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工资专户上的存款进行扣划?(论文文献综述)
宋守亭[1](2021)在《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完善》文中认为不论是为了解决民事执行的“执行难”,还是查找刑事犯罪线索或证据,查找目标对象的各类资产都是首要关键的环节。当前,社会资产的存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其中易于变现处置和实现财富增值的金融资产,多样化特点体现的尤为突出和明显。然而对于金融资产的查控,目前仍然存在诸多法律空白,给有权机关查找财产线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带来了诸多困难和困扰的同时,也给作为协助查控主体的商业银行的协助行为带来了诸多不便,因协助错误导致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处罚和承担责任的情况日渐增多、屡见不鲜。解决金融资产查控难的问题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协助主体的多方协作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系统的完善和有效执行。本文主要从商业银行作为履行协助义务主体视角,对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完善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对银行协助金融资产查控的目的和意义以及现状进行简要分析。第二部分对金融资产、协助执行、协助查控等概念的外延和内涵进行厘清和明确,分析目前较为通用的“协助执行”概念的不足和缺陷,建议统一采用“金融资产协助查控”概念并阐明理由,进而在分析金融资产查控现状基础上,基于“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法律实质,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分析存款、国债、其他债券、理财、贵金属、基金以及银行受托管理或监管的金融资产等主要金融资产的法律关系及涉及各方,包括有权机关、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金融财产所有人及其他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义务。第三部分,根据不同金融资产的特点和查控现状,分析存在的不足和漏洞,对金融资产查控的沟通、责任追究及权利保障现状进行反思。第四部分,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比澳门地区以及法、英、美等国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各自利弊,取长补短,为我所用。第五部分,主要是从实务操作的视角,依次从基于金融资产种类角度、从基于查控主体角度以及金融资产网络查控、金融资产查控的沟通制度、金融资产查控责任追究、商业银行履行协助义务的权利保障等维度,提出商业银行协助查控法律制度完善思路和完善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制度建议。
蔡克景[2](2021)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争议与解决路径探究》文中研究说明
刘文娟[3](2020)在《保证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未对保证金质押之性质有过多分析,而径自将其认定为特殊动产质押或金钱质押,并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特定化”和“移转占有”要件,不同交易模式中存在不同认定标准和不同解释路径,对此如何准确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根源。保证金质押系特殊类型的账户质押,两者不同点在于:在账户质押中,出质人可继续使用账户中的资金;而保证金质押中,为了满足特定化要件,出质人不能继续使用账户内的资金,质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进行严格管控。保证金质押仅指实账户质押,只有将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入约定的账户内,质权才具备成立要件之一。保证金质押与存款单质押及应收账款质押存在本质区别,后两者的制度内容无法涵盖保证金质押的特殊性,更不宜类推适用,应严格区分。通过对实践中发生争议的保证金质押进行类型化总结,可将其分为一般交易模式、资金池交易模式及债权人非存款银行交易模式三种结构。保证金质押的定性是探讨其成立要件的前提,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动产质押说更为恰当,一方面,保证金特户可避免资金流转,特户内的款项可类推适用现金货币中的封金,占有和所有可分离;另一方面,在保证金质押中,出质人并无移转保证金所有权之意思表示,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恰恰为破除占有即所有规则提供了现行法依据。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亦采动产质押说,印证了本文观点。作为特殊类型的动产质押,保证金质押需满足书面的质押合意、特定化和移转占有三要件方可发挥担保效力。保证金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有效性和是否实际移转占有应区分,若因可归责于出质人的缘由未移转占有,导致质权人无法就保证金优先受偿,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合同不履行责任。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保证金质押合同不仅需具备一般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还需具备其特有的条款。特定化包括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前者指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应退出流通领域,专款专用,使之成为可识别的、具有支配性的客体;后者指保证金应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其他财产,并且资金总额应始终保持在约定的数额。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允许账户内资金在一定程度上浮动是保证金业务发展的保障,此时可用浮动抵押理论进行解释,当浮动的保证金“结晶”后,质权人可在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混合交易模式中,保证金应与主债权保持一一对应关系。就移转占有要件而言,双方约定出质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无法支取账户内的保证金,可认定为债权人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占有。无论是以质权人或出质人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都需签订监管协议限定户主的权利以满足移转占有的实质要件。在浮动交易模式中,当保证金质权实现的事由出现后,质权人即可取得对保证金的控制和支配权,从而满足移转占有要件。在债权人非存款银行的交易模式中,可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转移占有,银行为接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账户内资金的直接占有人,债权人为间接占有人。由于内部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对性和隐蔽性,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其存在,公示效力减弱,故可在账户上标注“保证金”字样,满足公示公信要求。
熊霞[4](2020)在《行政活动中的担保现象研究》文中提出担保是民事领域一项成熟而古老的制度,但在当前行政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对于确保行政义务履行具有重要作用,值得予以关注。文章第一部分首先找准研究领域,找出行政活动中常见的担保现象,发现其呈现出设定混乱、担保形式单一与发展失衡、强制性担保为主的特征。第二部分对行政活动担保现象进行理论分析。首先,公私法的融合、担保自身在确保行政义务履行时的优势、现有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为担保在行政活动中的兴起提供了契机。其次,将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或允许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现象用“行政担保”这一术语进行概括并给出定义。最后,分析行政担保的性质问题,通过分析认为行政担保属于行政契约的范畴,符合行政契约一方主体恒定性、行政目的性、行政优益性、合意性的特征。对其进行定性,并不是要用现有理论完全去套行政担保,而是为了探究其本质,以便规范其发展。第三部分基于对行政担保的现状考察及理论分析,提出行政担保的规范化路径。第一节在分析行政担保的设定权限时,将其分为便利行政相对人和维护公共利益两类。前者既有利于确保行政义务履行的安全性、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性,又给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其设定上不必拘泥于传统的“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思想,可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后者虽能为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提供保障,保障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公共利益,但此种担保具有一定的侵益性,在设定上应持审慎姿态,应由法律予以设定。在行政担保的适用范围上认为,应即时履行和违法的私人利益不能设定行政担保。在行政许可领域设定担保时,一方面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下予以把握,违反该法而设定的行政担保应该予以清理。另一方面不能盲目依赖行政担保在行政许可领域中的监管功能,而应该科学、综合运用各种行政执法手段服务于行政管理活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达到目的的,可以不在许可阶段设立行政担保。第二节提出要借鉴私法担保,增强契约理念的运用。同时要学习民事担保制度的优点,丰富行政担保的形式,减少现金保证金的使用,在担保金额上要合理设置,把握风险与效率的平衡。第三节就行政担保引发的冲突提出了解决之策。指出对于利用行政力量解决私人纠纷的行政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条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故只有法律明文规定行政力量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或者说法律明文规定运用行政担保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与此同时,在行政权力运用行政担保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得直接执行行政相对人的担保财产。针对行政担保中的保证金账户能否对抗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民事债权的问题,可以以民事债权和行政担保保证金法定使用事由发生的时间为标准来划分受偿的先后顺序,以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崔慧茹[5](2020)在《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繁荣和人民财富的持续积累,居民储蓄总额有所增加。银行领域科技的不断攀升,人们从纸质存折过渡到银行芯片卡,这给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带来了各种矛盾纠纷,其中与存款货币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法理论中对于动产有专门的物权变动规则,货币作为一种动产,原则上也应当适用该规则,但又基于其特殊性,通常采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来确定权利归属。而存款货币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是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由法定的现金货币派生而成的货币类型,虽然学界对其法律属性是物权亦或是债权争议不断,但是作者坚持认为存款货币与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属于动产。既然属于物权中的“物”,其所有权归属又当如何判断?本文正文部分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通过设想传统民法理论中占有即所有原则直接适用于存款货币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疑问,由此引出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即:存款货币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等问题;第二部分是关于存款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理论。通过分析法定货币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的占有即所有理论,结合存款货币的特征进而确定它是属于具有价值形态的物,不能直接参照占有即所有的理论规则判断归属问题。第三部分是学界关于存款货币权利归属的观点。鉴于现行法律中关于存款货币的相关规定少之甚少,并且条文的内容模棱两可且部门法之间还相互矛盾,基于此学界关于存款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也众说纷纭。通过介评各类观点后,本文认为,由于存款货币的类型复杂多样,应当按照类型具体判断所有权归属,不应一概而论。第四部分是存款货币类型化所有权归属的分析。按照存款货币的实际权利人基于请求权的不同将存款货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借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2)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3)错误转账型的存款货币。本文在结合案例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具体判定存款货币的的权利归属,以及当存款货币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受损时应当如何保护。
廖颖恺[6](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田小娟[7](2020)在《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人身保险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发生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可以用来执行的财产时,其所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便会被列为执行财产。如果投保人不愿意退保,拒绝利用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法院执行部门究竟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些问题在学理上百家争鸣,存在迥然不同的见解。加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方面目前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实务中引发了很多异议。众所周知,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独有的特殊权益。而执行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曾作出郑重庄严的承诺,力争在两到三年内解决执行难症结。考虑到由来已久的执行难现状,如果保险单现金价值一直游离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那么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无意中助长了社会上逃避债务履行的不良风气。但是如果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但会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保险人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因此,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实有必要。事实上,保险单现金价值满足一定的条件是具有可执行性的,但并不代表法院执行部门一定可以强制执行。换言之,执行对象与执行方法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即便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但若是执行依据和执行方法不合法或有程序瑕疵,法院同样不能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本文主要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概念出发,简单介绍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以及实践中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具体分析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其次,放眼域外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汲取精华部分可资借鉴。最后,因地制宜结合现实国情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初衷,创新性地提出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方式,最大限度兼顾各方利益,希冀对解决问题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与权利属性。实践中不乏法院采取的某些执行措施由于混淆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保险费的区别而引发异议,故在此简明扼要对三者之间的概念作出辨析。第二章主要从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现状和实务现状入手,紧接着介绍了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反映出来的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目前尚没有达成共识。实务中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强制执行中也缺乏既定标准和规范程序,不同的法院采取截然不同的执行措施,同样引发诸多异议。第三章首先讨论了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分别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性质、执行基础和执行前提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明确了保险单现金价值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备可执行性。接着,又探究了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无论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还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讲,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都契合了现实需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涉及到对个人人身保险财产权益的处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尚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故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具有合法性。总之,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并不一定意味着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第四章主要放眼域外,简要介绍保险业发展相对成熟发达的国家的制度规定,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法律条文及实务判例,以期寻求保险单强制执行的宝贵经验。美国相关法律及判例原则上禁止债权人介入人寿保险合同,但对投保人豁免执行的金额设置了上限。日本和德国殊途同归,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都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共同趋势都是注重各方的利益平衡,依法限制合同解除权。第五章最后对于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提出刍荛之见。参考借鉴国外的做法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除此之外,尚且需要结合我国执行难的特殊国情,社会风险增加的特殊背景对症下药。跳出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困境,以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为基础,实现清偿的最终目的,同时协调债权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希冀为解决司法实务上的难题提供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吕若望[8](2019)在《银行提前收贷下我国破产撤销权适用问题研究 ——以金贸公司管理人与安吉信用社破产撤销纠纷等三案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依靠银行业的资金供给,涌现出一大批经济实力雄厚且蓬勃发展的大企业。但是,并非所有企业都如表面那么风光无限,在资本迅速洗牌的当下,众多濒临破产的企业也难逃被市场淘汰的命运。随着破产撤销纠纷案件的日益增长,企业高速发展过程中的资金筹措与被申请破产后的资金结算成了关键性问题。一方面,代表资金供给的银行方希望能尽可能地多收回先前发放给企业的贷款。另一方面,代表破产债权人利益的破产管理人则会站在不同角度审视银行提前收贷行为,以希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有关破产撤销的相关立法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发布以来就一直未经修订,在现阶段法律未对判决中产生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我国在破产撤销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系列模糊问题,这给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者们留下了不少难题。基于此问题,笔者以三则典型案例为引,研究破产撤销纠纷诉讼中银行提前收贷行为的性质、合法性以及法律适用,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冲突的根本原因及法律优先性适用问题,主观意思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从而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得出结论以及相关启示。本文主要由三部分构成:本文第一部分选取了“金贸家具公司管理人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破产撤销纠纷案”、“南通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破产撤销纠纷案”、“虹桥控股公司管理人与浙商银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三个代表性案例。在第一章中,简要叙述了案情以及判决结果,并分析案例产生的分歧且总结出了焦点问题;在第二章中,在法理上对银行提前收贷情形下的三个细化问题即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破产撤销纠纷下债务人存入银行的款项定性以及银行通过扣划存款的方式法定抵销贷款本息问题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第二部分则主要对《合同法》与《破产法》产生冲突的原因以及冲突后的优先适用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分别站在债权人银行方以及债务人企业方进行综合考查,同时分析国内外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探讨矛盾源头,最后结合民商事案件的实际审判规则讨论法律冲突时的优先适用。本章最后部分则是对主观意思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在域外的适用以及在我国的可采性进行了法理分析。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借鉴美国破产撤销权中的惯常交易例外原则,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并结合我国现状与国情,建议扩大银行类破产撤销案件的破产临界期,以及将主观意思作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适用破产撤销权的考量因素,以期更好地在破产撤销纠纷中进行操作适用,完善我国破产撤销制度。
邓欣[9](2019)在《论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边界》文中研究说明生效裁判应该得到执行,但如何执行却仍值得探讨。当前正处于“决胜执行难”的历史时期,过去是“执行难”症结之一的行政机关成为被重点关注的对象。我国司法强制执行实践将行政机关与一般民事主体同等对待,忽视了行政机关身份的特殊性,执行重心放在保障债权人权益,限制行政机关上,而少有人去关注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上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以致于出现了行政机关办公楼被强制执行等乱象,使得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受损。进一步聚焦不难发现,问题的实质在于理论和实践缺乏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之边界的关注。立足于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权益,通过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侵犯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几个典型案例,指出执行乱象的成因在于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边界厘定不明,具体表现为偏颇的执行理念、模糊的和零散的执行依据。为厘清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边界,考量了执行中行政机关与执行机关、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三方关系,指出行政机关所管有的公务必要用财产和公共用财产对申请强制执行人利益实现的限制以及执行机关应保持对行政机关的必要谦抑。最后,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吸纳进来,整体上明确了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边界,即不得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和行政机关正常履行公务受阻为限,并在执行标的和执行程序上作了特殊的具体制度安排,使得执行有“度”,兼顾各方利益,达到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双方的最佳平衡。
何拳拳[10](2019)在《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文中指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常被称为“债权执行程序”,或“代位执行程序”。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加入该制度,该制度已经被用于司法实践接近三十年,但该制度始终未被规定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中,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此背景之下,该制度的实践适用情况显得尤为混乱:各个法院在适用该程序之时,无论是对程序启动之时法院文书的作出,还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冻结裁定的发出、执行措施的采取以及对异议的审查等等均存在不一致。在混乱背后,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之根本理解不一。债权作为该程序的执行标的,是理解该制度的基础。对执行标的的理解不仅关系到法院民事执行措施的采取,更关系公权力运行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边界。进而,在没有理解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特殊性的情况下,该制度的运行细节更是无法厘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究竟有无不同?对该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提异议应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以及其所产生的效果到底为何?究竟应该如何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发生?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流程,而实质与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紧密相连,对这些问题的恰当理解和合理处理影响着该执行程序运行目的的实现。学理上尽管一直有断断续续的讨论,但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仍未抓住债权作为执行标的这一中心,理清对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及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许多讨论始终未能逃离现象解释学的藩篱。比较法层面,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以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和英国在立法上一直明确将债权作为一种特殊性财产进行对待,并在此基础之上具体规定了配套的执行措施,即将该程序当作强制执行程序中重要的一节予以规范化,值得我国实践借鉴。本文在正式写作之前,通过案例搜集分析,从而确定了本文的写作重心;之后采用比较分析法与规范分析法这两大重要研究手段,来对制度进行透析,以回应实践困惑,满足实践需求,增强法院司法行为的统一性,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本文第一章对该程序含义进行了界定和区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所拥有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作用的背后,是对债权相对性和民事判决执行力的突破。其连接着三方主体和两个法律关系,本质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而对执行程序进行划分后所存在的一种执行方法;同时其又与代位权制度、协助执行制度以及保全制度相区别。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与代位权制度在权利基础以及制度运行目的和效果上均存在不同;而相较于协助执行制度中协助义务人是因公法规定而承担特别义务,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由于债的存在而负有相关的义务;最后,就保全制度其所发生的阶段以及其作为预防性措施的特性来说,也应该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区分开来。第二章直接切入了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债权这一执行标的进行了明确。对于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来说,执行标的首先属于责任财产:债权财产属性的增加,使得债权转让成为可能,从而债权也成为经济生活中人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的流通性是其能够承担起责任财产这一功能的基础。从几大法系典型国家强制执行立法中可以看出,债权能够成为一种可被执行的责任财产已经得到了认可。并且,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也就是说,债权能够作为执行标的,其实质源于债权在转让过程所能实现的经济价值。从这一点出发,并非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而经济价值受到限制的未到期债权或是附条件的债权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第三章紧承第二章,在第二章的理念指导之下,重新审视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运作中与各方主体直接相关的具体执行环节。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执行意味着对债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在立法中体现为“扣押”或者“冻结”以及一般会同时发出的“履行通知”,即禁止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随意处置或履行其所负债务,而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履行。但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拒绝按照“履行通知”履行时,各国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要求通过诉讼来获取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名义,有的则在其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应该认识到的是,如果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措施,实质是违背了债权的相对性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力要求。就债权作为责任财产所体现的“可转让性”来说,债权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应该依法由被执行人享有转给了申请执行人享有。因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首先发生的是“转付”或“移转”的效果。而后,通过设立相关诉讼,保障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在这一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权益是受到直接影响的,因而法律赋予其强大的程序阻断的异议权。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做基本的形式审查。在该种异议的背后,实际上反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案外人地位,因而,后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人民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工资专户上的存款进行扣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民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工资专户上的存款进行扣划?(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金融资产查控相关概念及法律关系分析 |
(一)金融资产的概念与特点 |
(二)金融资产查控的法律实质 |
(三)协助查控相关概念的比较 |
1. “协助执行”概念的来源与不足 |
2. “协助查冻扣”概念的来源与不足 |
3. “协助查控”概念的来源与优点 |
(四)金融资产查控过程中的多重法律关系 |
1.有权机关与查控对象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
2.有权机关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法定协助关系 |
3.商业银行与查控对象之间的合同关系 |
4.监管部门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监管关系 |
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现状分析 |
(一)主要金融资产的法律特性及查控薄弱环节 |
1.存款与账户 |
2.债券 |
3.贵金属 |
4.理财产品 |
5.代销类金融资产 |
6.委托管理、监督管理类金融资产 |
7.票据以及银行表外资产 |
8.保险箱业务 |
(二)商业银行履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义务的程序问题 |
1.有权查控机关重多、规范零散、权限不一 |
2.法律文书、手续标准不统一 |
3.网络查控仍存漏洞 |
(三)金融资产查控的沟通、责任追究及权利保障制度存在问题 |
1.协助查控过程中的沟通不畅 |
2.保密义务的界定不明确 |
3.责任承担与权利享有不匹配 |
(四)查控覆盖不全形成“反向选择” |
三、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一)法国关于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规定 |
(二)英国关于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规定 |
(三)美国关于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规定 |
(四)澳门地区关于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规定 |
四、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
(一)完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的总体思路 |
(二)建立“覆盖全面”的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 |
1.建立“覆盖全面”的金融资产查控法律性规范 |
2.明确银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的牵头管理部门 |
3.建立“覆盖全面”的金融资产协助查控网络系统 |
4.建立“覆盖全面”的金融资产协助查控沟通协调和责任追究制度 |
5.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履行协助义务的权利保障制度 |
6.建立完整的商业银行业务协助主体体系 |
(三)建立统一规范的金融资产产品查控标准 |
1.存款与账户 |
2.债券 |
3.贵金属 |
4.理财产品 |
5.保险、基金等代销金融资产 |
6.账户资产 |
7.委托管理和监管类金融资产 |
8.票据以及银行表外资产 |
9.保管箱业务 |
(四)商业银行协助查控的自身制度完善 |
1.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并强化法律培训 |
2.完善法律事务信息系统支持 |
3.强化查控信息权限管理与信息共享 |
4.建立或完善协助查控争议或纠纷发生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
5.向有权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
6.妥善处理协助查控事后事项并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保证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与论域之界定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困境 |
第二节 概念混淆与制度适用偏差 |
一、保证金质押与账户质押之混淆 |
二、保证金质押与存款单质押之混淆 |
三、保证金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之混淆 |
第三节 保证金质押的类型化总结 |
第二章 保证金质押之性质界定 |
第一节 学说之争议与问题 |
一、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学说 |
二、无优先受偿效力的学说 |
第二节 保证金质押应为动产质押 |
一、货币所有权理论 |
二、一般存款所有权归属 |
三、保证金所有权未移转 |
第三章 保证金质押之要件分析 |
第一节 书面的质押合意 |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
二、质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之争 |
第二节 特定化之认定标准 |
一、单一交易模式中特定化的认定 |
二、混合交易模式中特定化的认定 |
第三节 移转占有之认定标准 |
一、移转占有的方式 |
二、公示表征与移转占有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行政活动中的担保现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活动中的担保现象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当前行政活动中的各类担保现象 |
一、纳税担保 |
二、海事担保 |
三、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
五、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担保 |
六、民办教育风险保证金 |
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第二节 行政活动中担保现象的特征 |
一、设定混乱 |
二、担保形式单一与发展失衡 |
三、以强制性担保为主 |
第二章 行政活动中担保现象之理论研究 |
第一节 担保在行政活动中兴起的原因 |
一、公私法的融合 |
二、担保自身的优越性 |
三、现有行政执法手段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行政担保的概念 |
第三节 行政担保的性质 |
第三章 行政担保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厘清行政担保之设定问题 |
一、明确行政担保设定权限 |
二、行政担保之设定范围 |
第二节 借鉴私法担保 |
一、强化契约理念,扩大非强制性担保 |
二、丰富行政担保方式,合理确定担保金额 |
第三节 行政担保引发的冲突与解决 |
一、行政担保与司法权之冲突与解决 |
二、行政担保与民事债权冲突与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存款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理论 |
(一)由法定货币派生而成的存款货币 |
1.法定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 |
2.存款货币的内涵及特征 |
(二)存款货币的法律属性 |
1.存款货币属于物权客体 |
2.存款货币具有价值形态 |
三、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的观点 |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学界的观点 |
1.存款人所有权说 |
2.银行所有权说 |
3.双重所有权说 |
(三)本文的观点 |
1.作者对学界观点的介评 |
2.作者的观点 |
四、存款货币类型化及其所有权归属分析 |
(一)存款货币类型化及其标准 |
1.存款货币类型化的价值 |
2.存款货币类型化的标准 |
(二)存款货币类型化的权属分析 |
1.借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 |
2.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 |
3.错误转账型的存款货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7)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以及不足 |
第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概述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与权利归属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归属 |
第二节 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相近概念的辨析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 |
第二章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及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现状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实务现状 |
第二节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
一、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 |
二、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不平衡 |
第三章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分析研究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分析 |
一、权利性质: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
二、执行基础:现金价值具有确定性 |
三、前提条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
第二节 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 |
一、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合理性分析 |
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合法性分析 |
第四章 域外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制度简介 |
第一节 美国:财产最低额豁免制度 |
第二节 日本: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第三节 德国: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第五章 我国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制度的探索 |
第一节 注重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
一、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二、低额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豁免制度 |
三、完善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
第二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标的与执行方式的探索 |
一、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方式 |
二、保险单权益的执行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银行提前收贷下我国破产撤销权适用问题研究 ——以金贸公司管理人与安吉信用社破产撤销纠纷等三案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案情简介 |
(一) 金贸家具公司管理人与安吉农村信用合作社破产撤销纠纷案 |
(二) 南通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破产撤销纠纷案 |
(三) 虹桥控股公司管理人与浙商银行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
二、案例焦点问题归纳 |
第二章 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
一、银行提前收贷的法理分析 |
(一)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 |
(二) 破产撤销纠纷下债务人存入银行的款项如何定性 |
(三) 银行能否通过扣划存款的方式法定抵销贷款本息 |
二、银行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冲突的分析 |
(一) 银行提前收贷与破产撤销冲突的原因分析 |
(二) 《合同法》与《破产法》冲突后的优先适用分析 |
三、主观意思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
(一) 德国破产法中主观意思是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考察 |
(二) 美国破产法中主观意思是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考察 |
(三) 我国破产法中主观意思能否作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
第三章 案例研究结论及启示 |
一、研究结论 |
(一) 规范银行提前收贷行为 |
(二) 明确主观意思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二、完善我国针对银行类破产撤销纠纷裁判的启示 |
(一) 引入惯常交易例外规则 |
(二) 扩大此类案件的破产临界期 |
(三) 将主观意思作为此类案件适用破产撤销权的考量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9)论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乱象 |
第一节 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乱的典型案例 |
第二节 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乱象的成因 |
一、偏颇的执行理念 |
二、零散的执行依据 |
三、模糊的执行标的 |
第二章 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边界设定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公务用财产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限制 |
一、行政机关存续性保障的提出 |
二、行政机关存续性保障的内容 |
三、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存续性限制 |
第二节 公共用财产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限制 |
一、公共用财产的公共利益性 |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 |
三、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公共利益限制 |
第三节 执行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必要谦抑 |
一、强制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 |
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必要谦抑 |
三、执行机关对行政机关谦抑的主要表现 |
第三章 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边界的设定 |
第一节 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边界的整体设计 |
一、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比例适用 |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整体边界 |
第二节 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边界的具体制度安排 |
一、执行标的的特殊规定 |
二、执行程序的特殊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含义 |
第一节 概念和特征 |
一、基本概念 |
二、主要特征 |
第二节 性质分析 |
第三节 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
一、与代位权制度的比较 |
二、与协助执行的比较 |
三、与保全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标的 |
第一节 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与执行标的 |
一、责任财产 |
二、执行标的 |
三、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
第二节 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现实合理性 |
一、债权的财产属性 |
二、国际立法经验启示 |
第三节 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债权范围 |
一、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 |
二、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 |
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 |
第三章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处理 |
第一节 程序的进行 |
一、申请执行人进行申请 |
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 |
第二节 次债务人不履行时的处理 |
一、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时的处理 |
二、另为诉讼后始得对次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
第三节 相关人的异议处理 |
一、次债务人异议 |
二、执行异议之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案例总结分析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人民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工资专户上的存款进行扣划?(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资产协助查控制度完善[D]. 宋守亭. 广西师范大学, 2021
- [2]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争议与解决路径探究[D]. 蔡克景.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保证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 刘文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行政活动中的担保现象研究[D]. 熊霞.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研究[D]. 崔慧茹.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6]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7]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D]. 田小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银行提前收贷下我国破产撤销权适用问题研究 ——以金贸公司管理人与安吉信用社破产撤销纠纷等三案为视角[D]. 吕若望. 贵州民族大学, 2019(09)
- [9]论对行政机关司法强制执行的边界[D]. 邓欣. 湖南师范大学, 2019(01)
- [10]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D]. 何拳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