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恢复的决策分析

人寿保险合同恢复的决策分析

一、人寿保险合同复效的决策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崔娜[1](2020)在《人身保险复效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通常较长,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投保人因为各种原因逾期而未缴保费的情况。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避免保单被轻易解除,作为特别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这使得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规定区别于其他的商务合同。同时2015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复效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这在很大程度维护了投保方的利益,也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但是,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保险人是否应当催告投保人缴费;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显着增加”,投保方是否应当如实告知必要信息,如何确定补交利息的利率;在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的性质如何变化,特殊保险条款的起算时间是否合理等等。因此,本文将按照保险合同效力由成立生效、中止、到申请复效,再到复效成功的时间顺序,探讨和研究各个阶段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以形成对复效制度的基本认识;从三个方面说明设立复效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阐述复效制度的价值与意义,为解决复效制度中的争议问题提供价值指引。第二部分以复效制度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中止为主题,首先解释合同中止的特殊涵义,以便与合同终止区分开来。其次,结合我国典型的司法案例,重点探讨保险合同中止的条件,在参考韩国、台湾等域外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为完善宽限期和催告制度、考察投保人逾期未交费的原因等方面提供合理建议。第三、四部分是本论文的重点内容,旨在探讨复效制度的条件和法律效果。在第三部分“人身保险复效的条件分析”中,本文将比较和评述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发现同意主义和可保主义的特点,阐述宽松的可保主义模式对我国复效条件立法的借鉴意义。同时,对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复效条件进行具体分析,在结合不同学者的观点与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建议拓宽复效申请的主体范围、明确可保证明的判断标准、规范补交利息的利率;按照时间顺序,第四部分主要着眼于合同复效后的争议问题。本部分首先讨论复效合同的法律性质,这影响着复效后的不可抗辩条款、等待期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除复效合同的性质外,本文还将从上述特殊条款本身的设立原理来分析期间起算的合理起点。

袁旭[2](2019)在《HX保险江苏分公司运营管理模式研究》文中提出中国寿险市场,以客户满意为导向的时代已经悄然而至,人寿保险也从单一的保障功能性产品拓展为围绕个人金融的全方面服务。自1980年至今,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迅速,行业竞争日益严峻,当前保险行业已经不仅是最初的产品价格的竞争,而是从售前的产品规划、到售卖中的产品宣导、再到售后的运营服务全方位构成。基于当前行业竞争态势,企业应当整合企业内部各部门的链条关系,建立统一的标准化后援服务体系,从而利于梳理公司品牌形象、宣扬企业文化,更好的创造公司价值。本文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案例分析相结合,依托于HX保险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研究对象,立足于工作时间和实地调研,探索公司运营服务框架的优化问题。首先对保险公司运营管理模式的理论基础及驱动因素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扁平化运营管理模式的实施是市场需求与保险公司未来发展的需要。接着分析了保险公司集中运营管理的几个关键环节,即“组织结构设置”、“业务流程优化”、“核心系统整体规划”,及其在服务品质提升、经营风险降低、运营成本降低及运营效率提高等方面的优势。接着针对HX保险集中运营管理模式的实施策略进行研究,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分别对组织结构模式、设施规划、业务流程及系统构建提出了规划策略方案。最后针对集中运营管理的关键环节,结合实际工作的经验总结提出了具体的实施建议。为HX保险集中运营管理系统的建设提供较为可靠、实用的指导性原则和方法,也为其他正在寻找适合自身的管理与控制的架构和路径提供了参考意见。

刘连体[3](2019)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时交付续期保费,经过宽限期后仍未支付的,保险合同效力进入中止状态。当中止的保险合同满足法定条件后,合同恢复效力。在分期交付保费的合同中,投保人可能因一时疏忽或暂时经济拮据而无法按时交付保费,保险法中设立复效制度,给予了投保人一次重新履行合同的机会。在复效过程中,为了避免逆选择的产生,赋予保险人一定的复效同意权已经成为共识。依据保险人复效同意权的大小,复效制度的立法模式可以被分为:同意主义、自动复效主义、可保主义以及宽松可保主义。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可保主义模式的复效制度,可保主义要求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提供被保险人的可保证明,投保人需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后保险合同会增加新告知内容,复效合同为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结合,其法律性质应被认定为“特殊合同说”。我国立法虽然将复效制度规定在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章,规定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人身保险合同,但本文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复效条款,亦可适用复效制度。复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为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着增加以及补交欠交的保费及利息。首先,复效需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我国将申请复效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无权申请复效。但本文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合同存废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赋予其申请复效的权利。其次,复效时需考虑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是否显着增加,若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了,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最后,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费和利息后,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当合同复效成功后,合同效力恢复到原来状态,中止期间将计入整个保险期中,保险合同视为从未中断。但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不可抗辩条款和自杀条款,合同经历过中止与复效,将影响这些条款的期间计算。结合复效制度的制度价值及不可抗辩条款、自杀条款的设置目的,复效合同中新告知内容的不可抗辩条款期间应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复效合同自杀条款的免责期间的起算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段圆媛[4](2019)在《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团体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但对于一些对团体保险没有充分认识的人,在团体保险投保期间没有意识购买个人保险,团体保险保障终止后就会处于一种无商业保险保障的状态,而我国目前保险相关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为更好的实现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衔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可以在《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的权利,这不仅是团体保险员工福利本质的要求,也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举措。对于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的构建,我国可以在借鉴美国和台湾法律的基础上,从权利行使的事由,主体,对象,期限与有效要件五个方面完善被保险人转换的权利。

袁菁[5](2019)在《保险合同复效中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适用之研究》文中指出有别于一般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储蓄型等鲜明特点。通常人身保险合同中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为分期缴纳,如此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便是投保人因一时疏忽或经济困难等主观原因无法按期准时缴纳,此时的保险人若按照一般的民法基本原则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会使投保人一方丧失保险利益,而且亦会损害保险人一方的经营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规则便应运而生。平衡保险合同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并确保利益最大化便是该规则的设计初衷。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中,如何综合平衡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更好的促进保险市场繁荣发展,涉及到很多法律因素的认定与理解。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这项规定的具体适用便是诸多因素中的重要一项。然而,相对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立法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关于人身保险复效规则的适用规定便显得有些简单,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其规定有许多缺漏。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空白导致在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规定的具体适用中出现诸多争论。诸如在“危险程度”的界定范围上,将物质危险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尚不妥当,道德危险适用强制复效模式会削弱惩戒效果,心理危险是否应当列入使用标准中;涉及到中止期间的认定问题,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其危险增加状况不易衡量,因此中止其间时间节点的认定存在不公正性,如若保险人选择拒绝复效,那么其举证证明危险程度确为增加亦存在困难;此外,有关“危险程度减少”从而减收保费的规定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合同亦有如此规定的必要。综上,我们非常有必要从保险合同复效规则的现实价值出发,重新审视和探讨有关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规定的具体认定和适用问题,最终为不断完善保险合同复效规则中的该项规定提出积极地、有建设性的建议。在总体认定标准中,应确保“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条件明确并具体,“提高保险费率”界定为“大幅度”;在客观认定标准中,有必要将“危险因素”进行扩大解释,将投保人一方的财务恶化、道德风险、心理危险等因素涵盖其中,并区分对待,赋予保险人一定的自主权;就主观认定标准而言,坚持以“理性保险人”来判断,并通过“保险人的行业习惯”、“申请复效时的整体环境”来加以完善;在判断“危险增加”的时间上,不妨以申请复效时的各项状况作为判断时点,并给予保险人协商权来解决逆向选择风险问题。通过廓清上述三方面判断标准的具体适用,对现有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与修改,以期有助于复效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推动科学司法裁量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复效规则的制度价值。

侯萌[6](2018)在《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模式选择》文中指出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制度,其设立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不同于其他保险标的,其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和健康,其中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缴费期限长,分期缴费的特点。为防止投保人因一时遗忘或其他原因逾期未缴费导致合同效力终止丧失保险保障,特设复效制度旨在为投保人一方提供更多补救的机会。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设有复效制度,但是在复效模式的选择上各有千秋,比如集陆上保险法于大成者的德国采“自动主义”复效模式,英美法系代表者之一的美国采“可保主义”复效模式,我们国家《保险法》采“同意主义”复效模式。每种复效模式皆有优点与不足,但就复效制度设置的目的而言,“自动主义”复效模式更有利于合同的复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更为有利。本文拟从三个部分对保险合同复效模式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复效制度及几种主要的复效模式,其划分的依据为保险人在复效过程中的权限大小。第二部分着重对几种主要复效模式的优缺点进行论述并阐明笔者的选择立场。第三部分对我们国家现行复效模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阐明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并根据前文对复效模式的分析提出重塑我国现行复效模式的建议。

张典[7](2018)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根基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复效制度不仅仅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人乃至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案例分析为基础,通过对典型案例所反映的保险法问题进行分类规整,并与复效制度基本原理对应进行梳理和分析。第一章为理论分析部分,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模式出发,分析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各自的优劣和我国未来立法改革的方向。然后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具体要素,就其中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宽限期、中止期间危险程度的变化认定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最终以复效合同的性质之认定作为结尾,引出其后这些理论问题在保险实践中出现的争议。第二章至第五章为案例分析部分,第二到第四章为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分别从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中止期间危险程度的认定、等待期条款和自杀免责期条款三个方面,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目前法律中不完善或空白的地方,以及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及其合理或不合理之处,最终得出应如何予以规范的结论。第五章为一些实践中虽然鲜见但是极具探讨意义的问题梳理,如合同中止两年后投保人能否申请复效,合同复效的具体时间,保险人复效时能否增加保费等。这些问题虽无法律直接规定,但法院的裁判理山值得思考和借鉴。第六章为本文结论部分,结合前面对理论和案例的分析探讨,笔者对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未来的修改方向提出几点建议,以求法律能够给实践更具体的指引。

田春阳[8](2018)在《浅析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项特有的制度,旨在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并针对我国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自己的观点。

徐智敏[9](2017)在《论保险合同复效规则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复效制度作为《保险法》的特有制度,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一章中确立了该项制度,规定合同复效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这种模式又称同意主义模式,同意主义由于赋予保险人过大的同意权,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合同恢复效力的情况。尽管有的学者主张复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但因《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未规定复效,因此本文不将其纳入讨论范围。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将保险人拒绝复效的事由限定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着增加”这一范围内,这种模式又称可保主义模式,更加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文在探究合同复效制度的法理基础、考察域外不同立法模式、梳理学者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就《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复效规则的整体妥当性和复效模式、催告制度等具体规则适用做了剖析,并拓展开来,将复效规则适用可能涉及的疑难问题,比如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是否享有复效申请权、复效合同的性质、复效后相关期间的计算等逐一分析。在此基础上,建议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可保复效模式明确划分时间界点,以六个月或者一年为分界,前六个月或一年为自动复效期,六个月或一年后为可保复效期,以此建立宽松的可保主义模式;以理性保险人的立场对待可保证明并明确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中“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着增加”界定为“达到足以使保险人拒绝承保的程度”;明确复效合同为原合同与新合同的特殊组合体,保险双方有权通过意思自治改变合同相关款项、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复效权利等;建立完善的续期保险费的催告制度,尤其将保险费的催告规定为保险人的义务。

杨博文[10](2017)在《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这个名词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到普通百姓的生活中,人们开始关注保险,了解保险,并希望通过保险这一商业行为来减少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因此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保险法律问题,保险也越来越受到法学界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而其中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就是一个重要的关注点。人身保险合同的持续时间普遍都比较长,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因投保人一时的疏忽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未及时缴纳保费的情况,这样很可能会造成原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投保人长期投资利益受损,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追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2009年10月1日,重新修订保险法正式施行。该法的正式施行,不仅仅是我国保险法发展的巨大进步,也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对于规范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促进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深刻而长远的影响。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针对保险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又发布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这些规定既提高其可操作性,又解决了很多保险实务中的问题。复效制度作为一项特有制度被明确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但是由于内容比较简略,并不利于实际操作,且在实务应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保险法解释(三)》第八条对遇到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采取法解释学、比较研究等写作方法,以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作为基础,同时参考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对保险合同的中止制度、复效制度等进行解释分析,同时提出一些更适合当前保险实务的意见。本文共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具体阐述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含义,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第二部分,是本文最重要的一部分。通过对保险法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进行文理解释,来阐明中止制度和宽限期制度是什么、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程序、复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复效制度与自杀条款、以及补缴保险费和利息的问题,通过多个角度的具体阐述,可以更好的理解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第三部分,也是本文重点介绍的一部分。通过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和保险实务进行分析,提出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中止期间”的认定困难等问题,为保险实务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了一些帮助。第四章,是总结本文的观点,得出结论,并针对具体问题,提出一些有建设性的建议与法律修改方案。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的决策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寿保险合同复效的决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人身保险复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部分 人身保险复效的概念与价值
    一、人身保险复效的概念
    二、人身保险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
第二部分 人身保险复效运行的前提—中止制度
    一、保险中止的概念
    二、保险中止的条件
    三、保险中止的适用范围
    四、保险中止的法律后果
    五、对我国保险中止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三部分 人身保险复效的条件分析
    一、复效条件的立法模式
    二、我国人身保险复效的条件
    三、对我国人身保险复效条件设立的完善建议
第四部分 人身保险复效的法律效果
    一、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二、复效后特殊条款的期间起算
    三、对人身保险复效的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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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X保险江苏分公司运营管理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意义
    1.3 主要研究内容
    1.4 相关理论文献综述
第二章 国内外保险业集中运营管理现状
    2.1 运营管理理论
    2.2 集中运营管理理论
        2.2.1 集中运营管理理论基础
        2.2.2 集中运营管理模式特点
        2.2.3 集中运营管理优势分析
        2.2.4 集中运营管理的关键环节分析
    2.3 集中运营管理国内外发展
    2.4 本章小结
第三章 保险企业集中运营管理模式案例研究
    3.1 保险业传统运营模式的特点及问题
    3.2 行业领先公司运营模式研究
        3.2.1 公司简介
        3.2.2 组织架构
        3.2.3 业务流程
        3.2.4 人才培养
        3.2.5 绩效考核管理
    3.3 本章小结
第四章 HX保险集中运营管理模式实施方案
    4.1 集中扁平化管理
        4.1.1 理论要求
        4.1.2 构建体系
    4.2 业务流程规划
        4.2.1 契约流程规划
        4.2.2 核保流程规划
        4.2.3 保全流程
        4.2.4 理赔流程
        4.2.5 流程小结
    4.3 核心系统构建
        4.3.1 设计理念
        4.3.2 基本原则
第五章 HX保险集中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建议
    5.1 流程再造
    5.2 重视信息系统建设
    5.3 灵活采用服务外包
    5.4 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5.5 绩效考核模式
    5.6 集中运营管理实施原则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参考文献
致谢

(3)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立法现状
        一、《保险法》中复效制度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中复效制度的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不足之处
        一、强制催告制度未完全确立
        二、申请主体单一及复效期间性质不明确
        三、申请复效是否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明确
        四、复效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不明确及自杀条款规定不合理
第二章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涵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止的涵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涵义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同意主义
        二、可保主义
        三、自动复效主义
        四、宽松的可保主义
        五、我国复效制度立法模式评析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一、新合同说
        二、原合同说
        三、特殊合同说
        四、笔者观点
第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具体适用分析
    第一节 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单独适用原则
        二、同等适用原则
        三、严格适用原则
    第二节 复效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
        二、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未显着增加
        三、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节 复效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复效成功之法律效果
        二、复效未成功之法律效果
    第四节 复效与如实告知义务
        一、实务操作
        二、学说观点
        三、笔者观点
    第五节 复效与特殊条款
        一、复效后不可抗辩条款期间的计算
        二、复效后自杀条款免责期间的计算
        三、复效合同观察期条款的效力
第四章 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 确立强制催告制度
    第二节 扩大申请复效主体及明确复效期间性质
        一、扩大申请复效主体
        二、明确复效期间性质
    第三节 明确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节 合理设置复效后不可抗辩条款、自杀条款期间的计算
        一、明确规定复效后不可抗辩条款期间的计算
        二、删除复效后自杀条款期间重新计算规定
    第五节 规范复效合同中观察期条款的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4)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
        1.3.1 案例研究法
        1.3.2 比较研究法
第二章 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的基本理论
    2.1 团体保险的概念
    2.2 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的概念
    2.3 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不同
        2.3.1 风险选择的对象不同
        2.3.2 保险合同的灵活性不同
        2.3.3 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
        2.3.4 保险人支出成本与收益不同
    2.4 赋予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的必要性
        2.4.1 团体保险“员工福利”本质的要求
        2.4.2 平衡保险市场,合理利用保险资源
        2.4.3 促进劳动力的流动,提升民生保障水平
第三章 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的域外借鉴—以美国和台湾为例
    3.1 权利行使的事由
    3.2 权利行使的主体
    3.3 权利行使的对象以及通知规则
        3.3.1 雇佣关系终止的通知
        3.3.2 行使转换权利的通知
        3.3.3 团体保险终止的通知
    3.4 权利行使的期限
        3.4.1 转换期间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3.4.2 被保险人在转换期间出现死亡情况的赔偿问题
    3.5 权利行使的有效要件与限制
第四章 我国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的建构
    4.1 权利行使的事由
    4.2 权利行使主体
        4.2.1 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角度看
        4.2.2 从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角度来看
        4.2.3 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
    4.3 权利行使的对象与通知规则
        4.3.1 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4.3.2 雇主的通知义务
    4.4 权利行使的期限
        4.4.1 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4.4.2 被保险人在转换期间出现死亡情况的赔偿问题
    4.5 权利行使的有效要件与限制
        4.5.1 可保证明
        4.5.2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5)保险合同复效中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适用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
第一章 保险合同复效规则价值审视
    第一节 保险合同复效规则释义
    第二节 保险合同复效规则适用价值定位
        一、为投保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
        二、维护与保障保险人的综合利益
        三、维系保险市场的交易安全
        四、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平等的应有之义
    第三节 保险合同复效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规范
        一、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界定
        二、保险合同复效规则适用的构成要件
第二章 保险合同复效规则下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适用之标准探析
    第一节 “危险增加”内涵的厘清
        一、“危险增加”的基本含义
        二、“危险增加”的具体要件构成
    第二节 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现行适用标准
        一、“显着增加”的总体认定标准
        二、“显着增加”认定的客观标准
        三、“显着增加”认定的主观标准
第三章 “危险程度显着增加”实务适用面临之困境分析
    第一节 “危险程度”的界定范围存在局限性
        一、物质危险作为唯一标准不具备周延性
        二、道德危险适用强制复效主义惩戒作用削弱
        三、心理危险尚未纳入界定体系中
    第二节 “中止期间”界定困难
        一、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状况不易衡量
        二、中止节点的认定存在不公正性
        三、拒绝复效的举证证明受限
    第三节 “危险程度减少”规定不健全
        一、“危险减少”的规定集中于财险合同
        二、“危险减少”适用于人险合同具有必要性
第四章 “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适用之完善路径选择
    第一节 客观适用优化路径
        一、对“危险程度”的界定要素进行扩大解释
        二、危险程度增加时间点界定为投保人申请复效时
        三、危险程度显着减少应减收保费
    第二节 主观适用完善路径
        一、参照保险人的行业习惯
        二、考察申请复效时的整体环境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6)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模式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1章 复效模式概述
    1.1 复效制度简述
    1.2 复效制度的价值
    1.3 复效模式类型介绍
        1.3.1 “同意主义”复效模式
        1.3.2 “可保主义”复效模式
        1.3.3 “自动主义”复效模式
        1.3.4 其他类型复效模式
第2章 不同复效模式的理论探讨及评价
    2.1 “同意主义”复效模式赋予保险人决定权
        2.1.1 合同是否复效取决于保险人一方
        2.1.2 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
    2.2 “可保主义”复效模式赋予保险人危险筛选权
        2.2.1 防止投保人逆选择行为的发生
        2.2.2 保险人在复效过程中易不当行使权利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利益
    2.3 “自动主义”复效模式赋予投保人一方决定权
        2.3.1 合同效力恢复与否保险人无权干涉
        2.3.2 自动复效易引起投保人逆选择行为的发生
第3章 重塑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模式
    3.1 我国现行复效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3.1.1 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复效制度的规定及采取的复效模式
        3.1.2 相关案例介绍
        3.1.3 缺陷原因分析
    3.2 摒弃“同意主义”复效模式,采“自动主义”复效模式
        3.2.1 制定合理复效期间,降低逆选择行为发生可能性
        3.2.2 规定保险人法定催告义务,防止合同效力中止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7)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要素和性质
    1.1 复效条件的三种立法模式
    1.2 保险合同复效的要素
        1.2.1 能够复效的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
        1.2.2 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费至一定期限
        1.2.3 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没有显着增加
    1.3 复效合同的性质
第二章 申请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2.1 问题的提出
    2.2 规定复效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
    2.3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第三章 危险程度的认定问题
    3.1 危险程度增加的显着性
    3.2 增加形式的多样性
    3.3 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增加
    3.4 危险程度减少应减收保费
第四章 等待期条款、自杀条款的合理性和重新起算问题
    4.1 等待期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4.2 等待期条款的不合理性
        4.2.1 等待期条款期限设置
        4.2.2 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认定
    4.3 等待期、自杀条款期限的重新起算问题
第五章 合同复效的实务认定问题
    5.1 合同中止两年后投保人是否可以申请复效
    5.2 合同复效时间与投保人交费时间的关系
    5.3 保险公司能否以增加保费为前提恢复合同效力
第六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8)浅析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 保险合同复效的定义和分类
2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2.1 旧《保险法》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2.2 新《保险法》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3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存在的争议
    3.1 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复效申请权
    3.2 保险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不可抗辩权问题规定不明确
4 结束语

(9)论保险合同复效规则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保险合同复效规则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第二节 复效规则的现行规定
        一、《保险法》第36条之宽限期
        二、《保险法》第37条之协商复效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之可保复效
        四、《保险法》第44条之自杀条款免责期间
第二章 复效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复效模式的冲突
        一、协商复效与可保复效存在冲突
        二、复效模式的选择与评析
    第二节 复效合同的主要争议问题
        一、复效合同的性质之争
        二、双方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改变合同相关款项
        三、投保人是否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不可抗辩期间是否重新计算
        五、自杀免责期间是否重新计算
    第三 节未具体规定催告制度
        一、未赋予保险人催告义务
        二、未具体规定催告的时间、形式、内容
第三章 我国保险复效规则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建立宽松的可保主义模式
    第二节 复效合同争议问题的解决
        一、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
        二、保险人与投保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改变合同相关款项
        三、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复效权利
        五、明确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间的计算
        六、明确自杀条款免责期间自原合同成立之日起算
    第三节 建立续期保险费的催告制度
        一、增加保险人的催告义务
        二、催告时间点为续交保险费履行期限届满后
        三、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催告义务
        四、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交费时间、交费金额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10)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含义与功能
    (一)保险合同复效在《保险法》上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功能
二、《保险法》对复效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与宽限期制度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程序
    (三)复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四)复效制度与自杀条款
    (五)关于补交保费和利息的问题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复效条件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二)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
    (三)关于“中止期间”的认定困难
四、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复效制度立法模式的修改
    (二)增列保险人效力中止的通知义务
    (三)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中“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着增加”做扩大解释
    (四)“中止期间”的重新规定
    (五)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补交费用规定的完善
    (六)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条款的重新制定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后记

四、人寿保险合同复效的决策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人身保险复效制度研究[D]. 崔娜. 山东大学, 2020(02)
  • [2]HX保险江苏分公司运营管理模式研究[D]. 袁旭. 南京邮电大学, 2019(03)
  • [3]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D]. 刘连体. 深圳大学, 2019(12)
  • [4]被保险人团体保险转换个人保险权利研究[D]. 段圆媛. 西北大学, 2019(12)
  • [5]保险合同复效中危险程度显着增加适用之研究[D]. 袁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6]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模式选择[D]. 侯萌. 广西大学, 2018(12)
  • [7]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D]. 张典. 北方工业大学, 2018(11)
  • [8]浅析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J]. 田春阳.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18(12)
  • [9]论保险合同复效规则的完善[D]. 徐智敏. 华侨大学, 2017(12)
  • [10]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D]. 杨博文. 吉林大学, 20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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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恢复的决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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