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何雪蒙[1](2020)在《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文中指出随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成为不少市场主体的选择。仲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表面上由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所决定,但在实质上却根植于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行为规范。那么,通过研究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类型化法律责任,进而保障和促进仲裁人员依法履责,就成为完善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必然选择。本文包括序言、正文与结语三部分:第一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及人员分类”。首先从分析仲裁的性质以及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入手,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践评述。其次,分析了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人员分类,为其类型化法律责任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首先对中国商事仲裁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予以梳理,因为清晰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与前提。然后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阐述,按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其他责任的顺序展开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在民事责任的分析中,按照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进行研究,并对我国仲裁民事责任的实践现状进行阐释。在行政责任的分析中,对行政责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刑事责任的分析中,分别阐述其各自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当前中国仲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其他责任进行分析。第三章“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针对当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按照类型化思维,对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体系,提出自己的思考与相关法律建议。
谢巧平[2](2019)在《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仲裁具有简易、便捷、高效等优势,相比之下,法院诉讼程序是缓慢冗长而昂贵的,因此需快速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会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首选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程序中出现了一些虚假仲裁现象。虚假仲裁类型多种多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虚假仲裁包括行为主体、主观故意、虚假仲裁行为、实质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五个构成要件。虚假仲裁具有合谋性、隐蔽性、虚假性与违法性的特征。在实践中,虚假仲裁行为人参与仲裁程序一般不会进行实质性的对抗,倾向于直接承认对方指认的事实,这增加了仲裁员识别虚假仲裁的难度。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何为虚假仲裁以及如何追究虚假仲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司法解释也没有专门针对虚假仲裁做出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如何处理虚假仲裁没有统一而规范的法律适用依据。通过对虚假仲裁案件的提出主体、救济途径,以及人民法院对虚假仲裁的规制程序和处理虚假仲裁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案外人主体地位对抗性不强、救济途径单一、取证困难、司法监督机制不完善以及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缺失等都是造成虚假仲裁频发的原因。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风险和违法成本变低,助长了其气焰,使虚假仲裁现象越来越泛滥。虚假仲裁行为严重侵害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仲裁权威。因此,法律法规应加强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如设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在司法监督方面,则应优化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用。虚假仲裁行为人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虚假仲裁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则应承担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应在保证仲裁高效率、快捷的同时,进一步对虚假仲裁现象进行规制,提高仲裁公信力。
温晓[3](2018)在《商事仲裁民事赔偿法律定位的研究》文中指出商事仲裁民事赔偿问题是在我国民法分则编纂的背景下再次提出。商事仲裁民事赔偿的前提是存在"仲裁不当行为",但我国《仲裁法》第38条对仲裁员责任规定过于粗线条,设置范围过窄,应增加严重的程序违法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分析行为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中其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民法总则的态度依然是赋予受损害方完全的自由选择权,由于商事仲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及其本身的公益性,若完全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则可能造成滥诉,打压仲裁积极性,所以应强制适用侵权责任救济。完善《仲裁法》相关规定,设立和完善商事仲裁民事赔偿基金以及仲裁员个人职业保险作为民事赔偿的辅助保障,达到仲裁规制与仲裁独立、保障当事人权益与维持仲裁积极作用的平衡。
莫璐婷[4](2017)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文中研究指明“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这句谚语在最大程度上突出了仲裁员的重要性。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但人们在关注仲裁程序是否完善的同时,极容易忽略仲裁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仲裁员控制着仲裁程序的进行,可以说一个好的仲裁员可以使仲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根据仲裁制度的规定,仲裁员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协议指定。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即是否有能力解决争议案件;另一方面就是仲裁员的道德情操,是否能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也就是本文讨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导言部分由对问题的提出、研究价值及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等部分构成。笔者选择“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作为选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员作为“私人法官”,是否独立与公正直接影响着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但对于仲裁员的独立性义务与公正性义务,国际社会和国内外学者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员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独立性与公正性是仲裁员的最基本义务,却在我国《仲裁法》中并未明确,这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内外文献的研究、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比较研究世界主要国家在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问题上的实践,以此对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相关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概述”,本章首先论述了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重要性。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保持着高度的独立性,仲裁员在决定仲裁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方面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在保障仲裁程序和实体公正、弥补一裁终局制度缺陷及促进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其次对“独立性”和“公正性”分别作了定义,从概念上看,独立性指向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而公正性指向仲裁员的内心,因此两者是相互区分的,但独立性与公正性又保持着紧密的联系,两者缺一不可;最后对世界主要国家和仲裁机构处理独立性与公正性关系的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梳理。本章将重点分析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关系以及各国的立法现状。第二章“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影响因素”,分为两部分内容进行论述。由于实践中影响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因素十分复杂,因此有必要确定认定标准,本章首先考察了世界主要国家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认定标准的实践,发现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和仲裁机构都采用了“正当怀疑”标准,但对于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是否应当与法官适用相同的标准,还存在不一致的意见;其次围绕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规定,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具体影响进行了分析。第三章“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机制”,本部分内容一直是我国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制度保障包括仲裁员资格、仲裁员披露、仲裁员异议及回避、仲裁员责任等一系列完整的制度体系,本文选择仲裁员披露、仲裁员回避和仲裁员责任制度作为研究目标。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本文主要研究了披露的标准、披露的形式和程序以及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披露的标准,实践中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笔者认为采用主观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情况;关于披露的形式和程序,以ICC《仲裁规则》为代表的签署独立性声明的做法显然更具优势。对于仲裁员回避制度,主要分析了回避事由及回避的决定主体。在国际实践中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主要有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和仲裁员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资格两种。而对于仲裁员的回避应由谁决定,各国和仲裁机构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仲裁员身份的特殊性,各国在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有所分歧。对于仲裁员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完全责任说、绝对豁免说和有限豁免说三种学说,有限豁免说是对完全责任说和绝对豁免说的修正,并获得了广泛认可。对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且规定仲裁员刑事责任的国家一般都限定在仲裁员的索贿受贿行为,十分谨慎。第四章“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现状与完善建议”,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员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义务,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仲裁员披露义务,还存在仲裁员回避事由不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不清晰等问题。仲裁制度的运行仅靠仲裁规则,没有法律的保障是不健全的,毕竟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只能依据仲裁立法而不是仲裁规则。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首先应当明确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义务及判定标准,其次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再次仲裁员回避事由应当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最后应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有限豁免责任。
林敏聪,何倩贝[5](2016)在《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仲裁权的性质是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前提。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是仲裁员责任制度设计中我们必须予以慎重考量的因素。违反仲裁义务的直接后果是仲裁责任的适用。因此,本文对仲裁员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行业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三个维度提出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马占军[6](2015)在《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作为一种具有私人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被认为是一种古老的可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商事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没有合法有效的商事仲裁协议就没有商事仲裁的存在,但我们同样可以说,商事仲裁员制度是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灵魂所在,没有独立并公正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员,商事仲裁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商事仲裁员是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源头,因为商事仲裁发展历史表明,商事仲裁员制度存在于商事仲裁其他制度之前。无论商事仲裁制度尤其是商事仲裁员制度如何变化如何完善都无法改变当事人需要公正裁决的期待。因而,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至关重要并需要详尽考虑。世界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修改与完善的历史也表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已成为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世界主要国家的司法判例也说明,商事仲裁员是否缺乏独立性已成为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亦证明,只有确保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的商事仲裁机构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而中外学界从事商事仲裁研究尤其是商事仲裁员制度研究时,无不将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作为重要的研究内容。依照世界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完整的商事仲裁员制度主要包括商事仲裁员资格、商事仲裁员人数、商事仲裁庭的组成、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及其替换、缺员仲裁员以及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对于整个商事仲裁员制度均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价值。商事仲裁员资格解决的是商事仲裁员任职条件,即什么样的人适合担任商事仲裁员。无论商事仲裁员具有何种任职资格,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确定能否确保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即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确定并非仅是要什么样的人适合担任商事仲裁员的问题,更需要解决的是具有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士才能满足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商事仲裁员的人数解决的是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的问题。商事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固然在于解决商事仲裁庭由合议庭还是独任仲裁庭组成的问题,但无论商事仲裁庭由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其核心问题都是究竟由几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更能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而仲裁员的委任则需要解决的是商事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产生规则,尤其是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商事仲裁需要的是保持独立并公正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因而仲裁员的委任最终仍是为了确保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简而言之,我们完全可以把商事仲裁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仲裁员的委任视作商事仲裁庭组成时的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以及替换是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三个支柱,其均是在商事仲裁庭组成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本应被视为商事仲裁庭组成时的仲裁员独立问题,但考虑到其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商事仲裁员独立的保障措施,因此有必要对商事仲裁庭的组成作狭义解释,即其仅限于商事仲裁员的资格、人数以及委任三个方面,而将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替换作为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缺员仲裁庭是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一种极端和病态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其对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形成了挑战,但仍属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仲裁员在缺乏独立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有可能被国家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商事仲裁员所施加的一种事后惩戒,旨在警示商事仲裁员应秉持独立公正作出仲裁裁决。因此,本选题是以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基本问题为基础,对商事仲裁员资格、商事仲裁员人数、商事仲裁员委任、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以及替换、缺员仲裁庭、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以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为主线对上述商事仲裁员具体制度间的内在逻辑和联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因而,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贯穿于整个商事仲裁员制度始终,是我们系统认识和全面理解商事仲裁员制度的关键所在。本选题主要由引论以及如下八章构成:“引论”首先对选题的缘起作了分析,指出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是整个商事仲裁员制度的关键和灵魂所在。世界主要国家、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以及国家司法判例都表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已成为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次是简要的说明了本选题的研究范围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以及本选题的创新之处。第一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历史演进”。本章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关于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在商事仲裁发展早期,主要隐约散见于古老的仲裁案例以及古典着述中,尚不明确也未形成强制性规则要求;而在商事仲裁发展中期,商行法庭的兴起及其实践丰富了我们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认识,而商事仲裁成文化运动则开始对商事仲裁员问题进行制度化的规定,尽管并未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在法律术语上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但商事仲裁成文法典关于商事仲裁员的人数、商事仲裁庭组庭方式以及商事仲裁员所作裁决的司法监督等规定,无不体现出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实质性要求;商事仲裁发展的近晚期,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逐渐开始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国际商事仲裁主要立法已开始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而世界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受到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影响,亦纷纷开始在各自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中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第二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基本问题”。本章是展开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研究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本章首先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进行界定,指出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涵盖了商事仲裁员的公正性,本选题实际上研究的是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制定法和当事人认定标准进行论述,并指出制定法标准具有强制适用性,当事人认定标准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制定法认定标准。商事仲裁员在不同阶段不应该适用不同的标准,不同阶段适用同一独立性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仲裁机构以及国家法院采用统一标准来审视商事仲裁员是否缺乏独立性问题。第三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制定法标准在解决仲裁员回避或者仲裁裁决异议问题时所能提供的指引被认为非常有限。因而本章对影响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因素进行了列举式的分析和说明,并将这些影响因素分为不可接受、可接受与不可接受之间以及可接受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的列举是非穷尽性的,但可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认定起到具体指导作用。为解决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认定这一难题,最好的方法被认为是将抽象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认定的制定法标准与具体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相互结合起来。第四章“商事仲裁庭组成的独立性问题”。商事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商事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确定以及商事仲裁员委任规则均旨在为了实现确保商事仲裁员能够保持独立并公正作出裁决的目的,因而均可被认为是商事仲裁庭组成需要解决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的范畴。本章首先对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问题进行了详尽论述,指出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对于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应尊重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决定权;其次,对商事仲裁员人数即商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均可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但更应考虑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关系;最后,本章对商事仲裁员的委任问题进行分析,指出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产出规则对于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具有重要作用,在当事人未确定独任和首席仲裁员产生规则时,应尽可能采用名单法等更具公正性的方式来委任商事仲裁员。第五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商事仲裁员披露、回避以及替换被认为是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最为有效和最为直接的三种保障措施。因而本章首先从商事仲裁员披露的强制性、标准以及程序等方面对商事仲裁员披露问题进行分析。其次,对商事仲裁员回避问题进行了分析,对商事仲裁员回避事由、回避决定主体、当事人是否能申请自己委任的仲裁员回避、回避期限以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回避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深入论述。商事仲裁员如果需要回避,则必须对其进行替换,因而本章对商事仲裁员替换的事由、程序以及替换仲裁员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问题作了深入探讨。第六章“缺员仲裁庭下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缺员仲裁庭是仲裁庭组成方式中的一种“病态形式”,对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在仲裁理论上颇存分歧,主要形成了合法性和不具有合法性两种学说。缺员仲裁庭并不必然会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构成实质性威胁。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缺员仲裁庭的适用形成了严格适用和宽松适用两种模式。而国家法院的司法判例则进一步证明了缺员仲裁不但具有合法性,而且可以阻止当事人在仲裁晚期利用仲裁员主动辞职等方式干扰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第七章“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商事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仲裁学界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学说。世界主要国家也形成了绝对豁免说和相对豁免说。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商事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商事仲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如果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八章“中国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及其完善”。本章在上述各章论述的基础上,对中国应如何完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路。中国应在商事仲裁立法上明确规定商事仲裁员应具有独立性,进而规定认定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法律标准,并结合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关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规定,对仲裁庭组成的仲裁员独立性、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缺员仲裁庭下的商事仲裁员独立以及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进行修改与完善。
刘珂[7](2015)在《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对证券投资者民事权益保护仍过多停留在国家公法监管层面:市场准入、事中监管到事后行政处罚,仍旧主要依靠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各种行政手段和方法。市场经营主体侵权行为引发投资者民事权益损害的后果,所承担的依然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便市场经营主体违法程度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程度,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严厉但却极少使用。行政、刑事等公法上的责任貌似手段严厉、处置严苛,但这般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民事实体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证券投资者来说却于事无补。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是入刑后的刑事处罚,旨在维护宏观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调整社会公共利益和维系社会公共关系,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民事权益作为一种私法上的利益被长期排斥在法律救济之外。随着证券业的兴旺发达,证券市场不断成熟,世界各国越来越强烈的认识到“投资者”是一国一地区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直接关系证券业的兴衰成败。世界各国纷纷将证券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作为证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外国证券私法化倾向亦愈发浓烈,对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进行弥补是法律彰显对私法领域投资者民事权益保护最直接的体现。修改后的《证券法》已经确立“民事责任优先”责任承担方式,并逐步扩大投资者民事赔偿案件可诉范围,这是证券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应当建立与民事责任优先相配套的投资者民事救济法律制度、机制,并适应证券经济的发展建立多元化多层次投资者民事救济体系。本文站在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特别救济的角度,充分尊重证券投资者作为商事主体以及证券市场对效益价值的追求,结合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救济制度、非诉讼救济制度基本原理,充分借鉴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在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法律制度相对发达和成熟地区的先进经验,辅以符合证券投资者特点的程序保障机制,旨在构建可供投资者选择并能切实实现民事实体权利救济的完整制度体系,这必将彻底改变证券投资者在民事权益上标榜“有权利”却始终无法实现“能救济”的尴尬处境。
周新[8](2014)在《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中国,水系纵横,海域辽阔,水运昌隆。以长江、珠江、黑龙江为代表的内河水运网,由1.8万公里海岸线上150余个沿海港口串联而成的沿海运输线,加上与内地沿海港口“竞争与融合”中的台湾诸港、香港港、澳门港等港口群,汇聚而成一个“中国”主权项下内河、沿海海上(含内河等通海水域)运输体系。与这个体系相伴生的,除了日益繁忙、广受关注的国际海上运输线,还有衔接中国内河运输、亟待关注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等界河与多国河流国际水路运输线。本文“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即基于上述背景而展开。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本章梳理中国主权项下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依托内河沿海开展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以及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代表的中国周边界河、多国河流开展内河运输、江海联运、国际运输的实践。第二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法律趋同与差异”。本章分析比较内地港澳台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实体规则,归纳提炼四地法律规定的趋同与殊异之处。第三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综述四地在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探讨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路径,分析提出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路径与统一冲突法路径,并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为例研究拟定四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统一规则和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供参考。第四章,“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本章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梳理了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及的“分轨制”;围绕业界讨论的“分轨制”存废问题,考察了“分轨制”与人际法律冲突的关系,发现“分轨制”衍生出人际法律冲突。根据人际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本章提出,当“并轨”实属必要时,可以建立起一套相关的统一规则;当“分轨”需维持的,则应利用人际冲突法规则以帮助法律选择,在此基础上,本章就“沿海捎带”等若干问题所涉及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提出了海事人际冲突规范建议稿。本章并综合考察中国这样的存在多元法域且具体法域(如内地)又存在下位法律冲突(如人际冲突)的国家,在发生区际海事法律冲突时,如何处理区际法律冲突与法域内部下位法律冲突相交织的问题,提出可借鉴国际法律冲突层面通常采用的“直接指定”与“间接指定”方法,落实区际准据法的选择。第五章,“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以黑龙江-阿穆尔河和澜沧江-湄公河为例,探讨与中国内河邻接的界河、多国河流开展水路货物运输可能伴生的海事法律冲突问题。黑龙江-阿穆尔河,涉及中国黑龙江内河港口与沿海港口间经由俄罗斯阿穆尔河出海口所进行的国内江海联运、国际江海联运以及中俄界河运输与联合运输;澜沧江-湄公河涉及澜沧江内河运输、中老缅泰四国国际水路运输以及全线恢复通航情况下的沿岸六国国际水路运输。本章在比较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所涉各国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协调海事法律冲突的建议。综合上述各章,全文以货物运输为中心,大体勾勒出中国内河沿海(包括邻接中国内河的界河与多国河流)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并在海商法、冲突法理论与实践基础上试着提出了协调法律冲突的建议,以助力中国内地海事立法,助益中国区际法律制度之建立健全,并促进中国在界河与多国河流航运领域的国际合作。
张潇剑[9](2012)在《我国仲裁研究之动态——2011年中文期刊仲裁研究文章综述》文中指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故不能享有民事责任豁免。仲裁员亦应承担有限责任,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破坏了"一裁终局"、打击了仲裁员积极性、有损我国仲裁的国际形象。仲裁程序的诉讼化将极大削弱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进程,最终动摇仲裁自身存在的基础。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虽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它也动摇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基石。司法监督是仲裁公正的制度保障,同时也存在着需要完善的方面。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改革应减少对仲裁机构的行政干预,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应不断弱化,而对仲裁的协助应不断加强。中国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这制约了海事仲裁业的发展。缺员仲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属违法。仲裁当事人通常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的强制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必要。仲裁庭和法院对争议事项之可仲裁性问题进行审查时,通常适用仲裁地法或法院地法。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中国目前对此实际采用"仲裁机构标准"及"地域标准"。为保护胜诉方的实体权利,减少或消除胜诉方困境,应取消拒绝承认与执行制度或对其进行必要的改革完善。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不仅可适用于裁决的执行,还应适用于对裁决的认可。海峡两岸应积极推进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制度的立法模式从单边性质过渡到完整的双边协议模式。
向子云[10](2012)在《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仲裁员责任是现代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对此各国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本文主要探讨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问题,从理论基础与实践发展相结合的角度,分析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合理性,以及如何确定仲裁员承担与免除责任的范围和条件,最后对完善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二、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研究背景及意义 |
2.研究现状 |
3.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及人员分类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及机构属性 |
一、商事仲裁的性质 |
二、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 |
第二节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分类 |
一、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现状 |
二、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分类 |
第二章 中国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概述 |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 |
二、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类型 |
第二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 |
一、仲裁员民事责任 |
二、仲裁机构民事责任 |
三、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实践困境 |
第三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 |
一、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
二、行政责任的法律实践 |
三、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实践困境 |
第四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 |
一、仲裁员刑事责任 |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刑事责任 |
三、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 |
四、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实践困境 |
第五节 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其他责任 |
一、《仲裁法》“除名”条款的责任性质 |
二、《仲裁法》“除名”条款的实践与问题 |
三、违反《仲裁法》“回避”的责任欠缺 |
第三章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制度指导思想 |
一、明确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向 |
二、确立有限豁免的责任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制度 |
一、明确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二、完善仲裁机构人员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三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行政责任制度 |
一、完善不当行为通报制度 |
二、加强对不当行为的行政性约束 |
第四节 完善商事仲裁机构人员刑事责任制度 |
一、明确规定仲裁活动并非“从事公务” |
二、完善枉法仲裁罪的相关规定 |
第五节 完善与创新社会性和技术性责任制度 |
一、完善社会性责任制度 |
二、创新技术性责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0.1 问题的提出 |
0.2 选题背景与意义 |
0.3 研究文献综述 |
0.3.1 国内研究现状 |
0.3.2 国外研究现状 |
0.4 研究方法 |
0.5 论文结构 |
第1章 虚假仲裁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
1.1 虚假仲裁的概念与特征 |
1.1.1 虚假仲裁的概念界定 |
1.1.2 虚假仲裁的特征 |
1.2 虚假仲裁的构成要件 |
1.2.1 主观要件 |
1.2.2 客观要件 |
第2章 虚假仲裁法律规制的现状 |
2.1 法律层面的规定 |
2.2 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 |
2.3 省高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
第3章 虚假仲裁发生的原因与危害 |
3.1 虚假仲裁发生的原因分析 |
3.1.1 仲裁参与人受利益驱动影响 |
3.1.2 案外人救济机制的不健全 |
3.1.3 司法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
3.1.4 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缺失 |
3.2 虚假仲裁的危害 |
3.2.1 侵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3.2.2 损害仲裁权威 |
第4章 完善虚假仲裁法律规制的建议 |
4.1 完善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
4.1.1 设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
4.1.2 完善案外人取证途径 |
4.2 完善虚假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 |
4.2.1 优化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
4.2.2 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用 |
4.3 明确虚假仲裁的法律责任追究 |
4.3.1 明确妨碍仲裁行为的强制措施 |
4.3.2 建立民事侵权赔偿机制 |
4.3.3 明确刑事责任追究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3)商事仲裁民事赔偿法律定位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商事仲裁民事赔偿的界定 |
(一) 商事仲裁的界定 |
(二) 商事仲裁民事赔偿的界定 |
二、商事仲裁民事赔偿之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分析 |
(一) “仲裁不当行为”的确定 |
1. 我国仲裁员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
2.“仲裁不当行为”的界定 |
(二) 商事仲裁民事赔偿在我国法律下的适用 |
1. 商事仲裁民事赔偿在《合同法》下的适用 |
2. 商事仲裁民事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下的适用 |
(三) 商事仲裁民事赔偿之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评析 |
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
2. 商事仲裁民事赔偿责任竞合评析 |
三、商事仲裁民事赔偿法律依据的定位———强制适用侵权责任法 |
(一) 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法理依据 |
1. 自由与秩序平衡的需要 |
2. 实质正义的要求 |
(二) 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
(三) 强制商事仲裁民事赔偿适用侵权责任设立的建议 |
四、结语 |
(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概述 |
第一节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之辨析 |
一、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定义与关系 |
二、各国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处理方式 |
第二节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重要性 |
第二章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影响因素 |
第一节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一般认定标准 |
一、世界主要国家的认定标准 |
二、正当怀疑标准 |
三、仲裁员标准与法官标准 |
第二节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具体影响情形 |
一、当事人不可放弃的情形 |
二、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情形 |
三、其他因素 |
第三章 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机制 |
第一节 仲裁员披露义务 |
一、披露的标准 |
二、披露的形式和程序 |
三、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二节 仲裁员回避制度 |
一、回避的事由 |
二、回避的决定主体 |
第三节 仲裁员责任制度 |
一、仲裁员民事责任 |
二、仲裁员刑事责任 |
第四章 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问题的现状与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问题的立法缺陷 |
二、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具体保障措施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对我国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仲裁法应明确规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 |
二、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认定标准 |
三、完善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措施 |
四、对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修改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本选题的研究范围与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选题的主要研究方法 |
四、本选题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早期历史演进 |
第二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中期历史演进 |
第三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晚近期历史演进 |
第四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历史演进评述 |
第二章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界定 |
一、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商事仲裁员的“公正性” |
二、本论文语境下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之界定 |
第二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制定法认定标准 |
一、世界主要国家关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认定标准 |
二、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表面偏见”认定标准 |
三、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正当怀疑”认定标准 |
四、仲裁员是否与法官适用同样的独立性认定标准 |
五、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制定法认定标准的简要评述 |
第三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当事人认定标准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制定法标准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仲裁规则标准 |
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认定标准的简要评述 |
第四节 商事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仲裁员独立性认定标准 |
第三章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 |
第一节 不可接受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 |
一、商事仲裁员与当事人具有同一性 |
二、仲裁员与仲裁争议具有经济上实质性利益 |
第二节 可接受与不可接受之间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 |
一、商事仲裁员所服务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关系 |
二、商事仲裁员与当事人法律顾问的关系 |
三、商事仲裁员与反复委任其为仲裁员的当事人的关系 |
四、商事仲裁员与第三方的关系 |
第三节 可接受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 |
一、商事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与当事人的单方联系 |
二、商事仲裁员公开的法律主张 |
三、商事仲裁员参加专业组织的情况 |
第四节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的简要评述 |
一、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的划分标准 |
二、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列举的非穷尽性 |
三、具体的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与抽象的仲裁员独立性认定标准的相结合 |
第四章 商事仲裁庭组成的独立性问题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 |
一、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立法模式之争 |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权利的问题 |
三、商事仲裁员法定最低任职资格的问题 |
四、商事仲裁员强制名册制问题 |
五、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涉及的其他问题 |
第二节 商事仲裁员的人数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事仲裁员人数 |
二、商事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决定机制 |
三、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孰优孰劣的问题 |
第三节 商事仲裁员的委任规则 |
一、当事人委任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权利是否应予以限制的问题 |
二、首席(独任)仲裁员的委任是否应采用名单法的问题 |
三、仲裁机构直接委任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权力是否应限制的问题 |
四、首席(独任)仲裁员的委任是否应遵循特定程序的问题 |
五、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委任首席仲裁员的作法是否可取的问题 |
第五章 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
一、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强制性 |
二、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的标准 |
三、商事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程序 |
四、商事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二节 商事仲裁员的回避问题 |
一、商事仲裁员回避事由问题 |
二、商事仲裁员回避决定主体问题 |
三、当事人能否申请自己委任的仲裁员回避问题 |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期限问题 |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法律后果 |
六、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后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问题 |
第三节 商事仲裁员的替换 |
一、替换商事仲裁员的事由 |
二、替换商事仲裁员的程序 |
三、商事仲裁员替换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
第六章 缺员仲裁庭下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 |
第一节 缺员仲裁庭在仲裁理论上的分歧 |
一、缺员仲裁庭合法性学说 |
二、缺员仲裁庭不具合法性学说 |
三、对缺员仲裁庭是否具有合法性学说的简要评述 |
第二节 缺员仲裁庭是否有损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 |
一、缺员仲裁庭并未实质性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 |
二、缺员仲裁庭并未实质性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缺员仲裁庭并未有损商事仲裁员独立性 |
第三节 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下的缺员仲裁庭 |
一、仲裁规则下的缺员仲裁庭严格适用条件规则 |
二、仲裁规则下的缺员仲裁庭宽松适用条件规则 |
三、对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关于缺员仲裁庭规定的简要评述 |
第四节 缺员仲裁庭的国际实践及其司法判例 |
一、缺员仲裁庭的国际实践 |
二、国家法院关于缺员仲裁庭的司法判例 |
三、对缺员仲裁庭国际实践及其司法判例的简要评述 |
第五节 对缺员仲裁庭的简要评述及其完善建议 |
第七章 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学说之争 |
第二节 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一、商事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商事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国家立法及其司法实践 |
一、普通法系国家关于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立法及其实践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立法及其实践 |
三、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国家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 |
第四节 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
第五节 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范围与商事仲裁缺乏独立性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我国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及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相关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界定以及认定标准所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商事仲裁员部分具体制度中所涉独立性问题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未规定的商事仲裁员具体制度中所涉仲裁员独立性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所涉基本问题的完善思路 |
一、我国应在商事仲裁立法中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作出明确界定 |
二、我国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认定标准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商事仲裁员部分具体制度中所涉独立性问题的完善思路 |
一、我国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所涉独立性问题的完善 |
二、我国商事仲裁员人数所涉独立性问题的完善 |
三、我国商事仲裁员委任所涉独立性问题的完善 |
四、我国商事仲裁员替换所涉独立性问题的完善 |
五、我国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中所涉独立性问题的完善 |
第四节 我国对未规定的商事仲裁员具体制度中所涉独立性问题的明确 |
一、我国应明确规定缺员仲裁庭中所涉及的独立性问题 |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商事仲裁员批露义务中所涉及的独立性问题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部分 |
二、英文部分 |
三、案例表 |
后记 |
(7)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必要性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现状及启示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立法思想扭曲 |
(二)投资者民事救济实体法规定缺失 |
(三)投资者民事救济程序法规定不足 |
(四)投资者民事救济非诉救济机制空白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重大意义 |
(一)投资者民事救济体现证券投资者特殊性 |
(二)投资者民事救济修复微观证券法律关系 |
(三)投资者民事救济规范宏观证券市场 |
第一章 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理念与原则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基础理念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民事责任优先理念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效率价值优先理念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投资者选择优先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基本原则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特别救济原则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适度救济原则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全面救济原则 |
(四)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平等救济原则 |
第二章 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前保全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前保全特性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前保全适用有限性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前保全启动被动性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救济诉前保全紧迫性 |
(四)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前保全措施临时性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前行为保全 |
(一)证券投资者诉前行为保全适用条件 |
(二)证券投资者诉前行为保全强制措施 |
(三)证券投资者诉前行为保全适用于证券仲裁 |
(四)证券投资者诉前行为保全担保问题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法律救济诉前证据保全 |
(一)证券投资者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功能 |
(二)证券投资者诉前证据保全适用条件 |
(三)证券投资者诉前证据保全强制措施 |
四、证券投资者诉前财产保全 |
(一)证券投资者前财产保全制度意义 |
(二)证券投资者诉前财产保全适用条件 |
(三)证券投资者诉前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
第三章 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方式选择 |
一、现有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方式评析 |
(一)单独诉讼 |
(二)共同诉讼 |
(三)代表人诉讼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方式域外立法 |
(一)美国集团诉讼 |
(二)德国示范诉讼 |
(三)台湾团体诉讼 |
三、证券投资者集团诉讼 |
(一)构建证券投资者集团诉讼必要性 |
(二)构建证券投资者集团诉讼可行性 |
(三)证券投资者集团诉讼构建路径 |
四、证券公众诉讼机制 |
(一)证券公众诉讼之提出 |
(二)证券公众诉讼正当性和意义 |
(三)证券公众诉讼形式选择 |
(四)证券公众诉讼原告确定 |
第四章 证券投资者民事法律救济程序保障机制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扩大 |
(一)受案范围扩大的宪法分析 |
(二)受案范围扩大的实体法分析 |
(三)受案范围扩大的程序法分析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立案形式审查 |
(一)立案实质审查弊病和缺陷 |
(二)立案形式审查意义与建构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取消 |
(一)前置程序的设置违反宪法 |
(二)前置程序的设置违反立法法 |
(三)前置程序的设置违反实体法 |
(四)前置程序的设置违反民事诉讼法 |
(五)前置程序的设置违反商法效益价值 |
四、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扩张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范围扩大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权利下放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专属管辖权探索 |
五、投资者证券民事诉讼主体之确定 |
(一)投资者证券民事诉讼权利主体确定 |
(二)投资者民事诉讼义务主体确定 |
六、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
(一)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法定化 |
(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 |
(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
(四)法官在证明责任分担上的自由裁量权 |
七、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中间判决程序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必要性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中间判决程序构建 |
八、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专门法庭设立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机制类型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机制意义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机制改革 |
九、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严格审判时限 |
(一)妨碍审判时限执行的因素 |
(二)提升审判时限效率的措施 |
十、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特别诉讼时效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特别诉讼时效必要性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域外立法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诉讼特别时效制度设计 |
第五章 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非诉救济 |
一、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非诉讼救济机制价值功能 |
(一)非诉讼救济便于实现效率价值优先理念 |
(二)非诉讼救济便于减轻人民法院裁判负担 |
(三)非诉讼救济便于构建和谐证券市场关系 |
二、证券投资者民事非诉讼救济之证券仲裁 |
(一)证券仲裁域外经验和启示 |
(二)证券仲裁我国现状和问题 |
(三)证券仲裁未来发展和完善 |
三、证券投资者民事非诉讼救济之证券调解 |
(一)证券调解制度价值 |
(二)证券调解协议效力 |
(三)证券调解制度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国内外相关学术研究概述 |
二、本论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
三、研究目标与主要创新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五、基本概念界定 |
六、几点说明 |
注释 第一章 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 |
第一节 中国内河沿海货物运输 |
一、中国内河沿海运输体系概况 |
二、内地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三、内地沿海港口之间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四、港澳台间海上货物运输往来 |
第二节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与多国河流货物运输: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例 |
一、中国周边界河与多国河流通航情况概述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 |
三、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 |
注释 第二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一):法律趋同与差异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
一、海运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与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海运国际公约视角下的四地区际提单运输法律制度趋同与差异 |
一、承运人之界定 |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四、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
五、承运人法定责任减免之禁止 |
六、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
七、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 |
八、诉讼时效 |
九、承运人“履行辅助人”之法律地位 |
十、迟延交付 |
十一、托运人制度 |
十二、提单 |
第三节 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 |
二、香港 |
三、澳门 |
四、台湾 |
五、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第四节 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多式联运制度 |
二、香港法下多式联运制度 |
三、澳门多式联运制度 |
四、台湾复合运送制度 |
五、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注释 第三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 |
一、法律冲突的前提 |
二、内地港澳台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命题考辩 |
三、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综述 |
第二节 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方式 |
一、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方式 |
二、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法方式 |
第三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协调路径概述 |
一、统一实体法应对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与挑战 |
二、内地港澳台可用于解决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现状 |
第四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 |
一、内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法规定 |
二、香港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三、澳门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四、台湾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趋同 |
二、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区别 |
第六节 内地港澳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一、合同准据法与合同自体法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冲突法制度的回顾 |
三、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第七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选择 |
一、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模式 |
二、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统一实体法路径选择 |
三、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建议稿 |
注释 第四章 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 |
第一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分轨制”:以货物运输为中心 |
一、内地海事法律“分轨制”概述 |
二、内地内河沿海水路运输与国际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分轨” |
三、内地内河沿海水运货代与国际区际海运货代法律制度“分轨” |
四、内地内河海事法律与沿海海事法律之间的“分轨” |
五、内地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分轨”及其演进 |
第二节 “分轨制”衍生人际法律冲突 |
一、“分轨制”带来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提出 |
二、“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 |
第三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分轨制”下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一、内河沿海货物运输领域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二、内河沿海货物运输其他相关领域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三、法律歧异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分轨制”应对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 |
一、海事法律“分轨制”的存与废 |
二、海事人际法律冲突协调:一个应对“分轨制”的不同视角 |
三、海事人际冲突法的构建 |
四、海事人际冲突规范构建的若干建议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下的人际海事法律冲突等下位法律冲突问题 |
一、四地区际冲突法制的初步构建与下位法律冲突 |
二、四地应对区际法律冲突下之下位法律冲突的规定 |
三、四地相关规定评述 |
注释 第五章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法律冲突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相关法律实践 |
三、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应对 |
第二节 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通航的法律基础 |
二、柬越通航的法律基础 |
三、中国涉澜沧江-湄公河货运海事司法实践 |
四、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所涉各国海事法律冲突 |
五、澜沧江-湄公河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 |
六、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中国的立场 |
注释 结论 附件 |
注释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后记 |
(9)我国仲裁研究之动态——2011年中文期刊仲裁研究文章综述(论文提纲范文)
一、仲裁的若干基本问题 |
(一) 仲裁与意思自治 |
(二) 仲裁协议 |
(三) 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
(四) 仲裁程序 |
(五) 仲裁第三人 |
(六)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 |
(七) 仲裁制度改革 |
(八) 仲裁与争端解决机制 |
二、若干具体类别的仲裁 |
(一) 环境纠纷仲裁 |
(二) 金融纠纷仲裁 |
(三) 消费纠纷仲裁 |
(四) 医疗纠纷仲裁 |
(五) 知识产权纠纷仲裁 |
三、国际和涉港台商事仲裁 |
(一) 国际商事仲裁 |
(二) 涉港台之商事仲裁 |
(10)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
(一) 仲裁的民间性质和司法属性 |
(二) 仲裁员与当事人的特殊合同关系 |
(三) 推动仲裁制度发展的要求 |
三、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的制度设计 |
(一) 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与分类 |
(二) 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的条件和范围 |
1. 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条件 |
2. 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范围 |
(三) 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和构成要件 |
1. 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
2. 客观上违反了法律或合同义务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
四、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建议 |
四、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商事仲裁机构人员法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D]. 何雪蒙. 兰州大学, 2020(01)
- [2]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研究[D]. 谢巧平. 湘潭大学, 2019(02)
- [3]商事仲裁民事赔偿法律定位的研究[J]. 温晓.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S1)
- [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D]. 莫璐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5]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J]. 林敏聪,何倩贝. 法制与社会, 2016(21)
- [6]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研究[D]. 马占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7]证券投资者民事救济制度研究[D]. 刘珂.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8]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D]. 周新. 复旦大学, 2014(03)
- [9]我国仲裁研究之动态——2011年中文期刊仲裁研究文章综述[J]. 张潇剑. 北京仲裁, 2012(03)
- [10]试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J]. 向子云. 法制与社会, 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