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监督改革之我见(论文文献综述)
徐卓[1](2021)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研究》文中认为深入推进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是提升行政审判效果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监督行政行为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通过对四百二十份行政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主要存在四方面的不足。一是,说理的基础内容叙述不清。二是,说理依据的适用不够恰当。三是,说理方法的运用较为简单。四是,说理结构及语言有所不当。而且,审理程序、审理级别、文书类型和地域范围等因素对说理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问题的成因包括传统审判文化的影响、法官群体自身的原因、缺乏具体的说理标准、评价奖惩机制不健全以及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不完备五方面。针对问题及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第一,完善说理的基础内容。一方面,加强对受案范围、原被告资格、管辖权取得、当事人追加、审判程序的选取以及合议庭组成成员的回避和更换等程序性事项的说理。另一方面,要结合案件核心争议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并且要注重对质证和认证的说明,主要围绕争议部分进行认定。对事实的查明要围绕行政行为本身进行,与案件无关、无相关证据证明和虚假的事实不得认定,还要注意区分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第二,强化说理依据。一是,结合案件自身需要充分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说理。二是,根据合法性、相关性、必要性三个条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选择,并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说理。三是,可以借助其他说理依据强化说理效果。第三,改进说理方法。一方面,要统筹兼顾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既要在演绎推理中严格遵循论证逻辑,将案件事实准确涵摄到大前提之中,又要注重论证大前提来源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要针对部分复杂疑难案件综合运用多种推理和解释方法。第四,优化说理的逻辑结构、丰富语言的修辞表述。第五,健全相关配套措施。立法上规范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完善法官的培训与保障制度、健全评价奖惩机制以及推进行政裁判文书繁简分流。
吕子逸[2](2020)在《检视与重构:试论刑事诉讼期间恢复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期间恢复制度,是设置于刑事诉讼制度中,以诉讼期间为调整对象,旨在引起诉讼期间变更的制度。相较于其他期间变更制度而言,这一制度在对当事人权益维护等价值层面有着颇为明显的特征。然而,受制于这一制度立法规定的缺失、模糊以及与司法实务需要的脱离,期间恢复制度不仅在立法层面存在较大缺失,在实践中也颇受阻碍。因此,结合对这一制度设置价值的研究,在厘清期间恢复制度存在缺陷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动态平衡诉讼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的成果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要求,可为这一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供较为可取的路径。
王顺[3](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杨东[4](2020)在《我国诉讼退费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诉讼退费是为了保障胜诉方合法权益、鼓励节约诉讼资源,并配合司法政策的一项制度。我国诉讼费制度虽建立已久,但因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2条论及的“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一直处于缺失状态,诉讼退费制度并未系统建构起来,司法实务中“退费难”的现象尤为凸出,引发社会广泛热议。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对诉讼退费问题进行研究既与“司法为民”理念相契合,又符合法院“案多人少”的应对之道。本文通过文献梳理、实地调研的研究方法,深入分析了“退费难”产生的原因。从我国诉讼退费立法现状来看,在形式上退费相关规定较为分散,在内容上原则性规定较多,法院在进行实务操作时可遵循的规范较少,存在立法与司法脱节的问题。从诉讼退费运行情况来看,存在着法院“重收轻退”观念强烈、败诉方诉讼费流失严重以及退费程序单一、繁复的问题。而“退费难”问题的产生主要可归因于诉讼退费规则缺失、法院经费保障不到位、退费程序亟待优化以及缺乏配套机制。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平衡为研究目的,分别从规范制度设计和优化实务操作的角度提出完善建议。规范层面,以退费办法的长期缺失为主要背景,发挥立法对诉讼退费制度的指引及推动作用,提出规范诉讼退费制度、健全诉讼费追缴执行制度、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恢复退费备用金制度;实务操作层面,注重退费程序的灵活化与监管的实质化,提出简化退费程序的同时将胜诉退费的例外规定视为实务退费的原则之一;监管机制方面,将退费事务纳入审判辅助性事务改革范畴,通过建立诉讼服务保障中心对诉讼退费进行有效监管,同时推进诉讼费退付网络化管理,为当事人快速便捷办理退费。综上,形成法律予以保障、实务操作得以优化并与配套机制相互协调的诉讼退费制度一体化格局。
赵贤[5](2020)在《《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实证研究》文中认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创设的基础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在合同成立前制定的,为减轻或免除其一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这就导致格式条款会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生效作出了规定,保险人要严格履行说明义务,达到法定的履行标准,才能使格式条款生效。但是说明义务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如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不一致的问题。笔者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为角度,立足于司法实务中不同的裁判标准,对问题归纳梳理。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运用理论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从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发展和立法发展作为出发点,再结合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判决,将说明义务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结合,并提出了在说明义务履行活动中的完善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保险法》第十七条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概述。首先分析了说明义务具有依附性、先合同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其次,说明义务解决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信息知情权不对等的问题。再次,说明义务强化了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最后,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在我国的发展进行梳理,分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理论发展和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立法发展。第二部分:司法实务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认定分析。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司法审判入手,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案例数据,收集了110例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检索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裁判情况,将实务中认定达到履行标准的裁判理由进行归纳,并找出与裁判理由对应的案例进行详细分析。第三部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立法方面,将《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进行细化,将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在司法实务方面,强化合理期待原则的使用,强化司法证据审查;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方面,保险机构要加强对证据的保存,建议保险监督机构出台《保险机构制定格式条款标准化工作规范》,加大对保险公司不履行说明义务的处罚力度。
朱雨薇[6](2020)在《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应用广泛,并且借助科技优势和运行方式的不易被察觉特点,成为刑事侦查的重要手段,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适用范围、对象、程序以及获取的材料证据应用审核的规定仍存在缺失。数据时代来临对技术侦查造成进一步冲击,大数据应用于技术侦查使得技术侦查的侦查对象波及到不特定对象,数据信息的深度挖掘也会使得技术侦查对公众的隐私领域进一步压缩,对技术侦查的规制十分必要。技术侦查归属于侦查权,本质上是行政权,具有天然的侵略性,而我国的技术侦查由肩负行政处罚权和刑事处罚权的公安机关执行,且技术侦查的批准遵循公安机关内部的流程规定,即使实践中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审批体系,可是除了内部自我监督,几乎不受任何法律规制,这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以法院为专门的司法审查没有建立,就目前来说,在我国也不容易建设法院专门审查。虽然我国在推行司法改革,但是实践中侦查权中心主义并没有完全改变,而且公安机关在人们生活中承担多重任务,也使得侦查权无法纯粹的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先建立法律严密的层级化监督是当下可以尝试的方案。再则,大数据对传统的技术侦查造成冲击,新型的技术侦查更加缺乏法律规制。比较分析不同权力结构下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方式,平面化权力结构下,各个权力的边界清楚且形成天然制约,比如美国的司法审查,技术侦查手段侵犯公民在宪法中规定的隐私权,则公民可以要求对此技术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层级化权力结构下,权力之间存在阶梯,上下等级严密,那么相对应的外部监督也不可缺少。基于我国权力结构的特点,对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采取层级化的法律规制。首先,规范授权,详细规定授权针对的对象,授权的方式和主体、审批机制,以保证在事前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其次,明确立法规定和审查证据审核,以保证对技术侦查过程中进行法律规制。最后,增强检察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整体监督,并且立法对法院可以进行特别授权,使得法院有权对技术侦查有严重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进行审查,以保证对技术侦查事后的法律规制,从而构建层级化的精确而全面的法律规制。
钱蔚[7](2020)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以江苏省为例的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3月2日,随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的发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刑附民公益诉讼”)是审判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活动,它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分支类型,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向社会公益领域的扩延。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区别,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分离”三种诉讼模式理念均有所体现。与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相比,刑附民公益诉讼有利于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及时的修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保障司法权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提升司法治理的全面性。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唯一的起诉主体,检察机关在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上具有天然的优势。无论是从诉讼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还有利于建立全方位的公共利益保护机制、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能,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江苏省的检察公益诉讼走在全国前列,笔者以江苏省为样本,介绍了检察机关办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状况,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两高解释》确立之前,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在于推动立法,在入法后,其关注重点转移到了制度建设上来。此外,通过整理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最新案例,分析了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审理情况,并就目前检察实务工作中仍存在的一些争议提出了问题思考。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确立时间较短,目前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选取了其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来进行思考分析。笔者认为,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继续使用“公益诉讼起诉人”这一称谓;刑附民公益诉讼在管辖上应进行适当的变动调整,可以采取为特殊案件制定特别适用的管辖规则、集中管辖或变通级别管辖的方式;和解、调解协议可以不进行公告;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主要来自于公安机关,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在证明问题上,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应认可被告人的自认、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消费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但目前还不宜在环资类刑附民公益诉讼中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相互转换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梅林波[8](2020)在《论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造 ——以卷宗笔录为切入的分析》文中认为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大痼疾,严重地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为了探明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路径,本文试图厘清侦查中心主义的内涵、运行机理,并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提出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路径。同时,由于仅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提出改造途径是不够的,本文还从公检法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及刑事司法体制行政化等方面提出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相关举措。通过研究,在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机关通过相关举措以保障卷宗笔录有效地传递治罪意图,并引导法官采纳卷宗进行司法裁判。而卷宗笔录的产生,促使侦查机关的治罪意图得以蕴含、传递及实现,为侦查中心主义贯彻有罪推定原则、强化公检法相互配合、引导法官作出有罪裁判等开拓了渠道。因此,从卷宗笔录的视角出发,急需采取以下措施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第一,树立外力制约侦查的意识,区别检察引导侦查与检察监督侦查的关系,完善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结构,以强化外力制约侦查,从而抑制卷宗笔录蕴含治罪意图。第二,分类移送卷宗,合理规制程序倒流机制,以优化卷宗移送机制,从而抑制卷宗笔录传递治罪意图。第三,限制卷宗笔录证据资格,禁止滥用刑事追诉活动威胁证人、辩护人,以完善庭审制度,从而抑制卷宗笔录实现治罪意图。
葛翔[9](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说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常雪莹[10](2020)在《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为实现全面深化改革,抑制司法地方化,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开启了我国司法系统发展的新篇章。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共设置了六大巡回法庭,覆盖全国各地区,满足了我国当下现实的需要。巡回法庭成立以来,在缓解最高法院的办案压力、减轻信访压力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自确立以来,已取得初步成效。本文主要从下面四个方面来论述,第一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进行概述,包括涵义、性质及特征、历史发展进程以及组织与安排。第二部分分析了巡回法庭制度的确立背景以及功能,分别着重论述了分流案件减轻最高院办案压力的功能、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功能、桥梁纽带功能以及统一法律适用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功能。第三部分对英国的巡回法庭制度和美国的巡回上诉法院制度进行分析,论述英国巡回法庭制度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发展过程,并得出对我国的启示。第四部分对巡回法庭制度在实践中的不完美之处提出问题,并提供相关解决方法,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瑕的,需要经过实践地检验,巡回法庭的运行成本大,人力资源紧张,并且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界限模糊,信访压力仍然很大,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缺乏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因此,提出了几项建议,包括减轻工作压力,明确受案范围,完善信访接待程序,健全监督机制,以及完善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
二、审判监督改革之我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判监督改革之我见(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概述 |
1.1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含义 |
1.1.1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概念的界定 |
1.1.2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与相关概念辨析 |
1.2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特征 |
1.2.1 以对合法性的审查为中心 |
1.2.2 说理对象所处的关系特殊 |
1.2.3 说理依据复杂且范围广泛 |
1.3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 |
1.3.1 有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
1.3.2 有助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
1.3.3 有助于维护公民自身合法权益 |
1.4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历史发展 |
1.4.1 沿用过渡阶段 |
1.4.2 探索建立阶段 |
1.4.3 初步发展阶段 |
1.4.4 蓬勃发展阶段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证分析 |
2.1 调查情况介绍 |
2.1.1 调查目的 |
2.1.2 调查方法 |
2.1.3 调查范围 |
2.1.4 调查角度 |
2.2 说理的基本情况 |
2.2.1 程序事项的说理 |
2.2.2 事实部分的说理 |
2.2.3 适用法律的说理 |
2.2.4 说理结构及语言 |
2.3 外部因素对说理的影响 |
2.3.1 审理程序的影响 |
2.3.2 审理级别的影响 |
2.3.3 文书类型的影响 |
2.3.4 地域范围的影响 |
2.4 主要问题总结 |
2.4.1 说理的基础内容叙述不清 |
2.4.2 说理依据的适用不够恰当 |
2.4.3 说理方法的运用较为简单 |
2.4.4 说理结构及语言有所不当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成因 |
3.1 传统审判文化的影响 |
3.1.1 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思维的干扰 |
3.1.2 大陆法系裁判文书说理传统的浸染 |
3.1.3 “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
3.2 法官群体自身的原因 |
3.2.1 部分法官说理水平不高 |
3.2.2 法官具有自我保护意识 |
3.2.3 法官说理的主动性较差 |
3.3 欠缺具体的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标准 |
3.4 行政裁判文书评价奖惩机制不健全 |
3.5 行政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不完备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改进建议 |
4.1 完善行政裁判文书说理内容 |
4.1.1 加强程序事项的说理 |
4.1.2 改进事实部分的说理 |
4.2 强化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依据 |
4.2.1 加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运用 |
4.2.2 完善规范性文件的选择与适用 |
4.2.3 借助其他说理依据增强说理性 |
4.3 改进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方法 |
4.3.1 统筹兼顾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 |
4.3.2 综合运用多种推理和解释方法 |
4.4 优化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结构及语言 |
4.4.1 改进说理的逻辑结构 |
4.4.2 提升语言的修辞表述 |
4.5 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
4.5.1 立法层面规范基本说理要求 |
4.5.2 完善法官的培训与保障制度 |
4.5.3 健全说理评价奖励惩罚制度 |
4.5.4 推进行政裁判文书繁简分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1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试拟稿) |
附录2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评分表(试拟稿) |
致谢 |
(3)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4)我国诉讼退费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诉讼退费制度概述 |
2.1 诉讼费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
2.2 诉讼退费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
第3章 我国诉讼退费的立法反思与现实困境 |
3.1 诉讼退费的立法现状 |
3.2 诉讼退费的立法不足与反思 |
3.3 我国诉讼退费面临的现实困境 |
3.3.1 法院存在“重收轻退”的现象 |
3.3.2 败诉方诉讼费流失严重 |
3.3.3 诉讼退费程序单一、繁复 |
第4章 我国诉讼退费现实困境的成因分析 |
4.1 诉讼退费规则缺失 |
4.2 法院经费保障不到位 |
4.3 诉讼退费程序亟待优化 |
4.4 缺乏配套协调机制 |
第5章 我国诉讼退费制度的完善构想 |
5.1 完善诉讼退费及周边制度 |
5.1.1 规范诉讼退费制度 |
5.1.2 健全诉讼费追缴执行制度 |
5.1.3 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
5.1.4 恢复退费备用金制度 |
5.2 诉讼退费程序灵活化 |
5.2.1 简化诉讼退费程序 |
5.2.2 设置多元退费方式 |
5.3 加强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 |
5.3.1 构建以诉讼服务保障部门为核心的监督体系 |
5.3.2 推进诉讼费退付网络化管理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5)《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1.4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概述 |
2.1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征 |
2.2 保险人说明义务存在的现实意义 |
2.2.1 说明义务优化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信息知情权 |
2.2.2 说明义务强化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
2.3 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在中国的发展状况 |
2.3.1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理论发展 |
2.3.2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立法发展 |
第3章 司法实务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分析 |
3.1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案例数据分析 |
3.1.1 裁判中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情况分析 |
3.1.2 裁判中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之分析 |
3.2 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裁判冲突与典型案例分析 |
3.2.1 裁判中缺失“常人能够理解”标准的适用 |
3.2.2 以变相制造的免责条款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效力分析 |
3.2.3 保险单或投保单仅有公司公章的效力分析 |
第4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完善建议 |
4.1 完善说明义务的立法规定 |
4.1.1 细化《保险法》中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
4.1.2 将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纳入法律规制 |
4.2 说明义务在司法活动中的规制建议 |
4.2.1 完善《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说明义务的规定 |
4.2.2 审判中强化使用合理期待原则 |
4.2.3 强化说明义务的证据审查 |
4.2.4 司法审判中结合使用“投保人理解标准”与“常人理解标准” |
4.3 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活动中的改进 |
4.3.1 建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保险机构制定格式条款标准化工作规范》 |
4.3.2 保险公司加强对证据的保存 |
4.3.3 加大对保险公司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政处罚力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110份案例数据统计 |
致谢 |
个人简历 |
(6)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文章思路及篇章结构 |
第一章 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概述 |
第一节 技术侦查的界定 |
一 我国技术侦查的定义 |
二 技术侦查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三 技术侦查的特点 |
第二节 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界定 |
一 法律规制的内涵 |
二 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二章 不同权力结构下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比较 |
第一节 平面化结构下的技术侦查法律规制 |
一 平面化结构下权力关系形态 |
二 平面化权力结构下法律规制——以美国为例 |
第二节 层级化结构下的技术侦查法律规制 |
一 层级化结构下权力关系形态 |
二 层级化权力结构下法律规制——以德国为例 |
第三节 不同权力结构下技术侦查法律规制比较 |
第三章 我国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现状 |
第二节 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问题 |
一 在授权侦查方面 |
二 在程序实行方面 |
三 在审查证据方面 |
四 在权利救济方面 |
第三节 法律规制不完善的原因分析 |
第四章 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发展层级化规制理论 |
第二节 严格事前授权 |
第三节 规范事中程序 |
第四节 强化事后审查 |
第五节 保障公民权利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7)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以江苏省为例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和意义 |
四、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特点、功能 |
第三节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沿革 |
第二章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
第一节 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 |
第二节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第三节 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 |
第三章 江苏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 |
第一节 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整体情况 |
第二节 江苏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 |
第四章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诸问题之我见 |
第一节 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 |
第三节 和解、调解的公告问题 |
第四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和证明 |
第五节 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协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类 |
二、中文论文类 |
后记 |
(8)论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造 ——以卷宗笔录为切入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提出问题 |
第一章 侦查中心主义概述 |
第一节 侦查中心主义的内涵 |
第二节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特征 |
一、侦查机关排斥外力制约侦查权 |
二、侦查机关通过相关举措以保障卷宗笔录有效地传递治罪意图 |
三、法官采纳卷宗进行司法裁判 |
第三节 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危害 |
一、在侦查阶段,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刑讯逼供泛滥成灾 |
二、在审判阶段,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
三、在无辜定罪后,侦查中心主义导致蒙冤者及其近亲属申诉无门 |
第二章 卷宗笔录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机理与后果 |
第一节 卷宗笔录概述 |
第二节 卷宗笔录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机理 |
一、卷宗笔录蕴含了侦查机关的治罪意图 |
二、卷宗笔录发挥了将治罪意图从侦查传递到审判的枢纽作用 |
三、卷宗笔录导致法官产生治罪意图 |
第三节 卷宗笔录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后果 |
一、卷宗笔录架空了庭审辩论功能 |
二、卷宗笔录架空了证据裁判功能 |
三、卷宗笔录削弱了司法裁判价值 |
第三章 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改造侦查中心主义 |
第一节 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以审判为中心为例 |
一、以审判为中心概述 |
二、以审判为中心中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举措 |
三、以审判为中心在改造侦查中心主义中的缺陷 |
第二节 从卷宗笔录的视角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路径 |
一、强化外力制约侦查,以抑制卷宗笔录蕴含治罪意图 |
二、优化卷宗移送机制,以抑制卷宗笔录传递治罪意图 |
三、完善庭审制度,以抑制卷宗笔录导致法官产生治罪意图 |
第四章 其他改造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措施 |
第一节 优化公检法关系 |
一、厘清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立法意图 |
二、厘清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内涵 |
三、强化法院、检察院对侦查的外部监督功能 |
第二节 优化刑事诉讼目的 |
一、保障各方参与诉讼 |
二、保护各方合法利益 |
三、限制协商效力的相对性 |
第三节 加速“去行政化” |
一、理性看待刑事司法体制行政化 |
二、优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
三、推进阳光司法,强化民主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巡回法庭制度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 |
第2章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概述 |
2.1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一般理论 |
2.1.1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涵义 |
2.1.2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性质 |
2.1.3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特征 |
2.1.4 巡回法庭制度的历史演变 |
2.2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组织与安排 |
2.2.1 人员构成 |
2.2.2 受案范围 |
2.2.3 审判运行机制 |
2.2.4 监督机制 |
第3章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确立背景及功能 |
3.1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确立背景 |
3.1.1 经济及社会背景 |
3.1.2 政治背景 |
3.2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功能 |
3.2.1 分流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办案压力 |
3.2.2 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
3.2.3 便利当事人诉讼 |
3.2.4 连接最高院与地方法院的桥梁纽带 |
3.2.5 统一法律适用 |
第4章 国外巡回制度的发展与启示 |
4.1 英国的巡回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启示 |
4.1.1 英国巡回法庭制度的发展过程 |
4.1.2 英国巡回法庭制度的带来的启示 |
4.2 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制度的发展与启示 |
4.2.1 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制度的发展过程 |
4.2.2 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制度带来的启示 |
第5章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完善 |
5.1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现实问题 |
5.1.1 运行机制不完善 |
5.1.2 受案范围界限模糊 |
5.1.3 信访压力巨大 |
5.1.4 监督机制不成熟 |
5.1.5 缺乏对法官的职业保障 |
5.2 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的建议 |
5.2.1 完善运行机制 |
5.2.2 明确受案范围 |
5.2.3 健全信访接待程序 |
5.2.4 完善监督机制 |
5.2.5 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6.1 结论及创新点 |
6.2 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四、审判监督改革之我见(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研究[D]. 徐卓. 河北大学, 2021(02)
- [2]检视与重构:试论刑事诉讼期间恢复制度[J]. 吕子逸. 湘江青年法学, 2020(01)
- [3]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我国诉讼退费若干问题研究[D]. 杨东.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5]《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实证研究[D]. 赵贤. 新疆大学, 2020(07)
- [6]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D]. 朱雨薇. 郑州大学, 2020(02)
- [7]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以江苏省为例的分析[D]. 钱蔚.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8]论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造 ——以卷宗笔录为切入的分析[D]. 梅林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9]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10]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研究[D]. 常雪莹.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