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此案的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论文文献综述)
赵祖斌[1](2020)在《工伤待遇争议中“本人工资”的确定——兼评《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文中研究说明计算劳动者工伤待遇时,因《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疏漏,劳动者"本人工资"多成为工伤待遇争议点之一。部分地区为解决《条例》第六十四条的适用"窘境",对"本人工资"作了"变通"规定,不少省份采取了如青海省般的立法模式。但这种立法模式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在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
李楠[2](2020)在《共享经济下网约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更新催生了新型业态,使共享经济在短期内得到迅猛发展,促发了新的就业形态,也对传统劳动关系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实践中,网约工的各项权益频频受到侵害,如何在不断激化的社会矛盾中解决网约工保护遇到的现实困境,是劳动法学界亟待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对网约工权益保护的研究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我国对网约工权益保护的研究较为薄弱,迫切需要理论上的指导。另一方面,该研究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国家发展规划的要求,能够进一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有效化解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有助于解决法律支持不足和网约工权益受损等问题。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调整网约用工关系促进和谐劳动关系,以期在解析现状和构建制度的同时,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与安全性的互持共生,促进就业规模与就业质效的和谐共振,促进用工形式灵活化与法律制度适应性的协同共进,促进保障网约工权益与维护新业态发展的双向共赢。共享经济的发展对劳动力市场外部运行环境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致使用工主体向多元化发展、用工形式向灵活化发展、用工关系向多变化发展。同时,共享经济的发展又对劳动力主体内部权益产生了深远影响,使网约工的多项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共享经济的产生改变了传统的用工形式,对传统劳动关系产生了巨大冲击,其促使用工契约虚拟化、组织形式平台化、用工形式自由化、用工关系多元化。以工业化大生产为背景制定出来的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下的共享经济用工新形式的需要。一方面,网约工的身份判定标准难以确认。新经济业态下网约用工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网约工的身份判定造成了内在的制约,对网约工身份的判定在司法上亦没有可遵照的统一标准。另一方面,网约用工关系的性质难以判定。网约用工关系本身形式多样、复杂多变,“雇佣”“合作”等边际概念的界限模糊难辨,网约工自身主观维权意识缺失。网约用工关系经常游走于不同概念之间,对其性质的判定时常存在争议。在研究网约用工关系的性质时,对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等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并将核心问题锁定在“除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这一范围内。通过引入“非标准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在网约工身份的研究上寻求新路径。借鉴英国劳动法上的worker概念来探寻“第三类劳动者”的保护路径,充分利用和借鉴已有概念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现有成果,探析网约用工关系的法律属性定位。面对共享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已无法适应与匹配网约工与网约平台之间的关系特点,对网约工的权益究竟是选择民法保护还是选择劳动法保护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民法自由平等的保护理念难以平衡网约平台与网约工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劳动法对劳动者采取“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的保护方式,对劳动者配置相同的权利义务,对用人单位分配同等的社会责任,这样“一刀切”式的保护模式亦无法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需要。可见,无论是民法保护还是劳动法保护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探析网约用工关系的法律保护模式时,应当正视网约工与网约平台间的劳动关系因素和内在实质特征,根据目前网约用工关系的实际情况合理地适用民法和劳动法共同调整的保护模式,待时机成熟之时,再由劳动法承担起全部保护义务。但是劳动法若想在共享经济的背景下调整网约用工关系,保护网约工的各项权益,就必须从原有单一的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进行转变。在充分利用原有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借助与网约用工关系有关的各类用工关系的理论和实践成果,针对新型就业的关系特点构建符合网约用工关系特点的法律保护模式。对网约工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构建适用于网约工的社会保险制度、借用集体劳动法体系框架、强化规制劳动规章制度等保护路径得以实现。社会保险权益是网约工的一项重要权益,然而实践中网约工的该项权益却频频受损,其权益保护面临重重困境。从整体来看,网约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质量不高。现行社会保险制度难以适应共享经济下多元的用工关系,在网约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保护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亟待重新建构和完善,研究的重点在于分析网约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思路和权益实现路径。既要考虑到网约用工的灵活性,又要考虑到共享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还要考虑到网约平台的保险义务承受力,并要借鉴已有制度的设计经验来构建适用于网约工的社会保险制度。借用集体劳动法体系的思路和规则来思考和解决网约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不失为一个可行而有效的方法。从个别劳动法与集体劳动法的概念及功能对比中可以看出,将网约用工关系纳入集体劳动法体系框架进行保护具有合理性。从保护路径来看,既要对网约工集体劳动权益的范围加以界定,保证网约工集体谈判权的充分实现,又要保障工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同时确保行业规则的自我完善。如果要将网约工权益纳入集体劳动法体系框架内进行保护,就要对集体劳动争议的治理进行体系化的建构。转变其治理方向和治理模式,搭建起立体化的结构模型,完善争议治理机制,构建多维的争议治理关系,让网约工的权益能够在集体劳动法体系框架下得到保护。劳动规章制度是调整劳动用工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分配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是约束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重要凭借,亦是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和裁判的依据。共享经济下劳动规章制度在性质、表征、载体、施行、参与权等多方面都发生了异化,法律应当通过强化对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制,防止其恣意扩张或任意化,从而保护网约工各项权益的实现。劳动规章制度惩戒权的设置是直接影响网约平台和网约工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劳动法对惩戒权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面对共享经济下网约用工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应当加强对惩戒权的规制,以防止网约平台惩戒权的滥用。同时,更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的作用,对网约平台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监管。进一步明确监管依据、扩大监管主体、丰富监管内容、适应监管需求,通过劳动监察对劳动规章的制定、合法性、条款性质的全面监管,使劳动规章制度能够适应共享经济下“多元化”“创新型”“灵活性”的新型用工关系。
余冬生[3](2020)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如何解决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个长期存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之解决,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对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存在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替代模式和选择模式四种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关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纠纷三种类型。对用人单位侵权型竞合案件的裁判有四种类型,即支持双重赔付型、支持补充赔付型、仅支持工伤保险补偿型以及特殊情形下支持侵权损害赔偿型。对第三人侵权型竞合案件的裁判包括四种类型,即完全双重赔付型、有限双重赔付型、择一行使总额补差型以及补充赔付型。为完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应在厘清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以类型化方法调整竞合案件纠纷、完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立法规范以及统一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司法实践等四个维度展开。
汪朋[4](2020)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使用量剧增,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目前我国面临着非常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事故率年年攀升,与此同时伤亡与损失逐年增加。交通事故不仅给家庭带来各个方面的创伤,此外伤者和家人还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后续事情。我国的保险制度虽然在不断的完善,但是因为保险种类繁多,也会导致在实践处理中会出现保险种类和条款的重叠,以及保险人在同一个交通事故中产生多个身份重叠,导致数险并存的情形发生,这样就使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后处理方面不能得到快速的理赔。究其原因,交通事故赔偿中不单单涉及侵权法律关系,更多情况会有复杂的保险法律关系产生。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竞合问题不仅存在与各种商业保险范围中,更多地也会涉及到各种社会保险。当职工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同时,其又符合工伤的申报条件时,针对单位职工如何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由于目前法律制度对此问题的盲区,使这频发的现实情况亟待寻求立法给予明确的答案。目前对于该竞合问题,法律制度上还没有准确解释。本文旨在从考虑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又能保证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不超过实际损失出发,探讨出有效的法律途径和解决方案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胡笑笑[5](2020)在《一场“张冠李戴”引发的风波》文中认为2019年12月,安徽东至警方接到辖区某化工企业人事部门报警称:该公司女工黄某某疑似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公司务工。经查,黄某某因担心年纪偏大无法在企业上班,遂借用其弟媳的二代身份证到公司应聘,并成功以王某某身份在该公司务工,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无独有偶,广东东莞的张某也因担心自己年龄偏大不被录用,冒用他人身份进厂打工,后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以他人名义入职导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厂拒绝赔偿,双方闹上法庭。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尤其
李稷民[6](2019)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文中认为在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更多学者的重视,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也显露出了诸多问题。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相关的研究已经囊括了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审查的方式与审查深度问题、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审查的标准问题等等。但目前的理论研究中普遍忽略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中实际存在着两种交错在一起的审查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本文中简称为“规范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14年《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权力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这种合法性审查权仍然无法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框架。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政策的推动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已经显现出了逐步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倾向性。然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仍然在形式上被“锁定”在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境之中,与域外规范审查的构造相比,我国的规范审查并不是“完整”的行政规范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审查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合法性审查权”,另一部分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查依据的“法律选择适用权”,以往的研究对此实定法现象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状态所引发的一系列审查实践难题(在后文中笔者将此问题简称为“权力交错”问题)。只有以此问题为核心,明晰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和界限,才能逐步将这种复杂的审查构造梳理清晰,从而构建符合我国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方式与方法,也能为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进一步发展明确路径。本文在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下采取“实定法描述——问题析出——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的论证思路,综合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描述我国规范审查的实定法现状,在借鉴与比较外国法的基础上析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运用理论法学中规范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等知识对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依据我国规范审查的构造提出审查方法上的建议。本文从架构上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进行总结与分析,描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规范审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析出我国行政规范审查在构造上的核心问题: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问题。第二章对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存在的两种审查进行界分,指明以法律选择适用权为基础的“依据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区别。第三章依据两种审查的区别,对“权力交错”造成的审查方式上的混乱进行疏解,分析两种审查在逻辑上的关系与顺序,指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审查顺序倒置的问题,并提出在这种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第四章以我国审查构造的特点为基础探讨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最后一章依据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关系、顺序与界限,提出审查标准与审查方法上的建议。
罗靖仪[7](2019)在《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世界各国都需要面对的问题,而我国在处理这一问题的同时还需要应对未富先老的状况,且“计划生育”国策下现今家庭以独生子女居多,赡养压力加剧,这种种原因都导致超龄劳动者就业成为不可避免的热潮。超龄劳动者与适龄劳动者一样,参与社会劳动就会有发生工伤的风险,而我国的制度在这一群体工伤认定的层面上尤为欠缺,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这一群体。超龄劳动者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将超龄劳动者的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故当下对超龄劳动者的制度保护无法满足这一群体的实际需求。近几年,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发生率愈加上升,通过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这一群体进行保护并不足够,超龄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上存有较大争议,难以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我国当下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存在众多问题,例如: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在我国若劳动者需要申请工伤认定就必须提供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超龄劳动者的这一问题尚有争议,申请工伤认定更是无从下手。除此之外,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救济途径不足等问题的存在无疑导致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陷入困境。反观欧美等工伤保险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均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给予关注,为他们的切身利益提供充足的保护。而且这些国家工伤保险的覆盖率都相当高,加之以完善的工伤处理系统,重视工伤的预防以及伤后康复,让这些国家的超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需要面对较少的阻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第一,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只有明确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为后续如何进行工伤认定提供前提条件。第二,健全保护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法规,为他们进行工伤认定提供制度支撑。第三,完善超龄劳动者法律救济的方式,这是这一群体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最后,无论是超龄劳动者本身,还是国家机关以及用人单位,都应该对这一问题加以重视,反对就业的年龄歧视,这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护来说也是大有裨益的。劳动者在进行社会劳动时发生工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我国应积极寻求解决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困难的办法,重视这一群体利益的保护,对域外工伤认定的处理办法进行学习,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
刘彩霞[8](2018)在《塞海煤矿等诉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评析》文中研究说明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根据北大法宝数据库的统计(截至2018年10月7日),我国现行有效规章18107部。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收录的137个行政案例中,法院适用规章的案例仅32个。现实司法实践中,在法律、法规的空白领域亟待规章发挥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参照”一词模棱两可,加之规章立法主体多、数量多、质量不一、性质不明,导致法院对规章的适用态度不一、规章的适用率极低,没有发挥规章在依法治国中应有的作用。本案中,再审法院依据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改判后,三方均息诉服判,是司法机关适用规章改判的典型案例,对研究如何提高规章适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龙某某岗前体检是否系冒名顶替;二是能否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三是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局先行支付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通过理论和实证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第三人龙某某岗前体检系冒名顶替。首先,要求“鉴定结论必须明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供要求。其次,在当前对行政诉讼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宜采用“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证明标准。2.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规章“参照”适用是指法院对规章具有“审查权”和“选择适用权”,审查选择的标准是规章合法。第三十八条没有减损职工合法权益或增加用人单位义务,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及立法原则精神,其实质是对上位法的细化补充,属于合法的规章,应当适用。3.涟源市工伤保险局拒绝先行支付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行政法合法性原则。最后,对提高规章适用效率提出建议:一是注重调查研究。二是广泛听取相关利益群体的立法意见建议。三是及时清理规章。
黄振东[9](2017)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实践困惑》文中研究指明目前,司法实务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司法实践通常从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有组织性、有报酬性等
杜乐其[10](2015)在《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文中认为自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物质帮助权以来,该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即为1975年《宪法》第27条、1978年《宪法》第50条和1 982年《宪法》第45所承继。然而,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物质帮助权在现实中却没有获得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效力与权威,究其原因恐怕在于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的缺失或不完善。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时,物质帮助权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实现并非制宪者所关心的主要问题,但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当市场经济已经初步确立并有序运行之时,宪法物质帮助权因效力无法彰显而权始终处于“虚置”状态,则实属不该!当民众迫切希望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帮助其应对超出个人能力所控范畴之外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风险之时,如何更好的发挥物质帮助权的宪法效力与权威,以拘束义务主体履行宪法义务的行为,则是学界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基于此,在“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这一中国“宪政时刻”背景下,深入研究“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这一问题,不仅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活化”具有一定普适意义。对此,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研究:首先,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一般路径进行梳理,并以具体形态宪法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为对象,详细考察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的一般路径的运行状况。详言之,论文第一章首先从理论与实践角度系统梳理了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两种路径——“共识性”的立法路径和“争议性”的司法路径;随后,本文以这两种路径为基础,归纳并提炼了此两种路径在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最后,本文认为,致使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运行不畅的根本因素可归结于对宪法物质帮助权内涵、性质等理论问题认知瑕疵,认知上的瑕疵致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偏离物质帮助权的宪法价值。因此,若要充分发挥现有路径在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对物质帮助权的理论问题进行澄清;另一方面需要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其次,从法的发展论与本体论的视角,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及其动因、内涵和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具体而言:第二章从发展论的视角描述了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由“价值理念”向“实证规范”的变迁过程。经过研究发现,虽然宪法文本意义上的物质帮助权规范为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年《宪法》首创,但物质帮助权的价值理念早在此前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中出现,尽管这种价值理念并未能够于彼一时期的所有宪法文本中得到体现。而1954年《宪法》的制宪者在制宪过程中参考此前宪法文本的事实,则表明宪法物质帮助权完成了“价值理念→实证规范”的蜕变。由此可见,虽然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在表面上乃是贯穿于苏联宪法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影响的产物,但从价值理念的承继性角度来看,毋宁说是制宪者对长期渗透于中国宪法权利变迁过程中的人格尊严价值理念的认同与实践的结果。而物质帮助权为此后历届宪法承继的事实,更进一步的证明了这一结论。第三章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在具体界定物质帮助权内涵之前,首先对国内外学者广泛使用的类似权利话语进行了分析,并对此类权利与物质帮助权的关系进行了初步的梳理;然后对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内涵及其规范要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同时也对学界在宪法物质帮助权规范之“权利主体类型、行使权利的条件、权利的内容”等要素上的认知瑕疵进行初步的矫正。本文认为,作为我国宪法特有的权利,物质帮助权虽在权利的生成路径方面与其他类似权利不同,但在权利特征、内容方面却存在交集,这种个性与共性表明,在物质帮助权研究过程中,既要立足于我国宪法文本事实,又要注重对域外研究成果的借鉴。第四章则对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属性进行研究。权利属性研究,主要从四对范畴切入:就“消极”与“积极”面向而言,宪法物质帮助权实现不仅具有“需要国家保持克制”的“消极”性质,而且具备“需要国家积极干预”的“积极”性质;就“纲领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而言,基于我国现实宪政制度考量,将物质帮助权认定为“纲领性权利”较为妥当;就“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而言,将物质帮助权界定为“客观价值”意义上的权利则更为符合我国制度现实;就“财产权”与“社会权”而言,物质帮助权应属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社会权”。最后,在对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内涵和权利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转向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之“立法”和“司法”路径的制度实践研究。由于本文将立法路径界定为“共识性路径”,而将司法路径界定为“争议性路径”,因此关于这两种路径研究的着力点并不相同。就立法路径而言,本文着力于障碍消除与路径完善;就司法路径而言,在对宪法物质帮助权基本权利规范是否能够进入司法领域进行理论证成的基础上,着力于法院适用物质帮助权规范基本模式的构建。具体而言:第五章对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之“共识性”立法路径进行了研究。本章首先以宪法物质帮助权多面向的权利属性和《宪法》第45条规范性质为依据,论证了立法机关在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规范效力中的基础性地位;之后对立法机关履行立法义务的现状,即对立法机关针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医疗卫生等领域的法律制定情况,进行数据化的梳理。通过梳理可知,虽然立法机关在履行物质帮助权赋予的义务方面有所作为,但却无法掩盖立法机关在履行义务方面的瑕疵。经济发展水平和部门利益等因素固然能够阻碍立法路径的运行,但当经济水平足以支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部门利益倾向可通过有效路径消除的情形下,立法者仍不积极履行立法义务,则可能构成立法不作为,而此种行为则构成了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的最大障碍。对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规制立法不作为。第六章则尝试构建经由司法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的基本模式。域外的司法实践使我们产生这样一种认知:作为拥有同类属性和内容的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其效力理应能够通过司法加以实现。这是因为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在裁判社会权利过程中所要面对的“合法性”与“能力”障碍,在我国宪政制度下几乎不复存在。但对于我国而言,这或许仅是一种停留在理论推演层面的假设,因为通过司法彰显物质帮助权效力不仅需要面对理论界的质疑与反对,而且现有物质帮助权司法案例也表明司法路径尚未成为法院普遍接受的“共识性路径”。为此,必须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扫清司法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的障碍。在不与现有制度相冲突的原则下,在考察和比较国外学者和司法机关裁判宪法社会权利时所构建和采用的“弱势司法审查模式”以及“水平效力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当下中国,司法并非完全缺失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门路,“水平效力模式”中的“弱间接水平效力模式”应是彰显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的司法模式选择。
二、此案的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此案的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1)工伤待遇争议中“本人工资”的确定——兼评《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论文提纲范文)
“本人工资”难以确定导致争议的案例 |
“本人工资”存在争议的原因 |
解决“本人工资”争议的方式 |
(2)共享经济下网约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内容与文献综述 |
(一)研究内容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网约用工关系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一节 共享经济概述 |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和特点 |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 |
(二)共享经济的特点 |
二、共享经济的发展现状 |
(一)共享经济的发展进程 |
(二)共享经济对传统商业模式的突破 |
三、共享经济对用工关系的影响和冲击 |
(一)共享经济对劳动力市场外部运行环境的影响 |
(二)共享经济对劳动力主体内部权益的影响 |
(三)共享经济对传统劳动关系的冲击 |
(四)共享经济对劳资关系协调机制的冲击 |
第二节 网约用工关系相关概念辨析 |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辨析 |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学说辨析 |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联性与差异性辨析 |
二、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辨析 |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地位不同 |
(二)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
(三)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关系稳定性不同 |
(四)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调整理念不同 |
三、“除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的范围辨析 |
(一)“除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的焦点地位 |
(二)“除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内在联系 |
第三节 网约用工关系法律属性定性的困境 |
一、网约工身份判定标准的困境 |
(一)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制约 |
(二)司法实践统一标准的缺失 |
二、网约用工关系非典型性的困境 |
(一)用工形式灵活化的困境 |
(二)非典型劳动关系难以被立法确认 |
(三)网约工自身维权意识缺失的困境 |
第四节 网约用工关系法律属性定性的思维路径 |
一、突破固有思维重新审视关系定位 |
(一)网约平台与网约工的利益平衡考量 |
(二)网约平台与网约工的法律关系类型考量 |
(三)网约平台与网约工的非典型从属性考量 |
二、突破既有模式重新构建调整方式 |
(一)用工灵活化对既有模式的冲击 |
(二)既有“二元框架”模式的局限性 |
(三)以弹性化调整突破既有模式壁垒 |
三、突破传统框架重新界定主体性质 |
(一)设定“第三类劳动者”的经验参考 |
(二)设定“第三类劳动者”的思维路径 |
(三)设定“第三类劳动者”的现实困境 |
(四)设定“第三类劳动者”的制度构建 |
第二章 网约工权益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
第一节 网约工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现实困境 |
一、网约用工形式合法性确认的困境 |
(一)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行为违法 |
(二)合法性判定面临多重矛盾 |
二、网约用工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困境 |
(一)固有调整模式的运行方式缺乏适应性 |
(二)网约工权利义务的配置方式缺乏合理性 |
(三)网约平台社会责任的分配方式缺乏可行性 |
第二节 网约工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
一、网约工权益法律保护模式选择的基础条件 |
(一)网约用工形式的合法性确认 |
(二)网约工权益法律保护模式的焦点定位 |
二、网约工权益法律保护模式选择的局限性 |
(一)民法保护的局限性 |
(二)劳动法保护的局限性 |
(三)民法与劳动法共同保护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网约工权益劳动法保护模式探析 |
一、网约工权益劳动法保护的必要性 |
二、由单一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转变的合理性 |
(一)分类调整模式具有包容性 |
(二)分类调整模式具有可选择性 |
三、由单一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转变的必要性 |
(一)分类调整模式可以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
(二)分类调整模式可以避免劳动关系泛化 |
(三)分类调整模式可以增强劳动保护的针对性 |
四、由单一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转变的可行性 |
(一)由单一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转变符合现实需要 |
(二)由单一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转变具备理论基础 |
五、由单一调整模式向分类调整模式转变的内容分析 |
(一)立法理念的转变 |
(二)立法技术的更新 |
(三)规范适用的调整 |
(四)保护路径的架构 |
第三章 网约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保护路径 |
第一节 网约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
一、网约工社会保险参保质量不高 |
二、多元的用工关系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不相适应 |
三、适用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
第二节 网约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思维路径 |
一、网约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概念对接 |
三、网约工社会保险制度建构的因素权衡 |
四、网约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的多方协作机制 |
第三节 网约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
一、网约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类型的确认 |
二、权衡参保范围对网约工养老保险权益的影响 |
三、平衡网约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负担 |
第四节 网约工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
一、网约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类型的设定 |
二、网约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原则的设定 |
三、网约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主体的设定 |
第五节 网约工失业保险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
一、网约工纳入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
二、确定网约工失业保险的缴费方式 |
三、明确网约工失业保险的待遇给付条件 |
第六节 网约工工伤保险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
一、网约工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必要性 |
(一)网约工游离于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之外 |
(二)网约工的工作伤害缺乏有效救济途径 |
二、网约工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合理性 |
三、网约工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制度障碍 |
四、网约工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的制度设计 |
(一)网约工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设计 |
(二)网约工工伤保险费的运行模式设计 |
(三)网约工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程序设计 |
(四)网约工工伤保险中劳动能力鉴定条件设计 |
(五)网约工工伤保险中待遇支付程序设计 |
第四章 网约工集体劳动权益的保护路径 |
第一节 集体劳动法保护网约工权益的合理性 |
一、个别劳动法调整对象受限 |
二、集体劳动法有利于促进双方协商 |
三、集体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更具包容性 |
四、集体劳动法有助于平衡双方利益 |
第二节 网约工集体劳动权益保护的制度化建构 |
一、以集体劳动权益的范围界定为制度基础 |
二、以集体谈判权的充分实现为问题核心 |
(一)促进劳资双方协商博弈 |
(二)优化劳资双方资源配置 |
(三)维护劳资双方利益平衡 |
三、以工会作用的充分发挥为重要途径 |
(一)共享经济下工会的发展方向 |
(二)共享经济下工会的作用表征 |
(三)共享经济下工会的结构定位 |
(四)共享经济下工会的功能体现 |
四、以行业规则的自我完善为内生动力 |
第三节 网约工集体劳动争议治理的体系化建构 |
一、网约工集体劳动争议治理方向的转变 |
(一)由事后处理转变为事前预防 |
(二)由问题导向转变为系统构建 |
(三)由无序化转变为规范化 |
二、网约工集体劳动争议治理模式的改变 |
(一)适应动态化的机制要求 |
(二)符合互补性的制度需求 |
(三)形成整体性策略架构 |
三、网约工集体劳动争议治理模型的立体化构建 |
(一)横向的类型化分类 |
(二)纵向的阶段性剖析 |
(三)整体的网格化衍进 |
四、网约工集体劳动争议治理机制的完善 |
(一)信息收集与分析机制的构建 |
(二)劳资双方沟通机制的畅通 |
(三)集体谈判机制的完善 |
(四)工会机制的引入 |
(五)第三方协调机制的完善 |
五、网约工集体劳动争议治理联动关系的构建 |
(一)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与其他主体间的联动关系构建 |
(二)政府各职能部门间的联动关系构建 |
(三)第三方社会力量之间的联动关系构建 |
第五章 劳动规章制度规制强化的权益保护路径 |
第一节 网约用工劳动规章制度的异化 |
一、劳动规章制度性质的异化 |
二、劳动规章制度表征的异化 |
三、劳动规章制度载体的异化 |
(一)劳动规章制度载体的“边缘化” |
(二)劳动规章制度载体的“模糊化” |
四、劳动规章制度施行的异化 |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形成缺少双方“合意” |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运行缺少“明确”指引 |
五、劳动规章制度参与权的异化 |
第二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一、针对固有规范作用的适应性调整 |
二、针对新型用工关系的适应性调整 |
三、针对现有法治环境的适应性调整 |
第三节 劳动规章制度惩戒权的规制 |
一、规制惩戒权的行使依据 |
二、规制惩戒权的行使方式 |
三、规制惩戒权的救济途径 |
第四节 劳动监察对劳动规章的监管路径 |
一、劳动监察对劳动规章监管依据的明确化 |
二、劳动监察对劳动规章监管主体的多元化 |
三、劳动监察对劳动规章监管内容的全面化 |
(一)对劳动规章的制定进行监管 |
(二)对劳动规章的合法性进行监管 |
(三)对劳动规章的条款性质进行监管 |
四、劳动监察对劳动规章监管需求的适应化 |
(一)适应共享经济的“多元化”监管需求 |
(二)适应共享经济的“创新型”监管需求 |
(三)适应共享经济的“灵活性”监管需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原因和类型 |
2.1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的内涵界定 |
2.1.1 工伤保险制度 |
2.1.2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
2.2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的竞合原因 |
2.3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的竞合种类 |
第三章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规范表达及其缺陷 |
3.1 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规定与缺陷 |
3.1.1 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规定 |
3.1.2 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规定的缺陷 |
3.2 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规定与缺陷 |
3.2.1 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规定 |
3.2.2 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规定的缺陷 |
第四章 国外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立法考察 |
4.1 兼得模式 |
4.2 补充模式 |
4.3 替代模式 |
4.4 选择模式 |
第五章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在司法上同案不同判的具体表征 |
5.1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类型 |
5.2 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裁判 |
5.2.1 支持双重赔付型 |
5.2.2 支持补充赔付型 |
5.2.3 仅支持工伤保险补偿 |
5.2.4 特殊情形下支持侵权损害赔偿型 |
5.3 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裁判 |
5.3.1 完全双重赔付型 |
5.3.2 有限双重赔付型 |
5.3.3 择一行使总额补差型 |
5.3.4 补充赔付型 |
第六章 完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具体路径 |
6.1 厘清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
6.1.1 请求权基础不同 |
6.1.2 价值定位不同 |
6.1.3 适用原则不同 |
6.1.4 赔偿范围不同 |
6.2 以类型化方法调整竞合案件纠纷 |
6.3 完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立法规范 |
6.3.1 坚持“三个原则”立法指导思想 |
6.3.2 明确补充模式救济标准 |
6.3.3 《侵权责任法》应以一般侵权行为看待工伤事故性质 |
6.3.4 修改和完善《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
6.4 统一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司法实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科研成果清单 |
致谢 |
(4)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例分析与争议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尤丽与格来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二、李德治与兴文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
三、倪某与驾驶学校劳动争议案 |
四、田某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劳动争议案 |
第二节 各地法院采取模式数据分析与争议焦点 |
第二章 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理论探究 |
第一节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概述 |
一、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
二、工伤赔偿概述 |
第二节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区别分析 |
一、功能与目的不同 |
二、归责原则不同 |
三、权利主张途径不同 |
四、赔偿标准与项目不同 |
第三节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原由 |
第三章 国内外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处理方法比较借鉴 |
第一节 国外对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模式 |
一、选择模式 |
二、替代模式 |
三、兼得模式 |
四、补充模式 |
第二节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处理之法律现状 |
一、我国学界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问题的处理意见 |
二、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法理分析 |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规定 |
第三节 国外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处理模式的启示 |
一、我国对于竞合问题处理模式的不足 |
二、国外竞合处理模式对于我们的启示 |
第四章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之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处理两者竞合应当遵循的原则 |
一、公平原则 |
二、效率原则 |
三、有限处分原则 |
第二节 适用的实体规则建议 |
一、部分兼得部分补充模式的适用 |
二、完善先行支付制度和赋予工伤保险追偿权 |
三、诉讼中的合并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其他科研成果 |
(5)一场“张冠李戴”引发的风波(论文提纲范文)
【案例】 |
●社保部门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谁之过 |
●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足额支付 |
●诉请康复治疗费有无依据 |
【争议焦点解读】 |
【实务指引】 |
(6)《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与基本立场 |
三、本文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 “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我国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与发展 |
(一)“附带审查”:由法官的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的规范审查制度 |
(二)“一并审查”制度的确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立法确认 |
(三)一并审查的进一步发展: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分离 |
二、规范审查实践中的难题 |
(一)“不予适用”的范围问题 |
(二)合法性判定面临的效力困境 |
(三)审查方式上的难题:审查是否应围绕案件的基本争议展开 |
(四)审查深度不足 |
(五)合法性审查的界限问题: |
三、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一)现行理论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对实践难题的支撑不足 |
(二)我国行政规范审查构造的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三)对于行政规范审查权力交错问题的解决思路 |
第二章 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 |
一、行政规范的“依据审查” |
(一)行政规范与行政行为的界分: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
(二)行政规范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两种情形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两种依据关系 |
(四)依据审查的任务:判定行政规范的法律依据地位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 |
(一)“合法性审查”的性质 |
(二)由行政规范不确定的效力状态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形式 |
(三)合法性审查权在形式上的限制 |
(四)作为依据审查前提的合法性审查 |
三、两种审查间的本质区别:决疑式审查逻辑与演绎式审查逻辑 |
(一)两种审查在审查逻辑上的差异 |
(二)“依据审查”中决疑式审查逻辑对“个案情境”的依赖性 |
(三)演绎逻辑下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抽象性与局限性 |
四、“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形式上的区别 |
(一)与行政诉讼案件核心争议间的附属关系 |
(二)审查深度上向合理性问题的延伸程度 |
(三)审查态度上的积极程度 |
五、小结 |
第三章 符合现行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路径:两种审查的关系与排序问题 |
一、权力的交错状态造成的审查顺序倒置 |
(一)规范审查中合法性审查与依据审查的逻辑顺序 |
(二)权力交错状态下两种审查的顺序“倒置” |
(三)现有审查理论在解决审查顺序问题上的局限性 |
(四)决疑式审查的层次:审查顺序“倒置”中的决疑式逻辑 |
二、审查方式:围绕基本争议展开审查依问题需要向抽象层面延伸 |
(一)围绕个案争点展开的审查方式 |
(二)抽象层面审查与具体层面审查的顺序问题 |
(三)必须先行的抽象审查:脱离个案争点的合法性问题 |
三、审查密度:以“可废止性”审查为任务依论证需要向“合法性”审查延伸 |
(一)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与可废止性的区别 |
(三)可废止性审查无法满足论证需要而应向合法性问题延伸的情形 |
四、小结: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 |
第四章 现行法下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 |
一、规范审查对象范围上的限制 |
(一)审查对象的规范性 |
(二)审查对象中行政行为的排除 |
(三)审查对象中纯粹政策声明的排除 |
二、司法权在审查形式上的限制 |
(一)审查发起条件上的限制:与行政行为间的“关联性” |
(二)审查发起方式上的限制:法官能否主动发起规范审查的问题 |
(三)审查结论上的限制 |
三、司法权在审查内容上的限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政策内容 |
(二)规范与政策在适用过程中的区别 |
(三)法律留给政策的空间 |
(四)行政空间内司法审查的限度 |
四、小结 |
第五章 审查的标准与论证方法:一种符合现行审查路径与限制的方法论建议 |
一、抽象层面的形式审查中行政规范的不合法情形 |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最基础情形 |
(二)形式上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法的类型与识别方法 |
(三)超越制定机关管辖权的情形 |
(四)程序不合法的情形 |
二、法院在个案中对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论证 |
(一)后果论证 |
(二)价值衡量 |
(三)类比论证 |
三、实质性审查中行政规范“不合法”的判定标准 |
(一)实质性审查:证成行政规范脱离个案情境在抽象层面体现出的不合法性 |
(二)相抵触情形实质性判断中的概念解释问题 |
(三)“缺乏上位法依据”中的侵权要件与上位法的明确性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界定及实践争议 |
(一)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界定 |
1.法定退休年龄与超龄劳动者的界定 |
2.工伤与工伤认定的界定 |
(二)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实践争议 |
1.认定为工伤 |
2.不认定为工伤 |
二、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立法现状及困境 |
(一)立法现状 |
1.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与解释 |
3.地方发布的司法性文件 |
(二)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困境 |
1.法律关系不明确 |
2.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 |
3.救济方式不足 |
4.法律意识淡薄 |
三、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
(一)域外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制度 |
1.美国 |
2.德国 |
3.日本 |
(二)域外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制度的启示 |
1.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 |
2.工伤保险立法完善、覆盖率高 |
3.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 |
4.重视工伤预防与伤后康复 |
四、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困境的解决途径 |
(一)明确法律关系 |
(二)健全保护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法规 |
(三)完善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救济方式 |
(四)提升保护超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塞海煤矿等诉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2章 基本案情 |
2.1 案情介绍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2.3 参考性案例 |
2.3.1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
2.3.2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
2.3.3 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案 |
第3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 |
3.1 龙某某岗前体检的真实性 |
3.3 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主体 |
第4章 案件评析 |
4.1 龙某某岗前体检系他人冒名顶替 |
4.1.1 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 |
4.1.2 鉴定结论达到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
4.2.1 规章的含义、效力和地位 |
4.2.2 关于规章适用的实证研究 |
4.2.3 关于提高规章适用效率的探究 |
4.3 应当由工伤保险局先行支付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
4.3.1 本案符合工伤保险先支付的条件 |
4.3.2 工伤保险局拒绝先行支付违反行政法合法性原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分析框架 |
第一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之实现路径及其运行现状 |
第一节 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一般路径 |
一、“共识性”路径:通过立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效力 |
二、“争议性”路径:通过司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效力 |
第二节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运行现状分析 |
一、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立法路径分析 |
二、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司法路径分析 |
第二章 物质帮助权的生成 |
第一节 物质帮助权的生成脉络:从“价值”走向“规范” |
一、物质帮助权理念的生成期:以清末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为对象 |
二、物质帮助权规范的萌发期:以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文本为对象 |
三、物质帮助权规范的生成与变化期:以建国后宪法文本为对象 |
第二节 物质帮助权生成的背后动因 |
一、直接动因:苏联宪法的影响 |
二、根本动因:人格尊严价值的指引 |
第三章 物质帮助权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与物质帮助权相关的权利概念辨析 |
一、生存权 |
二、福利权 |
三、社会权 |
四、经济和社会权利 |
五、社会保障权 |
第二节 宪法物质帮助权概念界定与规范要素辨析 |
一、物质帮助权的概念界定 |
二、物质帮助权宪法规范要素辨析 |
三、物质帮助权与其相关权利的关系辨析 |
第四章 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属性研究 |
第一节 “消极权利”抑或“积极权利” |
一、权利之“消极——积极”划分的缘起:认知错误 |
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学术纷争 |
三、物质帮助权:兼具“消极”和“积极”面向的权利 |
第二节 “纲领性权利”抑或“具体性权利” |
一、“纲领性权利”与“具体性权利”的理论纷争 |
二、物质帮助权:“纲领性权利”属性的证成 |
第三节 “主观权利”抑或“客观价值” |
一、“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属性的生成脉络 |
二、物质帮助权的“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剖析 |
第四节 “财产权”抑或“社会权” |
一、社会保障利益之“财产权”理论的生成及其批判 |
二、物质帮助权之“社会权”属性的证成 |
第五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一:立法路径的完善 |
第一节 通过立法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的理论基础 |
一、基于物质帮助权性质的分析 |
二、基于《宪法》第45条的规范效力分析 |
第二节 立法路径运行中的立法不作为 |
一、立法不作为及其构成要件 |
二、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的规制路径 |
一、立法不作为一般规制路径 |
二、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可能规制路径 |
三、通过“立法规划”的立法不作为规制 |
第六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二:司法模式的构建 |
第一节 社会权利可诉性的理论证成 |
一、关于社会权利可诉性的理论争议 |
二、对法院“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及其反思 |
三、对法院“能力”的质疑及其反思 |
第二节 司法裁判对于社会权利可诉性质疑的回应 |
一、作为法院裁判社会权的“弱式司法审查”模式 |
二、“弱式司法审查”模式的应用 |
第三节 物质帮助权可诉性: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反差 |
一、宪法物质帮助权可诉性的理论证成 |
二、宪法物质帮助权可诉性的司法表达形式 |
三、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司法实践形态 |
第四节 物质帮助权司法适用之“水平效力”模式的引入 |
一、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类型界分 |
二、宪法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具体类型 |
三、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水平效力”的展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此案的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论文参考文献)
- [1]工伤待遇争议中“本人工资”的确定——兼评《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J]. 赵祖斌. 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020(06)
- [2]共享经济下网约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李楠. 吉林大学, 2020(08)
- [3]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研究[D]. 余冬生. 湖南科技大学, 2020(06)
- [4]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问题研究[D]. 汪朋. 江苏大学, 2020(05)
- [5]一场“张冠李戴”引发的风波[J]. 胡笑笑. 人力资源, 2020(07)
- [6]《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D]. 李稷民.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7]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研究[D]. 罗靖仪. 安徽财经大学, 2019(07)
- [8]塞海煤矿等诉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评析[D]. 刘彩霞. 湖南大学, 2018(06)
- [9]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实践困惑[J]. 黄振东. 晟典律师评论, 2017(00)
- [10]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D]. 杜乐其. 南京大学, 2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