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丛圣元[1](2020)在《功能视角下的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今的国际竞争中,科学技术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对技术后进国的创新能力形成十分重要。尽管在一些领域里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实现了跟跑甚至领跑,但从整体上看我国的科技水平同国际先进水平仍有较大差距,正因如此,我国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长期目标。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具备保障跨国技术转让活动顺利进行,提升本国技术及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功能,但我国的涉外技术转让制度近年来遭到发达国家的频繁质疑,在客观上对跨国技术转让活动的进行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我国现行制度设计未能及时匹配新形势下的新需求,导致提升本国技术水平及自主创新能力之功能的实现效果不佳。鉴于此,本文以制度功能为视角,以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服务于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目标为主线,分四个部分对我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进行研究。首先是对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基本构成、理论和功能的研究。涉外技术转让活动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以技术转让为内容的商事活动,技术的确权与保护该活动是其前提与基础,《合同法》是该活动的主要依据,因该活动属于对外贸易的一部分且往往与投资行为相结合,其还应受涉外领域的法律规制,同时竞争法、争议解决法、相关的产业政策等也会对该活动产生影响。基于对技术转让活动商事属性的认识,该领域在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均诞生了诸多理论,这些理论也深刻影响了一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制定。涉外技术转让的功能即各国涉外机制转让制度追求的最终目标,其内容一是跨国技术转让活动顺利进行,二是通过该活动提升本国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一切有关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着这两个功能所展开。其次是对我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现状进行规范分析,并研究该制度设计的具体目的。在国内法层面,我国并无统一的技术转让法律规范,而与之相关的规范分散于各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行政要求之中;在国际法层面,亦无统一的多边国际法律规则,相关活动主要依靠WTO法律规则调整,并由双边(区域)条约为补充。基于当时的国内外形势,我国制度确立时具有“以市场换技术”,鼓励、引导外国当事人进行技术转让并通过制度设计对本国企业加以保护的目的。再次,回顾分析了我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功能实效,发现这些制度确实发挥了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我国经济、技术水平之功能;但客观上也导致了我国核心技术短缺、对外技术依赖度高的后果,且在近年来频繁受到发达国家质疑,阻碍了我国涉外技术转让活动的开展。在分析该制度功能实效不佳的原因时发现,我国现行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并未违反国际义务及国际惯例,发达国家的指责并不公平,但却给我国敲响了警钟;而我国现行制度的设计并没有与新形势下的新需求匹配,存在着内在理念未能及时更新、部分规范未及时修改,授人以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存在缺位与冲突等不足。最后,作为全文的结论,给出了我国发展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一些建议。我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应及时更新内在理念,从对“量”的追求转向对“质”的追求,扩大开放合作创新“以引进促竞争”;宜在国内法层面调整法律规范以避免缺位与冲突、及时修改可能的争议规范;宜依据贸易与投资的不同属性区别立法;宜完善双边(区域)条约中的技术转让规则,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推动技术转让国际规则的谈判与制定,让技术能像货物、服务一样在国际间自由流动。
唐兴李[2](2020)在《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类经过了农耕时代和工业时代后,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到了信息化时代。这个时代的发展必然会趋向于全球一体化。“地球村”的概念已经被当代学者频繁提及。信息、科技以及人类的健康等诸多领域受到地域的限制将会越来越小。这无疑对各国政府的准入管制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特别是在与国民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的医疗服务领域。过高的准入门槛有可能使本国的医疗市场难以从全球范围内吸收新技术、共享医疗数据及临床案例,从而在面对重大医疗危机时难以借助国际力量;而过低的准入门槛则有可能使不同文化下的医疗管理及市场体制摧毁本国市场。因此,自WTO与WHO成立伊始,就不断与各成员国政府在磋商此类问题。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加速了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这个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峻的程度。在未来20年到50年的全球化进一步加剧的过程中,不能合理确定本国医疗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国家将很可能会在这个领域落后于其它国家,并严重影响到国民的生命安全。医疗服务的准入早在WTO成立以前就已经存在,不过直到GATS的出现才将医疗服务真正纳入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中并以经济和法律的语言确认了其可交易性。然而,目前在GATS中作出医疗服务承诺的成员较少,而且大多数成员对医疗服务的市场准入采取的是极为谨慎的态度。随着医疗服务全球流动的不断加强,不同利益个体、群体甚至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都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争论。面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如何平衡国内规制与贸易自由化?是更加自由还是保守?各成员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有哪些?各成员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的做法和考虑因素是什么?我国对医疗服务,尤其在外资准入领域的法律规范,还有哪些不足?面对未来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发展,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态度?以及未来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突破方向可能在哪里?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的研究主题是用GATS框架下的四种提供服务方式来分析医疗服务行业中市场准入方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概念和界定,以及GATS下四种提供方式的适用范围。随后通过分析各成员国对其进入医疗服务市场的承诺,总结了主要成员国进入医疗服务市场的模式。另外,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模式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紧接着,从四种提供方式(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出发,本文分析了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模式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互联网医疗以及跨境医疗消费的准入问题。由于医疗服务的本质是流动性的,大多数成员国在GATS中对医疗服务市场在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基本是不限制,加之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医疗服务的发展趋势为呈现越来越多的线上诊断。与此同时,跨境医疗消费日益增加,也使得各国不得不重新面对市场准入的问题。在跨境提供方面,互联网医疗的准入涉及到了国家和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因此很多政府的国内准入应对措施则是选择性屏蔽相关跨境医疗服务网站信息;对于跨境消费方面,政府则采用的是控制出入境签证率,以此来控制跨境就医问题。然而,政府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平衡国内规制和贸易自由化。本文研究发现,很多成员国政府选择在遵守GATS承诺表的前提下,各成员国政府都采用援引GATS的一般条款和例外条款来作为医疗服务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的市场准入国内措施的补充条款。其中,我国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就提出适用GATS例外条款。对于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方面,大多数成员国在GATS承诺表里都表示有所限制。医疗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问题主要体现在外资准入的设立形式及条件。本文以我国现状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梳理了我国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外资准入的设立形式、条件,新《外商投资法》对医疗服务市场外资准入的影响以及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目前存在的有关外资准入的法律问题。论文对医疗服务的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外资准入履行方面以及审批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并从法律角度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最后,本文研究了在GATS框架下各成员国在医疗服务市场中对自然人流动方面的准入问题。各成员国在医疗服务方面的人员准入主要体现为对外国执业医师的限制,限制内容包括对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的限制以及对服务业务范围及地域的限制。文中分析了主要成员国在医疗服务行业自然人流动的准入模式,总结了医疗服务行业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的法律障碍,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分别从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方面总结了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障碍,在比较和借鉴中,提出未来可能的突破方向以及我国的应对之策。
绍兴市人民政府[3](2020)在《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中研究说明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绍政发[2019]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2019年12月30日为推进我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发[2019]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尹源[4](2019)在《《外商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于2019年3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该法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宣告了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为核心的外资管理时代的结束,其在内容上凸显了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大力吸引外资、对外资提供有效保护的目标和决心。在对外商投资的定义上,该法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直观定义模式,将投资划分为设立企业、取得股权、投资新建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这四种类型。此种定义方法不同于国际上主流的开放的以资产为基础的定义模式,其与我国此前的“外资三法”以及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中对投资的定义也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对投资的定义较为概括和宏观,其对许多争议性问题并未作出具体的解答,这将很可能导致投资实践中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因此,对外商投资定义的研究是极其必要的,我国应借鉴国际公约、双边投资协议以及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实践中对投资的认定标准,完善我国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国内立法及双边投资协议等中对投资的定义。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部分外,主要包括以下三大内容:第一章简要介绍了《外商投资法》的立法背景以及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对投资定义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并分析了投资定义在不同法律法规下的运行效果。随后,本章重点分析了《外商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模式,并将其与不同国家间的双边投资协议、各国国内法等相对比,进而总结出本法在间接投资、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结构的合法性以及涵盖投资和再投资等方面的认定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外商投资定义在国际立法及仲裁实践上的定位及发展趋势。本章首先介绍了几种主要的投资定义模式,接着又从国际投资条约、双边投资协议以及各国国内法三个角度分析了不同法律文件在投资定义上的特点和区别,最后结合了最新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梳理出投资定义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要素。第三章针对我国目前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在投资定义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国际上对投资定义的新发展和新趋势,为我国投资定义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提出了合理化完善建议。首先,《外商投资法》应当将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中普遍认可的投资类型包含在其对投资的定义当中,从而实现《外商投资法》与双边投资协议在投资定义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其次,我国应当对现有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集中梳理,修正其中落后的投资定义,并对历史过于悠久且目前已无适用必要性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最后,我国应在《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条例中对间接投资的认定标准、VIE结构的合法性以及涵盖投资和再投资的属性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实施条例中也可尝试性地引入“投资特征要素”来对投资定义加以合理的限制。
李涛[5](2019)在《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文中提出历史总是在一些特殊的年份给予人们以汲取智慧、继续前行的力量。1978年是改革开放起步之年,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1978”、“2018”,两个普通的阿拉伯数字,对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具有非凡的象征意义,它们连接起了 40年中国前进的脚步。在40年中国经济社会的变迁过程中存在两条既彼此互相关联,但又不完全重合的主线——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法治的建设。这种复线交织的变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独特的制度变迁模式息息相关,也与我国经历的特殊历史时期和特殊的社会结构有密切的联系。改革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改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观念、思维方式和行动指南。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法治和改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最鲜明的两个主题,没有改革,社会不会进步;没有法治,社会不会稳定,法治和改革也是新时代中国发展的主题和关键。其中,法治的基础是法律,法律制定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改革需要法治的发展与之相适应,改革中本身就包含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法律制定是追寻法治的起点,也是考察法治与改革关系演变的理想观察视角。社会主义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内容,是解决有法可依,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路径。改革开放40年来,法治与改革同时起步,共同发展,法律制定的任务常常是改革的任务,法律制定的难点也常常是改革的难点。我国法律的制定,既是改革在法律上的投射,又是法律本身对新时期发展的自觉回应,其制定的变迁和过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改革开放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对法治的影响。本论文分为导论、结论以及五章。第一章对法治、改革、法律的制定以及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进行了相关概念释义和界定,明确了研究的主体和范围。第二章回顾了1978—1992年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定的基本情况。这一时期是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也是我国法律制定重新起步的转折点。在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指引下,法律制定的目标主要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并且要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改革开放提供保障。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是改革优先,法治提供保障,在确保秩序和发展经济的情况下同步推进。法治建设可以概括为以恢复秩序并且突出经济为中心的社会秩序法治观。第三章对1992—2012年的法律制定进行了分析和回顾。这一时期是改革开放重新起步并且既往开来的阶段,法治建设也进入快车道,即适应改革开放深入推进阶段。围绕党的十四大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方向以及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决定了法律制定的目标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建设体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济法治观。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表现为改革为主,法治指引,法治服务改革开放大局,并相互促进。第四章对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的法律制定进行了全面理解和总结。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我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制度的高效运转对法律制定提出了新的历史要求,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良法善治”。这一时期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是,法治引领改革,改革推动法治发展。法治观念升华为治国方略法治观,法治建设方针转变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第五章对改革开放40年我国法治的转向进行了归纳总结,强调中国的法治必然也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新时代法治与改革应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实现良性互动,并且统一于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之中。新时代,法律的制定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法律制定的客观规律,坚持人民利益为导向,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坚持依法、科学、民主法律创制。“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跟不上的人必将成为落伍者,必将被历史所淘汰。”在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强调: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的新的历史方位。历史阶段是不可超越的;但超越历史阶段的愿望又产生于历史发展过程所形成的内因和外因之中,这是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矛盾。中国正在经历巨大的经济社会转型,新时代的实践需要理论的解释提升,从而构建出基于中国经验的话语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同时进行的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又有了新的时代特点。在处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时,通过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定的方式来完善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将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与体会“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一论断的深刻内涵和思想光芒。纵观社会转型成功的国家,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都坚持把法律的制定放在首位。改革开放40年也是我国法律制定不断摸索规律的40年,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规律,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就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立法者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功能,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的制定工作。但我们也需要注意,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大规模进行法律制定的活动已经结束,法制发展已经由侧重法律制定、搭建法律体系框架,转变为对于具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的“精耕细作”。
厉潇然[6](2019)在《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强制性与歧视性研究 ——从美国对华301调查报告切入》文中指出2018年美国发布对华《301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涉及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在法律层面的性质认定问题,认为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存在强制性,即存在“强制技术转让要求”,以及歧视性,即存在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歧视性技术许可要求”。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强制性认定与歧视性认定需要分离进行讨论,但均可置于WTO框架内的国际技术转让规则之下进行考察。对歧视性指责,美国援引TRIPs条款,并将其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DS542);对强制性指责,虽然美国并未明确援引,但其法律基础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履行要求禁止规则。技术转让履行要求禁止规则作为技术转让国际规则的新趋势,被试图从TRIPs和TRIMs的原则性条款、技术转让条款和其他履行要求禁止规则当中推导出来。由于其实际上并未被明文规定,中美之间也没有达成双边投资条约将这一规则确立下来,因而美国无法直接对中国援引这一规则。但寻其根源,美国对中国技术转让政策之强制性指责也可以被置于WTO框架下进行分析。因此本文在概述WTO技术转让相关规则的基础上,试图从国际仲裁实践、WTO技术转让规则以及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上下文之中寻找依据,论证中国技术转让政策是否具有强制性与歧视性,并在论证过程中,展现一种“两面性”的思维方式,即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处于一种“灰色地带”:一方面,经过论证,可以寻找到依据以证明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非强制性与非歧视性。(1)非强制性:就中国法律法规来说,无强制技术转让规定;就可能会产生强制技术转让“负面效果”的制度、政策来说,其是否会被认定为具有“强制性”,仲裁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但进行综合分析,不应认为其具有强制性。(2)非歧视性:虽然将被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四项条款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平行对比,美国指控似乎可以成立,但通过解释可以发现,《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第3款与《合同法》之规定一致,不存在差别待遇;其第24条第3款、第27条表面上限制了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就技术改进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权利,但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从而选择是否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就最终结果而言并未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2款第4项的目的在于保护合资企业的正常存续,对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减损十分有限,可以从TRIPs第30条例外条款中找到合理性依据。因此可以说,中国的国际技术转让政策并不具有歧视性。另一方面,强制性判断标准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其歧视性的抗辩理由也存在可质疑之处,为其他国家的诟病提供了把柄。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实施与执行的确会导致迫使技术转让的负面影响,若置于仲裁实践中,其强制性认定结果有赖于仲裁庭对评判标准的采纳;除《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第3款的WTO合法性无可质疑之外,其他三条被诉条款的抗辩也存在不被仲裁庭支持的可能性。因此,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在强制性与歧视性问题上实际处于“灰色地带”。究其原因,根源在于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基于种种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而倾向于鼓励、引导外国投资者技术转让以及保护本国弱势企业。虽然与WTO规则明显不符的内容已经在中国加入WTO之时被清理,但随着中国经济实力与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具有上述倾向的其他规则对内逐渐脱离国家和企业的基本现状和发展需求,对外逐渐受到发达国家平等待遇诉求、重要技术兼并国家安全审查等因素的挑战。就当前国情来说,实施类似保护性规则已无太大的必要。结合国家最新立法实践,中国技术转让政策正在并应当进一步向更高水平发展。
王欣[7](2019)在《话语与法律触发 ——基于语料库的中美立法研究》文中认为通过立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或称立法话语,是调整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关系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正所谓,“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是实现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根本前提。法律有实质与形体两种元素,其实质为法律的精神,而其形体则为其躯体(穗积陈重2014:5)。所谓良法,则是“形神兼备”之法。与此同时,法律之形亦是法律实质之表征,而这一表征即由语言所实现。从形式层面而言,法律的语言表征由词汇、句子构成,并通过特定结构进行组织;从实质层面而言,因这一表征体现了其所处语境中独有的政治、文化、历史等一系列特质,而传递着“地方知识”(格尔茨2016)。因此,立法话语作为符号资源,构筑了立法话语组成部分(语言形式)特殊的涵义。而符号系统在社会语境中不断循环、重组,创造出新的涵义,并通过文本予以表达(Thibault 1991:6)。本研究将以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美国法典的制定法为立法话语,以话语分析为理论框架,采用语料库语言学的方法,从社会符号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对比与阐释。本研究旨在通过分析法律文本探析“法律触发”(legal priming):“法律触发”并不仅仅针对规范本身,更延伸至法律文本作为符号资源所处的社会语境之中。正如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所言“[法律]是生活抽象的概念”(耶林2016:4),我们无法脱离语境,去探寻法律文本的意义。从某种意义而言,理解法律规范即是理解语言表述(Mac Cormick&Weinberger 1986/1992:34)。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或语言于法律的作用,在19世纪即被法律研究者所关注并与法学的语用学转向息息相关(Coode 1947:4;舒国滢1995)。当下,法律语言已成为一门学科,虽然其确切诞生时间已不得而知(约为20世纪初中期),但一般以大卫·梅林科夫所着之《法律的语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为分野(Tiersma2008)。当下,法律语言学依据研究对象的不同,可细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言、语言证据、法律翻译、合同语言、仲裁语言等。本研究属其中立法语言这一范畴。立法语言生发于立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政权活动,关乎立法原理、立法制度与立法技术(周旺生1994:1)。相较于立法技术,立法原理与立法制度非为本研究的切入点,故在此不先予赘述。针对立法技术问题的探讨在普通法域已出现近两个世纪,但在我国,古之虽有“读律八法”(王明德2001:2-15),但在本质上,中国古代律学仍较少关注立法文本中的语言问题。近代以降,美国虽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以1776年《独立宣言》为标志),并建立了联邦共和国,但其仍承继英国普通法传统:在国内法尚不完备时期,美国法院仍部分适用英国法(Drinkwater 1959)。尽管美国属普通法系国家,但成文法在美国的重要性与判例法并无二致。美国的国会掌握美国的立法权,《美国法典》是由国会隶属的众议院法律修订委员会订制的。《美国法典》包含了美国一般与永久性的法律(仅限于public law),其中包含的制定法即为联邦法规。与此相比,中国法传统(即中华法系)发端于秦汉,成熟于隋唐,并瓦解于清末(何勤华1999,2018)。自始,中国法通过法律移植走向了西洋化的道路。西洋化的手段主要来自于对外国法的翻译(崔军民2007;Ni 2012)。由于许多法律概念在中华法系下的中国法乃至在当时中国的整体社会语境中均无对照,因此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表述困难(王健2001:82-137)与功能缺失(蔡枢衡2014:1-17)。从清末变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法主要遵循大陆法系传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旧法统”,即民国时期由国民党政府颁布施行的法律被废除(郑朴1964),现行中国的法律属社会主义法系并兼具大陆法系的特征。从狭义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立法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然而,在立法实践中,若现实需要且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仅为高位阶规则,且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基于以上基本背景知识,本研究通过词汇、情态与语类三个层面对中美法律文本/话语进行对比,进而探寻其内在的异同之处。“话语”这一概念有许多的定义:在社会符号学的范式下,“话语”是符号资源(Van Leeuwen 2005:3-25)、意义潜势(Halliday 2001:109)、符号惯用系统(Hodge&Kress 1988:2-5)。故而,本研究中的话语分析即是对符号以及其资源的分析。语言作为符号,其意义与其表征之间无必然的联系(Saussure 2001:65-68)。基于此,本研究将中英文中表示法律概念的词汇、表现情态的情态词与表现语类特征的文本结构视为三种符号,并对其进行对比分析。为保证研究的客观性,本研究首先采定量的方式挖掘文本,并在此基础上,对文本进行定性分析。本研究由前言、文献综述、主体章节与结论四个部分,共六章组成。前言部分主要展示本文的研究动机、研究背景、理论框架、研究方法与研究架构。第二章为文献综述。在文献综述中,首先简述了法律语言学的发展沿革及其下属研究领域。接着,依据本研究的领域,对立法语言从立法技术、法律解释、立法作为社会知识或机构知识表征、立法语言作为交流手段和立法语言作为控制手段五个层面对立法语言相关过往研究进行回顾梳理。与此同时,对基于梳理之观察进行讨论。本研究认为,过往的研究已对立法语言领域进行了充分的挖掘,但仍有疏漏之处。如过往研究中,只有较少的学者关注立法文本中的结构问题(Bhatia 1993:101-144;Martin&Rose 2014:14-16)。因此,本研究认为,这一空白或是由于许多学者认为法律高度结构化所造成的。然而,形式结构并不一定等同其实质结构;且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多以单行法形式发布,众多法律文本之间的形式结构并非完全统一。本研究的第三章、第四章与第五章为文章的主体部分。本研究第三章从词汇层面分析法律触发效应。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与利益等类名词(generic term)是法律中基本的概念——这些概念是法律关系的起点。本章分别从两个语料库中提取了与这些概念相关的名词,并通过观察其搭配与类联结模式,对词义进行分析。根据观察结果,将搭配与类联结模式分为三类:分别为实例化(instantiation)、动态化(animation)与协同化(coordination)。实例化的模式为“修饰词+中心词”;动态化的模式为“表示动作的词+中心词”;协同化的模式是“中心词+中心词”。通过对中英文各词的共现进行探讨后发现,一、“权利”虽非诞生于本土,但由于其不断地在本国社会语境中出现与使用,现已高度本土化,与其原初意义(即right,带有“天赋人权”的意义)已大相径庭;二、我国法律对“义务”的表达是通过“责任”实现的。与此同时,类联结模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断出现是我国“积极入罪”(储陈城2017)的一种表现,亦符合我国法律“打击犯罪”的需要;三、“职权”在我国法律中定位尚不明晰,与此同时这一情形与我国至上而下中央管控的政治体制有很大关联。与“义务-责任”的关系类似,许多“职权”是通过“职责”表述的;四、中美法律中的许多词都出现了非词语化(delexicalization)的现象。如duty并非为“义务”,而是中国法中的“职责”。这一现象亦出现在responsibility中;五、我国立法者习惯使用消极的表达方式而美国立法者则倾向于积极的表述。此外,在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有着最为强烈的关联性,而在美国法中,法律概念之间的关联性较为平均,但美国法中“权利”和“权力”的关联表明“有权利做某事”亦等同于“被赋予权力做某事”。基于以上观察,本章讨论认为:一、“权利”虽已在我国法律中本土化,但其意义与西方语境中的“权利”大相径庭。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仍受“义务本位”意识形态影响;二、我国的立法者一方面期许建立社会成员间的紧密联结,另一方面,“积极入罪”与这一期许背道而驰。本文第四章从情态词的角度探析法律触发效应。与英文核心情态词不同,中文情态词界定标准在学界尚无统一标准。鉴于此,本文采用“现代汉语语料库分词类词频表”中标记为“vu”的中文情态词。与此同时,由于该词表未将“必须”划分为情态词,但鉴于“必须”在法律文本中,已惯常被视为情态词(Cao 1999,2009;Cheng&Sin 2011;Li,Cheng&Cheng 2016),本章亦将“必须”纳入中文情态词的范畴。通过分析发现,“应当”存在内部级差(gradience):应当(道德)和应当(法律)。应当(道德)出现于法律文本中道德规范的表述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等。),而应当(法律)则用于法律的规范性表达中。法律文本中的应当(道德)所对应的是should而非shall。过往的研究中,在关于“应当”与“必须”是否存在差别的问题上,各学者争论不一(无区别[Cao 1999];有区别[Li,Cheng&Cheng 2016];大部分无区别,少部分有区别[周赟2013]等)。通过对比发现,“应当”与“必须”之间并不相同(从语言表征而言,“必须”语气更强。)。“必须”出现的语境均与第三章中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关。由此可见,“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中国社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他情态词在法律文本中通常用于构建法律文本中的可能世界,如“要”。从某一角度而言,“要”可与“应当”进行替换,但“要”与“命令者”的关系更为紧密。在对美国法中的情态词进行考察分析后发现,shall与must之间亦存在级差:在美国法律中,must的语气比shall的语气更为强烈。但与“应当”和“必须”的情形不同,must出现的语境均与“正当程序”相关联。与此同时,作为劝导意义的should则出现于美国法中“公共利益”的语境中。在否定表达方面,级差为must not>shall not>may not>should not。从形式立法技术角度而言,美国法中的情态使用较中国法整齐划一。从实质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对“公共利益”与“正当程序”的不同侧重体现了中美两国不同立法价值取向。中国立法者所注重的是社会及各成员的和谐、统一与集体性,而美国立法者所关注的则是形式上的法治统一性。从法律表征回归语言本体,情态级差受语境制约这一现象,亦是“meaning lies in context”的表现(Firth 1957:190-215)。第五章是从语类的维度观察立法话语。从社会符号学角度而言,语类是“联系不同的生产者、消费者、主题、媒介、方式/态度和场所的文本典型模式”(Hodge&Kress 1988:7)。对语类的观察并无固定模式,其可从多种渠道获得,而本文则以法律文本的结构为进路。尽管中美两国法律均有其固有的组织结构模式,但法律文本结构并非完全统一。由于我国同一位阶的法律文本存在不同形式,其结构亦具有差异性。首先,以编、章、节、条为组织的法律(法规)(后简称法律法规)与法律解释、法律决定、法律修正案的形式结构完全不同;第二,法律法规内部形式结构亦不尽相同:(一)篇幅较短的法律内部没有分章,仅有以序数词为分界的“条”;(二)部分法律有附录,部分法律有序言(n=4)。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形式结构与实质结构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鉴于此,本研究以法律文本内部某些不断重复且位置固定的词为分界,重新界定了我国法律文本的语类结构。与此同时,重点分析了具有特殊语类结构的法律文本。在美国法视域下,美国法典内部结构十分统一(虽然有部分项下有附录),且每一条前都冠以标题,有别于我国仅以序数词为区分的情形。与此同时,在每一条后都附以引注,以技术语言的方式详列该条文的历史沿革。此外,美国宪法的形式结构与美国法典的形式结构明显不同,前者的组织形式类似于合同/条约。与我国宪法相似的是,美国宪法也冠以序言;但不同的是,我国宪法的序言是以时间为序列进行记叙,而美国宪法既无时间记录也无有关国家政体政党的描述。基于以上发现,本研究认为,一、“中国”的存在并不以政体为标志,其存在与中华文明的发轫合为一体,不可分割;二、语类结构的不统一是我国过去大规模法律移植与造法所导致的;三、美国宪法的结构暗藏着美国立法中的“协商”(negotiation)模式。在第六章中,本研究基于三、四、五章的观察讨论,深入分析中国现行法律。本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为“中体西形”(westernized in form,but oriental in substance)。表面上看,中国法律外部语言表征存在不连贯、不协调的现象。本质上,这是形体之间冲突的表现。尽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法律传统存在承继断层与文化冲击,但在当下社会语境与全球化的进程中,中国的法律仍保有“中体”。与此同时,本研究认为,在法律中保持“中体”是符合现阶段的社会与政治目的的。对于现阶段的中国而言,社会秩序与中国身份在形式上已然重建。但在实质上,仍为无本之木。因此,建立符合现代中国的话语符号资源是实质重建社会秩序与重获中国身份的关键。本研究认为,可以从社会符号学的视角审视并应用中国的法律触发效应:一、通过立法实践;二、通过法律解释。在立法实践层面,法律作为符号资源,其中的符号并无固定且一一对应的意义。当下,我国法律符号资源是在已有符号基础上发展的新符号,故符号表征为其第一性(即为名)。在有名之后,需在本土符号资源与社会语境中完善符号的解释项与客体,该新符号方能正常运作。在法律解释方面,需注意在当前符号资源与社会语境下,某一符号的变化,而不是采用一种教条式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尽管我国许多法律甚至是法律概念来自于域外,但法律/法律概念作为符号脱离原符号系统,进入新的符号系统时,其即不保有原初的意义(Ni 2012)。因此,在中国的语境下,运用社会符号学的视角去审视法律的意义及概念可极大程度上地避免陷入形而上的教条思维及“白马非马”的逻辑谬误中。最后,笔者对本研究的贡献与不足进行了简述,并以期在未来的研究中提升广度与深度。
薛峰[8](2018)在《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以来,综合监管一直是中国市场监管领域的热门词汇。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明确写道: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方案的颁布出台,正式拉开了中国进行市场综合监管改革的序幕。本文的产生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中,希望以经济法的视角全面审视市场综合监管,为党和国家进行市场综合监管改革添砖加瓦。首先第一章,笔者将从监管的概念分析到市场监管的概念,再延伸到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逐级阐明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定位。监管的通常含义是监督和管理,但其含义既不同于监督,亦不同于管理,它是现代管理的一个独立的从属概念。市场监管,指的是市场的监管主体对于市场上的活动参与主体以及对于参与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等这些干预活动的总和。但是市场监管又可以区分为对证券、金融等要素市场的监管和对于生产资料、消费品等商品市场的监管。我国现行的市场监管机制是由证监会等专业监管部门实施要素市场的监管,而由工商局作为综合监管部门、质监局和物价局等作为专项监管部门共同实施商品市场的监管。所谓市场综合监管,这一理论发源于管理学中的集成管理理论,即在组织行为学与科学监管理论的指引下,合理布局监管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职能和人员等内部资源,充分利用科学技术、信息等智力资源,建立起“全过程”、“集约化”的全新市场监管模式。市场综合监管总体上以机构整合为方向,以分类监管为目标,以专业运作为手段,以社会监管为支撑。之后第二章再从经济法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和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入手,分析市场综合监管的理论选择和理论基础。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有几个阶段的演变过程:一是计划经济时代纯粹的“政府全能、市场无用”的政府主导阶段;二是改革开放初期的“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互动型阶段;三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开始,至今天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主导阶段。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关系,其中政府是一只“看得见的手”,是一种实际的物质存在。而根据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不是有形的存在,而是以一种社会关系的形式出现,这两只手共同构成推动经济发展的两大动力源泉。现阶段更要求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增加市场的自由度,减少缩小政府的监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经济学家科斯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同样可以用于分析市场综合监管。该理论中心在于围绕交易费用节约,把交易作为分析对象,寻找到不同交易的特征因素,然后分析什么样的交易运用什么样的机制来进行最为合理。交易成本根据事前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可以区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等。市场综合监管同样可以套样“交易成本”理论,综合分析进行市场监管的各项成本,得出综合监管为交易成本最低的选择的结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公共选择要“将分析扩充到市场外的另一选择——政治力量1”,认为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也是存在局限性的,必须通过公共选择的理论来审视政府监管的不足,而后即可通过政治制度的修改完善来弥补不足。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行为假设有三项:第一、在政治活动之中进行运用的经济人假设。第二、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国家机构作为一个主体,但是构成机构的是一个个部门和一个个政府工作人员,每一个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决策和实施政府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往往是部门或者个人的利益得失;第三、政治的可交易性。即认为政府的决策、实施过程与经济市场中的交易行为相类似,政治过程就可以直接理解为在解决政治冲突时进行利益交易(交换)从而达成协议的过程。由于对域外市场监管情况的研究可以很好的作为我国市场综合监管理论的映证和补充,所以在第三章笔者专门就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的市场监管的历史发展、立法进程、重要监管法律等内容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美国食药市场监管的综合监管方式、综合监管理念,作为最后解决监管路径措施问题的比较法依据。美国的市场综合监管理论依据最早可以追溯到撰写独立宣言的托马斯·杰斐逊(1743-1826)的限制政府干预思想。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1912-2006)提出的“自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要受到自身的科学法则的约束。只要让市场竞争机制起到完全的应有作用,市场机制会比运用强制力的政府机制的调节作用更有效,也更加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于美国市场综合监管的实证分析主要针对美国的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1906年通过《食品与药品法案》并成立食品药品监管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从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市场监管的历史进程(从建立到强化,从加强到放松)的发展分析,希望能够促进对于市场综合监管的进一步认识。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实证对于我国未来建立科学的市场监管体制、树立先进的监管理念有哪些启示呢?第一,中国应树立逐步放松政府监管的理念。“市场本身纠正自身毛病要比政府纠正市场的毛病更为有效。因为市场上任何一个企业都面临着激烈的生存竞争,竞争的压力迫使它必须讲究信誉,否则就无法实现利润最大化。1”第二、建立合适的市场监管体系,运用多方力量,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作用。第三、创新监管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科技的力量,达到既提高监管效率,又节约监管的人力、物力成本的监管效果。第四、要培育科学的市场监管理念,注重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中国国内在2018年3月开始确立实施市场综合监管改革,而在此之前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所以第四章着重分析国家实施综合监管改革之前的市场监管现状情况。此前长期的监管法律理念发展过程中,普遍重管理而轻培育,重事前监管轻事中、事后监管,重危机应对轻风险预防,重传统监管轻高科技监管,强面上监管弱精准监管。笔者以所居住的城市上海作为分析样本,从市场监管立法、市场监管机构设置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剖析,总结出综合监管改革之前的监管问题主要有:一、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二、监管机构繁多、规模庞大。三、监管机构权责不清、界限不明,相同事项多头管理、职能交叉。四、监管效率不高,行事拖沓。五、监管的信息化手段运用不充分,科技含量不足。六、监管人员专业素养不足,监管专业人员欠缺。总之,现有的市场监管机构立法不足、规模庞大、效率不高、人手不专、监督不够,有限的机构改革也不能完全克服系统的缺陷,结果就会容易陷入“缩小了又膨胀,压缩了又扩张”的怪圈。综合以上分析,笔者最后第五章对于中国市场综合监管的立法、机构设置和市场综合监管的全面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解决路径与措施,希望能在经济法领域中为市场综合监管改革的推进与发展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支撑。笔者认为,市场综合监管的总体路径框架应包括:一、市场综合监管立法要有力。必须迅速及时,抓紧进行市场综合监管类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同时市场综合监管立法必须体现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有机统一。立法必须注重前瞻,增强市场综合监管立法的趋势引领力。同时确保制度完备,加强立法内容表述的可执行性。更要加强整体设计,预防市场综合监管立法中的钱穆制度陷阱。立法时应注重层级清晰,该由法律规定的内容交给法律,该由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交给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程序上应适当引入更多市场活动参与者以及利益相关方进入立法环节,充分的听取各市场主体的实际需要和诉求。二、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机构设置必须做到“有效”。市场综合监管机构设置时必须遵循统一性、权威性、独立性、协调性、严密性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机构监管权的配置必须清晰化、程序化、透明化,必须注重监管权配置中的宽进严管。市场综合监管之手的塑造任重而道远,既要强化监管之手,充分运用各种科技先进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又要丰满监管之手,通过社会组织、个人监管等社会共治方式以及引入监管机构竞争机制等方法,加强市场综合监管的力量。最后还要约束监管之手,需要从监管立法、监管制度设计、监管机构制衡以及加强市场主体、社会各方面对于市场综合监管之手的监督等方向加以努力,做到监管之手的可控可约束。总而言之,通过各种方式,最终要使原有市场监管中错位的正位,缺位的到位,越位的归位,通过实施市场综合监管,使得监管的权威得以彰显,监管的脉络得以理顺,监管的效率得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不断增强。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市场综合监管的合理模式。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9](2018)在《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工商登记审查的通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镇政办发[2018]13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变"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的改革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切实杜绝违法变相设置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刘佐[10](2014)在《60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税收立法进程的简要回顾》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的权威性资料为依据,比较全面、系统、概要地回顾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来中国税收立法的进程,目的在于真实反映60年来中国税收立法经历的曲折道路和取得的巨大进展,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今后中国税收立法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提供借鉴。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视角下的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的评价 |
1.3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基本界定 |
2.1.1 技术 |
2.1.2 涉外技术转让 |
2.1.3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 |
2.2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理论根据 |
2.2.1 技术差距理论 |
2.2.2 技术转让选择理论 |
2.2.3 技术转让制度南北差异理论 |
2.3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功能 |
2.3.1 确保涉外技术转让活动顺利进行 |
2.3.2 提升本国技术及自主创新能力 |
第3章 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现状 |
3.1 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法律渊源及主要内容 |
3.1.1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国内法渊源及主要内容 |
3.1.2 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国际法渊源及主要内容 |
3.2 中国现行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内在理念 |
3.2.1 “以市场换技术”提升本国技术水平以实现更高层次发展 |
3.2.2 保护本国弱势企业 |
3.2.3 平衡国际促进技术转让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力量 |
第4章 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功能实效的检视 |
4.1 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功能实效的回顾 |
4.2 “确保涉外技术转让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受阻 |
4.2.1 发达国家对我国现行制度的质疑 |
4.2.2 对发达国家质疑的分析 |
4.2.3 发达国家质疑对我国的警示 |
4.3 “提升本国技术及自主创新能力”的功能受限 |
4.3.1 “建设创新型国家”对我国制度提出新的要求 |
4.3.2 现行制度设计与新要求的匹配度不佳 |
4.4 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功能实效不佳的成因 |
4.4.1 理念未能及时更新 |
4.4.2 因部分规范未及时修改而授人以柄 |
4.4.3 因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导致缺位与冲突并存 |
第5章 中国完善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建议 |
5.1 确立“以引进促竞争”的内在理念 |
5.2 实现国内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的体系化 |
5.2.1 调整法律规范以避免缺位与冲突 |
5.2.2 及时修正可能的争议规范 |
5.3 区别贸易与投资的不同属性进行国内立法 |
5.4 完善双边(区域)条约中的技术转让规则 |
5.5 构建公平合理的技术转让多边规则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基本理论和法律问题研究 |
1.2.2 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问题研究 |
1.2.3 通过GATS四种提供方式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基本法律问题的研究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点 |
第2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理论 |
2.1 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概念 |
2.1.1 市场准入的含义 |
2.1.2 学界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界定 |
2.1.3 GATS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界定 |
2.2 GATS下医疗服务的四种提供方式及成员国的准入承诺 |
2.2.1 跨境提供 |
2.2.2 跨境消费 |
2.2.3 商业存在 |
2.2.4 自然人流动 |
2.2.5 成员国医疗服务四种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承诺 |
第3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的准入问题 |
3.1 GATS例外条款的解读和适用分析 |
3.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提供市场准入的补充限制 |
3.2.1 跨境医疗提供的界定 |
3.2.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提供准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
3.3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消费市场准入的补充限制 |
3.3.1 跨境医疗消费的界定 |
3.3.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消费准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
3.4 援引GATS例外条款限制跨境医疗提供和跨境医疗消费的法律适用和程序 |
3.5 我国医疗服务准入援用GATS例外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
第4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的准入问题 |
4.1 成员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审核模式及我国的选择 |
4.1.1 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泛限制模式 |
4.1.2 以澳大利亚和德国为代表的重点限制模式 |
4.1.3 以英国为代表的自身体系限制模式 |
4.1.4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审核模式选择 |
4.2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的准入制度 |
4.2.1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企业形式及条件 |
4.2.2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准入程序 |
4.2.3 外商独资经营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准入程序 |
4.2.4 新《外商投资法》对医疗服务市场外商投资的准入标准 |
4.3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制度的法律问题 |
4.3.1 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需更加量化 |
4.3.2 外资准入履行方面需有详细可操作性规定 |
4.3.3 外资准入审批程序以及条件需更加透明、公开和具体 |
4.4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 |
4.4.1 量化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 |
4.4.2 完善外资准入履行方面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
4.4.3 提高外资准入审批程序和条件的透明度 |
第5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自然人流动的准入问题 |
5.1 医疗服务市场的外国执业医师准入问题 |
5.1.1 外国执业医师的界定以及其民事法律地位 |
5.1.2 针对外国执业医师他国行医的限制措施 |
5.1.3 外国执业医师他国行医的准入通用要求 |
5.2 跨境医疗服务市场自然人流动的准入模式探析 |
5.2.1 以英国为代表的注册与审核并重的模式 |
5.2.2 以美国为代表的统一资格考试与长期考核认证模式 |
5.2.3 以中国为代表的注册制为主的模式 |
5.3 跨境医疗服务自然人流动准入的法律问题 |
5.3.1 限制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执业医师执业技能认证标准不一 |
5.3.2 医疗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准入限制标准多元化 |
5.3.3 外国执业医师信息管理相关法律的缺失 |
5.4 跨境医疗服务自然人流动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 |
5.4.1 建立准入时成员国医疗从业资质互相认可制度 |
5.4.2 建立相应体制帮助执业医师的文化融合 |
5.4.3 加强档案立法,确保输出国医生档案的完整性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外商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外商投资定义的现状和不足 |
一、我国外商投资定义的现状 |
(一)外商投资定义的立法梳理 |
(二)外商投资定义的运行效果分析 |
二、《外商投资法》的投资定义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
(一)《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认定的标准 |
(二)《外商投资法》与国际条约、投资协议对外商投资认定的区别 |
(三)对VIE结构的合法性认定 |
(四)对间接投资的认定 |
(五)对涵盖投资的认定 |
三、确定和完善投资定义的重要性 |
(一)投资定义决定《外商投资法》的适用范围 |
(二)投资定义对投资争议管辖权的影响 |
(三)投资定义对投资争议法律适用的影响 |
第二章 投资定义的国际定位及发展趋势 |
一、外商投资定义的学说理论及其利弊分析 |
(一)基于资产与基于企业的定义模式 |
(二)封闭式、开放式与混合式的投资定义模式 |
二、外商投资定义在各法律视域下的定位 |
(一)《ICSID公约》视域下的外商投资定义 |
(二)双边投资协定视域下的外商投资定义 |
(三)各国国内法视域下的外商投资定义 |
三、外商投资定义的国际适用情况 |
(一)投资定义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趋势综述 |
(二)投资定义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的新发展和新变化 |
第三章 在投资定义上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 |
一、完善与双边投资协议的衔接 |
(一)与双边投资协议的协调和统一 |
(二)重构双边投资协议中落后的投资定义 |
二、完善与现行国内法规的衔接 |
(一)更新其他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的定义 |
(二)废除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
三、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具体问题 |
(一)确定间接投资的认定标准 |
(二)确定VIE结构的合法性 |
(三)明确涵盖投资的性质 |
(四)参照国际标准对投资作出合理限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及相关述评 |
(一) 国外学者的研究 |
(二) 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结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法治与改革及法律制定释义 |
第一节 法治与改革的意义阐释 |
一、法治的内涵 |
二、改革的内涵 |
三、法治、改革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之中 |
第二节 法治与改革的辩证关系 |
一、法治与改革相辅相成、互为条件 |
二、法治与改革之间的张力 |
三、法治与改革的对立统一 |
第三节 法律制定的释义 |
一、法律制定概念的界定 |
二、法律制定的法理价值 |
三、法律制定与立法及法律创制、制订、拟走的关系 |
第二章 1978—1992年:法律的制定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的制定 |
一、改革开放的开启 |
二、法律制定:改革为先导 |
第二节 制定的法律:改革开放的保障 |
一、制定的主要法律 |
二、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定的特点和成就 |
三、法律制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三节 社会秩序法治观 |
一、社会秩序法治观:以社会秩序为中心 |
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先行,法治保障 |
第三章 1992—2012年:法律的制定指引改革开放 |
第一节 改革的重新启动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 |
一、法律制定的改革背景:发展布局由“三位一体”转向“四位一体” |
二、法律制定的法治建设背景:从“法制”到“法治” |
三、深入推进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目标 |
第二节 改革开放深入推进时期制定的法律 |
一、制定的法律:为改革的推进保驾护航 |
二、改革深入推进时期法律制定的特点、成就 |
三、法律制定需要改进的方向: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
第三节 经济法治观 |
一、经济法治观:法治在于指导和保障经济建设 |
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为主,法治指引 |
第四章 2012年以后: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法律制定 |
第一节 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法治与改革 |
一、法律的制定迎来历史的转折点 |
二、新时代法律制定的使命和历史任务 |
三、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 |
第二节 全面深化改革时期重点领域的法律制定 |
一、制定的法律:良法善治的根基 |
二、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特点与成就 |
第三节 新时代的治国方略法治观 |
一、新时代的法治观: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
二、治国方略法治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 |
三、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法治引领改革,改革推动法治发展 |
第五章 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良性互动 |
第一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
二、改革开放40年中国法治的转向 |
三、新时代中国的历史方位和时代任务 |
第二节 法治与改革良性互动的新时代进路 |
一、正确处理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关系 |
二、在法治引领下推进全面深化改革 |
三、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完善法治 |
第三节 新时代法律制定的面向 |
一、新时代法律制定应处理好三对关系 |
二、新时代法律制定的价值目标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强制性与歧视性研究 ——从美国对华301调查报告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文献综述 |
(二) 本文研究主旨 |
(三) 本文基本结构 |
(四) 本文研究方法 |
一、《301报告》对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指责 |
(一) 指责对象:中国技术转让政策 |
(二) 强制性:《301报告》所控“强制技术转让要求” |
1. 外资所有权限制 |
2. 行政审批程序和许可要求 |
(三) 歧视性:《301报告》所控“歧视性技术许可要求” |
1. 关于技术侵权责任认定 |
2. 关于技术改进权利及改进成果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权 |
3. 关于技术在转让协议到期后的使用 |
二、国际技术转让规则概述 |
(一) 国际技术转让多边规则缺失 |
(二) WTO技术转让相关规则 |
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
2.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
3.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 |
(三) 技术转让规则新趋势:技术转让履行要求禁止规则 |
三、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强制性分析 |
(一) 仲裁实践中“强制性”之认定标准 |
1. Merrill & Ring诉加拿大案:强制应与负面影响相区分 |
2. 美孚诉加拿大案:以争议措施之实际效果为判断标准 |
(二) 中国技术转让政策是否构成强制 |
1. 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分析 |
(1) 法律:无强制技术转让规定 |
(2) 实践:隐含技术转让促进能力 |
2. 参照仲裁实践:强制性认定处于“灰色地带” |
3. 综合分析:不应认为具有强制性 |
(三) 对《301报告》“强迫技术转让”指责的其他回应 |
1. 缺少事实依据及数据支持 |
2. 故意混淆企业行为和政府行为 |
3. 强制转让施行的不可能性 |
四、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歧视性分析 |
(一)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4条、第27条歧视性分析 |
(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第3款歧视性分析 |
(三)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2款第4项歧视性分析 |
(四) 中国其他可能的抗辩理由 |
1. 外国投资者自主订立合同 |
2. 不应与《合同法》进行简单比较 |
3. TRIPs目的和宗旨解释 |
4. WTO差别优惠待遇原则 |
五、中国技术转让政策落入“灰色地带”释因 |
(一) 最初制定之考量因素 |
1. 国内因素:经济及技术发展需要 |
(1) 利用高“技术不确定性”的战略机遇期实现跨越式追赶 |
(2) “以市场换技术”理念 |
(3) 保护本国弱势企业的议价谈判权 |
2. 国际因素: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保护力量失衡 |
(1) 国际规则中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保护力量失衡 |
(2) 技术转让领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力量失衡 |
(二) 国内外形势变迁 |
1. 国内形势变迁 |
2. 国际形势变迁 |
(1) 发达国家追求平等待遇 |
(2) 发达国家对重要技术兼并的国家安全审查 |
六、中国技术转让政策发展建议 |
(一) 最新立法实践 |
1. 删除四项争议条款 |
2. 《外商投资法》的最新回应 |
(二) 国外压力倒逼内部改革 |
1. 强调自主创新而减少技术转让依赖 |
2. 创造友好的创新型营商环境 |
3. 完善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
(三) 完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技术转让规则 |
(四) 积极推动技术转让国际规则制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话语与法律触发 ——基于语料库的中美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Acknowledgements |
Chapter 1 Introduction |
1.1 Introduction |
1.2 Historical Background |
1.2.1 A Chinese Scenario |
1.2.2 A Scenario of the United States |
1.3 An Overview of the Present Study |
1.3.1 Theoretical Framework |
1.3.2 Purpose and Scope of the Present Study |
1.3.3 Methodology |
1.3.4 Organization of the Present Study |
Chapter 2 Literature Review |
2.1 Introduction |
2.2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
2.2.1 An Overview |
2.2.2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
2.2.3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as Representations of Knowledge |
2.2.4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as Communication |
2.2.5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as Representations of Controls |
2.3 Discussion |
2.4 Summary |
Chapter 3 Legal Priming in Lexical Words |
3.1 Introduction |
3.1.1 Collocation Revisited |
3.1.2 Colligation Revisited |
3.2 Methodology and Preliminary Results |
3.2.1 Methodology |
3.2.2 Preliminary Results |
3.3 Further Observations |
3.3.1 The Chinese words |
3.3.1.1 Quánlì (权利[right]), Quánlì (权力[power]), Quán(权[right/power])andQuányì (权益[right& interest]) |
3.3.1.2 Zhíquán(职权[authority])and Zhízé (职责[duty& responsibility]) |
3.3.1.3 Zérèn(责任[liability])and Yìwù (义务[obligation]) |
3.3.1.4 Lìyì (利益[interest])and Shōuyì (收益[profit]) |
3.3.1.5 Coordination of the Chinese Nodes |
3.3.1.6 Summary of the Chinese Nodes |
3.3.1.7 Tentative Discussions on the Chinese Nodes |
3.3.2 The English words |
3.3.2.1 Right |
3.3.2.2 Duty and Obligation |
3.3.2.3 Power and Authority |
3.3.2.4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
3.3.2.5 Interest,Benefit,Profit and Gain |
3.3.2.6 Coordination of the English Nodes |
3.3.2.7 Summary of the English Nodes |
3.3.2.8 Tentative Discussions on the English Nodes |
3.3.3 A Chinese-English Synthesis |
3.4 Discussions and Explanations |
3.4.1 Meanings as Legal Primings |
3.4.2 Social Existence in Legal Primings |
3.5 Conclusions |
Chapter 4 Legal Priming in Modals |
4.1 Introduction |
4.1.1 Chinese Modals |
4.1.2 English Modals |
4.2 General Observations |
4.3 The Chinese Modals |
4.3.1 Yīngdāng (应当[shall]),Yīng (应[shall]),and Bùyīng (不应[shall not]) |
4.3.2 Kěyǐ (可以[may]),Kě (可[may]), Bùkě (不可[may not]), Bùdé (不得[must not]) |
4.3.3 Bìxū (必须[must])and Xū (须[must]) |
4.3.4 Xūyào (需要[need to]),Xū (需[need to])and Yào (要[need to]) |
4.3.5 Kěnéng (可能[might]),Bùnéng (不能[cannot]), Nénggòu(能够[can]), Néng (能[can])and Wèinéng (未能[cannot]) |
4.3.6 Yuànyì (愿意[be willing to])and Bùyuàn(不愿[be not willing to]) |
4.3.7 Huì (会[would])and Bùhuì (不会[would not]) |
4.3.8 Summary |
4.3.9 Preliminary Discussions |
4.3.9.1 Inconsistency in the Chinese Modals |
4.3.9.2 Inconsistency as Legal Priming |
4.4 The English Modals |
4.4.1 Shall and Should |
4.4.2 May and Might |
4.4.3 Must |
4.4.4 Would and Will |
4.4.5 Can,Cannot and Could |
4.4.6 Summary |
4.4.7 Preliminary Discussions |
4.4.7.1 Modal Expressions as Evaluations |
4.4.7.2 Gradience as Legal Priming |
4.4.8 Summary |
4.5 Further Discussions |
4.5.1 Omnipotent Lawmaking v.Constrained Lawmaking |
4.5.2 National Supremacy v.Rule-of-Law Supremacy |
4.6 Conclusions |
Chapter 5 Legal Priming in Genres |
5.1 Introduction |
5.2 Genre Revisited |
5.2.1 Genre in RSG |
5.2.2 Genre in LSP |
5.2.3 Genre in SFL |
5.2.4 Summary of this Section |
5.3 Analytical Framework and Methodology |
5.4 Generic Structures and Features i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C. |
5.4.1 Actual Generic Structures of the Chinese Laws |
5.4.2 Optional Elements in the Chinese Legislative Generic Structure |
5.4.2.1 Appendix/Appendices in the Laws |
5.4.2.2 Preamble in the Laws |
5.4.2.3 The Laws with Fragmented Generic Structures |
5.4.3 Summary of the Section |
5.4.4 Generic Incoherence in the Laws of the P.R.C. |
5.5 Generic Structures and Features in the Laws of the U.S. |
5.5.1 The U.S.Code |
5.5.2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S. |
5.5.3 Summary |
5.5.4 Negotiation in Lawmaking |
5.5.5 A Synthesis |
5.6 Discussions |
5.6.1 Contrast of Actual Generic Structures |
5.6.2 Inter-Semiotic Constraints of Norms on Legislative Drafting |
5.6.3 Further Discussion |
5.7 Conclusions |
Chapter 6 Conclusions and Implications |
6.1 Introduction |
6.1.1 Legal Priming and the Chinese Laws |
6.1.2 A Socio-semiotic Approach to the Chinese Laws |
6.2 Contribution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Present Study |
6.3 Implications |
References |
Appendix 1 Titles of the Laws of the P.R.C. |
Appendix 2 Titles of the Laws of the U.S. |
(8)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研究背景 |
二、研究难点及主要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市场综合监管概说 |
第一节 监管与市场监管的概念 |
一、监管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的概念 |
第二节 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 |
一、市场综合监管的法律含义 |
二、市场综合监管主体的法律分析 |
三、市场综合监管客体的法律分析 |
四、市场综合监管行为的法律分析 |
第三节 市场综合监管应有的法律理念分析 |
一、树立精准监管的法律理念 |
二、树立注重风险防控的法律理念 |
三、树立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的法律理念 |
四、树立加强柔性监管的法律理念 |
第二章 市场综合监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 |
一、政府与市场关系概论 |
二、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 |
三、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演进 |
四、中国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发展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交易成本理论 |
一、科斯为代表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 |
二、政府监管的成本分析 |
第三节 公共选择理论 |
一、对以布坎南为主提出的公共选择理论的认识 |
二、公共选择理论视角下对市场综合监管的审视 |
第三章 美国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美国产品市场监管的理论和立法发展 |
第二节 美国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实证分析 |
一、美国 FDA 的发展与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监管演变情况 |
二、美国食品药品监管立法进程分析 |
三、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剖析 |
四、美国FDA注重防控的监管理念分析 |
五、美国FDA的综合监管方式分析 |
第四章 中国市场综合监管改革前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国内市场综合监管改革试点情况分析 |
一、2014年起全国各主要地区(上海以外)市场综合监管试点情况分析 |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管机构改革试点情况 |
第三节 改革前国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主要问题——以上海为例 |
一、监管立法繁多而缺乏统一性 |
二、监管机构平行分列而缺乏综合性 |
三、监管理念陈旧而缺乏先进性 |
第五章 我国实施市场综合监管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立法要“有力” |
第二节 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机构“有效” |
一、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的综合性分析 |
二、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监管权的配置 |
三、市场综合监管机构体制应当确保激励相容 |
第三节 塑造市场综合监管之手 |
一、强化监管之手 |
二、丰满监管之手 |
三、约束监管之手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视角下的中国涉外技术转让制度研究[D]. 丛圣元.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2]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D]. 唐兴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J]. 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0(02)
- [4]《外商投资法》中“投资”的定义研究[D]. 尹源.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5]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D]. 李涛. 华中师范大学, 2019(02)
- [6]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强制性与歧视性研究 ——从美国对华301调查报告切入[D]. 厉潇然. 山东大学, 2019(09)
- [7]话语与法律触发 ——基于语料库的中美立法研究[D]. 王欣. 浙江大学, 2019(08)
- [8]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D]. 薛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9]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工商登记审查的通知[J].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05)
- [10]60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税收立法进程的简要回顾[A]. 刘佐. 财政史研究(第七辑), 2014
标签:技术转移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