够保证所有涉赃律条和所有赃数都可以有标准化的相对公平一致的司法判断。因而,唐律内赃的计算有非常普遍的计赃使用和固定的计算方式,并以立法例结合赃数来确立罚则,运用尽量简短的词汇和句式连接赃与罚。赃不仅可以计数,还可以在律文内连接更多的律学观念,延续赃数与罚则之间固定的关联和唯一指向。唐律义疏申明赃之深意,虽言正名,“六赃”的确立却在义疏而不在正律。从律文和义疏的制定时间顺序看,先有律内比类,后有“六赃”之名,说明“六赃”于律学意义上的解释疑难及比类各律的凭准功用要大于其归类本身。结合义疏中计赃为罪的常用语和连接比类立法例的固定用法,计赃和比类确立罚则是义疏解读和创制六赃的主要方向。六赃能够被比类,首先是典型性和经验性的集合。六赃之间,强盗和窃盗的联系更为紧密,盗类二罪自成一类。其余四赃各有差别,但相异的区分更小,更加类似,可作为一类。典型赃罪中的盗类,其类型化的典型特征包括:犯罪意图对计赃的确认;财物取得行为的认定;其他构成盗罪情节的确认和不得财依然成立盗罪的严厉。盗类罪体现了唐律也考虑行为情节论罪、对盗罪社会危害性的确认。从盗类罪的特征中可以识别出,唐律对盗类罪的刑罚设置偏重和价值选择上的古今差异。六赃的其余四赃同样具有非常典型的可比类特点。如犯者身份相类,受财方式一致,受财的缘由分因事或不因事,对于断事、审案之官又分受财枉法与不枉法。此四罪中,除“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的罪质较为清楚外,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致罪的涵盖范围尤其广泛,作为典型赃罪可以在更具体的罪状中被比类。唐律建立了一套确立刑罚轻重的比类刑等序列,可以通过对序列中相关犯罪的比类判断出适合的罚则,从而维持唐律内刑罚的整体一致和轻重平衡。在所有的比类当中,盗类罪的比类,由于其传承的熟练性,使用上显得深入而格外自然,是以、准立法例使用最多的赃罪。脱离魏晋律篇仅称为典型六赃的受财枉法,比类亦有其成熟稳定的使用。而唐律内受财不枉法罪与受所监临财物罪的罚则近似,罪义相近,比类时,常选择更轻的受所监临财物而跳过不枉法,导致受财不枉法无从比类,显得与其他五赃完全不相协调。因此,唐律内实际比类的是五赃。但唐律对此六赃的设立,刑罚结构完整,传承深远,后世律典沿用六赃之名的同时,也延续了六赃比类律条的立法传统,保留了部分刑罚协调的特质,尤其明律改为赃罪四等之后,无受所监临财物罪,则对不枉法的比类逐渐增加,显示出四等赃罪刑阶设置的比类优势及唐明律各自不同的定律智慧。唐律之中,比类频繁使用,比类本身可以有多层关联,一次比类后还可以二次、三次甚至四次比类,超出后世对唐律的想象。唐律及注疏中明比暗引使用六赃罚则和六赃之下的比类亚型,包括各种特殊盗罪对凡盗、常盗的比类等,占唐律全部律条的整三分之一。数量之多,适用之广,体现了唐律对比类立法方式达到自如而纯熟的运用。唐律的立法极其精简概括,且将立法考量都融入到赃数中,表现在尺、疋之间,对应到罚则轻重上。因此,唐律的赃罪表现为绢之一疋一尺,但绝不限于赃数,而是行为、情节要素、社会危害性等多层次全面考量的结果。六赃作为有关财产犯罪的归类之名,是唐律于律篇之外的单独归类,这一归类概括了除不能比类六赃的三条律文外的其余赃律,事实承担了侵犯财产犯罪的罪义归类功能。这一功能是由六罪从比类“自外诸条”来扩展体现和完成的。唐律内的六种赃罪与“自外诸条”比类形成的罪罚系统,恰到好处地在一部律典内得以全面考虑并彼此关照,成为协同的体系,体现了唐律定律修律者运用赃数这一唯一要素概括律内所有论罪要素的老练与精简。唐律通过比类的方式不仅建立了罪与罚之间的赃数连接,还通过比类而继续分类,达到归类更多罪名和分类罪义的实际效果。
马聚英[3](2021)在《唐宋时期敦煌永安寺研究》文中指出永安寺是唐宋时期敦煌僧寺,敦煌遗书中简称“永”。吐蕃至归义军时期,敦煌诸寺各种名目的宴设活动频繁,设院是永安寺专门进行宴设招待的场所。永安寺在财产管理方面十分成熟,寺院财产按照佛教经律的规定分而置之于仓司、招提司等不同的机构进行管理,管理人员有执仓和都师,均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且采用算会、点检等方式对寺院财产进行核算与监督。S.9227《永安寺僧绍进上表》所载永安寺僧人的房舍纠纷反映了永安寺住寺僧人过的是个体生活,房舍位于寺院的东西两院,属于他们个人所有。该件诉状包括了诉事人姓名身份、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以及具状时间等项内容,是晚唐五代时期诉牒的典型代表。同时由该表文的文体和文本格式并不相符可窥知“西汉金山国”的性质及张承奉称帝的实际情形。P.3223《某甲勘寻永安寺法律愿庆与老宿绍建相诤根由申上状》所展示的永安寺僧人借粮纠纷案的审理程序大致包括四个环节,即诉讼人提起诉讼、官府立案受理、官员调查取证和审判官判决结案。该案承办官员审理案件的手段主要是通过讯问获得原被告双方的口供,同时控辩双方陈述结束后还需在案卷上签字画押,这是唐代证据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作为敦煌名寺,永安寺积极履行对僧团的义务,活跃于都司组织的抄经、转经、勘经等修习弘法活动以及方等道场、佛教节日等法事活动中,这些宗教实践极大促进了佛法的传播,为敦煌佛教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此外,社邑活动和寺学教育为永安寺与敦煌在家信众之间架构了有型的纽带。永安寺不仅为信众团体举办各类活动提供了聚会场所,寺院僧人还积极参与社邑举行的丧葬互助、营建佛塔等活动。该寺的寺学教育活动以僧俗并收、兼顾儒佛的特色,成为影响敦煌世俗民风和教化乡民的重要途径。
王珂珂[4](2021)在《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的盛名在古代社会中留下了难以磨灭的痕迹,唐代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律形式也具有特殊性。唐代法律对刑事诉讼中的取证方式、证据证明力、证据审查要求等都做了相关规定,并有“疏议”对特殊情况予以解释,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然而制度的施行总会与具体实践产生偏差,因此想要一窥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较为完整的面貌,就必须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进行探讨。在唐代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官是取证、证据审查判断与证据运用的行为主体,主要以勘验搜查获取物证、以检验获得勘验记录、以查验获取书证、以审问拷讯获取言辞证据、以寻访获得人证,加以用情理推断、用谲、跟踪等特殊方法获取证据;在完成对相关证据的搜集后,司法官还要以“五听”之法审查证据,审慎地采用多重证据进行案件审理,依法并结合“自由心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把握,从而进行问罪定案,完成司法审判。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进步与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其蕴含的价值内涵中,唐代刑事证据制度以限制刑讯和规定疑罪体现仁政;以维护皇权、保障等级特权巩固封建统治秩序;以亲属容隐制度维护家庭伦理,巩固封建社会统治基础;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以最大程度上地追求真实为司法目的。同时,对于与刑事证据制度关系密切的唐代司法官,法律也对其断案能力有所要求,对其断案行为进行了法律限制,还出于司法实践需要,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这也是刑事证据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一种保障。
管伟康[5](2020)在《“化外人”规定的历史变迁》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化外人”是中华传统法制所独创的概念,“化外人”规定亦是中华传统法制绵衍流长的重要立法创造,自唐至清末一千两百余年时间中“化外人”立法规定在浩繁的中国法制史中虽如沧海一粟,却留下了难以湮没的印迹,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社会经济、政治在法律上的反映,亦是“大一统”和“夷夏之辨”等中华传统文化思想的法律表现。“化外人”的概念,自古至今众说纷纭,或言为外国人,或言少数民族,《唐律疏议》注解“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①,《大明律集解附例》又言“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处各地方者,皆是”。②事实上,“化外人”概念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其经历了形成扩张期、转折期、限缩时期三个历史阶段。唐宋时期是“化外人”概念的形成与扩张期,此时的“化外人”既包括来自大食和波斯等地的外国人,亦包括来自渤海国、高丽国、突厥等周边羁縻地区、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或藩属国人,以及如粟特人等居住在边疆地区的族群,这一时期,我国经济、政治、文化高度发达,开放包容,对“化外人”的立法态度也保持着包容与开放,“化外人”不仅可以在华求学、入仕、居住,在司法上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其适用本俗法的权利。而至辽、金、元三朝少数民族政权统治时期,“化外人”入主中原建立政权,自然不会再将其自身视为“化外人”,此时期,其规定开始发生重大转折,相关表述也在律文中消失,但有关其司法处断的“各从本俗法”的精神却在民族歧视压迫的同时得以一定程度的保留。至明清之际,“化外人”规定得以重见于律文,然其概念范围开始逐渐限缩,至清时,完全成为调整国内少数民族的法律规范,且朝廷的司法处断态度也从唐宋之际的开放包容,逐渐趋于保守,奉行“归附即是王民”的原则,统一按照明清律定罪量刑,在其居住、婚姻等制度规定上也予以一定的限制。“化外人”概念历经扩张期、过渡期、限缩期,逐渐从包括外国人、少数民族人等类型多样的大“化外人”发展为仅包括国内少数民族的小“化外人”概念,统治集团的立法司法态度也经历了从开放包容到限制保守的转变过程。作为中华传统法制所独创的特色制度,“化外人”规定是历朝统治者处理对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手段,亦是“华夷之辨”与“大一统”思想融合的外在体现,透视其历史变迁亦是对中华传统社会发展的探索审视,“化外人”规定,历经唐至清一千两百余年的发展变迁,在中华法制传统中留下了自己独特的历史沿革。
贺小东[6](2020)在《论我国民间“私了”现象》文中研究表明“私了”是当事者双方适用民间方式解决纠纷的概括性称谓。或许由于私了一词本身不属于正式的法律用语,学界对于私了的研究还比较少。但对于相对正式的私力救济(本文的观点认为私了是私力救济的非正式称谓;而也有学者认为私了和私力救济是一种种属关系,私了是私力救济的一种类型,下文将详细阐述。)和它们主要依据的民间规范,在学界被广泛研究,同时对它们适用的正当性发出了各种质疑,甚至打上了贬义、消极的符号,被认为破坏了现代法治的形成。同时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的大多数国家都对私力救济持禁止为原则的态度。这也在侧面否认了私了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诚然,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的法律被公民遵守并依法行事是理所应当的,毕竟国家需要依靠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来对国家和社会进行治理。作为公民,在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私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律进行规避,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但是,对于学者们对私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的质疑,本文持否定态度。从法理论视角看,法的制定不可忽视客观规律,应该以实现公意和正义作为法的功能和目的。那么,具体来说,如果一个纠纷解决机制既未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同时得到了纠纷双方当事人满意的认可,完全符合了法律的功能和目的,那么为什么不能接受这种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呢?在现代社会,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过程中,除了发挥公力救济的主导作用外,私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同样不可替代。但鉴于私了在性质上确实存在对国家法律的规避属性,对于其正当性是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而对于它正当性的界限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对私了私了本身也要进行法律规制。基于大量的私了确实存在着不合法现象,而且私了所依据的民间规范的良莠不齐,再加上私了对于纠纷结果的执行能力因为缺乏国家暴力机关的执行保障而相对较弱,必然导致私了出现执行难,甚至产生新矛盾。这些问题都急需把部分私了纳入法律框架进行规制,以此弥补缺陷发挥积极作用。本文从文段开始首先厘清了私了及其相关概念,然后分析私了的特点和类型,进一步揭开私了的面纱;并从几千年来私了能广泛存在的文化传统因素、当事人因素、立法因素和司法因素分析了其广泛存在的原因。随后进入本文的重点章节,对私了的正当性进行论证;第四章在论证了私了正当性的基础上,厘清了私了正当性应该有的限度,并给出了私了的法律规制意见,旨在更好的发挥私了的积极作用。
荆琦[7](2020)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文中研究表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我国国家治理转型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重要创新,是一项创新型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指在生态环境遭到损害后,由国务院授权的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损害责任人就环境修复问题进行磋商的制度。此过程不仅满足于现在国家治理的宏观方向,与“有事多商量”、“服务型政府”的时代号召相一致,更是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与赔偿义务人的商量的形式,通过双方利益的衡量,最终低成本化的达成符合各方诉求的磋商协议。磋商的对话方式不仅体现着协商民主的深层内涵,更是贯彻重视生态,保护生态的原则,为环境治理贡献了新生活性因子,故本文选取一种新型的柔性行政执法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进行研究剖析,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为蓝本,从国家治理角度出发,通过对磋商制度的整体分析,在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加之实践效果的分析和探讨,构建符合国家治理转型,响应生态文明建设的系统、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本文的第一部分为绪论。该部分首先对论文选题缘由、研究意义进行阐述,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其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为基准,定位国内外研究现状,做出概括性研究现状综述;最后介绍本文所采用的各种研究方法,对论文中的创新点以及不足之处进行说明。第二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逻辑内涵探析。该部分主要是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基本概念、特征、目的与功能,通过梳理学界法律属性的探析与判别为进一步分析磋商制度的外生型理论基础奠定基础。第三部分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外生型理论基础主要是立足于国外有关立法渊源及实践来源,内生型理论基础主要是挖掘磋商制度在中国古代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及时代价值并结合现代我国现行立法和试点地区实践效果两个层面来研究我国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建构情况,提出赔偿当事人规定范围有限、行政主体权力缺乏限制、缺乏公众监督、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不完善等现实困境。第四部分为国家治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该部分从宏观规划层面、制度设计层面、协商环节、后续衔接环节四个方面层层递进,逐步勾勒建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完善的程序路径选择。
雷蕾[8](2019)在《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分家析产是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代际传递方式,它产生的背景是同居共财的家庭经济组织形式,采用的财产分配方式是诸子均分,在财产的析分过程中体现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经典儒家伦理强调每个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家庭之内虽然以父为中心,但是并不强调纲纪,只有每个人应尽的身份义务。家庭的所有政治和经济生活共同为着祭祀祖先和延续后嗣的目的,财产的取得具有履行身份义务的附随性。法律实践中,内生于中国社会的分家析产习惯、家庭财产观念与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产生碰撞。按照古代、近代、现代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的分家析产进行梳理发现,国家法与民间分家析产习惯的一致性在近、现代社会出现了分化。现代民法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家庭不是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外的家庭财产关系法律规范没有区别于陌生人之间的特殊规定。身份权理论是现代民法基本理论的薄弱环节,原本以市场交易需要为中心而产生的财产法理论成为贯穿现代民法体系始终的普遍原理。财产法理论在于依照市场的逻辑,实现经济发展的功能,对于家庭当中如何协调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问题,现代民法体系当中存在着逻辑的断裂。然而,即便在现代财产法的基本制度当中,还是能够发现团体主义精神的闪现,我国《物权法》的共同共有制度当中将“家庭”关系列为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共同共有制度背后的“合手”理论,反映了日耳曼法中的团体主义精神。虽然现代社会分家析产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变,具体习惯也随时代的变迁发生变化,但是家庭财产观念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依然延续着,它是家庭作为中国人精神家园的外在表现。按照徐复观“低次元传统”和“高次元传统”分类,如果我们把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作为一种低次元的传统,那么从中抽象出的伦理主义家产观念就是一种高次元传统,是具有自觉性和发展性的家庭财产理念。将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涵摄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可以发现,它不仅仅包含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还包含继承关系以及亲子之间(主要是亲代对子代)的赠与关系等。以纠纷解决作为观察视角,可以动态的观察实践当中国家法与分家析产的习惯和理念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涉及上述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由于直接法律规范的阙如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的模糊,呈现出形态各异的实践状态。在家庭共同共有纠纷中,身份因素、财产因素、习惯因素等共同作用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家庭目的、意思自治等因素共同影响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继承纠纷中,虽然制度设计将尊重财产权的自由意志作为重要原则,实践中则表现出遗嘱自由受到家庭伦理约束,以及尊重分家析产协议的实践形态;在亲代对子代的赠与纠纷中,产生了与普通赠与关系不一样的实践效果。例如,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往往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区别于普通赠与关系当中赠与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对于关系性质缺乏明确的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推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具有赠与的意思,这是根据分家析产的社会生活习惯对财产权关系的突破。虽然实践中对亲子之间分家析产纠纷的解决具有伦理考量的一面,但是仍然存在价值理念模糊、法律解释以及裁判逻辑混乱等各个方面的问题。目前的法制状况下,在司法场域讨论分家析产具有现实意义。首先,司法具有主体性特点,司法活动是人有目的、有意识的实践活动,是将法律运用于纠纷解决的实践活动;其次,司法有利于协调实践当中法律规范与分家析产习惯之间的张力;最后,要实现立法当中的家庭伦理主义财产理念的关照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汲取规范化的力量。按照司法的现实主义进路,在稳定的社会结构当中,司法应当积极回应社会需求,注重司法活动中法律的科学性与主体活动的现实性的影响。分家析产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形式表现为习惯的法律渊源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原则,结合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在裁判方法上应当首先运用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方法,其次采用历史的、社会学的方法实现裁判的实质正义和结果的合理性。在分家析产的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明确统一的家庭财产法价值理念,不再游移于个人主义的财产权理念和家庭伦理主义之间。在现有的理论和制度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发挥司法的主体性作用,尊重法律现实主义的裁判进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实践当中,贯彻伦理主义的家庭财产法价值理念。建立在启蒙思想基础上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哲学催生了现代社会的法治理想。然而,现实生活中用物质的占有来证明个人存在价值的“占有性个人主义”导致物质反噬了人类的精神生活。现代社会信仰的缺失和马克斯·韦伯所谓的终极高贵价值的衰落迫切需要重视中国人的家庭精神。将家庭伦理主义的高次元传统贯彻于当代分家析产问题的法律实践当中,就是要在法律当中重建一种真切的生活取向,在家庭内部把伦理价值作为第一性,把财产权利作为第二性。
欧阳志敏[9](2019)在《清前期至民国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分家文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家庭是人类社会一种普遍的基层组织,是社会的构成细胞。当家庭发展到一定阶段或规模时,势必面临分家。分家是传统家庭中大家庭分裂成若干小家庭的过程,它标志着旧家庭的分裂,新家庭的诞生;同时也是家庭财产传递的主要方式,财产在代际之间平均析分。分家在乡间极为常见,这既是流传千年的传统习俗,也是缓解家庭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分家是中国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理解家庭制度、宗族乡土、社会变迁的一个重要窗口。分家文书是分家之后在族人的见证下完成,是分家诸参与人之间意愿达成一致的结果,是将共同认可的财产分配记录下来的文书,更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近年来,学者大多是利用明清时期徽州文书、清水江文书等第一手民间文献来研究当地明清以来之分家。他们的研究视角按不同学科划分有社会学、人类学、法学、历史学、经济学等,各学科研究或有交叉,目前已出版的学术成果也较多。而关于云南地区的分家研究还比较少,亟待补充。2013年,云南大学中国古代经济史研究所和云南省博物馆合作整理出版了《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整理与汇编》,云南契约文书第一次系统规模地正式亮相。虽然分家文书只是其中的小部分,但也为云南地区的家庭史研究增添了新史料。云南地区分家文书的文本特征、分家的历史习惯、分家影响、家庭结构与社会变迁等问题,为学界提供了新的研究方向。云南地区分家研究,主要采用文献解读法,基于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分家文书来考察,分析其书写格式、文本内容等,由此对云南分家文书进行归纳和解读:云南分书经过长时间的凝练发展,形成了带有一定规范性的书写程式,其行文、语言、格式都呈现出样式化的趋势;分书中的分家方式、中人群体、特定份额等带有历史传统和地域特色;分家之后的影响,即分家析产对乡村经济、宗族社会、传统文化等方面产生影响。通过对以上问题探讨,希望能够为当今民间分家习惯、家庭矛盾、财产纠纷、和谐社会、乡村治理等提供历史借鉴。
古戴[10](2018)在《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文中研究指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当代中国依然处在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之上。以史为鉴方能知兴替,回顾历史,清末民初适逢国家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在彼时的转变中,时人通过一系列的变法修律等改革,西方权利、民主、法治等观念进入中国。在中西方的文化融合与碰撞下,私有财产权领域的变迁主要通过四个侧面进行呈现:其一,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层面上,呈现出从传统的伦理之私向理性个体之私之转变。其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传统社会是民事法律规范寓于刑事法律条文之中;清末民初以降逐渐形成了独立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其三,国家政府在进行私有财产权保护时,司法体制上也发生了变革。一方面由于传统社会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与否在不同层级有着不同的样态,另一方面限于涉及私有财产权纠纷的婚田细故案件性质,故而,在私有财产保护的司法体制上传统社会主要呈现出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同的样态。清末民初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审判庭制度逐渐明晰,不论是清末民初的四级三审制抑或是南京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都逐步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加强了司法对私权的保护,进而限制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进而逐步走向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之道路。其四,由于大理院产生的特殊时代背景,即政体骤变,法典未备的社会现实,大理院的推事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判例制度创造性的以法官造法的方式行使着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并且使这些推事们得以将代表传统思想的旧学理念与代表西方观念的法学概念进行了较为深刻地融合。通过判决例的方式将近代法学观念推广到基层,进而触及社会最广大人民的经济生活交往之中。透过对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四个侧面地分析,史实屡屡告诉我们,私有财产权保护无论古今中西都具有同样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中国传统社会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传统国家的分合状态走向趋于一致。一个统一的时代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总是于一统江山之初较为重视,随着统治阶级的固化与腐朽、剥削意识的增长和民本思想的淡化,总会逐渐通过增加赋税徭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在长久剥削压迫下,出于对私有财产权的本能保护就会使得人民走向抗争,一统时代就会走向分裂。此即私有财产权保护之必然性,换言之,对私有财产权的合理保障是现阶段历史时期内任何国家政权都不可回避的议题。国家统一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是要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具有民族性,表现为在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不同的文化场域,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不能用单一的、机械的概念理论来解构历史事实。学术研究的终极目标在于如何更好的认识真实的世界。以概念、理论为代表的普适主义与以特殊经验、应用研究为代表的特殊主义在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研究中有重要意义。分析大理院之具体案例可以发现,虽然个体权利以及男女平等思想从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家庭观念中的解放;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公私义利观念、儒家仁和理念影响的特殊性,于商会、典权、佃权以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问题中,个人主义、绝对的产权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接力型家庭观念与中国的历史时空不能融合。在保障私有财产权这一时代发展进程中,为寻找中国文化的历史脉络,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需求,在时代性与民族性中探索平衡点,大理院推事们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清末民初,“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观念涌入中国,大理院被赋予了国家最高司法审判的职能。彼时体制初立,国家待兴,无论是政治环境、社会境况抑或是立法技术,都无法建立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形成完备的民法典。然而,法典虽未完备,社会生活并未停滞。立法机关尚未完成的立法任务,顺而行至司法部门。大理院作为当时社会最高的司法审判部门,其作出的判例及其要旨,虽然由于我国成文法传统及至民初的一贯延续,导致判例及其要旨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下级法院予以援用。产生了“司法兼营立法”的实际功能。在社会治理权力制衡的发展趋势中,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这种权力合并的模式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然而,在私有财产权相关案件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从实践抽象出理论和概念,进而适用于实践中的模式,在法律实施层面更能达到“以资折服”的效果;在法律制度的创设层面,更能够将私有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和原理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需求合理调和;较大程度地减少制度、概念、理论与特殊的社会生活实践间的冲突,尽可能的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不致法律脱离实践而流于形式。因此,民初大理院在特殊历史时期探索出的这种“司法兼营立法”的模式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的具有民族特色与时代特色的瑰宝。
二、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文提纲范文)
(1)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历史背景 |
第一节 陕甘宁边区的历史沿革 |
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 |
二、抗日战争时期 |
三、解放战争时期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的经济、社会与文化 |
一、边区的自然环境与农业生产 |
二、边区工业的建立和发展 |
三、抗战前边区落后的社会文化 |
四、边区政府对边区社会文化的改造 |
五、陕甘宁边区经济、社会与文化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
第二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传统中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与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传统中国社会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萌芽 |
三、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形成 |
四、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类型 |
一、民间社会调解 |
二、群众团体调解 |
三、边区政府调解 |
四、司法机关调解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适用范围 |
一、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
二、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
第四节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原则 |
一、尊重双方意愿 |
二、非诉讼前置程序 |
三、遵守政府法令、兼顾善良习惯 |
第三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传统历史的社会文化因素影响 |
一、传统社会乡村自治模式的影响 |
二、传统“无讼”和“惧讼”观念的影响 |
三、传统小农经济模式的影响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社会变迁的影响 |
一、人口迁移流动导致社会治理难度增加 |
二、土地政策调整导致纠纷大量增加 |
三、婚姻制度变革导致社会失序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形式化不足 |
一、边区司法干部长期短缺 |
二、边区司法干部专业能力欠缺 |
三、诉讼程序不能满足边区民众的需要 |
第四节 陕甘宁边区的大力推广 |
一、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的推广 |
二、边区领导人的推动 |
第四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组织网络与治理功能 |
第一节 国民党基层社会的整合困境 |
一、国民党“以党治国”思想的确立 |
二、国民党权力下沉及其内卷化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基层政治动员的探索与新式调解权威 |
一、推进民主选举进行广泛的政治动员 |
二、吸纳农民先进分子参与政权管理 |
三、开展社会教育植入新的政治理念 |
四、“内生型”精英与新式乡村调解人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乡村社会的组织化 |
一、边区民众团体的政治基础 |
二、边区民众团体的规范发展 |
三、边区民众团体与社会组织化 |
第四节 调解组织网络的形成与治理功能 |
一、新式乡村精英、民众团体与调解的组织化 |
二、调解组织网络的治理功能 |
第五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治理策略与权力技术 |
第一节 革命、婚姻与法律——陕甘宁边区社会治理的困局 |
一、陕甘宁边区建立前的封建婚姻制度 |
二、陕甘宁边区婚姻制度变革的法律表达 |
三、陕甘宁边区婚姻治理的积极影响 |
四、婚姻治理中的革命理想与实践困局 |
第二节 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婚姻治理中的司法调解 |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与陕甘宁边区的政法环境 |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理念 |
三、封捧儿婚姻案——婚姻治理实践的个案解析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司法调解与个别化的权力技术 |
一、塑造典型与符号资源的再生产 |
二、“身体”在场的司法治理 |
三、“司法广场”中的革命教化 |
第四节 陕甘宁边区司法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
一、国民党司法政策在乡村社会的困境 |
二、司法认同与政治合法性建构——中国司法新传统的形成 |
第六章 传承红色基因—赓续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精神血脉 |
第一节 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理念 |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回归的必然性 |
二、坚持司法为民的核心理念 |
三、通过司法实践推进社会治理 |
第二节 培育新式乡村精英实现多元治理 |
一、“悬浮”状态下的乡村治理困境 |
二、新乡贤的理性塑造 |
三、纠纷解决中的新乡贤 |
第三节 推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 |
一、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纠纷治理 |
二、建立社会组织调解工作机制 |
三、建立健全多元化调解组织网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唐律六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一)古代律学对六赃的解读 |
(二)近代学者对唐律六赃的解读 |
(三)现当代的唐律六赃研究 |
三、研究方法与角度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角度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赃”在唐以前的演变 |
一、作为律学术语的“赃” |
(一)“臧”代“赃”行 |
(二)独立“赃”(赃)字的出现 |
二、唐代以前“赃”的固定用法 |
(一)直(值)臧(赃)——数量与价值的估算 |
(二)“坐臧(赃)为盗”等比照论罪的出现 |
三、受赇与盗的篇目分野——篇目或罪类的“赃”之区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唐律及注疏中的“赃” |
一、唐律中“赃”的涵义归类 |
二、律文中“赃”的特殊分类 |
(一)赃物的处置——正赃与余赃 |
(二)赃罪的区分——彼此俱罪之赃、取与不和之赃、乞索之赃 |
三、律注中“赃”的用法 |
四、义疏解说“赃”的角度与创制方向 |
(一)赃罪——疏文中对“六赃”的创制 |
(二)计赃为罪——疏文中赃的计算与使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六色正赃 |
一、盗类罪 |
(一)犯罪意图——盗心的分析确认 |
(二)取财的性质与行为 |
(三)成盗的确认 |
(四)不得财之盗的成立 |
二、官典犯赃类罪 |
(一)四赃类同——官典 |
(二)四赃各异——受财缘由 |
(三)受财入己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比类之赃 |
一、比类的方式——比而成类 |
(一)约罪与比类 |
(二)归拢为类 |
(三)约之区分 |
二、比类上限:强盗赃 |
(一)比类强盗之亚型 |
(二)因与因缘——犯罪的复杂缘由解读 |
(三)共犯与杀伤的类强盗行为 |
三、以准典型——窃盗类赃 |
(一)比类窃盗概述 |
(二)以盗论的比类 |
(三)准盗论的比类 |
(四)特殊盗罪之比类 |
四、比类下限——坐赃论 |
(一)坐赃致罪的涵义 |
(二)坐赃论与以、准比类之特质 |
(三)坐赃论之各比类亚型 |
五、官典犯赃之比类 |
(一)受财枉法的比类与亚型 |
(二)受所监临财物的比类 |
(三)受财不枉法的不比类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唐律“赃”之计算使用 |
一、赃罚刑等概述 |
(一)六赃六等 |
(二)赃罚阶梯 |
二、以绢计赃之法 |
三、妥善计赃之意 |
(一)赃之起点刑的数额确定——刑罚之中 |
(二)赃数终点——罪止的降低 |
(三)赃数衡量之法 |
四、涉赃非比类之赃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唐律“赃”的加减使用 |
一、赃意之加等递进 |
二、赃意之减等衰减 |
三、赃之重轻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唐宋时期敦煌永安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绪论 |
第一章 永安寺的日常运转 |
第一节 永安寺的宴饮场所 |
一、设院的功能 |
二、寺院的宴设活动 |
第二节 永安寺的财产管理 |
一、管理机构 |
二、管理人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永安寺僧人的房舍纠纷及解决机制 |
第一节 房舍纠纷的起因 |
一、文书录文 |
二、永安寺房舍的所有权 |
三、永安寺房舍的位置 |
第二节 房舍纠纷的解决机制 |
一、起诉方式和诉讼种类 |
二、诉状的格式规范 |
三、诉状的文体与文本格式不相符及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永安寺借粮纠纷案审理研究 |
第一节 案件的审理程序 |
一、提起诉讼 |
二、立案受理 |
三、调查取证 |
四、判决结案 |
第二节 审理案件的手段 |
一、审判官讯问 |
二、当事人指节画押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永安寺与敦煌僧团及在家信众的关系 |
第一节 永安寺与敦煌僧团的关系 |
一、参与僧团组织的修习弘法活动 |
二、参加僧团组织的法事活动 |
第二节 永安寺与敦煌在家信众的关系 |
一、社邑活动 |
二、寺学教育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敦煌永安寺寺名索引 |
附录2 :敦煌永安寺僧人名录 |
致谢 |
(4)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难点 |
五、研究回顾 |
(一)古代证据制度的整体研究 |
(二)古代证据制度的断代史研究 |
(三)唐代证据制度针对性研究 |
(四)其他证据制度相关研究 |
第一章 唐代法律中的刑事证据制度 |
第一节 立法保障 |
第二节 法律文献中的具体规定 |
一、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 |
二、关于物证与书证的规定 |
三、关于口供与多重证据的规定 |
四、关于诬告与伪证的规定 |
五、关于检验的规定 |
六、关于疑罪的规定 |
第二章 唐代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证据制度 |
第一节 关于证据的取得 |
一、取证主体 |
二、证据种类及主要取证方法 |
(一)物证与勘验搜查 |
(二)勘验笔录与检验 |
(三)书证与查验 |
(四)言辞证据与审问拷讯 |
(五)人证与寻访 |
(六)其他特殊取证方法 |
第二节 关于证据的运用 |
一、“五听之法”与证据审查 |
二、多重证据定案 |
三、证据证明力与“自由心证” |
第三章 唐代刑事证据制度与唐代社会之适配 |
第一节 唐代司法官与刑事证据制度的施行 |
一、司法官的断狱能力 |
二、对司法官断狱的法律限制 |
三、司法官在断狱中的主观能动性 |
第二节 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的价值内涵 |
一、体现仁政 |
二、维护等级特权 |
三、维护家族伦理 |
四、追求真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化外人”规定的历史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1. “化外人”概念的定义,“化外人”条款的性质 |
2. 唐宋时期“化外人”纠纷的解决及其享有的相应权益 |
3. 唐明律“化外人”条款对比 |
(三) 研究目的及解决问题 |
(四) 研究方法 |
(五) 研究意义 |
二、“化外人”概念释义 |
三、“化外人”概念范围的扩张期 |
(一) 扩张时期的“化外人”司法处断规定 |
(二) 扩张时期对“化外人”行政管理政策的规定 |
1. 对“化外人”居住管理的规定 |
2. 对“化外人”受教育及政治权利的规定 |
3. 对“化外人”婚姻权的规定 |
4. 对“化外人”传教权的规定 |
(三) 开明包容规定下的影响透视 |
1. 推动民族交流与经济文化发展 |
2. 社会矛盾缓和与紧张并存 |
3. “化外人有犯”条的实际执行不能 |
四、“化外人”概念范围的过渡期 |
(一) 过渡时期的“化外人”“规定” |
(二) 过渡时期“化外人”“规定”的影响 |
1. “化外人”概念及立法态度开始转变 |
2. 具体性规范过渡为宣示性规范 |
3. 民族融合进一步发展 |
五、“化外人”概念范围的限缩期 |
(一) “化外人”概念范围与立法规定的变迁原因 |
1.民族融合进一步加强 |
2 革除胡俗的迫切需要 |
3. “过渡时期”对律文的修改 |
(二) 限缩时期的“化外人”司法处断规定 |
(三) 限缩时期对“化外人”行政管理政策的规定 |
1. “化外人”居住及婚姻权的相关规定 |
2. “化外人”受教育及政治权利的规定 |
3. “化外人”传教权的相关规定 |
(四) 保守限缩规定下的影响透视 |
1. 进一步推动民族融合 |
2. 限制严苛,抹杀民族多样性 |
3. 社会安定与社会动荡并存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论我国民间“私了”现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私了的界定 |
(一)私了相关概念辨析 |
(二)私了的特点 |
(三)私了的类型 |
二、民间私了广泛存在的原因分析 |
(一)“厌讼”的文化传统 |
(二)立法的局限性 |
(三)诉讼“爆炸”让司法系统力不从心 |
(四)当事人自身因素 |
三、私了的正当性证成 |
(一)私了正当性的理论支撑 |
(二)私了和法治并不冲突 |
(三)私了正当性的核心——意思自治的体现 |
(四)私了正当性的限度 |
四、把私了纳入法律框架进行控制 |
(一)私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二)私了法律规制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创新点及不足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1.综合分析法 |
2.文献分析法 |
3.比较分析法 |
(二)论文创新点及不足 |
1.本文的创新点 |
2.本论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一种新型的柔性行政执法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概论 |
第一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概念界定 |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概念解析 |
四、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特征 |
一、双方主体的平等性 |
二、磋商的前置性 |
三、磋商的政府主动性 |
四、磋商的有限性 |
五、磋商的非强制性 |
第三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目的 |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功能 |
第四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属性探究 |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属性争议梳理 |
二、本文对主要法律属性争议的见解 |
三、本文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与协商性执法耦合 |
第二章 超越“公-私”二分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 |
二、德国双阶理论构造说 |
第二节 双阶理论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构建的理论启示 |
一、以超越“公私二分”法解释论探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属性 |
二、正视磋商制度运行背后的多重法律关系 |
三、通过阶段划分构建多重法律关系之间的层次结构 |
第三章 从“协和”到“治理”:磋商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底蕴及时代价值 |
第一节 磋商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底蕴 |
一、“协和万邦”的“和合”思想 |
二、倡导缓和方式解决问题的“中庸”思想 |
三、“以民为本”的民本思想 |
第二节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提出的时代价值 |
一、应对生态问题全球化的挑战 |
二、满足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
三、政府治理创新的内在动力需要 |
第四章 从案例分析透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一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典型案例 |
一、贵州省: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书 |
二、浙江省:全国首例磋商环节转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效果 |
第五章 我国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赔偿当事人规定范围有限 |
第二节 行政主体权力缺乏限制,磋商主体地位不平等 |
第三节 磋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不完善 |
第四节 缺乏公众参与的监督机制 |
第六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适当扩大赔偿当事人范围规避延缓救济风险 |
第二节 限制行政权力落实干部生态环境责任终身追究机制 |
第三节 完善与司法诉讼的衔接机制 |
第四节 完善磋商监督机制引入履行效果后评估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8)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起源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写作思路和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和概念界定 |
第一章 分家析产的历史流变 |
第一节 古代的分家析产——一种法定的家产传递方式 |
一、同居共财与诸子均分 |
二、古代国家制度层面的分家析产 |
三、分家中的身份与财产 |
第二节 近代的分家析产——个人主义和家庭主义之争 |
一、社会变革 |
二、民国时期家庭财产立法的传承与变迁 |
三、大理院时期的司法判例 |
第三节 现代社会的分家析产——国家法和习惯的分离 |
一、社会背景 |
二、现代社会的分家析产习惯 |
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
第二章 分家析产的法学阐释 |
第一节 分家析产的法理学基本问题 |
一、家庭的主体地位 |
二、家庭中的身份与财产关系 |
第二节 分家析产的法律规范涵摄 |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规范分类 |
二、分家析产中的高次元传统 |
第三节 共同共有制度的内在价值 |
一、我国共同共有制度的性质与特征 |
二、现代共同共有制度起源的家庭团体精神考量 |
第三章 当代分家析产纠纷的司法实证考察 |
第一节 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纠纷 |
一、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
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
第二节 亲子之间的赠与纠纷 |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纠纷 |
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效力纠纷 |
第三节 继承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 |
一、遗嘱效力纠纷 |
二、法定继承纠纷 |
三、分家析产协议与遗嘱冲突的效力认定 |
第四章 分家析产的司法运作逻辑与裁判方法 |
第一节 分家析产的司法场域 |
一、司法有助制定法的本土化 |
二、司法反映制度与习惯之间的张力 |
三、司法过程的主体性 |
第二节 分家析产司法的现实主义进路 |
一、司法回应社会需求 |
二、司法的科学性与现实性 |
三、分家析产的法律表达形式 |
第三节 分家析产的裁判方法 |
一、形式主义推理方法 |
二、实质正义与历史、社会学方法 |
第五章 分家析产的当代法律价值评析 |
第一节 儒家家庭财产伦理价值 |
一、现代社会的哲学反思 |
二、儒家家庭财产伦理 |
第二节 伦理主义财产理念的家庭法价值 |
一、传统伦理本位社会的财产观 |
二、作为高次元传统的家庭财产理念 |
三、家庭财产共同体的法律价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清前期至民国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分家文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缘由、目的和意义 |
(一)选题缘由 |
(二) 选题目的和意义 |
(三) 概念界定及解析 |
二、研究综述 |
(一) 各学科对传统分家相关研究 |
(二) 云南地区契约文书研究 |
(三) 研究不足 |
三、研究思路与论文基本框架 |
四、论文重点、难点及创新点 |
(一) 论文重难点 |
(二) 论文创新点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历史变迁过程中分家析产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习惯 |
一、唐宋时期 |
二、明—清时期(1840年以前) |
三、晚清—民国时期 |
本章小结:历史变迁过程中分家析产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习惯 |
第二章 清前期至民国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分家文书概述 |
一、《云南文书》之分家文书介绍 |
特别说明 |
二、《云南文书》分家文书之书写程式 |
本章小结:《云南文书》分家文书特征归纳 |
第三章 《云南文书》分家文书之透视与解读 |
一、分家文书种类 |
二、分家原因 |
三、分家类型 |
四、分家原则 |
五、分家方式 |
本章小结:云南地区分家之历史习惯 |
第四章 云南分书之地域特征 |
一、家产之特殊份额 |
二、分书之养老问题 |
三、分书之中人群体 |
四、分书之女性地位 |
本章小结:《云南文书》分家文书之地域特征 |
结语 |
一、分家的经济影响(财产、地权市场、人口繁衍) |
二、分家的社会影响(宗法承祧、乡村治理) |
三、分家的文化影响(分中有继也有合)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相关概念辨析 |
五、文献运用与方法 |
第一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观念之变迁:个体从家庭中分离 |
第一节 传统中国的私有财产权观念:家庭伦理之私 |
一、传统中国私有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
二、家庭伦理之私 |
三、特殊主体的私有财产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与公权的博弈 |
一、清末民初个体权利观念的引进 |
二、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社会化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的社会本位特征 |
二、个体权利保障的阶段性成果: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 |
小结 |
第二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之变迁:民刑分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民刑合体、契约为辅 |
一、成文法典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二、契约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民刑有分 |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提出及其局限性 |
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其大理院对之适用 |
三、习惯及其适用 |
四、条理的适用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独立 |
一、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 |
二、民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 |
小结 |
第三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司法体制之变迁:审判权独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州县官审判权行政权不分 |
第二节 清末民初:司法行政分立 |
一、司法独立——大理院设立缘由 |
二、“寺”、“院”承续:司法独立之局限性 |
三、“院”、“院”裂变:司法体系优化、审行分离深化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独立审判 |
一、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
二、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 |
小结 |
第四章 承前启后:民初司法实践之断面解析 |
第一节 债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
一、择以买卖、雇佣契约两种判例之概述 |
二、所涉及之案例 |
三、案例之分析 |
第二节 物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拉锯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例 |
三、总结分析 |
第三节 亲属、承继——伦理纲常与平等自由的博弈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件 |
三、总结分析 |
结论 |
一、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之四个面向 |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 |
三、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历史及时代意义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文参考文献)
- [1]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研究[D]. 姜迪. 吉林大学, 2021(01)
- [2]唐律六赃研究[D]. 何君. 吉林大学, 2021(01)
- [3]唐宋时期敦煌永安寺研究[D]. 马聚英.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研究[D]. 王珂珂. 兰州大学, 2021(02)
- [5]“化外人”规定的历史变迁[D]. 管伟康. 山东大学, 2020(08)
- [6]论我国民间“私了”现象[D]. 贺小东. 西南大学, 2020(01)
- [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D]. 荆琦.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8]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D]. 雷蕾. 吉林大学, 2019(02)
- [9]清前期至民国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分家文书研究[D]. 欧阳志敏. 云南大学, 2019(03)
- [10]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D]. 古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