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吴晓求:损害效率的金融制度不可取(论文文献综述)
王晓丹[1](2020)在《中国政府股票市场救助行为研究 ——基于2015年救市行为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中国股市经历了一次巨震,为了维护股票市场稳定,中国政府以“国家队”身份、以超过一万亿的资金规模直接入市救助股市。后期又面临大量资金是否和如何退市问题。此次中国“国家队”资金救助股市为世界各国(地区)所关注,也为政治经济学和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田野实验,本文重点考察和研究这一重大的经验事实。论文分为八章。第一章阐释了政府干预股票市场的国内外现实背景和研究现状,突出了研究意义,介绍了论文的内容结构。第二章对现有关于政府对股票市场干预的相关文献做梳理。从股市危机的特征和政府职能两个方面阐述了政府救助股市的必要性;从文献中总结政府救市策略的目标、具体方式和政策效果,并重点突出股市干预基金的设立及运行效果;进而立足于中国政府股市干预策略,以及中国2015年股市危机的研究进展并指出研究缺陷;最后指出政府股市干预策略的退出机制的研究不足。第三章从金融史的角度,以政府救助方式为划分,并遵循重大股市危机发生的时间轴,对20世纪以来历次典型性金融危机中各国(地区)政府救市的经验做比较,尤其集中于政府直接注资股市的策略比较,对比较成功的股市平准基金的运作详细展开,并总结处于不同发展阶段股市的政府干预策略差异。着眼于中国股市,对中国股市自建立以来的政府干预策略进行梳理,并详细剖析2015年股市危机的救市计划,为中国股市危机的应对措施提供历史经验。第四章对政府入市策略做理论分析,结合中国股市的典型性特征,基于噪声交易模型,分别从股市危机的形成、中国政府救市的目标与策略、入市干预的预期效果等方面,对政府救市资金入市进行理论分析;在理论模型的基础上,提出政府入市效应的三个理论假说。第五章和第六章是对中国政府救市资金的运行情况和策略效果的实证分析。对救市资金及其后续调整的详细统计是救助策略研究的重要现实依据。第五章首先集中关注2015年中国股市大波动期间,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力的“国家队”救市资金的统计,分别从资金入市的市场背景、资金的筹集规模、入市结构安排、选股原则、后期资金动态调整、等各方面剖析政府此番的注资行动;并对“国家队”各持股成员拆分比较,以完整展示救市资金运行全貌。第六章基于第四章提出的三个理论假说,实证检验中国政府股市救助计划的政策效果,分别从救市资金对市场流动性的改善、对市场整体层面和被救助对象个体层面的波动性影响、救市资金的影响机制检验等三个方面,对政府此番股市救助策略的实施效果作评价。第七章是政府救助策略的处置问题研究。在政府入市模型的框架之上,退市理论研究探讨了政府退市的目标设定、交易策略、预期效果等,并在两期模型中给出了政府退市的必要条件和持仓调整的操作策略,对中国政府退市策略的实施提供了初步的机制设计。本章第二部分基于退市模型的结论,通过对救市资金的投资成本和各期收益水平的核算,指出“国家队”救市资金的退出时机,为退市策略建议提供现实依据。第八章对研究成果做总结,指出本文未来的研究展望;在各国(地区)股市危机救助历史的梳理与本文研究结论的基础上,为中国政府救市的策略选择及救市资金的后期运行提出政策建议。论文的主要结论:入市方面:政府入市救助的目标是稳定市场,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各方面:政府通过增持股票为市场提供额外的流动性,降低了市场的流动性风险;政府的股市干预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性,并且干预力度越大,个股的收益率波动性越低;降低股票的噪声交易程度是救市资金降低股市波动性风险的主要作用机制。退市方面:国有资金大量滞留股市是有负面作用的,退市是必要的,但是,由于退市的目标比入市实际上更多元,所以退市行为更应该谨慎和有策略。考虑到政府对不同目标的偏好或权衡,其实后危机时期政府救助资金退出可以有不同的策略和时机。假定政府的目标只是入市资金的损益平衡,其实2017年底已经出现过全部退出的时机。但是,实际上政府至今还活跃在股市中,说明政府在某些信息优势的情况下,其救助资金的目标函数中可能包含了“投资收益”最大化。如果如此,政府救市资金理论上没有确定的最优退出时间或时机,相机抉择是最优策略。本文的创新或贡献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把政府干预股市的行为分为入市和退市,分别分析,尤其是退市策略分析。因为现实中往往是入市很果断,退市很麻烦,需要特别慎重。政府入市的后处置直接决定了干预政策的有效性,却往往在策略制定和政策效果评价体系中被忽视。将政府救市资金退出问题纳入政府对股票市场的干预政策研究中,为救助资金的后续处置机制作出理论设计,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看得见的手”择机撤出救助领域的研究空缺,为全球各市场类型国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退市制度设计。探讨救市资金的处置问题的前提是掌握现有资金在市场中的实际运行效果,通过较为细致的核算救市资金自入市以来的成本和各期收益情况,为救市资金的后续处置策略提供现实依据,并为退市策略的机制设计提供政策建议。第二,对政府干预股市行为的理论模型进行了内生化处理,并设定政府入市的目标函数与退市的目标函数不同:前者是稳定市场,后者的目标函数中是包含投资收益的。鉴于政府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服务目标的基本属性,结合政府在金融市场中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对政府入市的理论研究以稳定股票价格波动为主要的干预目标具有合理性,已有文献也提供了较强的理论支持。以本文对2015年政府救市资金的统计研究和实证分析为基础,结合救市资金的筹集渠道、干预效果和资金变动等现实情况,本文对救市资金在后危机时期的处置研究以投资收益最大化为政府退市的目标函数,符合政府干预政策的市场逻辑并且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把投资收益作为政府重要的干预目标在现有文献中是鲜有的,本文对政府救市资金退市的理论研究可以进一步推广到政府对各市场领域的干预行为评估。第三,在经典的噪声交易模型中引入政府行为,在逻辑推演的基础上,总结出三个理论判断,并在实证分析中加以验证。理论上在有政府参与的市场中,政府干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可能通过改变交易噪声实现,这为政府干预的影响机制研究拓展了理论依据。本文主要不足也是三点:第一,在理论分析中,把退市目标简单化处理为“获得投资收益”,确实过于简单和抽象,不符合实际。实际上政府与双重目标即投资收益和稳定市场,甚至有更多的目标,但是,由于确定不同目标之间的权重和构建相应模型太复杂,模型构建超出了我现在的能力,所以,只能以后再深入研究。第二,受数据可得性的局限,在统计分析中,本文采用季度性数据追踪救市资金的持股情况,但是季度性数据难以捕捉政府救市资金的具体交易时点及价格,导致救市资金的成本收益核算可能与实际情况差别较大。除以出资方证券公司的资产账户收益情况为补充外,要反映救市资金的真实收益需要更多的数据支撑。第三,在实证分析时,本文仅对政府救市资金的干预效果以流动性和波动性两个标准衡量,并未考虑对市场有效性的影响;对救市资金的作用机制也仅以降低噪声交易渠道解释,指标选择比较简单。
贺新宇[2](2020)在《法律不完备下的投资者保护研究 ——中国投资型众筹市场的经验与教训》文中提出金融发展需要完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以治理侵害投资者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提高投资者交易意愿。法与金融理论指出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否具备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是衡量一国金融发展环境的重要因素。发达国家通过不断进行立法和法律修订等方式适应金融发展需求,是否存在准确界定损害行为的法律规则以及高效的司法体系是发达国家与转轨经济体的主要区别之一。但是任何法律体系都会存在规则缺失、适用边界不清等问题,执法也会受证据搜集难度、专业能力、司法独立性等因素的影响。并且金融发展的动态特征、执法证据的可证实性标准等特征也决定了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仅仅依靠法律制度难以实现有效治理金融契约、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法律的内在不完备性为私人治理、金融监管等法律之外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提供了作用空间。但同时法律等正式制度与提供私人治理、市场监管职能的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互动和反馈作用。既有法律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投资者保护框架,在这个框架内各种投资者保护制度相互配合和发挥作用。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完备性角度研究各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绩效,不仅可以探讨法律不完备下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而且能够分析法律制度与私人治理、金融监管之间的作用机制,探索如何形成一套协同推进、相对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产品,投资型众筹可分为股权型众筹和借贷型众筹两类,并在中国经历了从快速发展、到乱象不断、再到清理萎缩的过程。观察其发展历程,就是一个在法律不完备状态下从发展到失败的历程,然而在其中私人治理、金融监管也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以中国投资型众筹发展历程为研究对象,以法律不完备理论为基础理论,分析在法律不完备的制度环境中,法律制度、私人治理、金融监管相互交织下的投资者保护绩效,展现法律完备程度对私人治理和金融监管绩效的制约,最终以中国投资型众筹为经验对法律不完备理论进行验证与推进。基本发现是:在法律非常不完备的制度环境中,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投资型众筹的平台治理、地方金融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的投资者保护绩效受到了法律不完备的严重制约,投资者保护制度供给不足最终导致中国投资型众筹由迅速发展转向迅速衰落。具体而言,主要研究内容和结论如下:第一,法律制度与私人治理、金融监管之间作用机制的理论分析。在法律不完备的制度环境中,私人治理中的第三方治理是在交易范围不断扩大、博弈对象不确定性不断增加时的规则型治理机制,通过一定程度的层级制,借助管理控制手段提高契约执行的协调适应能力,但其需要在更具强制性的法律庇护下运作,法律是私人谈判的底线和威胁点,并且需要法律和监管规制第三方组织的机会主义行为。金融监管者可以在法律不完备和市场失灵时,通过行使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维护市场秩序,但其监管权空间以及监管权配置的授权、独立性、监管资源等需要以更为完备的法律为保障。长期来看,法律的完备程度是制约各类投资者保护制度绩效的关键,需要以提高法律完备度为核心,协同推进法律、私人治理、金融监管,才能共同形成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第二,法律不完备下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绩效。法律规则缺失、边界模糊、损害行为证实成本高等法律不完备因素削弱了法律的契约治理功能,投资者无法对判决结果形成稳定预期,法官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而过度执法或执法不足,法律难以有效威慑损害行为。在投资型众筹领域是否具备完备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与发达国家在该领域的主要区别,英美等国家通过将投资型众筹纳入《证券法》等既有金融法律的方式提高了法律对金融发展的适应能力和法律完备程度,但中国未进行相关立法和法律修订,众筹融资仅受《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约束。这些法律无法准确界定众筹融资者和平台的信息披露责任,由此导致不同的法官采取了不同的判决标准,反而出现了不利于投资者的局面。以中国股权型众筹虚假披露纠纷判决书为数据基础,研究了法律不完备对法院执法的影响,发现法律不完备导致投资者难以证实特定损害行为、难以确定侵权对象,而且判决整体上不利于投资者。第三,法律不完备下的私人治理绩效。在既定法律制度约束下,市场主体会在交易成本最小化动机下选择相应的治理结构。第三方治理是重要的规则型治理机制,第三方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定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但其效果受制于法律完备程度。在投资型众筹中,平台治理是一种特殊的第三方治理结构,是以平台企业为主体降低平台市场中用户机会主义行为的治理过程。中国投资型众筹领域的法律不完备前提决定了众筹平台需要承担更多的促进契约执行的职能,这比投资者自力保护更有效率。以中国借贷型众筹中的借款人违约民事诉讼为对象,实证研究发现平台救济比投资者自力救济更具时间和金额效率优势,这说明平台治理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平台治理仍需要在更为完备的法律庇护下运作,平台也需要受到法律和监管的外部规制。在法律非常不完备时,平台治理应对不确定性的能力是很有限的,甚至会陷入平台治理失灵状态。以中国借贷型众筹平台的逾期率数据的实证分析证明了上述判断,研究表明在市场风险加剧、契约执行不确定性增加时,平台的逾期率会显着上升,严重影响了平台市场中的交易秩序。这说明平台治理难以脱离完备的法律制度单独发挥作用。第四,法律不完备下的金融监管绩效。在损害行为的标准化成本较低、损害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损失较高时,可以将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分配给监管者,通过监管权的配置缩小监管者与市场之间的信息鸿沟、提高监管能力、纠正市场失灵。但随着金融发展,监管者的剩余立法和主动执法也必须以立法界定为基础,并且监管权配置效率也需要以法律为保障。中国投资型众筹处于央地双层金融监管体制中,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成为重要的监管责任主体,并通过在中央监管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制定扩展型规则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行使了剩余立法权,降低了主动执法成本。梳理中国借贷型众筹监管中地方制定的扩展型规则,发现扩展型规则能显着促进众筹交易规模,并且有利于控制市场风险,尤其是该效果在受法律不完备制约较低、市场化水平较高的地区更为显着,此外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也有助于缓解法律不完备对监管能力的负面影响。但地方金融监管的权责缺乏上位法基础,权力配置过于粗放,这严重制约了地方监管能力。综上得到的一个基本结论是:在法律不完备的制度环境中,私人治理和金融监管可以在短期内起到替代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功能,但是长期来看保护效果受到法律不完备状态的严重制约。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必须以提高法律完备程度为核心,各种投资者保护制度共同发挥作用,这对于法律制度更加不完备的新兴以及转轨经济体来说尤为重要。中国的投资型众筹诞生于法律更加不完备的制度环境中,成文法体系、管制型立法格局限制了法律对金融创新的适应能力,尽管平台治理、地方金融监管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法律不完备导致投资者保护制度后续供给不足,法律不完备是制约投资型众筹发展的主要原因。要更好地发挥法治进步对金融与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第一,在短期内,由于法律很难对金融发展做出适应性调整,为此首先要尊重和维护私人治理秩序,其次加强金融监管,在市场出现治理失灵时适时介入,最后采取司法解释、典型判例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提高法律完备性,降低因法律规则缺失、界定不清而造成的法律不确定性;第二,在长期内,要尽快提高法律完备程度,提高法律对金融发展的适应能力。尤其是以《证券法》为主的金融法律是规制公众筹资的重要法律,以扩大证券定义、制定豁免的方式提高法律对筹资行为的规制范围。同时,立法保障监管权在各层级、各部门间的配置,明确监管范围和法律授权基础,尤其是地方金融监管的监管范围;第三,不断改善市场环境,加快金融市场化改革,强化市场主体的信誉约束、提高市场自律能力和私人治理效率,为法律改革和监管提供良好的市场基础。
施金晶[3](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李文成[4](2019)在《论双重股权结构中特殊股东权利及其限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13年阿里巴巴携其合伙人制度申请在香港上市被以不接受双重股权结构为由拒绝,后其赴美成功IPO,双重股权结构作为一种多元化的股东权利配置模式便开始成为大众热议的对象。因其现金流权与表决权不相匹配的本质特征,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对其态度一直在禁止与允许中徘徊,但近来世界范围内对该股权结构的态度有着明显的由禁止转变为允许的趋势,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我国内地向来坚持一股一权原则,但2019年1月30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首次确立了我国内地的双重股权结构。不过,《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细则(以下简称“科创板新规”)虽然在制度上认可了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在我国科创板上市,制度的“落地”及完善仍是任重而道远。双重股权结构的核心是赋予管理层特殊股东权利。不同于普通股东,管理层(尤其是创始人)对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有强烈意愿。在理论上,对于公司控制权的概念并无非常明确的界定,但在证券市场实践中,大多体现为表决权。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也将表决权视为公司控制权的核心。管理层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通常存在两种模式:通过特别表决权控制股东大会,这是最为典型的双重股权实践;以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为代表的非典型双重股权结构则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董事提名权等特殊股东权利获得对董事会的控制。当然,也有两种模式均有涉及的混合型。在我国目前股东会中心主义立法模式下,股东大会路径乃为核心,因为董事的选任乃是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另外,董事会路径在实践上也还是依托于股东大会路径的,因为任何非典型特殊股东权利的创设都应该明确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的修改是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鉴于此,双重股权结构中的特殊股东权利可以归纳为特别表决权,科创板新规亦将双重股权结构表述为表决权差异安排。特殊股东权利本质在于维护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这使得管理层所掌握的人力资本、知识资本等关键性资源及个人价值在公司不断融资过程中得到稳定发挥,是特殊股东权利存在的正当性。限制特殊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则来自于股东实质平等原则的要求。传统的股东平等原则在股东异质化趋势下有了新的内涵,不再强调传统公司理论中股东同质化假定推演出的股份形式平等,而更尊重股东差异化需求。理论上,特别表决权作为特殊股东与普通股东就投票权让渡的一种合意,表达了双方对公司长效发展的共同追求,符合股东实质平等原则。但实践中如果不对特殊股东权利加以限制,很可能直接导致管理层通过稳定的公司控制权谋取个人利益、输送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再加上股东、独立董事、监事、并购市场对管理层的内外部监督的削弱,最终会加倍双重股权结构公司治理中的代理成本。因此,有必要限制双重股权结构中的特殊股东权利,以防止特殊股东滥用其特殊权利,造成股东实质不平等。限制特殊股东权利,可以从限制权利主体与限制权利内容两大角度入手。对权利主体的限制首先可着眼于特殊股东的资格要件。比较上交所及港交所对于特殊股东资格的规定,可以注意到港交所要求特殊股东必须为个人(即董事),而上交所扩大主体范围至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该主体范围的扩大容易造成双重股权结构与金字塔控制结构的重叠。金字塔结构现金流权与表决权不成比例的特点与双重股权结构如出一辙,也存在所有权和控制权不对等引发的代理问题。两种结构重叠使用无疑会扩大各自内生弊端,无法有效控制风险,且目前未见我国科创板规则对持股主体作出在控制链条等方面的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议我国引入双重股权结构初期借鉴港交所规定将特殊股东限制为董事个人,确保权利主体清晰。此外,特殊股东的董事身份应在上市后持续保持,若出现离职、死亡等情形,其特别表决权即归于消灭。这种将特殊股东与董事身份锁定的要求达到了用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的较为成熟的董事信义义务限制特殊股东权利的目的。另外,还需要对特殊股东的品格、履职能力提出更高、更具体的要求。对权利主体的限制还体现在持股比例方面:为防止现金流权与表决权过度偏离所导致的特殊股东道德风险,应当明确特殊股东必须持有的最低股份数额,将特殊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锁定。此外,还应当限制其最高持股比例,以保障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比例不低于一定的数额,使得普通股东得以依其享有的普通表决权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再者,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应当从特殊股东角度强调信息披露义务,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纳入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且设置相应的违信责任。就权利内容而言,设定特别表决权倍数上限是普遍的操作。此外,还要意识到上市公司纷繁复杂的公司治理决策事项并非都需要普通股东向特别表决权股持有人让渡投票权,否则将带来表决权与现金流权的巨大偏差。应当尽可能限缩普通股份表决权受限制的范围,仅在部分必要的决策事项上适用超级投票权。即除必要事项外,为了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普通股东的权益,公司其他重大决议事项均应当贯彻一股一权的原则。特别表决权的根本特征在于其与现金流权的非比例配置,根本目的在于锁定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其积极作用也根源于此,因此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事项有必要适用特别表决权。我国科创板新规要求对公司合并决议采用一股一权表决方式,而公司合并属于广义上的并购,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易主。此举是并购市场对公司管理层外部监督的表现,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却使得双重股权结构中特殊股东权利的积极作用无法体现。在有其他限制措施可以加强对特殊股东权利监督的情况下,建议我国与香港、新加坡等地保持一致,不必将公司合并列为强制同股同权表决事项。至于强制适用一股一权表决规则的事项,公司存续、章程变更、任一类别股东权益的变更以及独立董事的任免都是重点。此外,还要关注相关制度的配套,例如:科创板规则规定了独立董事的选任应适用一股一权原则,却没有体现独立董事在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内部监督中的特殊作用,只是规定了监事会专项报告制度。既然科创板规定在独立董事任免事项上特别表决权失效,如果能够同时设立由独立董事专任的某些公司治理机构或者建立独立董事专项报告制度,虚设的独立董事或会做相应改观。没有发挥独立董事职能的配套制度,那么将任免独立董事排除在特别表决权决策事项之外便失去了制度意义。从另一方面来看,既然现行科创板规则规定由监事会行使专项报告职责,便应将监事的任免纳入一股一权表决事项,才能发挥双重股权结构中监事会的制度作用。港交所在这方面的规则值得借鉴,其不仅规定在任免独立董事情形下特别表决权失效,还通过配套制度加强了独立董事在提名委员会及企业管治委员会中的职责。限制特殊权利内容,除了应当设置表决权倍数上限、限缩表决权适用事项,还应当明确其终止事由。就特殊股东权利的终止而言,事件性日落条款比定期日落条款更可取,应规定当特别表决权被转让或公司控制权主体发生实质变更时,特别表决权股自然转换为普通股份,以确保双重股权结构中特殊股东权利的积极作用得到发挥。
石启龙[5](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李鼎[6](2019)在《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是能够保证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市场运转正常的关键制度。近年来我国多次优化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尤其是去年对退市法律制度的修改,体现出了监管层下定决心要在推广注册制前彻底解决退市问题。而退市法律制度作为注册制改革的关键一步,从目前来看,仍与域外运行良好的成熟市场的退市标准有着一定的差距,在科创板已经率先试点注册制以及“史上最严”的退市标准的背景下,创业板也应尽快完善其退市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发展历程的梳理,结合对域外成熟的类似制度的比较与分析,探讨了我国现行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且对其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本文的主体部分包括四个章节:第一章,对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概括性介绍。介绍创业板、退市(分为主动退市与被动退市)的基本定义,以及为何退市法律制度对于创业板市场如此重要,该项制度对于上市公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以及整个市场的意义。第二章,我国创业板市场法律法规的发展历史沿革,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该部分梳理了我国创业板该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也着重介绍了创业板退市法律制度改革最新动态,并引出下文:在多次改革后,退市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着程序、实体、监管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该章同时重点对现行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中的数项实体指标进行了探讨,也探讨了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的监管和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三章,将我国创业板与美国纳斯达克(全球最为成功的创业板市场、新兴企业的孵化器)以及我国新近设立的科创板进行对比,评析成熟证券市场创业板的上市退市制度。说明为何退市法律制度之于注册制改革如此重要,并从纳斯达克以及科创板的退市法律制度中总结出我国创业板退市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第四章,提出对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议,从实体退市标准、退市决定权、监管执行力度以及投资者保护几个方面展开论述改革方向。本文提出创业板退市法律制度需充分考虑创业板上市公司自身特点,而不仅仅是将主板指标降级适用于创业板。
李莹[7](2019)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已经深深融入和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互联网金融行业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和问题频发的现象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互联网金融市场由于缺乏准入门槛和行业规则不甚完善,竞争虽然是自由的,但未必都是公平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业在市场准入机制上缺乏法律约束,立法存在一定的空白,在互联网进入强监管时代的背景下,市场准入制度作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门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从论述互联网金融相关理论入手,再延伸到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市场准入,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发展现状及问题进行梳理,针对存在的问题,试图寻找出解决的方法,对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完善构想。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主体内容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在阐述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内涵时,结合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本质以及市场准入制度在调控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以此深化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理解。本部分提出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和价值理念,并对该制度进行必要性分析和适度性分析。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并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从立法层面和监管层面进行了具体和详细的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市场准入的监管主体不明晰、某些领域准入条件过于宽松、准入的业务范围不明确、监管方式不适当以及监管条件不明确。立法上法律法规滞后、立法层级低,监管中缺乏良好的协调机制等因素,使得互联网市场准入监管中出现了各种问题。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域外分析和借鉴,分析了美国、欧盟等国家在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模式中是如何进行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和制度构建的,在对域外相关市场准入制度进行归纳的基础之上,总结了域外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进行具体措施上的分析。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完善构想。主要包括立法上如何弥补市场准入制度的监管空白,构建市场准入的监管体系,首先是从各类市场主体,即经营者、投资者、消费者的层面来阐述各自的监管体系构建;其次是对宏观层面上“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的把握;再次是根据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多样性和结合大数据背景,提出技术准入标准、差异性准入条件设置;同样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行业自律对市场准入监管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提出了行业自律规范的完善建议;最后是联系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中相应的配套制度,与市场准入制度构成完整的相辅相成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配套制度的完善可以使市场准入制度发挥最大化的效应,力图将互联网金融市场可能出现的风险降到最低。
倪华强[8](2019)在《政策执行与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策略 ——中国证券市场的个案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研究领域为中国证券市场。基于中国证券市场没有成为准确反映实体经济发展趋势“晴雨表”的客观事实,本文研究的问题是探索参与其中的诸多利益相关者群体,在重大政策执行过程中作为行动者的利益博弈、互动关系及策略应对等,是如何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政策执行,论述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逻辑;在相关个案的质性研究基础上,对政策执行过程中相关行动者的利益博弈、互动关系及策略应对等的案例分析,提出社会学的思考与方法,分析中国证券市场不能准确反映实体经济发展趋势相关性因素。本文研究的基础理论是法国学派的组织决策分析理论。作为一种行动理论,组织决策分析基于个案研究的深入的推理逻辑,不仅在质性研究的整体方法上与本文研究相对一致,其具备的分析概念与分析框架,也为政策执行过程的研究,提供一种具有更强解释力的分析工具,更适合于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相关研究。在研究框架的规范下,除了导论、文献综述、文献目录等章节,本文在第三至第六章的4个章节,重点研究政策执行与策略行动者互动关系及其具体行动体系结构的建构。其中在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结构里,都预先将相关的证券市场政策制定过程作为个案加以梳理与阐释,并在其后的具体研究时,运用组织决策分析理论,具体展开证券市场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策略,通过策略行动者与政策制定者之间、策略行动者之间的应对、互动,对于相关个案加以研究分析。社会学经典作家对于证券市场有过一般性论述,但针对证券市场的个案研究,在社会学研究方面尚不多见,这是本文研究的一个难点。本文对作为个案的中国证券市场三个阶段性过程的具体政策执行分别进行考察,将行动者操作化为利益相关者,并在个案分析时进一步细化为投资者、上市公司和监管部门,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组织决策分析的概念系统及研究工具,分别对策略行动者的具体应对态度与互动关系、政策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博弈,以及IPO注册制预期的“游戏规则”等,通过案例研究方法进行探讨。将组织决策分析的概念工具引入政策执行研究,弥补政策执行理论的一些不足;传统的政策执行研究有许多有价值的成分,如动态的过程视角等,然而对执行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有所忽视,对不同执行主体之间通过策略性互动构建起的动态的权力关系重视不足。而组织决策分析能够为证券市场政策执行研究提供更具解释力的分析工具,可以帮助人们更有效地认识和理解在政策执行过程中组织的实际运作及博弈互动方式。基于具体个案研究分析,本文研究结论认为在策略行动者与相关政策博弈、应对、互动的独特观察视角下,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逻辑是不连续的,有时是割裂的、甚至于是矛盾的,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受到一系列非市场化因素的掣肘和制约;证券市场与实体经济都存在结构性问题,相互间的关系不清晰、定位不准确,造成中国证券市场不能成为反映实体经济的晴雨表,无法准确反映实体经济的发展趋势。中国证券市场也此与全球主要证券市场普遍具备的晴雨表特征存在着显着的差异。这一研究结论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本文研究的一个重要贡献,是在运用组织决策分析理论梳理中国证券市场的相关问题基础上,借鉴克罗齐耶和费埃德伯格对于具体行动系统的研究成果,特别是从“某种职业在某个特殊的地域可能构成一个具体行动系统”,到“经济学的市场也是具体行动系统”的理论推导,明确提出证券市场事实上也是“具体行动系统”观点;在探讨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策略时,借鉴具体行动系统的“社会控制工具”功能,为进一步解释证券市场政策执行与行动者策略应对引发的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个具有操作性的“从行动策略到具体行动系统”的社会学思路与方法,对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有较好启示。
陈洁[9](2018)在《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研究 ——基于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重构》文中提出我国股票市场经历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纵观其发展历程,过度行政干预的影子无处不在,与之相伴随的行政监管缺陷造成的乱象层出不穷。而以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票市场监管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对具体监管措施的批判抑或对某一特定监管制度的局部研究,缺少对监管目标、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权边界划分等根本问题的探究,偶尔涉及,往往也只是割裂开来的讨论,缺少站在全局把握和宏观构建的角度,从理论基础到方法设计继而由权力划分再到制度革新的系统性的研究。这种失去关联性的点状问题的研究,往往会造成研究的片面和盲目。须知,股票市场监管是一个整体性、系统性的运行机制,涉及到监管目标的达成、监管理念的确立、监管权的划分和配置以及监管具体制度的构建的整体考量,因此在研究上必须力求系统化。孤立的研究或分析问题只会造成研究结果过于片面,失去实际价值。基于这种现状,在当前我国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本文尝试运用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以及管理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并借鉴美国、英国、日本三个各具有代表性的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证券监管理论和监管经验以及同一经济政治体制下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经验,采取历史考察、比较分析、跨学科研究等方法,以“证券监管权边界划分”为研究的切入点,结合我国股票市场和监管的特点,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监管目标作为我国监管机制重构的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将市场与监管的“双向回归”监管理念作为贯穿监管机制重构的指导思想,对我国证券监管权三个维度、纵横两个方向的四条权力边界逐一厘清,继而在制度上进行配套革新,对构建我国特色的股票市场监管机制进行系统研究。本文共分为七个章节:第一章为我国股票市场及其监管机制的发展历程。该章节从介绍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入手,进而介绍了与之相伴随的监管目标的改变、监管理念的演变、监管手段的更新和延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梳理了中国股票市场和监管机制的发展阶段,在整理我国股市取得成就的同时,也总结出我国股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频发、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股价暴涨暴跌等特征,以及股票市场监管措施简单粗暴、行政干预色彩过浓、监管效率低下等监管问题。第二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剖析。该章节通过对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的主要缺陷及造成的乱象进行分析,究其根源,总结出造成这些缺陷和乱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监管层角色定位、监管目标、监管理念均存在的错位,以及监管权边界的模糊等,明确指出匡正监管机构自身的定位,结合我国国情,树立适合我国股票市场特征的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并据此厘清监管权的权力边界,才是解决证券监管问题的正确之道。第三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理论基础。该章节分为股票市场监管正当性和必要性的理论基础;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理论基础;以及股票市场监管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首先通过对通过凯恩斯主义、公共利益学派、公共选择学派、私人利益学派、经济管理学派这一纵向发展的监管经济理论流派的梳理得出经济学家秉持着同一理念:认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必要的,认同经济市场的良性运作离不开监管;继而确认奥地利学派所强调的政府不过多干预市场,尊重市场本身的规律的思想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理论基础,宪政理论中收缩政府监管权力边界和保护人民的个体权利的理念也为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的确立提供理论依据;最后通过法律不完备论和监管博弈论的分析得出监管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即扩大立法和执法权,并在多方利益的动态平衡中寻找权力配置的最优解。第四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比较与借鉴。该章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与世界发达国家证券监管机制的比较和借鉴。通过选取美国、英国、日本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成熟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从监管体制的发展、监管模式、权力配置、监管特点等多方位进行对比,折射出各国在监管理念、监管目标、政府监管与市场、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间的关系的共性和差异。由此得出各国在监管目标上逐渐趋同;各国在监管理念上并非一成不变,过分强调政府管制或过分强调市场自治的监管理念在市场发展的潮流下均被证明是不可取的,现今各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监管均是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结合本国股票市场的具体情况,寻找政府监管权力运行和市场自治的平衡点。这些启示对我国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的达成有着巨大的借鉴意义。二是与我国期货市场监管机制进行比较。通过对同一政治经济体制下的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经验的分析,得出我国期货市场监管较为成功的原因,主要是监管理念中政府干预的思想较淡,以及卖空机制的完善形成了多空平衡的市场机制,这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重构同样提供了参考意义。第五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方法路径设计。该章首先厘清了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的概念和内涵并设计了监管机制重构的方法路径,即从监管目标入手,将监管目标确立为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和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逻辑起点和终极目的,基于监管目标,确立监管理念,并将监管理念作为贯穿证券监管机制重构和监管权边界划分的思路和指导思想,通过监管权边界的划分,继而通过权力划分后各阶段具体监管制度的配套更新,最终又达致监管目标的实现,即监管目标→监管理念→监管权边界划分→具体监管制度重构→监管目标实现。而监管权边界划分作为监管机制重构中最重要的一环,上述路径也同样为监管权边界的划分方法路径,即监管目标→监管理念→监管权边界划分。继而,本章具体分析了我国《证券法》、世界各发达国家及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监管目标,结合我国散户为主的投资者组成结构,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欠佳的监管实情,重新确立了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的核心监管目标。基于这一目标及对政府监管和市场机制特点的把握,确立了“市场回归本源,同时监管回归本源”的“双向回归”的监管理念作为贯穿监管权划分及监管机制重构的指导思想,即一方面使得市场回归资源配置和价格发现的本源,另一方面使得监管回归其引导、监督、规范市场的本源。在“双向回归”监管理念指引之下,投资者得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自主选择,而监管者专注于对市场的引导、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真正达致对投资者保护的目标。第六章为我国证券监管权边界的具体划分。该章节为本文的重点,秉承前章确立的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运用“双向回归”监管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和划分思路,结合我国股票市场及监管的具体特点,对以证监会为中心的证券监管权的边界进行划分。首先,该章节将证券监管权边界界定为三个维度,纵横两个方向,共四条边界,即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所构成的政府监管权力和市场自治权利的边界;政府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边界;政府监管权与相邻部门权力(主要是公检法部门的司法权)的边界;以及政府监管权内部的权力划分,即证监会和地方监管机构间、和地方政府间的央地权力划分。继而该章对上述四条边界划分逐一做了分析和探讨。第七章为权力划分下股票监管各阶段的具体制度重构。该章在前章监管权边界的重新厘定和划分下,在监管制度上进行配套革新,使得上述应然状态的权力划分得有制度的依托。该章从股票市场权力运行的各个阶段入手,通过股票发行、上市、交易、退市制度的重新构建,使得监管权在股票市场运行的各个阶段得以适当介入,最终完成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重构。具体而言,首先,在股票发行阶段解析我国特色的注册制改革,着重介绍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中介组织在注册制下的职权的重新定位,提出我国不宜采用美国证监会的权力完全隐退模式的注册制,建议我国证监会保留部分“对不对”问题的合规性审核权,而将“好不好”的价值判断的审核权下放给证券交易所,并保留谨慎的否决权;继而,在注册后证监会的权力重心从事前审批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上需对交易阶段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执法进行加强,并培育多空平衡的市场机制;最后通过完善退市制度,完成一系列监管机制重构,使得监管回归本源,并使得市场能够自主发挥作用,最终达致投资者保护这一终极目标。
王伟[10](2017)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绩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金融是当前学界和业界研究的重点,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虽然诞生于美国,但是辉煌发展却在中国。中国作为全世界最大的转轨国家,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转型发展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发展壮大。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我国长期的金融发展中存在着不平衡不充分的金融抑制等现象,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无法满足经济转型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和发展破除这一症结。政府工作报告先后四次提到要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地发展。因此,研究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问题,总结发展中出现的新特点,分析影响其绩效的相关因素,揭示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一般规律,提出对策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从2013年被业界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以来,P2P、众筹、网络微贷、移动支付等大量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模式推陈出新,随着资本的大量涌入,互联网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的生长出来,市场占有量急剧扩大。但是,因“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导致整个行业处于“野蛮式”发展状态,良莠不齐,风险倍出,2014年P2P平台“跑路潮”、2015年“e租宝”案件爆发将互联网金融推进争议的漩涡。现实表明互联网金融滞后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规范与其快速发展不相匹配,由于西方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温不火,可供借鉴的研究成果较少,虽然国内的研究呈现逐年升温的态势,但是仍然跟不上发展的步伐。本文以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影响、绩效、风险和监管为主线,从应用相关理论解释和构建互联网金融理论基础入手,概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和特点,指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综合运用了理论研究、案例分析、定性分析、定量研究等多种研究分析方法,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的相互作用分析,构建了互联网金融发展基础模型;通过对中国互联网金融机构投入产出效率等相关因素的分析和消费者参与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影响的分析,实现了对互联网金融从行业供给侧到消费者需求侧双角度的绩效分析;通过对国内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概述和比较分析,评价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优势和机遇、劣势和威胁;通过研究我国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的影响,揭示了两者之间不是“单一替代”关系,而是“竞合共赢”的关系;通过研究互联网金融对中央银行履职的影响和对典型风险案例分析,为监管机构构建科学有效的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履行好相关工作职责,制定行业发展策略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结合本文的研究提出如下观点和建议:(1)在转型发展的背景下,中国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不仅弥补了传统金融的短板而且产生的“鲶鱼效应”促进了金融业的整体转型发展,其良好的绩效表现和显着的技术、理念、模式、成本方面的优势,得到了政府的支持、资金的青睐和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参与;(2)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不均衡、不充分是当前的突出特点,由于资本和管理上的投入不同造成机构之间的综合效率相差较大,通过扩大资产规模、提高权益负债比率和资产收益率,并降低管理成本等途径可以实现综合效率的长期提升;(3)“金融消费者参与”是另一个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的重要因素,简便易用、高收益、创新、信息搜索等都是重要的影响因素,通过研究可以描绘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主流人群的构成;(4)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其“野蛮式”的发展模式产生了高风险问题,对其绩效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任务(1)。通过开展风险专项整治解决现阶段风险高发问题,通过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来解决长期规范发展问题;(5)为实现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目标,从中央银行的角度还需要增强货币政策有效性与前瞻性、完善反洗钱体系建设、改进支付体系管理、加强征信体系建设、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6)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应采取“互联网+金融”,并促进传统商业银行加速互联网化和互联网企业深入金融化。本文的学术贡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研究视角的新意性,从绩效的角度在微观层面使用数据包络法(DEA)和面板数据实证研究64家互联网金融机构效率问题和相关影响因素,在宏观层面用SWOT分析方法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优势、劣势、机遇和威胁进行评价,弥补了以往研究角度单一的不足;(2)研究方法的前沿性。本文对调查问卷数据进行信度检验,使用项目——总体相关分析法(即CITC分析法)对每一个因素进行题项净化,使用KMO和Bartlett检验对调查效果检验,再次净化数据后开展探索性因子分析,进行因子旋转形成因子载荷矩阵,检验收敛效度(剔除测量值小于0.5的变量),建立结构方程数据模型进行分析,研究感知收益、感知易用、感知风险、信息搜索、合作行为和共创价值等因素对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的影响,最后从SEM分析扩展到GSEM的Logistics分析,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参与人群的构成,弥补了以往较少把将消费者参与纳入定量研究的不足;(3)研究内容的系统性。本文沿着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影响、绩效、风险、监管的主线,较为全面的研究和分析了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的相关因素和当前突出的风险问题,引发对其监管的讨论与研究,发挥自身工作优势,从央行和行业的视角因地制宜地提出了较为完整的监管策略和发展对策,弥补了以往此类问题研究中政策建议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不足。
二、吴晓求:损害效率的金融制度不可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吴晓求:损害效率的金融制度不可取(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政府股票市场救助行为研究 ——基于2015年救市行为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创新 |
1.3 论文的主要不足之处 |
1.4 研究结构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2.1 政府救助股市的必要性研究 |
2.1.1 股市危机的特征 |
2.1.2 政府干预股票市场的利弊之争 |
2.2 政府救市政策的方式及政策效应的评价 |
2.2.1 政府干预政策的目标及方式划分 |
2.2.2 股市平准基金的设立 |
2.2.3 政府干预股市的政策效应 |
2.3 中国政府干预股票市场行为研究总结 |
2.3.1 中国政府干预股市的必要性研究 |
2.3.2 中国政府历次干预股市的方式及影响分析 |
2.3.3 2015年中国股市崩盘的成因分析 |
2.3.4 中国政府救市行为的理论研究与不足 |
2.3.5 中国政府救市行为的实证研究与不足 |
2.4 政府股市干预策略的处置理论探究 |
2.4.1 政府干预措施退市的必要性 |
2.4.2 政府干预措施的退出困境 |
2.4.3 中国政府救市行动的后处置研究进展 |
2.5 文献评述 |
第三章 各国(地区)政府股市救助政策的比较 |
3.1 自由放任走向积极干预的美国股市 |
3.1.1 “黑色星期四”:自由放任主义 |
3.1.2 “黑色星期一”:建立熔断机制 |
3.1.3 2000年互联网泡沫:交易制度改革 |
3.1.4 2008年金融危机:不良资产救助计划 |
3.1.5 2020年股市崩盘:无限量量化宽松 |
3.2 股市平准基金盛行的亚洲市场 |
3.2.1 日本经济泡沫与非传统货币政策 |
3.2.2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与政府注资 |
3.2.3 俄罗斯金融危机与政府借贷 |
3.2.4 1998年中国香港金融危机与盈富基金 |
3.2.5 中国台湾股市危机与股市平准基金 |
3.3 中国大陆的股市干预史 |
3.3.1 中国2015年以前的历次股市干预 |
3.3.2 2015年中国政府救市计划简介 |
3.3.3 中国政府的股市干预措施总结 |
3.4 各国(地区)政府救市政策对比 |
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政府入市的理论分析 |
4.1 噪声交易模型在中国股市的适用性 |
4.2 入市模型基本假设 |
4.3 无政府干预的市场均衡 |
4.4 政府股市干预的行为及其目标 |
4.5 政府干预下的市场均衡 |
4.6 政府入市效应的理论假说 |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政府救市资金运行的统计分析 |
5.1 救市资金持股统计 |
5.1.1 持股规模 |
5.1.2 持股结构 |
5.2 救市资金动态追踪 |
5.2.1 持股规模变动 |
5.2.2 持股结构调整 |
5.3 救市资金持股指数编制 |
5.3.1 指数计算说明 |
5.3.2 救市资金整体持股指数 |
小结 |
第六章 中国政府救市效果的实证检验 |
6.1 救市资金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 |
6.1.1 流动性衡量及假设 |
6.1.2 模型设定与变量说明 |
6.1.3 变量说明及样本描述性统计 |
6.1.4 DID流动性实证结果 |
6.1.5 稳健性检验 |
6.2 救市资金对市场整体波动性的影响 |
6.2.1 模型设定及假设 |
6.2.2 样本描述性统计 |
6.2.3 序列平稳性检验 |
6.2.4 GARCH模型检验结果 |
6.3 救市资金对个股波动性的影响 |
6.3.1 模型设定及假设 |
6.3.2 样本描述性统计 |
6.3.3 固定效应面板回归检验结果 |
6.3.4 GMM稳健性检验 |
6.4 救市资金的影响机制分析 |
6.4.1 噪声交易的量化 |
6.4.2 噪声交易机制检验 |
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政府股市救助资金退出策略(后处置)研究 |
7.1 中国政府退市策略的理论研究 |
7.1.1 退市模型设定 |
7.1.2 定义均衡策略 |
7.1.3 退市均衡策略求解 |
7.1.4 两期模型下的政府退市策略设计 |
7.1.5 政府退市模型的政策含义 |
7.2 救市资金退市的现实依据 |
7.2.1 收益率估算方法 |
7.2.2 救市资金初始成本核算 |
7.2.3 救市资金累计收益率核算 |
7.2.4 救市资金与A股股指收益比较 |
7.2.5 救市资金收益横向比较 |
小结 |
第八章 研究总结与政策建议 |
8.1 研究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法律不完备下的投资者保护研究 ——中国投资型众筹市场的经验与教训(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
1.1.1 问题提出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3 研究的基本思路与技术路线 |
1.3.1 基本思路 |
1.3.2 技术路线 |
1.4 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 |
1.4.1 创新点 |
1.4.2 不足之处 |
第2章 投资者保护与投资型众筹的相关文献述评 |
2.1 法与金融理论相关研究 |
2.1.1 法律制度与投资者保护 |
2.1.2 法与金融和经济转轨 |
2.2 法律不完备与投资者保护 |
2.2.1 金融监管与投资者保护 |
2.2.2 私人治理与投资者保护 |
2.3 投资型众筹的发展、立法与监管 |
2.3.1 投资型众筹的诞生与发展 |
2.3.2 投资型众筹对传统金融领域法律与监管的挑战 |
2.3.3 中国投资型众筹面临的困境 |
2.4 评论与展望 |
第3章 法律不完备下的投资者保护机制与绩效:理论分析 |
3.1 法律不完备理论 |
3.1.1 法律不完备的内涵 |
3.1.2 法律不完备下的法律治理 |
3.1.3 中国投资型众筹的法律不完备特征 |
3.2 法律不完备下的第三方治理 |
3.2.1 第三方治理的规则型治理功能 |
3.2.2 法律不完备与第三方治理失灵 |
3.2.3 投资型众筹中的平台治理——特殊的第三方治理 |
3.3 法律不完备下的金融监管 |
3.3.1 监管者的剩余立法权及主动执法权 |
3.3.2 法律不完备与监管失灵 |
3.3.3 中国投资型众筹的央地双层金融监管体制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法律不完备与众筹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力:以中国股权型众筹虚假披露纠纷为例 |
4.1 本章引言 |
4.2 制度背景与理论分析 |
4.2.1 制度背景 |
4.2.2 理论分析 |
4.3 数据来源与模型设计 |
4.3.1 中国股权型众筹民事诉讼现状 |
4.3.2 变量选取 |
4.3.3 模型设计 |
4.4 实证结果分析 |
4.4.1 法律不完备对投资者诉讼预期的影响 |
4.4.2 法律不完备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
4.5 本章结论与建议 |
第5章 平台治理与众筹投资者保护:自力救济 VS 平台救济 |
5.1 本章引言 |
5.2 制度背景与理论分析 |
5.2.1 制度背景:中国借贷型众筹市场监管与投资者保护的错位 |
5.2.2 通过平台治理提高众筹投资者保护水平 |
5.3 数据来源与模型设计 |
5.3.1 数据来源 |
5.3.2 变量选取 |
5.3.3 模型设计 |
5.4 实证结果分析 |
5.4.1 救济效率差异检验 |
5.4.2 平台治理体系完善度对救济效率的影响 |
5.4.3 稳健性检验 |
5.5 本章结论与建议 |
第6章 法律不完备与平台治理失灵:不确定性的视角 |
6.1 本章引言 |
6.2 制度背景与理论分析 |
6.2.1 制度背景 |
6.2.2 理论分析 |
6.3 数据来源与模型设计 |
6.3.1 数据来源 |
6.3.2 变量选取 |
6.3.3 模型设计 |
6.4 实证结果分析 |
6.4.1 不确定性与平台治理绩效 |
6.4.2 不确定性与平台治理绩效:分组回归 |
6.4.3 稳健性检验 |
6.5 本章结论与建议 |
第7章 地方金融监管与扩展型规则:以中国借贷型众筹监管为例 |
7.1 本章引言 |
7.2 制度背景与理论分析 |
7.2.1 制度背景:中国借贷型众筹监管中的地方“扩展型规则” |
7.2.2 “扩展型规则”与借贷型众筹市场发展:理论假说 |
7.3 数据来源与模型设计 |
7.3.1 数据来源与变量选取 |
7.3.2 模型设计 |
7.4 实证结果分析 |
7.4.1 “扩展型规则”对借贷型众筹市场规模的影响 |
7.4.2 “扩展型规则”对借贷型众筹市场风险的影响 |
7.4.3 市场化水平对“扩展型规则”效果的影响 |
7.4.4 稳健性检验 |
7.5 本章结论与建议 |
第8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8.1 研究结论 |
8.2 政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4)论双重股权结构中特殊股东权利及其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双重股权结构中的特殊股东权利 |
第一节 特殊股东权利的实质 |
第二节 特殊股东获得公司控制权的路径 |
一、通过特别表决权控制股东大会 |
二、通过董事提名权等控制董事会 |
三、混合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特殊股东权利存在的正当性及限制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特殊股东权利存在的正当性 |
第二节 特殊股东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
一、通过限制防范道德风险 |
二、通过限制加强内外部监督 |
三、通过限制减少代理成本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对特殊权利主体的限制 |
第一节 特殊股东的资格要求 |
一、董事身份要求 |
二、品格及诚信要求 |
三、履职能力要求 |
第二节 特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 |
一、最低持股比例 |
二、最高持股比例 |
第三节 特殊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对特殊权利内容的限制 |
第一节 设置特别表决权倍数上限 |
第二节 限缩特别表决权适用事项 |
一、特别表决权适用的必要事项 |
二、排除适用特别表决权的事项 |
第三节 明确特别表决权终止事由 |
一、权利转让 |
二、控制权变更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概述 |
一、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界定 |
二、退市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三、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价值 |
第二章 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发展及问题 |
一、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 |
二、创业板退市法律制度改革最新动态 |
三、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纳斯达克与我国科创板退市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启示 |
一、纳斯达克市场退市法律制度的特点 |
二、我国上交所科创板退市法律制度的特点 |
三、纳斯达克以及我国科创板退市法律制度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创业板退市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优化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退市标准 |
二、扩大并保障证券交易所的退市决定权 |
三、加强退市监管和退市制度的执行力度 |
四、完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7)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概述 |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内涵 |
(二)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发展现状探析 |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三、域外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借鉴——以几个典型领域为例 |
(一)域外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经验 |
(二)域外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启示 |
四、关于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构想 |
(一)弥补相关法律空白 |
(二)制定差异化的互联网金融准入管理政策 |
(三)构建准入监管体系 |
(四)发挥行业自律规范在市场准入中的作用 |
(五)完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间接路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政策执行与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策略 ——中国证券市场的个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缘起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社会背景 |
1.1.2 个案研究背景 |
1.1.3 迥异的市场现象 |
1.2 研究综述 |
1.2.1 利益相关者的定位 |
1.2.2 政策研究综述 |
1.2.3 社会学的证券市场研究 |
1.2.4 对经济学、社会学相关研究的评述 |
1.3 研究的问题与意义 |
1.3.1 研究问题 |
1.3.2 研究意义 |
第二章 社会学相关理论与分析框架 |
2.1 政策执行研究 |
2.1.1 “自上而下”模式 |
2.1.2 “自下而上”模式 |
2.1.3 整合型网络模式 |
2.2 组织决策分析 |
2.2.1 盎格鲁-撤克逊学派 |
2.2.2 法国学派 |
2.2.3 法国学派的主要观点 |
2.3 核心概念、分析框架与研究方法 |
2.3.1 核心概念 |
2.3.2 分析框架 |
2.3.3 案例研究方法及章节安排 |
2.4 研究资料收集 |
第三章 政策行动闭合:创设证券市场的政策执行与投资者的策略 |
3.1 建立证券市场政策的闭环 |
3.1.1 顶层设计行动取向 |
3.1.2 地方利益的行动嵌入 |
3.1.3 自由裁量权策略 |
3.2 投资者策略:确立行动态度 |
3.2.1 投资者的政策判断:把握行动机会 |
3.2.2 策略应对一:行动者的热情和行动 |
3.2.3 策略应对二:运用投票权表达态度 |
3.3 上市公司策略:立体化行动取向 |
3.3.1 对政策的判断 |
3.3.2 策略应对:确保行动的可行性 |
3.4 监管部门策略:确立行动基点 |
3.4.1 对政策的把握 |
3.4.2 策略应对一:抓住行动者的痛点 |
3.4.3 策略应对二:拓宽行动者的市场基础 |
3.5 小结:重视行动者的态度和多元互动关系 |
第四章 行动创新:“股改”的政策执行与上市公司的策略 |
4.1 “股改”的政策演变 |
4.1.1 “股价分置”和“利益分置 |
4.1.2 凝聚“股改”共识的博弈过程 |
4.1.3 “股改”方案的政策通道 |
4.2 上市公司策略:推进行动者的市场化 |
4.2.1 理解政策 |
4.2.2 策略应对一:与利益相关者互动 |
4.2.3 策略应对二:以投资者接受的“对价”交换市场化 |
4.3 投资者策略:不确定性中的“对价”博弈 |
4.3.1 评估政策 |
4.3.2 策略应对一:把握不确定性中的可控因素 |
4.3.3 策略应对二:谋求合理的“对价” |
4.4 监管部门策略:行动力整合 |
4.4.1 细化政策 |
4.4.2 策略应对一:发挥行政权力的整合优势 |
4.4.3 策略应对二:有效汇聚相关行动者的合力 |
4.4.4 策略应对三: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 |
4.5 小结:重视证券市场的博弈与“不确定性” |
第五章 行动共建:IPO政策执行与监管部门的策略 |
5.1 IPO政策演进 |
5.1.1 IPO政策变迁的逻辑 |
5.1.2 以“科创板”推进“注册制”试点 |
5.2 监管部门策略:按游戏规则出牌 |
5.2.1 梳理IPO脉络 |
5.2.2 策略应对一:积极阐释未来行动方向 |
5.2.3 策略应对二:维护行动者的运行环境 |
5.3 机构投资者策略:侧重自身的利益思考 |
5.3.1 回应IPO注册制改革 |
5.3.2 策略应对:以市场化行为表达态度 |
5.4 上市公司策略:落实行动目标 |
5.4.1 分享IPO制度红利 |
5.4.2 策略应对一:利用好游戏规则 |
5.4.3 策略应对二:把握好游戏愿景 |
5.5 小结:完善证券市场的“游戏规则” |
第六章 “具体行动系统”的建构 |
6.1 政策执行逻辑的梳理 |
6.2 投资者行动策略的思考 |
6.3 对利益相关者集体行动的反思 |
6.4 “具体行动系统”的建构 |
6.4.1 “具体行动系统”的意涵 |
6.4.2 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具体行动系统” |
6.4.3 证券市场也可能成为“具体行动系统” |
6.5 小结:“具体行动系统”解决思路的意义 |
第七章 结论:从行动策略到具体行动系统 |
7.1 研究结论 |
7.1.1 结论的总体陈述 |
7.1.2 组织决策分析理论的独特作用 |
7.1.3 从行动策略到“具体行动系统” |
7.2 研究贡献 |
7.3 问题与建议 |
7.3.1 问题 |
7.3.2 建议 |
附录: 图表页码索引 |
主要参考文献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成果 |
作者其他公开发表的成果摘要 |
致谢 |
(9)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研究 ——基于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框架 |
五、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股票市场发展历程与监管机制之变迁 |
第一节 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 |
一、我国股票市场的萌芽阶段(1981年-1992年) |
二、我国股票市场的扩张阶段(1992年-1997年) |
三、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阶段(1997年-2005年) |
四、我国股票市场的纵向探索阶段(2005年-今) |
第二节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发展变迁 |
一、监管机制的雏形阶段——地方为主,中央为辅的分散监管(1981年-1992年) |
二、监管机制的摸索阶段——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多头监管(1992年-1997年) |
三、监管机制的确立阶段——全国集中统一监管(1997年-2005年) |
四、监管机制的磨合阶段——在政府监管与市场自治中寻求平衡(2005年-今) |
第三节 我国股票市场现行监管权力之架构 |
一、证监会享有股票市场全方位的监管权 |
二、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权 |
三、自律机构享有少数的特定监管权 |
四、证监会对自律机构的权力行使享有监督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的缺陷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缺陷及具体表象 |
一、行政干预市场严重——从“政策市”到“政府救市” |
二、人为控制供给数量——股票估值体系混乱 |
三、执法不力效率低下——违法违规行为频发 |
四、制度缺陷抑制做空——股票价格暴涨暴跌 |
第二节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缺陷的成因分析 |
一、监管者角色定位成因:所有者与监管者,调控者和监管者角色错位 |
二、监管目标成因:宏观调控目标与监管目标错位 |
三、监管理念成因:行政管制理念与行政监管理念错位 |
四、权力配置成因:边界模糊、配置失当、协调不力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股票市场监管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
一、凯恩斯主义 |
二、公共利益理论 |
三、公共选择学派 |
四、私人利益学派 |
五、监管经济学派 |
六、政府监管经济学理论流派对股票市场监管必要性的启示 |
第二节 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理论基础 |
一、奥地利学派 |
二、宪政理论 |
三、奥地利学派和宪政理论对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启示 |
第三节 股票市场监管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一、法律不完备论 |
二、监管博弈论 |
三、法律不完备论和博弈论对监管权边界划分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之比较与启示 |
第一节 发达国家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比较分析及启示 |
一、美国——政府主导型监管 |
二、英国——自律主导型监管 |
三、日本——严格政府主导型监管 |
四、对我国监管机制重构的借鉴和启示 |
第二节 我国期货市场监管对股票市场监管的启示 |
一、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历程 |
二、我国期货市场监管之解构 |
三、我国期货市场监管之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证券监管权边界重新划分的方法路径 |
第一节 我国证券监管核心目标的重新确立——证券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逻辑起点和终极目的 |
一、证券监管目标之解析 |
二、证券监管需应对的现状 |
三、基于国情的监管核心目标的重新确立——保护中小投资者 |
第二节 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重新确立——证券监管权边界划分的指导思想 |
一、监管理念的概念厘定 |
二、监管理念的内涵明晰 |
三、基于国情的监管理念的重新确定——市场和监管的“双向回归”理念 |
第三节 监管目标、监管理念及监管权配置的内在逻辑——“双向回归”监管理念下证券监管目标的路径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证券监管权边界的划分设计 |
第一节 监管权的内外部划分:政府监管与市场自治的边界划分设计 |
一、证券监管中的政府与市场:政府管制到市场自治的两极推演 |
二、我国证券监管中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与互动探讨 |
三、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市场分权探讨 |
第二节 监管权边界的纵向划分:政府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边界设计 |
一、政府监管权和自律监管权配置趋势 |
二、证监会与交易所之间的监管权配置分析及设计 |
三、证监会与证券业协会之间的监管权配置分析及设计 |
第三节 监管权边界的横向划分:政府监管权与相邻部门权力(司法权)边界设计 |
一、证券监管司法权介入的方式和特点 |
二、当前我国证券监管司法权介入现状和问题 |
三、证券监管中政府监管权与司法权的边界与互动探讨 |
第四节 监管权边界的央地划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证券监管权划分 |
一、我国证券监管央地分权历史变迁及现状 |
二、我国证券监管地方分权的必要性及其限度 |
三、注册制背景下我国证券监管权的央地划分构想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股票市场各阶段具体监管制度重构 |
第一节 股票发行阶段监管制度重构——注册制改革 |
一、现行核准制的缺陷 |
二、核准制与注册制的本质区别 |
三、从核准制向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第二节 股票交易阶段监管制度重构之一——对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 |
一、对市场失灵的修正:信息披露以公开原则为核心 |
二、防止政府失灵:信息披露以适度原则为补充 |
三、持续性信息披露的强化路径 |
第三节 股票交易阶段监管制度的重构之二——增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机制 |
一、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规制的转变 |
二、证券执法价值的重构 |
三、执法及行政处罚和现行法律的协调——以内幕交易执法为例 |
第四节 股票交易阶段监管制度的重构三——培育多空平衡的市场机制 |
一、我国融资融券现实情况分析 |
二、多空平衡是投机市场的本质特征 |
三、完善做空机制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股票退市阶段监管制度重构——完善退市机制 |
一、我国现行股票市场“退市难”问题 |
二、注册制下退市制度的改革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绩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概念界定 |
1.2 互联网金融相关文献综述 |
1.2.1 互联网金融演进的相关文献 |
1.2.2 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的相关文献 |
1.2.3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相关文献 |
1.2.4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文献 |
1.2.5 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
1.3 论文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1 论文结构安排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1.4.1 论文研究的创新点 |
1.4.2 论文研究的不足 |
第2章 互联网金融理论基础 |
2.1 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理论基础 |
2.1.1 金融视角的理论基础 |
2.1.2 网络经济视角的理论基础 |
2.1.3 产业组织视角的理论基础 |
2.2 互联网金融发展理论的构建 |
2.2.1 基础理论的构建 |
2.2.2 基础模型的建立 |
2.3 小结 |
第3章 互联网金融发展概述 |
3.1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演进历程及现状 |
3.1.1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阶段性历程 |
3.1.2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
3.2 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国际借鉴 |
3.2.1 国外互联网金融发展演进及其特点 |
3.2.2 美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的特点及启示 |
3.3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评价 |
3.3.1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优势 |
3.3.2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劣势 |
3.3.3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机遇 |
3.3.4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威胁 |
3.4 小结 |
第4章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所产生重要影响的分析 |
4.1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
4.1.1 改进金融资源配置效率 |
4.1.2 提高“储蓄——投资”转化率 |
4.1.3 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
4.2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传统商业银行的影响 |
4.2.1 对商业银行的挑战 |
4.2.2 对商业银行的促进 |
4.3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中央银行的影响 |
4.3.1 对货币政策的影响 |
4.3.2 对反洗钱的影响 |
4.3.3 对支付体系的影响 |
4.3.4 对征信体系的影响 |
4.3.5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
4.4 小结 |
第5章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的实证分析 |
5.1 中国互联网金融“投入——产出”效率的实证分析 |
5.1.1 模型建立与指标选取 |
5.1.2 DEA实证分析 |
5.2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
5.2.1 模型构建与指标选取 |
5.2.2 面板数据分析和结论 |
5.3 金融消费者参与对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绩效影响的实证分析 |
5.3.1 模型的理论分析与数据说明 |
5.3.2 SEM和GSEM实证分析 |
5.4 小结 |
第6章 促进中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对策 |
6.1 建立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
6.1.1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风险 |
6.1.2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 |
6.1.3 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的构建 |
6.2 中央银行的对策 |
6.2.1 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前瞻性 |
6.2.2 完善反洗钱体系构建 |
6.2.3 改进支付体系管理 |
6.2.4 加强征信体系建设 |
6.2.5 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
6.3 行业发展的对策 |
6.3.1 发展模式的选择 |
6.3.2 传统商业银行加速互联网化 |
6.3.3 互联网企业深入金融化 |
6.3.4 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策略 |
6.4 小结 |
第7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7.1 本文主要的研究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四、吴晓求:损害效率的金融制度不可取(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政府股票市场救助行为研究 ——基于2015年救市行为的分析[D]. 王晓丹. 山东大学, 2020(02)
- [2]法律不完备下的投资者保护研究 ——中国投资型众筹市场的经验与教训[D]. 贺新宇. 山东大学, 2020(01)
- [3]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论双重股权结构中特殊股东权利及其限制[D]. 李文成.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
- [6]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D]. 李鼎.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7]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D]. 李莹.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政策执行与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策略 ——中国证券市场的个案研究[D]. 倪华强. 上海大学, 2019(03)
- [9]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研究 ——基于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重构[D]. 陈洁. 东南大学, 2018(01)
- [10]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绩效研究[D]. 王伟. 辽宁大学,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