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论文文献综述)
涂钒[1](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指出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贾紫轩[2](2020)在《再议《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条款之角色定位》文中研究表明“48小时”条款在实践案例适用中引发一系列争议,无论是学界还是社会舆论中,改良乃至废除“48小时”条款的呼声都屡不断绝。“48小时”条款是否合理,“48小时”条款争议焦点归结于何处,清楚的分析这两点是解决“48小时”条款争论的必要途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基本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从同案不同判的两个案例出发,分析出“48小时”条款目前主要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社会群众质疑其引发道德风险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难的问题;第二部分通过检视“48小时”条款的立法渊源,得出“48小时”条款是我国基于特定社会文化以及长期司法实践演进而成的创新性、本土性立法。另,“48小时”条款虽与职业病过劳死一样用于处理工伤与疾病关系,但这三种条款都应有各自不同的涵盖范围,以工伤、职业病、过劳死属性来批判“48小时”条款时限、缺乏人文关怀的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三部分通过联系榆林孕妇跳楼案以及东台海澜服饰案,笔者发现引发“48小时”条款争议缘由在于医疗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司法解释原则适用的缺失;第四部分笔者提出要明确医疗机构在“48小时”条款中的角色定位,可以将居民死亡证明作为唯一的材料依据,并建立完善的对居民死亡证明异议的鉴定程序,这样才能真正解决“48小时”条款中医学专业知识适用认定的问题;第五部分在医学专业知识认定的疑难解决后,笔者认为应当由法院最终认定“48小时”条款,并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案例,在公平正义原则指引下,最大程度的保证个案正义;
马帅帅[3](2020)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文中指出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尤其是被审文件的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裁判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学界就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已达成基本的审查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多种意涵中,不相抵触的情形分为“禁止规则抵触”与“禁止原则抵触”,但是对于“禁止原则抵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的有效;另一种是有上位法规则,但在该规则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判定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不一致从而将其判定为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而是在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时有条件地承认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于“上位法”的含义的有三种阐述:其一,对下级机关所制定的法具有合法性审查权的制定机关所制定的法是上位法;其二,规范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是法律的标识且上位法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是法律规则与行政规则之间的差异性;其三,上位法是指对行政规范进行授权且确定其权限范围的直接上位法规范。在涉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司法审查时,除了考虑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外,还会考虑内容是否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情形视为内容合法性与否的一种判定情形而并非独立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时,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相抵触是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内容合法性的判定方式,但是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原则相抵触的情形并不多见。在具体判定规范性文件与之相抵触的“上位法”时,法院均会言明涉诉文件的内容与何种上位法相抵触,且上位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范文件内容合法性标准审查应坚持一元合法性审查标准,即判断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的情形,而“内容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应是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种情形。在具体适用司法审查标准时应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两个维度来展开,形式审查的重点在于从形式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则存在抵触情形;而实质审查侧重于上位法规定模糊、笼统且不确定的情形下通过上位法的原则与目的所确定出来的“规则化”原则或者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参照比例原则等来对涉诉文件的内容作出价值判断和衡量。最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应是涉诉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性依据,是位阶在其之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则是脱离上位法对其的监控范围,破坏上位法所设定的权利保障体系。
曹丽媛[4](2020)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为中心》文中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医疗损害纠纷的相关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有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才得到了系统的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整整一章的内容单独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整章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某些法定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期待通过专门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合理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缓和医患矛盾。医疗损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原则,体现在法条上即为第五十四条。在此原则下,患者一方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原则只适用于法定的特殊规定,即第五十八条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当发生法定情形时,医方就会因违法违规、隐匿病历、伪造篡改病历等行为被推定过错。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五十八条的理解却大不相同,导致了立法者初衷与司法应用的效果上并不能达成契合。因此,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为中心,分析我国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从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着眼,明确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原则的确立及内涵。通过司法实例,分析实践中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障碍,并借鉴国外有关经验,探索在不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新进路。为更好缓和医患矛盾,解决医患纠纷作出合理的探索。
翟伟[5](2019)在《浅谈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医院作为向患者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使命。在我国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患者到医院消费就医的同时,也存在着发生医疗损害的风险。当该风险发生后,就需要有专业的权威机构公平、公正地评价风险的责任归属。医疗纠纷鉴定是解决医疗争议的主要途径,一个科学、合理的鉴定程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鉴定还是存在着一些争议,无论是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员的选取以及整体的鉴定程序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制定一个统一的鉴定规则,建立一个科学的鉴定机制就迫在眉睫。
刘韵[6](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指出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邓小冬,高琴,马英,张伟,刘云[7](2019)在《法医在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控中的作用》文中认为医患矛盾不断加深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应采取治本之策,重点在防控。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纠纷条例》),是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依据。结合《纠纷条例》,法医具有独立于医疗纠纷当事双方之外的法律地位,不仅要参与医疗纠纷鉴定,而且应在医疗纠纷的防控中发挥重要作用。基层医疗机构是医疗纠纷的主要发生场所,通过对当前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现状的分析,认为法医在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处理与防控中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
王美东[8](2017)在《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与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各类矛盾也呈现上升的趋势,医患矛盾也愈来愈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因素之一,秦皇岛市医调委以独立、第三方、专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身份参与医患矛盾协调解决,在工作实践中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服务群众中心、坚持植根于基层、做到为弱势群体代言、确保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成功的实现将医患矛盾引入到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合法、合理公正公平的化解。本文在明确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意义的基础上,首先根据查询的国内外医疗纠纷和调解理论资料的进行了理论分析,对医疗纠纷的概念、特点以及原有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概述;而后介绍医疗纠纷人民调组织的建立、工作制度的完善、调解人员的构成和调解实施的基本情况,介绍开展利用人民调解方法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做法,通过分析人民调解协调解决社会矛盾的创新做法,展示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成绩和社会效果;分析医疗纠纷在调解纠纷实践过程遇到实际困难和难题;对阻碍医调委发展的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讨,提出了拓展医调委调解工作和扩大调解影响力的发展对策,对实现区域化医调委工作协同发展发表自身建议。本文采用理论描述、案例介绍、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的方法,找出了秦皇岛市医调委开展医疗纠纷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实现医患和谐的原因,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做出了贡献。
黄桂芬[9](2016)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交通事故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职权,也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文书。它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目前,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行政、民事诉讼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它所确定的责任类型和损害后果,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民事诉讼中,它是确定责任人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在公安交通管理中,它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国家机关作出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程序的不完善,使得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和救济。在当前我国大力建设法治社会的情形下,深入研究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找出其中的不足,进而加以完善,是必要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案例介绍和分析,通过分析审判中的真实案例,找出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常见的争议所在。第二部分对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作了详细介绍,包括历年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变更、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分类(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三部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介绍了当前存在的三种观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说”、“准行政行为说”、“技术鉴定行为说”,本文赞同“技术鉴定行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行为。第四部分分析了当前我国交通认定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程序中的一手包办,缺乏监督以及事后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第五部分对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完善作了一些思考,一是对交警的职责需要重新确定,将事故责任认定从交警的职责中剥离出去,避免自侦自判之嫌;二是建议建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设立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成立专家库,组织专业知识人才和专家建立专业的鉴定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分析了建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的必要性和可性行,并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流程进行了设想;三是考虑到机制构建需要漫长的过程,建议过渡时期的当务之急是修改我国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规定,让复核制度前置程序落到实处,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刻意回避复核程序。
李晛,曹乃华,李永生,章天驰,陆凯明,王祖峰[10](2015)在《法医学尸体检验在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与建议》文中认为目的从法医学司法鉴定人角度研究医疗纠纷,为相关机构防范及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思路。方法通过对129例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解剖案件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医疗纠纷在不同性别、年龄段、科室分布不同,涉及的死亡原因各异,与临床诊断有一定关系。近年医疗纠纷有增多的趋势。结论探讨法医学尸体检验在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建议以及目前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再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再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论文提纲范文)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2)再议《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条款之角色定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和思路 |
1 、研究方法 |
2 、研究思路 |
一、“48小时”条款的现状 |
(一) 典型案例 |
(二) “48小时”条款的争议 |
1. “48小时”条款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
2. “48小时”条款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
3.“48小时”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 |
二、“48小时”条款的检视 |
(一) “48小时”条款的立法渊源 |
1. “48小时”条款的立法发展 |
2. “48小时”条款的立法特点 |
(二) “48小时”条款与职业病、过劳死 |
1. “48小时”条款与职业病 |
2. “48小时”条款与过劳死 |
(三) “48小时”条款的合理性评析 |
1. 工伤与“48小时”条款 |
2. “48小时”条款的时限合理性 |
3. “48小时”条款的道德合理性 |
三、“48小时”条款争议的实质 |
(一) 榆林孕妇跳楼案 |
(二) 东台市海澜服饰案、尹广安案 |
(三) 真正的争议焦点 |
1. 医疗机构的权利 |
2. 医疗机构角色的缺失 |
3. 司法解释原则适用的缺失 |
四、如何完善医疗机构在“48小时”条款角色定位 |
(一) 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及死亡时间的认定 |
1. 突发疾病及起算时间 |
2. 死亡标准及时间 |
3. 医疗机构认定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及死亡时间的合理性 |
(二) 规范医疗机构认定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及死亡时间 |
1. 明确认定依据的具体材料 |
2. 建立完善的医疗机构认定程序 |
3. 鉴定程序的具体规定 |
五、“48小时”条款的最终认定权 |
(一) 法院享有“48小时”条款的最终认定权 |
1. 不能由人社局进行“48小时”条款最终认定 |
2. 由法院最终认定“48小时”条款的理由 |
(二) 法院认定“48小时”条款适用有利解释的原则 |
1. 有利解释原则的概念以及适用 |
2. 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的理由 |
3. 如何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规范性意涵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或二元 |
第二节 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多种意涵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含义与范围 |
一、上位法的含义 |
二、上位法的范围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中的裁判要点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中的内容合法性标准 |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
二、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之外的审查方式 |
第三节 司法审查中的“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意涵 |
一、司法审查的“禁止规则抵触” |
二、司法审查的“禁止原则抵触” |
第四节 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 |
一、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含义 |
二、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范围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判定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实质性 |
一、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与二元的学理基础 |
二、内容合法性判定中应坚持一元合法性标准 |
第二节 一元合法性标准的具体适用 |
一、形式审查 |
二、实质审查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实质 |
一、上位法是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授权性依据 |
二、上位法的权利保障体系是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根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选题意义 |
2.研究目的 |
3.行文结构 |
一、医疗损害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确立及内涵 |
(一)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变迁 |
1.患方弱势阶段:过错责任原则时期 |
2.防御性医疗阶段: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责任原则并行时期 |
3.统一归责体系阶段 |
(二) 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原则的内涵 |
1.医疗损害过错推定原则的含义 |
2.类型化分析方式的提出 |
二、违法违规型过错推定 |
(一) 违法违规型过错推定之类型特点 |
1.诊疗规范的范围 |
2.注意义务的判断 |
(二) 违法违规型过错推定之适用逻辑 |
1.司法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
2.现行法框架内推定的性质探究 |
三、证明妨碍型过错推定 |
(一) 证明妨碍型过错推定之类型特点 |
1.直接妨碍: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 |
2.间接妨碍: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 |
(二) 证明妨碍型过错推定之适用逻辑 |
1.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适用 |
2.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适用 |
3.推定的性质定位 |
四、类型化分析的适用期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浅谈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 目前国内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
2 产生以上争议的原因 |
3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构思与建议 |
3.1 尽快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 |
3.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加以完善 |
3.3 建立科学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 |
3.3.1对鉴定人资格实行准入制度 |
3.3.2增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数量 |
3.4 制定更加科学的鉴定程序 |
(6)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法医在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控中的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1 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现状 |
1.1 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率 |
1.2 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 |
1.2.1 医方因素 |
1.2.2 患方因素 |
1.2.3 社会因素 |
1.3 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防控现状 |
2 法医在基层医疗纠纷防控中的作用 |
2.1 概述 |
2.2 法医参与基层医疗纠纷处理的现状 |
2.3 法医在基层医疗纠纷防控中的作用 |
3 展望 |
(8)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与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动态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医疗纠纷相关概述 |
2.1 医疗纠纷概念界定及特点 |
2.1.1 医疗纠纷 |
2.1.2 医疗纠纷主要特点 |
2.2 医疗纠纷原有解决方式介绍 |
2.2.1 医患协商 |
2.2.2 行政调解 |
2.2.3 司法诉讼 |
2.3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原则 |
2.3.1 依法调解的原则 |
2.3.2 以情和解的原则 |
2.3.3 坚持按责赔偿的原则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秦皇岛市医调委工作及特点分析 |
3.1 医调委工作建立和做法 |
3.1.1 医调委的创建与工作制度完善 |
3.1.2 医调委的工作做法分析 |
3.2 医调委工作的创新分析 |
3.2.1 医调委与人民法院的工作联动 |
3.2.2 医调委与保险赔偿的工作联动 |
3.3 医调委工作特点分析 |
3.3.1 无维稳任务,服务维稳工作 |
3.3.2 方便快捷,促进民生 |
3.3.3 公正调解,增进互信 |
3.3.4 依情和解,为弱势群体代言 |
3.3.5 分析总结,促进医院规范建设 |
3.3.6 正确判断,为医疗机构解忧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秦皇岛市医调委工作问题分析 |
4.1 问卷调查 |
4.1.1 调查对象 |
4.1.2 调查内容 |
4.1.3 调查结果及分析 |
4.2 医调委调解纠纷情况分析 |
4.2.1 医院发生纠纷情况分析 |
4.2.2 四年来调解案件数分析 |
4.2.3 发生案件专业分析 |
4.3 医调委工作问题分析 |
4.3.1 责任分析意见的法律性不足 |
4.3.2 调解建议缺乏司法延伸性 |
4.3.3 鉴定机构公信力不够 |
4.3.4 专家委员会发挥作用不够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秦皇岛市医调委对策分析 |
5.1 完善医调委职能 |
5.1.1 增强责任认定意见的法律性 |
5.1.2 增强责任认定意见的司法延伸性 |
5.1.3 构建中立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 |
5.1.4 加强专家委员会建设 |
5.2 加强医调委工作 |
5.2.1 建立医调委工作研讨平台 |
5.2.2 建立异地纠纷咨询鉴定工作 |
5.2.3 建立医调委信息沟通平台 |
5.2.4 探索实施在线调解 |
5.3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情简介与分析 |
(一)基本案情 |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
(三)案件呈现的问题 |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 |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法律规定 |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分类 |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的分析 |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般程序的分析 |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
(一)当前存在的几种观点 |
1、具体行政行为说 |
2、准行政行为说 |
3、技术鉴定行为说 |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特殊的技术鉴定行为 |
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相对封闭,缺少监督 |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检验鉴定局面混乱 |
(三)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十分有限,难以奏效 |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阶段的权利救济程序形同虚设 |
2、诉讼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审查收效甚微 |
五、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建议 |
(一)重新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
(二)建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 |
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机构设置 |
2、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流程设想 |
3、建立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三)其他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法医学尸体检验在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与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 材料与方法 |
2 结果 |
2.1 性别关系 |
2.2 年龄分布 |
2.3 发生医疗纠纷临床科室分布 |
2.4 死亡原因构成 |
2.5 临床与尸检对死因的诊断情况 |
3 讨论 |
四、再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论文参考文献)
-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再议《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条款之角色定位[D]. 贾紫轩. 苏州大学, 2020(03)
- [3]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D]. 马帅帅.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4]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为中心[D]. 曹丽媛. 吉林大学, 2020(08)
- [5]浅谈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完善[J]. 翟伟. 中国城乡企业卫生, 2019(04)
- [6]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
- [7]法医在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控中的作用[J]. 邓小冬,高琴,马英,张伟,刘云. 中国司法鉴定, 2019(01)
- [8]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与对策研究[D]. 王美东. 燕山大学, 2017(12)
- [9]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研究[D]. 黄桂芬. 江西财经大学, 2016(06)
- [10]法医学尸体检验在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与建议[J]. 李晛,曹乃华,李永生,章天驰,陆凯明,王祖峰. 中国医药科学, 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