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议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李侑成[1](2019)在《论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提存制度是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清偿债务、实现担保等功能,对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促进资金流转和提升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该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法时期,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正式规定了该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虽然具体的名称不同,但都存在与提存制度相类似的制度规范。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提存主要分为清偿类提存和担保类提存,两种提存在实践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现代市场经济对流通的快捷性、高效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提存制度对于实现经济流通的快捷性、高效性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确立时间较晚等原因,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制度实施层面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制度实施和司法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和优势。笔者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探究我国提存制度在立法、制度实施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同时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提存制度的建议,以使提存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得到充分发挥。除引言外,本文主要有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提存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该部分阐述了提存制度所具有的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预防纠纷和避免诉累、防止行政手段过分干预民事行为及防止资源浪费等功能,介绍了国内外理论界关于提存制度性质的公法说、私法说和公私法双重说三种主要学说,并论证了私法说相比于其他二说所具有的优势。其次,该部分对我国清偿类提存和担保类提存中的提存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机关相互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进行了系统的论述。该部分的理论辨析为第二、三部分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从立法层面、制度实施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分析了我国提存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本部分介绍了我国提存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现状,重点分析了提存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制度规范相对分散、法规之间矛盾和冲突较多、《提存公证规则》不尽合理、提存机关设定不明确等问题;其次,对提存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提存公证现状进行了分析,发现提存公证事务存在业务量逐年走低的问题,而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公证机构本身不重视提存公证事务,以及缺乏社会力量及相关部门的支持等;再次,从司法层面分析了我国提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司法适用力度不足,地区差异较大,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不统一,与提存相关的纠纷同案不同判等。这些问题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第三部分在介绍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提存法律制度的建议。首先从提存主体、提存的原因和条件、提存的法律效力、提存标的物范围、债务人取回权等五个方面介绍了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提存的规定,以及对完善我国提存制度的借鉴和启示;其次,在借鉴域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在我国建立“民法典——合同法编——提存规则”这样立体化的法律规范体系,细化现行提存法律制度的内容使其更具实践操作性,同时调整《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细化提出通知义务内容,提存机关拒绝提存受领人的受领应依比例原则,统一提存受领权行使期限,完善提存取回权制度;本文还认为应当在人民法院下设立统一的提存机关;对于提存公证事务发展缓慢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提存公证规则》,制定办理提存公证事务的指导意见和办法,同时合理增加办理提存业务的相关费用;针对提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加强司法适用力度,重视提存典型案例发布和统一提存类纠纷案件的司法适用标准。结语部分简要总结了全文观点。
王智泓[2](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米宁[3](2016)在《信托受益权质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托作为一种极具可塑性的制度,已在中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称“四大金融支柱”,并且逐渐显露出后来者居上的态势。信托受益权质押是近年来在实务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其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引发广泛关注。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已经在一些信托公司、银行得到广泛开展,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需求与信托受益人的融资需求共同促使该项业务的发酵。然而,法律层面制度设计上的缺失直接导致实务操作中的风险性及学术界的频频质疑和反对。在信托制度本土化的进程中,信托受益权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物权说、债权说及混合权利说等观点导致信托受益权在流动性上面临障碍。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信托受益权无论具有债权属性还是物权属性,亦或直接将其列为与股权类似的一种混合型权利,都抹不去其所具备的“财产性”,而这一特性恰恰是权利质押最核心的要求。《担保法》和《物权法》均采取了“列举加兜底”形式对可质押权利的类型进行规定,但在新型权利数见不鲜的今天,法律的滞后性愈加凸显,对于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权利统统采取禁止的态度,势必阻碍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降低金融的灵活性和操作性。从实务角度出发,在目前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缺少制度支撑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尝试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包括被认定质押无效、实现质权难及信托受益权价值不确定等。风险的存在使得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各方当事人面临严峻的考验。因此,在相关制度出台前,建议信托公司及质押融资中的质权人,严密设计交易结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尽量防范风险的发生。2015年,《信托公司条例》已在大范围征求意见,信托登记制度和允许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等均意味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形成。在设计配套制度时,可以参考已经实践比较成熟的应收账款质押及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等制度的设计模式。
沈尧禹[4](2018)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完结,以货物的交付与受领为终点。货物最终能交付至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货物的交付与受领不仅预示着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完成,也能使货方最终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但随着进出口政策与国际贸易领域的变化,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及时受领货物,或无收货人主张受领货物的现象时常发生。近年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退运纠纷等与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相关的案件日趋增多。货物长期堆存在目的港,不仅使承运人无法享受解除运输合同项下交付义务的利益,还产生大量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例如集装箱滞期费、码头堆存费、保管费用,由此给承运人带来了巨大的额外风险与不利益。在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由众多因素构成,且引发诸多法律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对如何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如何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性质存在争议。此外,收货人是否负有受领义务、托运人在提单转让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无人提货责任颇具争议。提单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存时,如何认定运输合同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到如何顺利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探讨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产生和责任主体被提上议程。本文旨在通过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产生、责任主体的分析,同时结合中英美三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以及《鹿特丹规则》提供的新思路,试图归纳出确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主体、承运人的救济等问题的路径,为探讨我国《海商法》下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界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内涵、产生原因以及在中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司法审判视角归纳出我国司法裁判中集中体现的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第二章主要探讨提单转让对判断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影响,其中包括对承运人诉权的影响,通过分析提单转让后的诉权以及享有诉权的主体,辨析提单合同与运输合同并存时,运输合同责任是否随提单移转以赋予承运人享有目的港无人提货后的诉权。第三章主要分析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类型。依据国内法与国际航运立法判断托运人、收货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介绍提单条款中的“货方条款”以及其在中、英、美等国的适用,分析“货方条款”对确定无人提货责任主体的效力问题。第四章从承运人的照管义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角度出发,分析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能援引的救济措施。
朱韵之[5](2014)在《提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提存从字面的解释就是“提为交”,“存为管”。提存最为人所熟知的便是其具有清偿债务之功能。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法律制度。提存制度起源于于古罗马,20世纪50年代初次流入我国,但只短暂的实行了一段时间,1981年后正式作为成文法律在我国确立。提存制度将债务人从不能履行债务的困境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维护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速资金的流转,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在我国,提存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以清债为目的的提存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我国提存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在立法方面存在缺陷。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提存的形式也不断的发生变化,提存法律制度的漏洞和松散也渐渐的展现出来。例如,社会公众对提存的不了解,影响了提存公证的发展;提存机构不合理;提存的范围过窄等等问题都制约着我国提存制度的发展。但法律不能够有效的规制社会关系是不被允许的,而且法律规定必须走在社会发展的前端。全文共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提存法律制度及历史。该部分对提存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地概念分析,首先,阐述了提存法律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以便下文对提存进行恰当的剖析。揭示提存的价值功能及内涵意义,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债权债务的消灭提供途径。其次,阐述了提存制度的历史发展,从而饱满地揭示提存的概念及特征。最后,简单介绍各国提存法律制度,有助于论述提存制度建构及完善之必要。第二部分为我国提存法律制度分析。该部分首先讲述提存机关在我国特殊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定的提存机关为国家公证处,故提存公证是我国唯一的提存模式。为了有效的分析提存法律制度的漏洞,本部分还对提存的法律运用、提存的条件以及提存的法定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最后,从清偿提存的效力以及担保提存的效力两个方面,对提存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简单的论述。第三部分为提存在新领域中法律问题的探索。该部分对第三方支付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包括对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以及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其次,将第三方支付与提存进行了详细的对比,以突出提存的优越性,从而使提存更好的介入第三方支付。第四部分为提存法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首先,对我国提存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其次,探求我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终,对我国提存法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建议及对策,期待其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的生活。
胡瑶[6](2014)在《论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文中研究表明根据《合同法》第101条至104条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是指由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而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通过提存部门将标的物进行提存来消灭合同关系的制度。我国民法将提存明确规定为债消灭的法定方式,因此,建立和完善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是债法的必然要求。与此同时,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作为维护债务人利益的方式,旨在使债务人从不能履行债务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在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最终达成法律的实体的公平正义,这对于维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相关立法在这个领域的研究相对而言比较成熟,有一些立法理念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很值得我们立法者学习和借鉴,这对我国立法也有着深刻的意义。虽然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实际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狭小,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但是社会关系的存在必须在法治可以调整的范围之内,超出法制之外的关系是不被法治社会所认可的,况且法律制度的规定应当预想到其本身的滞后性,所以立法者应当具有前瞻性。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需要提出相应的对策,结合目前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不足之处,在立法问题上、就合同履行中的提存程序、提存机关等具体法律规定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
李刚[7](2014)在《论普通债权质押 ——以应收账款质押为视角》文中认为2013年6月19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提出要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用好增量、盘活存量,更有力的支持经济转型升级,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盘活存量,就是整合并利用好现有的资产,防止资产的闲置浪费。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非常复杂的局面,经济结构失衡,钢铁、水泥等行业产能过剩问题严重,国有企业占据大量闲置资产,新兴行业、“三农”、小微企业多年的融资难问题已成痼疾;截至2013年5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为99.31万亿元,货币存量逼近百万亿元,国务院的用意正是力图以金融之手,通过市场的调节让资金流向最该去的地方,使经济结构趋于平衡。公司是微观经济领域中最活跃的因素,对于公司来说,存量资产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可确认的资产,公司的应收账款、无形资产都属于其存量资产,走好“盘活存量”这步棋,对于当前“钱荒”背景下的公司经营行为有重要意义。经济学家麦克劳德在其《经济法原理》中提出如下观点:假如我们问影响人类财富最深刻的发现人是谁?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们会毫无顾忌的回答,就是那个首先发现债权是可以销售的商品的人。债权的分类如何?理论界对于普通债权能否质押有较大分歧,实践中,普通债权质押过程中的问题也亟待解决。我国普通债权质押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及分析,如何动态平衡各利益关系人的关切,使担保物权的功能得以发挥及“物尽其用”,实现立法的目的;通过对普通债权质押适格标的的理论分析具体介绍几个典型的普通债权质押标的;对签订质押合同、交付债权证书、登记、通知第三债务人的质权设立中的节点进行分析,指出疑难问题的解决思路;对质权的效力范围加以推理,促进各方利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的均衡,还对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顺序、规则进行了梳理。我国《物权法》相比担保法而言,明确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类型可以出质,但对其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冲突、实现质权的顺序规则也无具体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的缺失等问题,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践受到约束,而催生了现实中的“封闭回款协议”等担保融资途径;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中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应收账款债权质押融资制度的思考路径。
单由由[8](2014)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探析》文中认为自《物权法》实施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开放以来,应收账款质押凭借相较于债权转让、保理等制度的优势,为中小企业融资和借贷市场的完善提供了契机,质押登记数量与日俱增。然而,我国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立法本身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质权人的权利难以真正实现。本文的基本观点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质权人的权利保护应当是在我国现行立法基础上严格依照物权理论来确定权利范围,而不是通过立法来无限扩大质权人的权利范围。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应当是在确认权利范围后,通过制度完善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说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必要性,即介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明确其相较于其他制度的优势,同时分析我国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过程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人权利的保护现状和困境。第二部分通过质权生效的确认以证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权利基础,即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和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主要讨论交付债权凭证、通知第三债务人、流质条款、禁止转让协议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影响。第三部分证明应收账款质权人得以主张的权利范围和理论基础,即通过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和推定力的探讨,分析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各当事人之法律关系,进而依据物权法理论和公示效力确定应收账款的权利的范围。第四部分证明现行学说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弊端,以主债权和应收账款清偿期限不同为分界,介绍提存、直接收取、强制执行等实现方式及其可行性。第五部分主要是根据上述分析,在符合物权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对立法的完善建议保证上述分析中质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邓丽云[9](2013)在《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解释论》文中研究指明抵押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当事人投融资过程中的重要担保手段,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规定更是关系到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三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一直处于限制的状态。因此,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过重,而对于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因此建议引入国外的立法例以补充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抵押物转让立法制度的梳理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说明我国目前的抵押物转让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且法律制度的朝令夕改并不能达到完善法律的目的,只会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所以本文重点在于合理地解释和运用我国的抵押物转让立法以达到平衡和协调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文第一章首先提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所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是抵押物能否转让,转让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第二,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如何协调和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下文针对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第二章讨论了抵押物转让限制的必要性问题,分别针对学者主张的自由转让的理由进行分析,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对抵押物转让设有一定的限制,才能在保障抵押制度的担保功能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促进物的流通,实现物尽其用。第三章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解释了我国立法对抵押物转让之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区分抵押物转让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分别对两者进行讨论。第四章主要内容是讨论抵押物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三方利益的冲突,我国立法通过何种制度对三方利益进行救济。评价和分析国外立法例中存在的救济制度是否适合引入我国立法体系,以对我国的立法现状作一个全面评价。笔者在写作过程中除了对我国立法进行了全面梳理之外,还对我国的司法判决进行了整理,并将其融入文章的各个部分,以说明目前我国整体的抵押物转让的法律现状。
郭嗣彦[10](2012)在《合同债权质押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全文共分六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主要介绍的是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基本法理。文章首先阐述了合同债权质押的概念和特征,强调作为出质标的的合同债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合同债权质押本质上是以其内涵的财产性利益作担保。然后,从历史层面对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演进作了归纳,认为古代罗马法上既已建立起合同债权质押制度而古日耳曼法却不存在合同债权质押的可能,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古罗马法先后确立了各自的合同债权质押制度;近代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因固守“质押以质物的交付为前提”,排斥了合同债权的直接质押,而美国则允许合同债权质押。现代担保法理念从交换价值担保向收益价值担保的转变、债权地位的上升及融资性担保的潮流,为合同债权质押的广泛运用带来的春天。合同债权质押可较好地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极大地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在性质上,合同债权质押是于债权之上新设质权而不是原债权的让与,该质权是对出质债权的价值支配权而非单纯的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合同债权质押是手段性债权与目的性债权的体现和融合。第二章探讨的是合同债权质押的客体。合同债权得以作为质押客体,债权的财产化和流通性是其重要前提,债权成为物权客体为其扫除了理论障碍,社会生活中债权地位的提升为其提供了现实基础,债权相对性之突破则为其创造了实现条件。关于合同债权得否出质,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理据主要是风险大和公示性差,其中的商业风险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其中的法律风险和公示性差的问题则可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尽管合同债权质押的风险确实比实物担保的风险要大,但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仍不容忽视,故应坚持肯定说允许合同债权质押,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合同债权质押的客体是不同于证券债权的一般债权,适于出质的合同债权须为有效存在、可转让的财产性债权。对于可撤销合同债权出质的效力,若撤销权属出质人享有,在出质后推定其放弃撤销权,该合同债权出质有效;若撤销权属第三债务人,则视第三债务人是否收到出质通知及其收到后的反应而定质押的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合同债权经质权人同意应可作为合同债权质押的标的,但是质权人应该承担第三债务人藉此抗辩而使质权落空的风险。将来合同债权原则上亦可以出质,因为权利人对担保物价值的关注不在于担保设定之时,而在于担保实现之时。本章在最后还探讨了有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能否出质的问题,认为禁止让与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应以此作为我国未来立法的选择。第三章是关于合同债权质押的设立制度。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第一,合同债权质押协议。合同债权质押协议在形式上以采书面形式为宜,但是书面形式非生效要件而仅具有证明作用,在内容方面应明确表明质押的意图,对出质债权作准确描述,并约定通知第三债务人的相关事宜;协议中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债权质权的行使期间,且协议中不必禁止流质条款之约定,而应赋予流质条款以可撤销的效力。第二,交付债权证书。债权证书的性质属债权证明文件,但并不能代表债权。交付债权证书对于合同债权质押的效力存在理论争议,笔者认为在合同债权质押中应交付债权证书,交付证书是合同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无证书的合同债权不能用于质押,交付债权证书对于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也有辅助作用。第三,出质通知。出质通知是保护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它既是合同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之一,也是合同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出质通知一般应作为出质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由其进行,但同时应赋予质权人必要时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以保护其利益。文章还对出质通知的相对人及其形式、内容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四,合同债权质权公示。大陆法系对其公示主要有通知第三债务人、交付债权证书和登记三种方式,英美法系则主要是声明性登记。综合分析,文章认为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应采“交付债权证书”+“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其公示方式,而登记这一方式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实际状况不相适应,不宜采纳。第四章探讨的是合同债权质押之当事人利益保护问题。合同债权质押中,出质人的利益关切是能够利用合同债权获取信用,质权人所关注的是能够有效控制出质债权并保证质权实现,而第三债务人则希望避免无辜地遭受不利益,一般第三人则主要关注的是潜在的交易安全。保护各方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利益均衡。出质人利益和一般第三人利益,其他章节已有涉及,本章重点讨论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对于质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出质人对出质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质权人对合同债权质权的保全权,三是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文章分别从这几个方面对质权人利益保护规则进行了探讨。对于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其不应因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合同债权质押而受到损害,因此,第三债务人在出质通知前针对出质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都可以针对质权人行使,除非其在接收出质通知后明确声明放弃或对出质债权毫无异议地承认。同时,第三债务人在符合条件时,亦可针对出质债权主张抵销权,不过为寻求利益平衡,对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应作适当限制。文章还对第三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方式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另外,出质债权在多重处分时,为了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增加的履行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同时在诉讼时可借鉴美国的联合诉讼规则令相关权利人参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从而使第三债务人避免多重诉讼的负担。第五章是关于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问题。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除了具备被担保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这一前提之外,还须考虑出质债权是否已经届期,二者届期的时间先后对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有较大影响。不过,合同债权质权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例外地实现。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质权人的变价权和直接收取权,并且以后者为主。质权人直接收取的受领物若为金钱债权,则可直接用于清偿主债权,若为其他有体物,则质权人于该有体物上继续存在质权或抵押权。根据合同债权质押的特性,主债权届期而出质债权未届期时,质权人可径行向债务人主张以其一般财产受偿;债权质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若债务人或第三债务人都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在被担保债权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质债权清偿期届至而主债权清偿期未至时,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中的任一方履行债务时,皆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是,若二者清偿期均已届至,第三债务人得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不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当事人破产对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文章区别质权人破产、债务人/出质人破产和第三债务人破产等不同情形,对合同债权质权实现时不同于正常实现的一些特别之处进行了分析讨论。最后,文章分析了影响合同债权质权实现的几种特殊情形。第六章完善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思考,既是对文章整体内容的总结,也是对构建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设想。本章首先对以《担保法》和《物权法》为主体的我国现行合同债权质押制度进行评析,认为我国《担保法》对合同债权质押的态度是模糊的,虽没有该制度的专门规定,但也没有完全关闭合同债权质押的大门;《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大大扩展了合同债权质押的范围,但同时其关于权利质押标的的兜底性规定则彻底排除了未予列举的其他合同债权质押的可能性。在评析的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具体构想。就立法安排而言,主张严格按照财产权的不同分类,将可出质的财产性权利重新组合,对《物权法》223条的内容进行调整,在第一项即明确规定“存款单债权、应收账款等依法可以让与的合同债权”可以出质,从而概括性承认合同债权的质押。在制度设计方面,主张设立合同债权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出质人有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其成立要件;同时明确规定合同债权质押时出质人、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在配套制度方面,主张加强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完善债权交易机制,健全提存制度。
二、浅议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议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三)选题的特色与创新研究 |
一、提存法律制度界定 |
(一)提存制度的性质界定 |
1、关于提存制度性质的学说争议 |
2、私法说的合理性 |
(二)提存的法律效力 |
1、清偿类提存的法律效力 |
2、担保类提存的法律效力 |
二、我国提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历史及现状分析 |
1、立法历史变迁 |
2、立法现状 |
(二)立法存在的问题 |
1、提存机关不明确 |
2、立法分散、相互冲突 |
3、《提存公证规则》某些规定不尽合理 |
4、取回权行使条件过于严苛 |
(三)提存公证业务现状及其问题 |
1、提存公证业务现状 |
2、提存公证业务存在的问题 |
(四)司法现状及其问题 |
1、司法适用总体力度不强、地区差异大 |
2、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 |
三、完善我国提存制度的建议 |
(一)大陆法系提存制度及其启示 |
1、大陆法系国家提存制度概述 |
2、大陆法系国家提存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
(二)我国提存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三)立法内容的完善建议 |
1、完善《合同法》中提存的具体规定 |
2、修改《提存公证规则》相关规定 |
3、在法院设立提存机关 |
(四)提存公证的完善措施 |
1、及时制定《提存公证规则》的具体实施意见 |
2、合理增加办理提存公证业务的相关费用 |
(五)司法完善措施 |
1、统一裁判标准 |
2、重视提存典型案例发布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信托受益权质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文章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 |
第2章 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分析 |
2.1 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属性及可质押性分析 |
2.1.1 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属性 |
2.1.2 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分析 |
2.2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2.1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必要性 |
2.2.2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行性 |
第3章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构建 |
3.1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制度要素分析 |
3.1.1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当事人 |
3.1.2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标的 |
3.2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规范设计 |
3.2.1 其他重要新型财产权利质押制度之借鉴 |
3.2.2 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构建之质权设立模式思考 |
3.2.3 信托受益权质押配套法律制度建构与完善 |
第4章 信托受益权质权的实现 |
4.1 信托受益权质权实现的条件 |
4.1.1 在制度层面为信托受益权质押提供合法性支撑 |
4.1.2 在实务操作中为信托受益权提供变现的平台 |
4.2 信托受益权质权实现的程序 |
4.3 信托受益权质权实现的风险 |
4.3.1 信托受益权质押存在无效的可能性 |
4.3.2 信托受益权流动性不足与质权实现之间的恶性循环 |
4.3.3 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 |
4.4 信托受益权质权实现之风险防范 |
4.4.1 信托受益权质押之受托人风险防范 |
4.4.2 信托受益权质押之质权人风险防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问题概述 |
第一节 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界定 |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内涵之界定 |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产生原因 |
三、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界定 |
第二节 目的港无人提货之中国司法实践 |
一、收货人提货行为的法律性质争议 |
二、目的港责任主体的争议 |
第二章 提单转让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影响 |
第一节 提单转让对运输合同的影响 |
一、提单转让的法律效果 |
二、提单转让是否等同运输合同的让与 |
三、提单中间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提单转让对承运人诉权的影响 |
一、运输合同权利转让的理论基础 |
二、提单转让后享有诉权的主体 |
第三节 英国法下提单合同责任移转理论 |
一、英国法下提单合同责任移转理论的立法背景 |
二、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下提单合同责任的移转 |
三、提单合同责任移转理论的不足 |
第三章 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主体争论 |
第一节 托运人作为责任主体的争论 |
一、托运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实践争论 |
二、《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责任基础及法定责任 |
三、提单转让对托运人合同责任的影响 |
四、《鹿特丹规则》下托运人承担无人提货责任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收货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 |
一、收货人的法律地位 |
二、债权人迟延制度对收货人责任的影响 |
三、收货人承担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
第三节 提单“货方条款”提供的解决路径 |
一、“货方条款”的产生及意义 |
二、“货方条款”在各国的适用效力 |
第四章 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的法律救济 |
第一节 承运人照管义务的减轻 |
一、中国法下承运人的照管义务 |
二、承运人的照管义务的减轻 |
三、承运人交付义务的终止 |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之救济 |
一、中国船东保赔保险中的设定 |
二、英国船东互保协会关于未交付货物保险之设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提存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一、 研究背景及理论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
三、 选题的特色与创新研究 |
第一章 提存法律制度及历史 |
第一节 提存法律制度 |
一、 提存法律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
二、 提存的功能和意义 |
第二节 提存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
第三节 各国提存法律制度学说的比较 |
第二章 我国提存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提存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 |
一、 提存机关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 |
二、 提存机关的法律职责 |
第二节 提存法律法规的运用 |
一、 提存之条件 |
二、 提存之法定程序 |
第三节 提存的法律效力 |
一、 清偿提存之效力 |
二、 担保提存之效力 |
第三章 提存在新领域中法律问题探索 |
第一节 第三方支付 |
一、 第三方支付的界定 |
第二节 第三方支付与提存的对比 |
一、 第三方支付与提存的相同点 |
二、 第三方支付与提存的区别 |
第三节 提存较于第三方支付特有的优势 |
一、 第三方支付与提存相比存在的潜在风险 |
二、 提存公证较第三方支付的特有优势 |
第四节 提存公证介入第三方支付的建议及对策 |
第四章 提存法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
第一节 提存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提存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完善我国提存法律制度的设想 |
一、 提存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二、 完善提存法律制度的设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论合同履行中的提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理论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文献综述 |
三、主要内容及研究方法 |
四、选题的特色与创新研究 |
第一章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概述 |
第一节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定义 |
第二节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法律性质 |
一、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性质的学说介绍 |
二、对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及分析 |
第三节 合同履行中的提存的特征 |
一、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 |
二、债务人将债的标的物向特定的提存部门进行提存 |
三、债务人的提存行为直接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
第四节 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的价值功能 |
一、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 |
二、有利于澄清诉源、减少纠纷 |
三、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核心价值的要求 |
四、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 |
第二章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条件和程序 |
第一节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条件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
三、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节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程序 |
一、债务人向提存机关提出提存申请 |
二、提存机关审查提存申请 |
三、提存人提交提存物 |
四、提存机关发给提存人提存证明 |
五、通知债权人受领 |
第三章 合同履行中提存的效力 |
第一节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关系 |
一、提存物的保管 |
二、提存物的取回 |
第二节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
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 |
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 |
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
四、合同履行中的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
第三节 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关系 |
一、合同履行中的提存部门的通知义务 |
二、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权 |
三、提存部门的给付义务和债务人的提存物领取阻止权 |
第四章 合同履行中的提存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合同履行中的提存立法不足 |
一、提存机关不统一、各自为政 |
二、合同履行中的提存程序缺乏权威性的法律规定 |
三、《提存公证规则》存在不少缺陷 |
第二节 我国合同履行中提存制度的完善 |
一、对我国提存立法模式选择的建议 |
二、对我国提存具体制度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普通债权质押 ——以应收账款质押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我国普通债权质押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 |
(一) 我国宏观经济的突出问题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现状 |
(二) 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概况 |
(三) 普通债权概念及普通债权质押的适格性分析 |
1 普通债权的概念 |
2 普通债权出质的适格性分析 |
(四) 我国普通债权质押理论争议与实践中的问题 |
1 普通债权质押理论争议 |
2 普通债权质押实践中的问题 |
二 普通债权质权的设立 |
(一) 普通债权出质协议 |
(二) 交付债权证书 |
(三) 通知第三债务人 |
(四) 出质登记及一般第三人之利益维护 |
三 普通债权质权的效力及实现 |
(一) 普通债权质权的效力 |
(二) 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 |
四 对我国普通债权质押存在问题的探析 |
(一) 对我国普通债权质押存在问题的探析 |
(二) 对解决我国普通债权质押存在问题的初步思考 |
五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
(一) 以应收帐款作为普通债权研究的逻辑联系 |
1 应收账款释义 |
2 国内外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
(二) 应收账款设质融资的意义及风险防范 |
1 应收账款设质融资的现实需求 |
2 应收账款设质融资的风险 |
3 应收账款设质融资的风险防范措施 |
(三) 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制度的几点建议 |
1 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必要性 |
2 应收账款的法律界定 |
3 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
4 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要明确基础合同修改、变更、撤销甚或被中止履行后,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5 应该明确质权人必要时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应收账款质权之界定 |
第一节 应收账款质权之概念 |
一、 应收账款概念 |
二、 应收账款质权及其相关概念 |
三、 应收账款质权之性质 |
第二节 应收账款质权制度概述 |
一、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发展 |
二、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意义 |
第三节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探讨 |
第一节 应收账款质权生效 |
一、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 |
二、 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
第二节 影响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因素 |
一、 交付债权凭证 |
二、 通知第三债务人 |
三、 流质条款禁止之例外 |
四、 禁止转让条款之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物权公示效力之探讨 |
第一节 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公信 |
一、 应收账款质权公示之效力 |
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改革 |
第二节 应收账款质权当事人之法律关系 |
一、 质权人与出质人之关系 |
二、 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关系 |
三、 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之关系 |
四、 质权人与应收账款担保义务人之关系 |
第三节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 |
一、 被担保债权之范围 |
二、 质权标的之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 |
第一节 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 |
第二节 应收账款后于主债权到期 |
一、 自应收账款届满后清偿 |
二、 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 |
三、 就应收账款申请强制执行 |
四、 直接进行债权转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缺失及表现 |
第二节 我国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之完善 |
一、 完善质权人权利行使方式 |
二、 明确质权人权利行使范围 |
三、 明确侵害质权之赔偿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9)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二章 抵押物转让的限制 |
一、 我国立法对抵押物转让的态度转变 |
(一) 《民法通则》较为严格的限制 |
(二)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限制的放松 |
(三) 《物权法》结合相关制度的有限限制 |
二、 限制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必要性 |
(一) 私法自治的限制 |
(二) 所有权的限制 |
(三) 实现追及效力的可行性问题 |
(四) 物尽其用的反思 |
第三章 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 |
一、 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 |
(一) 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
(二)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 |
二、 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一) 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抵押物转让合同并非无效 |
(二) 抵押物转让合同并不因违反《物权法》第 191 条而无效 |
(三) 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构成可撤销合同 |
三、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物权变动效力 |
(一) 对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效力的几种观点的思考 |
(二)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应属无权处分 |
(三) 无权处分的效力 |
(四)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物权变动效力 |
第四章 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救济 |
一、 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与冲突 |
二、 利益冲突的救济方法 |
(一) 抵押权人利益的救济 |
(二) 抵押物受让人利益的救济 |
三、 我国法律对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救济 |
(一) 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救济 |
(二) 对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合同债权质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现状与意义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相关概念的界定 |
第一章 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基本法理 |
第一节 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历史演进与社会机能 |
一、合同债权质押的概念和特征 |
二、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三、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社会机能 |
第二节 合同债权质押的性质分析 |
一、合同债权质押是于债权之上新设质权 |
二、合同债权质权是对出质债权的价值支配权 |
第三节 合同债权质押:手段性债权与目的性债权的体现和融合 |
一、债权:行走于手段与目的之间 |
二、合同债权质押对手段性债权和目的性债权的体现 |
三、手段与目的的融合——从社会角度看合同债权质押 |
第二章 合同债权质押的客体 |
第一节 合同债权得以出质的理论基础 |
一、债权的财产化及流通性是合同债权得以出质的重要前提 |
二、债权成为物权客体,为合同债权质押扫除了理论障碍 |
三、债权地位的提升,为合同债权质押提供了现实基础 |
四、债权相对性之突破,为合同债权质押创造了实现条件 |
第二节 关于合同债权出质的理论争议 |
一、否定合同债权质押的学说 |
二、肯定合同债权质押的学说 |
三、分析与小结 |
第三节 合同债权质押客体的范围界定 |
一、合同债权质押的客体系不同于证券债权的一般债权 |
二、适于出质的合同债权须具备特定条件 |
第四节 约定禁止让与之合同债权能否出质的探讨 |
一、禁止让与约定对第三人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
二、比较法上不同立法例的分析与结论 |
三、我国法的现状以及未来的选择 |
第三章 合同债权质押的设立 |
第一节 合同债权质押协议 |
一、合同债权质押协议的形式 |
二、合同债权质押协议的内容 |
第二节 交付债权证书 |
一、合同债权之债权证书的性质分析 |
二、债权质押中交付债权证书的立法概观及理论争议 |
三、交付债权证书在合同债权质押中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 通知第三债务人 |
一、出质通知是保护质权人和第三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
二、出质通知在合同债权质押中的法律地位 |
三、出质通知的主体 |
四、出质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
五、出质通知的法律效力 |
第四节 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 |
一、合同债权质押公示的意义 |
二、比较法上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式 |
第四章 合同债权质押之当事人利益保护 |
第一节 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思路 |
一、合同债权质押中利益主体的多元性 |
二、利益均衡——保护各方利益的基本思路 |
第二节 质权人利益保护规则 |
一、质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
二、出质人对出质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
三、质权人的质权保全权 |
四、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第三节 第三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 |
一、第三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原则 |
二、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
三、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 |
四、出质债权多重处分时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
第五章 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 |
第一节 合同债权质权实现的基本规则 |
一、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条件 |
二、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
三、合同债权实现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
第二节 当事人破产与合同债权质权实现 |
一、质权人破产时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 |
二、债务人或出质人破产时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 |
三、第三债务人破产时合同债权质权的实现 |
第三节 影响合同债权质权实现的几种特殊情形 |
一、合同债权质押与其他担保方式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
二、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对合同债权质权的影响 |
三、债的混同对合同债权质权的影响 |
第六章 完善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思考 |
第一节 对我国现行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评析 |
一、《担保法》关于合同债权质押的规定及评价 |
二、《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完善及不足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合同债权质押制度的构想 |
一、合同债权质押的立法安排 |
二、合同债权质押的制度设计 |
三、完善合同债权质押的配套制度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四、浅议合同履行中的提存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D]. 李侑成. 山东师范大学, 2019(09)
- [2]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3]信托受益权质押研究[D]. 米宁. 湖南大学, 2016(03)
- [4]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研究[D]. 沈尧禹.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5]提存法律制度研究[D]. 朱韵之.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5)
- [6]论合同履行中的提存[D]. 胡瑶. 湖南师范大学, 2014(09)
- [7]论普通债权质押 ——以应收账款质押为视角[D]. 李刚. 云南财经大学, 2014(03)
- [8]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探析[D]. 单由由.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9]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解释论[D]. 邓丽云.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2)
- [10]合同债权质押研究[D]. 郭嗣彦. 武汉大学, 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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