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路成华[1](2021)在《论瑕疵履行的救济》文中研究说明
武腾[2](2021)在《救济进路下不完全履行的定位和效果》文中研究说明《民法典》第582条是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一般规定,可能被误解为我国债务不履行体系实行原因进路的表现形式。严格意义上的原因进路是指在不同的不履行形态之间,解除、实际履行、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等救济的构成要件存在实质差异,故必须为其分别设计规则群,并尽可能精准地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中只存在救济进路,不履行形态的划分仅是为了使救济内容更具体或者使抽象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不完全履行规定中的救济方式与迟延履行规定中的救济方式目的相同时,发生规范竞合;目的不同的,相关救济方式可以聚合。债务人试图通过有效的补正实现完全履行的,其依据《民法典》第582条享有独立的抗辩权,可中止债权人与其补正内容相冲突的履行请求权或者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规则不仅有助于在补正方式之间进行合理选择,也有助于协调实际履行与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周荣军[3](2020)在《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文中认为目前来说,国内使用的《合同法》一方面涵盖了英美法律体系中的预期违约机制,另一方面又涵盖了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不安抗辩权,目的是为了减少守约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行为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承担,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预期违约的成立需要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然则我国在该项制度的法律移植中存在着整合不当的问题,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冲突。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及一些个人的建议,增强其可操作性。本文对选题的研究主要通过三个章节来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选题背景及意义,指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阶段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查阅大量的案例,认为现行《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内容,但是司法适用时并未明确:对于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债权人是否没有其他选择,仅能依托于违约责任来落实对自己利益的救济?债务人在实施预期违约行为后,是否同样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或补救或矫正自己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及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基于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的风险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第三部分通过对文章前面部分理论与案例分析的相结合,得出预期违约行为中的利益衡量是合同法上的内容,这意味着债权人由此享有的选择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直到原本的履行期限的到来后,再以对方当事人实际违约的方式实现自己利益的救济。债权人由此做出选择以后,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承受可能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因此,在我国司法适用预期违约规范内容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明确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划分,依此审验预期违约制度认定过程的正当性和认定结果的合理性,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陈凯歌[4](2020)在《履行费用过高的制度构造与适用前提》文中指出履行费用过高的正当性基础为具体规则的构造提供理论支撑。就此而言,虽然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载的价值取向有所差异,但是均能在理论上证成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债权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其实际履行请求权之行使,不应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悖。依据效率原则,履行费用过高制度旨在避免债务人的给付产生无效率的情形,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且,相比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人对给付困难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形下所遭遇的困境,效率原则不仅可以化解这一困境,而且更能对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予以回应,因此更宜作为履行费用过高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意思自治说所阐述的观点,难以证成,而且其结果可能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无论是从履行费用过高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相区分的角度,还是债务人的给付为债权人所带来的给付利益的角度,以及如何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均衡的角度,债务人的收益均不宜作为其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限定于克服给付困难的额外费用,不仅与法律规定的文义不符,而且在适用上可能引发不合理的结果。以债务人的全部履行费用作为比较基准,方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履行费用过高制度以效率原则为正当性基础,关注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机会成本纳入履行费用的问题上并无疑问。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守合同原则的要求,机会成本的纳入,应以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为条件。在计算履行费用时,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都应予以考虑。基于交易类型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内容不同,履行费用“过高”的界限应在个案中具体衡量确定。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源自其给付允诺。当债务人承担购置风险、或者承揽风险,以及债务人故意导致给付困难的产生时,不能当然排除履行费用过高制度的适用。当给付困难非属于给付义务的范围且债务人不具有可归责性时,原则上构成主观不能,例外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王俐智[5](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常玉倩[6](2020)在《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之规则。但司法审判,对于该问题的解释和适用都不甚清楚,有“口袋条款”的趋势。实务界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混乱,缺少“履行费用过高”判断标准的论证、“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不一、适用履行费用的法律效果不甚明确。我国理论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但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属于利益衡量问题的范畴争议不大,不过对于何为“履行费用”、何为“过高”、“履行费用过高”适用的法律效果研究不够深入。以上乱象和观点分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效果。参照系履行费用的范围确定,应当确定履行费用范围的原则和具体范围。关于确定其范围的原则,应当明确履行费用应为违约方之单方履行费用,履行费用不包括履行时间等无形费用,同时也不包括附随义务履行之费用。关于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应当明确履行费用是违约方继续按照原方式履行的费用,不应当包括因履行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应将其限定为债务人在违约后为消除履行障碍,而需要支出的额外费用。要严格区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履行完毕后造成的费用过高,履行费用不应当包含向合同之外第三人所支出的损害赔偿。对于补救履行所花费的金钱成本也应符合前文对履行费用界定的一般规定。要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不仅要明确履行费用的范围,还要确定其比较的对象与“过高”的具体标准。关于“过高”的参照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比、二是与债务人的利益相比、三是与债权人利益相比。第一种观点从经济利益角度,用效率违约原则来确定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效率违约原则与我国立法目的、体系以及实践存在冲突,并不合理;第二种观点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所获收益严重不平衡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是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利益角度评析,与债权人利益相比,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道德角度评析,与债权人利益相比较,更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角度评析,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的可预见性,保护善意信赖。关于“过高”标准认定,笔者认为应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高价”的规定:已超过当地指导价或市场指导价的30%为标准。同时,也要考虑具体因素,对该标准上下浮动。关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要注意与与事实上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区分。其次,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下违约方的权利,学界目前对该问题存在争议,违约方如果主张履行费用过高,该权利的行使应属于抗辩权的属性,而非解除权性质,违约方不应享有解除权。最后,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效果存在继续履行请求权消灭说与存续说的对立,继续履行请求权存续说更具有合理性,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继续存在,并未消灭。
张沁芊[7](2020)在《给付不能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半项将“履行费用过高”列为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除外情形之一,但囿于条文规定的宽泛性,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学理讨论也尚无成熟观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应置于给付不能体系中加以考察,属于规范性不能中的经济给付障碍,其规范功能一方面在于分配给付障碍风险,另一方面在于贯彻强制实际履行原则。《合同法》第1 10条所涵摄的履行请求权既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相应履行费用的认定需区分金钱成本和非金钱成本,并衡量其基本属性。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应以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为基准,以他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为补充,“过高”的衡量界限受多种因素影响,在裁判实践中宜引入动态体系论。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作为一种须主张的抗辩权规则,引起履行请求权的暂时性中止,即使转变为永久给付不能,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得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偿还代偿利益或解除合同,但债务人不得依该规则获得合同解除权。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情事变更制度竞合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
徐剑炜[8](2020)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实证分析》文中提出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法律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仅赔偿直接损失已经无法适应我国当今的经济形势,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当前我国可得利益的基本规则框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的第9条至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中的第30条及31条构成。因为相关认定规则过于笼统模糊再加上部分规则、标准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难度较大。很多时候法官都只能依靠自身的学识与经验进行自由裁量,所以实践中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甚至经常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通过统计梳理违约损害可得利益的相关案例,试图找出我国当前关于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制度上的问题。同时通过借鉴学术界先进观点和实践中有创造性的优秀判决以期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失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笔者将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可得利益的界定。笔者通过结合并归纳当前理论界的各种观点,提出了可得利益的定义既可得利益是一种相对确定的,合同当事人基于现实情况相信只要合同履行自己就可以获得的一种增值利益。以及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相对确定性、可预见性等特点。最后通过将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进行对比进一步界定了可得利益得内涵与外延。第二个部分笔者收集梳理了大量历年来关于可得利益的案例,并对其进行了数据统计与分析,统计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是否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赔偿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得出我国司法实践上支持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明显偏少,大多数法官都持保守谨慎的态度的结论。然后通过分析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探讨了关于可得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支持的原因,得出了我国可得利益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法官在认定可得利益时绝大多数都是在适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确定规则,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证明标准、计算方式,导致法官对可得利益确定性的要求普遍过高。第二,可预见规则过于笼统模糊且不够完善导致难以正确把握预见的主体、范围、判断标准。第三,守约方举证责任过重。第四,可得利益定位不准及违约金规定不完善导致二者容易混淆。第三个部分针对总结出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要构建我国的确定规则,包括建立相对确定标准、区分事实与数额和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完善可预见规则,包括排除恶意违约、明确可预见的内容、借鉴英美法系的一般理性人的预见标准、区分可预见的情况。通过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区分违约金性质和厘清违约金与可得利益之间的关系来解决二者容易混淆的问题。
吴皓岳[9](2020)在《“履行费用过高”排除履行抗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其作用为排除债权人实际履行请求权。其对于合同本具有拘束力的冲击是相当大的,但是针对这个条文的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学术研究也比较少见,实践中对其的适用标准及适用后的法律效果似乎模糊不清。这凸显了深入研究“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重要性。本文第一章主要分析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及权利的性质。近年来,国家的经济蒸蒸日上,经济效益在价值衡量中占据了越来越高的地位。同时,受西方国家“效率违约”思想制度的冲击,不少学者认为“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此。将双方的履行成本与履行收益作比较,当继续履行合同是一种极其不效率、不经济的行为时,允许一方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而实际上“履行费用过高”的原意并非如此,其背后更多体现的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思想,经济效率只是判断权利是否滥用的标准之一。在具体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时,应当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收益做比较,并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再作出审慎的判断。虽然该规则源于禁止权力滥用,而禁止权利滥用通常会导致形成权的失效,但考虑到对债务人的保护,当债务人可以选择是否提出抗辩并在其进行超义务的给付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具体界定标准,履行费用应当包含债务人为履行给付而支出的全部成本而非仅限于一些辅助费用,如果将履行费用做狭义理解,看似是为了避免该规则被滥用,实际上对其本身应有的规制空间也做了限缩,这样并不合理。其次,继续履行合同对债务人可能造成的无形的负担也应计入在内,这也更好地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在比较对象上,应当选取债权人的履行收益作为比较对象,而非债务人收益或者双方共同收益。债务人收益在德国法上通常与交易基础障碍(情势变更)规则相联系,两个规则考虑的重点并不相同。另外,双方共同收益则是过度强调了经济效益的因素,与我国尊重实际履行的基本情况不符。在判断具体两者比例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债权人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一个基点,综合考量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审慎地进行判断。在机会主义的合同中,通常不考虑“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介入,在债务人对履行障碍负有过错时,对其应当有更多的期待。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履行费用过高”规则适用上的问题。在满足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情况下,排除了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后,债务人不能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债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亦可以不解除合同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请求对方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在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允许债务人主动赔偿损失。当这一规则适用上与情势变更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提出履行费用过高进行抗辩,或者援引情势变更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这都取决债务人的诉讼策略。
马艺嘉[10](2020)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文中指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后段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即债务人在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时,若有履行费用过高情形的,可以以此又由排除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由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字面意思过于抽象,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或适用规则,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现象严重,尤其体现在合同僵局产生时,法院为了尽快定分止争,随意适用该规则。本文基本司法实务案件总结出三类实务常见类型以及四大实务典型问题,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法律适用标准的明确,法律适用效果的甄别出发,对该规则的适用及限制进行论证说明。从体系定位与概念界定两方面入手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体系定位上,本文探讨其在给付不能中的定位以及与其他制度的互动,履行费用过高被认为是我国给付不能形态中的经济上不能,与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情势变更制度也有一定的衔接功能。由于我国履行费用过高条文简短,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较为模糊,参考比较法上成熟的经验实属必要,《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均有类似规定。概念界定上,本文从适用前提、履行费用的概念、比较对象和判断标准四方面结合理论与实务,并参考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规定对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进行界定及解释。在明晰了履行费用过高的定位和理论基础之上,分析在实务适用上的重点和难点。从保障诚信原则、合同严守的正当性以及维护经济效率的利益衡量的需求冲突上,提出应坚守诚信原则、摈弃效率违约,优先考虑继续履行,并按照明确的概念和效果严格限制其适用。同时,从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上,探讨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一种给付不能的状态产生的排除强制履行抗辩权,以及违约制度衔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最后,从制度设计上,讨论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僵局的化解。履行费用过高本身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就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框架之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设立对化解合同僵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还需要考虑如何坚持合同严守原则,规避引发道德风险。本文提出可引入违约方申请解除权,将解除决定权交予司法机关,但更优解是从履行费用规则制度的解释、给付不能的构造上从制度本身漏洞的解释出发完善规则。
二、论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2)救济进路下不完全履行的定位和效果(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原因进路下不完全履行解释论的不合理性 |
(一)原因进路、救济进路与混合体系之辨析 |
(二)原因进路下的不完全履行解释论产生大量法律漏洞 |
三、救济进路下不完全履行的定位 |
(一)不完全履行规定有助于救济方式的具体化 |
(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的规范竞合与救济方式聚合 |
(三)不完全履行对履行不能的兼容 |
四、救济进路下不完全履行的效果 |
(一)不完全履行规定中包含一项独立的债务人抗辩权 |
(二)债务人补救权的效果及其扩张 |
(三)债务人补救权在债法中的适用范围 |
五、结语 |
(3)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预期违约特征 |
1.2.2 研究现状 |
1.2.3 文献述评 |
1.3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与不足 |
2.我国预期违约司法适用中利益衡量与风险承担的困境 |
2.1 债权人的选择权不明确 |
2.1.1 以担保的“适当性”为例 |
2.1.2 从选择权角度认定“适当性” |
2.2 债务人撤回权的欠缺 |
2.2.1 以“明示反复”为例 |
2.2.2 从撤回权角度阻却“反复” |
2.3 风险承担划分不明晰 |
2.3.1 风险划分在司法适用的尝试 |
2.3.2 风险划分所涉利益各方 |
3.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
3.1 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 |
3.2 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 |
3.3 明确风险承担的划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履行费用过高的制度构造与适用前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效率原则说 |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说 |
第三节 意思自治原则说 |
第四节 阶段性结论 |
第二章 制度构造 |
第一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 |
一、与债务人的收益相比较 |
二、与债权人的收益相比较 |
三、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收益之和比较 |
四、观点评析 |
第二节 履行费用 |
一、额外费用(Mehraufwand)与全部费用 |
二、履行费用与机会成本 |
三、小结 |
第三节 债权人收益 |
第四节 履行费用过高中的“过高”标准 |
第五节 阶段性结论 |
第三章 适用前提 |
第一节 债务人的给付允诺 |
一、合同的约定 |
二、合同上典型的风险结构 |
三、主观不能与履行费用过高 |
第二节 给付困难的产生原因与克服义务 |
一、债务人原因 |
二、非债务人原因 |
第三节 阶段性结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实务界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乱象 |
1.缺少“履行费用过高”具体判断标准的论证 |
2.“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不一 |
3.适用履行费用的法律效果不明确 |
(二)理论界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学术争议 |
1.“履行费用”的范围 |
2.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 |
3.“履行费用过高”适用的法律效果 |
二、履行费用范围之确定 |
(一)确定履行费用范围的原则 |
1.履行费用应为债务人之单方履行费用 |
2.履行费用不包括履行时间、监督成本等无形成本 |
3.履行费用不应包括附随义务履行之费用 |
(二)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 |
1.违约方继续按照原方式履行产生的费用 |
2.补救履行费用 |
(三)小结 |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 |
(一)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 |
1.三种观点及其主要论据 |
2.对以合同双方所获利益为参照系观点之批判 |
3.对以债务人履行利益为参照系观点之批判 |
4.以债权人履行利益为参照系的合理性 |
(二)“过高”之量的标准和另外考量因素 |
1.履行费用“过高”之量的标准 |
2.履行费用“过高”的其他考量因素 |
(三)小结 |
四、适用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后果 |
(一)履行费用过高与相似制度之功能区分 |
1.与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功能区分 |
2.与情势变更的功能区分 |
(二)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下违约方的权利属性 |
1.解除权说与抗辩权说的对立 |
2.抗辩说的证成 |
3.我国不应承认“违约方解除权” |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效果 |
1.继续履行请求权消灭说与存续说的对立 |
2.继续履行请求权存续说的证成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给付不能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应用现状与争议 |
(一) 给付不能中的履行费用过高 |
1. 给付不能作为履行请求权之界限 |
2. 履行费用过高的词义明晰 |
(二) 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 |
(三) 典型案例的裁判争议 |
1. 裁判说理不充分 |
2. 裁判标准不统 |
3. 法律效果不明确 |
二、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
(一) 大陆法系 |
1. 德国 |
2. 日本 |
3. 我国台湾地区 |
(二) 英美法系 |
1. 英国 |
2. 美国 |
(三) 国际规则 |
1.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2. 《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
(四) 我国的相关规定 |
三、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与规范功能 |
(一)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
1. 合同目的论 |
2. 经济合理论 |
3. 诚实信用论 |
4. 本文观点:意思自治论 |
(二)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规范功能 |
1. 分配给付障碍风险 |
2. 贯彻强制实际履行原则 |
四、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规范化认定 |
(一) 履行费用的审视 |
1. 履行费用的基本属性 |
2. 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认定 |
(二) 比较对象的选择 |
1. 比较对象的排除 |
2. 以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为基准 |
3. 以他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为补充 |
(三) “过高”的判断标准 |
1. 过高界限不宜僵化 |
2. 过高界限的修正因素 |
(四) 裁判实践中的系统性评估 |
五、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外部适用 |
(一) 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 |
1. 抗辩权属性 |
2. 履行请求权的暂时性中止 |
3. 次位请求权的产生 |
(二)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合同解除 |
1. 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 |
2. 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权 |
(三)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竞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8)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一、可得利益界定 |
(一)可得利益的含义 |
(二)可得利益的特征 |
1.未来性 |
2.相对确定性 |
3.可预见性 |
4.财产性 |
(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1.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 |
2.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 |
二、违约可得利益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确定规则的适用问题 |
1.确定规则的缺失 |
2.“确定性”的证明标准过高 |
3.没有统一具体的计算标准 |
(二)可预见规则的困境 |
1.预见时间局限于“合同订立”时 |
2.预见的标准不统一 |
3.预见的范围、内容不明确 |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
(四)混淆可得利益与违约金 |
三、可得利益认定建议 |
(一)建构可得利益的确定规则 |
1.将确定规则纳入法律规范 |
2.降低证明标准 |
3.确立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 |
(二)完善可预见规则 |
1.排除恶意违约 |
2.构建理性人的判断标准 |
3.区分预见情形 |
4.明确预见内容 |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四)厘清违约金与可得利益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履行费用过高”排除履行抗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履行费用过高”的定性 |
第一节 正当性基础探究 |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合理性 |
二、经济效益的考量之不足 |
三、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我决定的尊重与我国归责原则不符 |
第二节 履行费用过高性质的认定 |
一、抗辩说 |
二、抗辩权说 |
三、评析 |
第二章 履行费用及其过高的界定 |
第一节 费用的范围 |
一、金钱或可用金钱衡量之物 |
二、无形费用 |
三、执行上的费用及负担不应计入履行费用 |
第二节 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 |
一、债务人利益 |
二、双方共同利益(社会利益) |
三、债权人利益 |
第三节 “过高”的判断标准及影响因素 |
一、预先的风险分配优先 |
二、以履行费用与债权人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作为基准点 |
三、债务人有过错 |
第三章 “履行费用过高”的适用 |
第一节 适用“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后果 |
一、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
二、债权人享有解除权 |
第二节 与情势变更发生竞合时应当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更为缓和 |
二、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诉讼结构更简洁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文献情况概述 |
(二)主要观点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 实证研究方法 |
(二) 概念分析方法 |
(三) 比较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司法实务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实务类型 |
一、履行费用超过某一基准 |
二、继续履行将极大影响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 |
三、补救履行行为难度较大 |
第二节 司法实务反映问题分析 |
一、交易效率与契约严守的冲突 |
二、法条内涵模糊导致概念混淆 |
(一)法条内部概念混淆 |
(二)与其他法律概念混淆 |
三、履行费用过高界定标准不明 |
四、法律效果存在较大争议 |
第二章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定义与辨析 |
第一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则辨析 |
一、履行费用过高的体系定位 |
(一)我国《合同法》上的定位 |
(二)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成果 |
二、与情势变更制度区分 |
第二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概念界定 |
一、非金钱债务为前提 |
二、“履行费用”的概念 |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 |
四、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 |
(一)过高的界定方式 |
(二)动态影响因素 |
第三章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实务适用 |
第一节 限制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 |
一、诚信原则的坚守 |
二、效率违约的摒弃 |
三、实际履行优先 |
四、实务解决路径 |
(一)履行费用过高的严格限制 |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
(三)恶意违约的审查 |
第二节 明确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 |
一、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一种给付不能的状态 |
(一)产生排除强制履行请求权之抗辩权 |
(二)产生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之抗辩权 |
二、履行费用过高导致违约 |
(一)损害赔偿 |
(二)守约方解除权 |
第三节 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僵局的化解 |
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不能解决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申请解除权的引入与反思 |
(一)立法沿革 |
(二)违约方解除权与违约方申请解除权 |
(三)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反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D]. 路成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救济进路下不完全履行的定位和效果[J]. 武腾.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3)
- [3]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D]. 周荣军. 暨南大学, 2020(04)
- [4]履行费用过高的制度构造与适用前提[D]. 陈凯歌.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 [6]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D]. 常玉倩.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7]给付不能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D]. 张沁芊. 苏州大学, 2020(07)
- [8]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实证分析[D]. 徐剑炜.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7)
- [9]“履行费用过高”排除履行抗辩研究[D]. 吴皓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D]. 马艺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