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权与沉默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杨佶欣[1](2020)在《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文中认为总体而言,包括控辩协商和被害-加害恢复与和解的“合作式司法”模式,在当今世界已然成为一种变革潮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强化认罪协商,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合意制度之外酝酿新的对话形式,都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审前程序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乃至形成事实的新诉讼模式。在此背景下,我国当前的司法合作制度,也即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体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前域外诸国“放弃审判制度”方兴未艾之时。然而,不迎合世界潮流并非表明制度的滞后性,只有实践需求才能有效论证变革的必要性。对此,若从审前程序的辩护样态出发,可以知晓,我国在辩护方与控方的交涉、对话上已有长足的发展,如辩护律师推动形成的纠纷解决、侦查合作、审前诉讼终结,以及伴随其间的“对话”或“交涉”过程,都可以从一个侧面生动地展现。然而,相对于实践的发展形态,当前的制度框架——和解与认罪认罚——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需求;两制度不仅具有外在功能上的不足,也一定程度存在内部的衔接不畅、减让幅度不明确等问题,这是诉讼参与者对话的障碍。正因为如此,我们应立足实际需求,明晰当前认罪认罚与和解制度存在的内在与外在的痛点,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合理地分析域外经验,由此获得相应的启发。这将明确对话机制的基础所在,也会为实务操作提供更有效、规范的经验借鉴。鉴于此,虽然当前制度存在诸多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贸然移植往往事与愿违,但至少应以开放心态看待制度,认识到其相对于实践需求、域外潮流可能的滞后之处。相应制度的完善或许是审前程序对话的平等性、有效性的有利条件。同时,在我国某些法治较为发达、司法办案与辩护的质量相对较高的地区,先行先试某些域外前沿经验,可能会收获意想不到的成果。综上,本文的主要思路如下。导论部分将对本文的研究制度背景、现有文献综述、研究目的、研究意义以及研究的方法和思路,做一简述。第一章将分析合作式司法的概念及其制度基础,并明确辩护功能得以发挥的条件。笔者将厘清合作式司法的基本概念,并做好相关的辨析,分析其存在的域内外制度;也将强调“对话”在其中的重要意义及相应形式。其次,本文还将分析在这种合作与对话的环境中,辩护律师在审前具有何种相对优势,具有何种良性条件,为接下来的深入论述打下基础。第二章聚焦辩护的对话经验。具体而言,将从审前辩护的部分实践案例入手,分析其可能存在的新形态,并尽量分析其中的法理构造和产生因素。基于此,笔者还将对实践中的侦查合作、类案特殊性以及相应交涉过程予以梳理。第三章论述当前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局限性。深入讨论辩护实务后,本文将分析现有的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践(尤其是对话与合意达成)的制约因素,包括实践效果层面、内在衔接以及外在功能层面的全面梳理。基于此,将明确对话机制形成的短板何在。第四和第五章将分别梳理域外经验,并简述社会性因素。具体而言,笔者将对域外相应有利于对话的制度基础予以梳理,既为我国当前对话机制的塑造提供借鉴,也将真正为实务中办案者、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经验参考。或许,在相应时机成熟时,我国亦会开启制度变革的大门。最后,还将从法律职业的角度,简要归纳对话实践经验产生的社会性因素,基于此,将有利于我们看清实务中潜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规制的思路。第五章的最后一节,集中归纳合作式司法中,对话得以有效、平等开展的充分必要条件(制度层面),展望合作/协同这一模式的发展方向。
王嘉铭[2](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白宇[3](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拜荣静[4](2019)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变迁与展望》文中研究表明1978年以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蔚为壮观,根据我国特定的刑事诉讼法学发展历史时期划分为四个阶段。对每一阶段理论问题研究的重点内容进行总结之前,首先回顾这一时期的社会发展背景,目的是为了对理论问题的研究进行背景说明。在完成对各个历史阶段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问题的归纳,并在整理、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部门法学理论方面的开拓与探索,提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研究四个方面的未来趋向。
李永军[5](2019)在《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文中研究指明无罪推定作为西方重要的法律理论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英国曾经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主义国家,殖民地范围遍及各大洲,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司法制度深刻影响了包括其殖民地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以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变迁作为研究对象具有重要的代表意义,可以从根本上洞察英吉利民族对待权力与权利的态度,这将使研究成果更具普遍代表性与参考价值。通过对众多文献资料研究分析可知,英国无罪推定来源于古罗马法律,出现的最直接历史动力就是要解决人权保障的问题,无罪推定在英国得以蓬勃发展的原因则在于英国对正当法律程序、证据制度及人权保障共识的全面且彻底的落实。以自由涵养政治,以法治守护自由构成了英吉利民族对世界最具有标志性的贡献,本文以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变迁为主线,探讨其得以成功发展的既有本土理论基础,探求其在近千年的英国法律制度史中的变与不变,并考察其在欧洲一体化背景下与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互动。同时本着以史为鉴的态度探讨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发展无罪推定的启示,并对中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无罪推定进行详细论证,也就未来如何落实予以提倡。文章整体包括六个部分,分为绪论、四个章节与结语。绪论部分主要论及选题原因、研究综述、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研究方法及论文创新等多方面的问题,选择英国无罪推定作为研究对象,意在凸显无罪推定不仅是一项刑事司法理论,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理论,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避免了司法擅断的发生,这在英国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国内学者对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进行系统溯源研究的成果很少,做此研究有助于填补空白。第一章主要就英国无罪推定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认为无罪推定发端于古罗马法学理论,此后在欧洲大陆得到进一步发展,再后来到了北美地区无罪推定的发展达到兴盛期。无罪推定进入英国本土以后,在英国法理论的浸染下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英国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保障、证据规则对无罪推定在英国的适应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具体而言,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章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诠释了无罪推定内涵的精华,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贯穿诉讼全程的制度,其可审查审前羁押适法是否正确,也可审查法律程序是否正当,还可保障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的行使,是对无罪推定内涵的具体落实。英国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明确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认定,这些为刑事推定提供了正当性前提依据,也是个案实践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二章主要对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进行发掘与清整,该章分为三节,分别在欧洲中世纪以来、近代以来、现代以来的时间背景下就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寻求彼时法律文献的印证,尤其是在中世纪人身保护令状制度,《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8年《人权法案》、2003年《刑事审判法》之中均有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最终认为无罪推定在英国不同历史阶段均有发生,表现在一系列的英国法律文件中,并在一些重大历史事件中得到实践。第三章主要是在欧洲法律一体化背景下讨论欧洲法对英国无罪推定发展的影响,西欧国家通过《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置的欧洲人权法院始终践行着公约中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尤其是对公约第6条有关无罪推定内容的践行,产生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判例法。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几个典型判例的研究,发现其基于人权保障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循。同时认为,英国普通法下的无罪推定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在适法上各有不同,英国国内法庭是不会认可执行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已经明确地进入国内法律,或者已经反映到英国普通法之中。第四章主要论及英国无罪推定与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问题,认为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的启示颇多。认为英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表现为王在法下、正当法律程序、人权优先三个方面。同时认为自古以来的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存在诸多无罪推定的思想,但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史中并没有无罪推定这项制度,司法实践中以有罪推定为主流。新中国成立以后无罪推定在曲折中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就无罪推定在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中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表现为疑利被告、疑罪从轻两个方面,但这并非是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此,要实现无罪推定在中国的成功发展,需要摒弃国家追诉主义下的有罪推定思维,需要坚持并彻底落实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未来还应该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进行修改,使其表述接近无罪推定的一般表达。结语部分就本文对英国无罪推定历史发展研究作了总结反思,认为英国无罪推定在英国的蓬勃发展并非偶然,英国优越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环境使其得以茁壮成长。无罪推定在英国的良好发展与贯彻离不开英国固有的权力制约体制,如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巴力门主权,集中体现了英国人对权力制约的共识及对自由的珍视。同时认为基于无罪推定的历史进步性,其在中国也必定会得到全面落实。
吕胜飞[6](2018)在《刑事程序价值分析之刑事错案 ——以侦查程序为视角》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媒体相继曝光了一些重大的刑事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的反响。刑事错案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其不仅对当事人及其家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伤痛,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最重要的是,我国刑事错案地屡屡频现,已经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如果刑事错案不能及时得到遏制,那么社会正义将难以实现。当然,刑事错案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世界各国都在研究如何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发现刑事错案根本无法彻底避免,就像人不可能不犯错误一样,这也是我们研究如何遏制刑事错案的理论前提和基础。不过,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减少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良策的。具体来说,笔者的研究思路是,以侦查程序为研究视角,通过侦查程序价值实现的方式(价值——原则——规则),找到侦查程序价值的各类偏差,最终找到减少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良策。本文共分为六章,具体如下:第一章绪论。绪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我国刑事错案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我国刑事错案频现,其危害性已经展露无遗了。因此,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已经迫在眉睫了。另外,刑事错案是无法彻底避免的,我们只有找到良策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这是我们研究刑事错案预防和救济的理论前提;二是刑事错案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笔者主要介绍了国内学者的研究现状和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现状,以期能够从国内外的研究中找到良好的研究经验。第二章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我国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的学说可谓众说纷纭。笔者主要从三个角度去我国的刑事错案。其一,刑事错案的一般认定标准。这一部分笔者简单地介绍了我国刑事错案概念的一般学说;其二,刑事错案的命题误区。这一部分笔者简单地介绍了我国刑事错案的几类命题误区,将这几类误区明确排除出我国刑事错案的概念范围;其三,刑事错案之我见。笔者主要说明了两点:一是限定我国刑事错案的范围,二是明确所本文研究的刑事错案。第三章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的理论界定。其一,我国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的契合。借鉴有关学者对刑事错案的研究,将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自然而然的联系起来;其二,侦查程序价值和侦查程序价值选择。这一部风主要是为说明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做的理论铺垫;其三,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的理论界定。通过前面两节的理论铺垫,笔者最终确定了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理论内涵。第四章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与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笔者主要介绍了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各类偏差,其对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具体来说:一是简单地介绍了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的具体表现,包括侦查程序立法性偏差和侦查程序价值的执法性偏差,侦查程序价值的立法性偏差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侦查程序价值的原则性偏差和规则性偏差。笔者主要从侦查程序价值实现的角度来对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进行了简单地分类;二是详细地介绍了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各类偏差,说明正是侦查程序价值的各类偏差的存在,大大增加了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这也是笔者认为的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成因,也为笔者在后面章节有针对性地提出减少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措施做好了铺垫工作。第五章修正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在第四章找到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的前提下,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措施。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此处的修正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只是一种有限地修正,这也是我国刑事错案只能最大程度减少的原因之一。另外,笔者只是重点介绍了几类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并没有完全罗列出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不过,笔者介绍的这几类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是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主要偏差,对这些偏差地修正可以最大限度修正我国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第六章结论。这一部分内容笔者主要是简单地回顾了一下本文行文思路,总结了前面章节的重要内容。
武小琳[7](2017)在《刑事拘留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刑事拘留在我国刑事程序中具有极高的适用率,对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制度设计上,刑事拘留仅由侦查机关决定,决定与执行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且最长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达37日;在实践中,刑事拘留被滥用现象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刑事拘留长期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批评和质疑。在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学术界的建议大多未得到认可,与刑事拘留相关的规定表现地异常稳定。在强制措施制度整体法治化程度提高的背景下,刑事拘留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短板,与国际人权公约中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差距较大。本文从刑事拘留的概念辨析与重构入手,分析刑事拘留的立法规定、司法现状和理论研究之间存在的差异及产生的原因,澄清通说观点对刑事拘留的误解,重新界定了刑事拘留。通过对现行法中的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规范分析,对适用量最大、暴露问题最充分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参照国际人权公约中保障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最低标准”,文章最后提出了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四章,约17万字。第一章,刑事拘留制度的规范分析,全面梳理现行法律中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将刑事拘留界定为由侦查主体单方面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制度是一整套完整的生态系统,包括刑事拘留的审查、决定和执行全过程,涉及侦查机关在此期间进行的多项侦查活动,关乎侦查权力运行与犯罪嫌疑人权利行使、内部权力控制与外部权力制约的动态平衡。在此期间,辩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需要有效实现,告知、通知、不得刑讯逼供等侦查机关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刑事拘留制度体现出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态度。刑事拘留前,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多采用传唤、拘传以及留置盘查(继续盘问)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在经过人身检查、信息采集以及讯问之后,根据所获证据材料呈请审查批准刑事拘留。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内部,包含五个层级、涉及不同部门分工合作的审批程序已经建立。在历次立法改革中,刑事拘留的期限不断被延长。在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刑事拘留的原因及其他诉讼权利,有权委托律师辩护,并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律师。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明确侦查机关禁止性义务的角度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仍保留了“如实回答”条款,二者之间存在较明显的矛盾。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这是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二章,刑事拘留制度的实证分析。刑事拘留是侦查实践中适用率最高的强制措施,总体适用率超过百分之九十;在不同地区,适用率受到侦查机关案件处理方式及惯例、刑事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影响而出现地区差异;在同一地区,涉嫌犯罪的严重性、该类犯罪的发案频率、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在案发地的社会关系、案件的侦查取证难度是侦查人员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影响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于侦查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调整和改进,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况出现了一些变化。延长刑拘期限的现象仍然突出,总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呈缩短趋势;刑事拘留后变更为逮捕的情况有所减少,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情况增加。实践中,一线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时并不区分案(事)件的性质,统一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再判断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办理相应手续。讯问是审查判断案件性质的重要工作,根据讯问结果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侦查民警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完成刑事拘留的内部审批程序,决定刑事拘留需要经过侦查民警——本部门法制员——侦查部门负责人——法制民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五级审批”。这种内部审批起到了一定的控权作用。在长期的工作中,法制民警对刑事拘留的审核已形成较统一的工作方式和证据要求。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使工作机制也发生了变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都要求缩短刑拘期限,从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章,刑事拘留制度的比较法考察。英国的警察拘留制度以拘留警官的特别设置、详细的程序规定、完善的权利保障为特点。法国的拘留制度在争议中经历多次改革,在国内和国外双重压力下改造完善一项备受苛责的制度,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比例原则的影响下注重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在侦查初期各国刑事程序中均有由侦查主体决定短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用于决定是否继续羁押或保释嫌疑人的制度设计。区域性和全球性人权公约要求与刑事拘留有关的国内法应具备可预见性、确定性的品质,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进行。有关当局承担告知、迅速将被追诉人带见法官等积极义务;被追诉人享有多项诉讼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最低标准”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恣意侵犯个人权利,任意或非法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司法现实与国际公约关于侦查初期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原则性要求也存在差距。第四章,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在前三章内容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建议。刑事拘留涉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需要从宪法的角度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构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全盘统筹、科学规划完善方案。参考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塑造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和比例原则。在具体措施方面,本文从五个方面提出了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构想:(1)立法上明确刑事拘留的地位和功能;(2)合理设计到案措施体系,构建针对现行犯的无证拘留措施,明确规定传唤、拘传的适用对象,完善非现行犯到案制度;(3)完善刑事拘留的决定和执行程序,建立对刑事拘留的司法监督机制;(4)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保障措施;(5)完善对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以增强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的责任感,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刑事拘留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马永平[8](2017)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提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李洁[9](2013)在《论刑事侦查程序的构造》文中认为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化,人权保障已经成为社会管理创新与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比较容易出现人权保障问题的环节。以往也曾出现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之类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公权力滥用现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实际上侦查程序的构造涉及到整个侦查程序的运行,通过对侦查权的合理配置及制约能够有效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势必要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大修,这次修改一定程度上改进了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安排问题,完善了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本文针对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进行详细阐述,将域外国家侦查程序的构造与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进行对比,反思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缺陷。同时,通过新旧刑诉法中侦查程序构造的比较,探寻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改进路径,进而立足本国国情,构造理想的侦查程序。
孙煜华[10](2013)在《论侦查权的宪法控制 ——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侦查权的局部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技术侦查、秘密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实供述的义务都是侦查权介入公民基本权利的突出表现,侦查权扩张的背后体现了权力扩张的固有规律和历史惯性、立法民主的匮乏和公共安全的威胁。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都给侦查权的扩张设定了边界,从法治、人权的观念和宪法的整体结构出发解释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应是法院居于首要地位、检察机关次之,而公安机关位于最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均应受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新刑诉法在侦查领域面临的困境是:一方面,人权保障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国际上的通行标准,需要控制过于强大的侦查权;另一方面,在当今这个全球化时代,各种传统和非传统的威胁却又迫使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侦查权或者保持其灵活性。控制强大的侦查权仍是我国当前主要的立法任务,因为唯有此才能实现侦查权和基本权利的总体平衡;不过,我们也不能让这种立法平衡机制过于僵化以致无法应对各种安全危机,为此还要引入司法令状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这样相对灵活的平衡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静态平衡机制和动态平衡机制的统一,进而实现健全的宪法秩序。全文共分七章:第一章、新刑诉法中侦查权的消长。我国刑诉法中的侦查权是一种侦查机关相对独立行使的、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在权力外观上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在权力来源上则具有多元性,这决定了其本质属性的多元性。侦查权的历史变迁过程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侦查权的权力配置模式和国家宪法秩序有着密切的关联。新刑诉法在侦查权控制方面有很大进步,但侦查权也有不少局部扩张的情形,如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性措施,新增了批准手续疲弱的技术侦查措施。导致侦查权局部扩张的原因包括:权力扩张的固有规律和历史惯性,立法民主的匮乏、公共安全面临客观威胁。第二章、宪法对侦查权的制约。侦查权的扩张必然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反过来也给侦查权的扩张设定了边界。同时,宪法基本原则也从宏观上给侦查权设定了界线,弥补了具体控权规范的不足。此外,面对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失衡的总体法权格局,我们在加强基本权利保障的同时,应当利用其他权力对侦查权进行限制,最终使得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达到平衡。第三章、技术侦查批准手续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技术侦查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侦查措施。批准手续是控制技术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所在。新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技术侦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对批准手续的内容、主体、程序、监督机制均没有明确。历史上,技术侦查批准手续完全呈封闭状态,从批准权的设置、运行到批准文件的备案都由侦查部门自我授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这既不利于落实宪法中的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又可能侵犯公民宪法上的多项基本权利。在宪法的框架下,批准手续应是中立、细化的并受到内外监督。同时,这个机制还应以公开的、明确化的法律形式出现,并且受到宪法和法律监督制度的保障。第四章、秘密拘留条款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秘密拘留是指,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在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时,不及时通知嫌疑人家属的拘留措施。当前这种在公安机关主导下的秘密拘留体制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缺少有力的事前和事后制约,而事后制约的价值大为降低并可能遭到反制。同时,由于在秘密拘留下嫌疑人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是难以聘请律师给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即使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也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为了化解秘密拘留遭遇的合宪性危机,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和司法复审制度,在中国宪法框架下构建司法主导的羁押程序机制;同时将嫌疑人移交中立的拘禁场所,实行侦押分离;即时通知嫌疑人的家属,并让其聘请律师协助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逐步建立非裁量性、即时性和奉行当事人主义的人身保护救济模式。第五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适用于一些特殊且严重的罪行的、为了防范有碍侦查的情况而采取的、在侦查部门批准的居所内执行的监视居住,可折抵刑期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迁就了原法律执行中监视居住羁押化的现实,让名监实押的“潜规则”成为法定的“明规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潜藏着基本权利危机,其比拘留和逮捕更容易失控,不能体现法检公互相制约的程序控制精神。为了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必须首先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一种羁押措施,并比照拘留和逮捕这类羁押措施的人权保障要求,建立互相制约的决定、审查和救济程序,提高指定居所的保障程度,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让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的行使更加充分,并且与其他羁押措施实行同等的抵扣和赔偿制度。第六章、如实供述义务的合宪性困境及化解。如实供述义务是与侦查机关讯问权相对应的被追诉人的法律义务。如实供述义务所面临的矛盾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还进入到宪法层面。如实供述的义务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人格尊严等多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且与依法治国的宪法基本原则相悖。为了化解如实供述义务背后的合宪性困境,应当不再将如实供述作为一项法律义务,而应当按照免于自证其罪的要求,赋予嫌疑人完全的供述自由。同时,充分运用受宪法保障的沉默权,制约侦查机关的讯问权,避免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措施侵犯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此外,为了保障沉默权的实效,还应运用律师在场权、坦白从宽制度等各种辅助措施完善既有的沉默权制度。第七章、如何实现侦查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首先要构建法权平衡的规范体系。为此,一方面,在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立足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权力配置由公安独大向审判优位转变。其次要让司法令状制度成为法权平衡的能动性支点。为了兼顾社会安全的需要和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应当在本国宪法框架下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令状制度,让其成为实现法权平衡的能动性支点。最后,使宪法监督体制成为法权平衡的最终保障。宪法监督难以激活让刑诉法修改中的合宪性问题无法纠正,为此必须转变党的执政方式,改变权力过分集中的局面,适时成立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构,对各种作为式违宪和不作为式违宪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
二、侦查权与沉默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侦查权与沉默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1)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制度背景:审前对话的实践潮流 |
二、理论背景:现有研究综述 |
三、研究目的 |
四、研究意义 |
五、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合作式司法与辩护功能 |
第一节 何为合作式司法 |
一、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现有制度基础 |
三、合作的目的转变 |
第二节 审前辩护的功能发展 |
一、审前辩护的界定 |
二、审前辩护的环境变化与相对优势 |
三、审前辩护在对话中的“枢纽”作用 |
四、审前辩护最新动态 |
第二章 审前对话的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纠纷解决的作用强化 |
一、辩护效果与纠纷解决相关 |
二、辩护与纠纷解决有阶段性特征 |
第二节 特定类案的辩护效果受限 |
一、特定类案的定性分析 |
二、类案的特征 |
三、侦查协助是否有效、合理? |
第三节 辩护审前对话的过程 |
一、辩护律师对话的目标 |
二、辩护律师对话的双重作用 |
三、扩充对话参与者的尝试 |
第四节 推进审前诉讼决策 |
一、个案的法理分析 |
二、审前程序终结的制度因素 |
第三章 对话实践的制度障碍 |
第一节 现有制度障碍的实践分析 |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弹性 |
二、和解制度的局限性 |
第二节 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内在型构困境 |
一、对话机制的理论逻辑 |
二、制度带来的交涉(对话)成本 |
第三节 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外在功能不足 |
一、合意性不足——官方定价 |
二、参与性不足——信息封闭、被害人问题 |
三、诉讼规则相对单一——基于特定类型案件 |
四、正式程序的缺陷——检察裁量权、法官事实审查 |
第四章 对话机制的制度基础 |
第一节 对话机制的概览 |
一、律师如何对话 |
二、对话的动因与制度 |
第二节 检察裁量权的完善 |
一、我国听取意见模式 |
二、域外“检察裁判权”的发展 |
第三节 证据开示的扩张化 |
一、举证责任层面——前置化规则 |
二、证据信息开示与事实形成 |
第四节 司法合意形式的扩展 |
一、合意程序的分化 |
二、实体责任的发展 |
第五节 刑事程序的分化 |
一、特定案件的分而治之——基于刑事政策 |
二、程序分化的法理、经济学逻辑 |
第六节 审前程序的参与性 |
第五章 对话的职业因素与制度展望 |
第一节 对话机制形塑的职业因素 |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重塑 |
二、社会治理的政策变化 |
三、司法参与者的功能分化 |
四、司法办案和辩护的机会主义 |
五、社会因素的应对措施 |
第二节 发展合作式司法的制度展望 |
一、协同/合作理念的引入 |
二、合意制度是核心内容 |
三、检察权司法化是通道 |
四、类案程序的分化是保障 |
五、证据信息的获取是动因 |
六、律师制度的跟进是约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变迁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刑事诉讼的理论初探期 (1979-1990) |
(一) 宏观的社会发展背景 |
(二) 起步阶段刑事诉讼概述 |
二、刑事诉讼的理论发展期 (1991-1997) |
(一) 宏观的社会发展背景 |
(二) 发展阶段刑事诉讼的理论概述 |
三、刑事诉讼的理论的快速发展期 (1998-2009) |
(一) 宏观的社会发展背景 |
(二) 快速发展阶段刑事诉讼的理论概述 |
四、刑事诉讼的理论的稳定发展期 (2010-2018) |
(一) 宏观的社会发展背景 |
(二) 稳定发展阶段刑事诉讼的理论概述 |
五、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开拓和探索 |
(一) 刑事诉讼价值 |
(二) 刑事诉讼目的 |
(三) 刑事诉讼构造 |
(四) 刑事诉讼模式 |
(五) 程序性制裁 |
六、中国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的未来趋向 |
(一) 法学家引领以立法完善为问题导向的理论探索 |
(二) 以理论研究为问题导向建立刑事诉讼的部门法理 |
(三) 以司法改革研究为问题导向进行研究范式革新———从法学理论的单纯移植向世界的眼光中国的问题转变 |
(四) 以研究方法为问题导向进行创新 |
(5)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无罪推定的源起及其在英国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无罪推定的起源 |
一、古罗马的无罪推定 |
二、欧洲大陆的无罪推定 |
三、北美地区的无罪推定 |
第二节 英国无罪推定形成的理论基础 |
一、正当法律程序:英国无罪推定的实践基础 |
二、权利保障:英国无罪推定的实践目标 |
三、独特的证据规则:英国无罪推定的内核 |
第二章 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流变 |
第一节 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一、教会法庭及其纠问式程序 |
二、中世纪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三、《自由大宪章》中“无罪推定”的特殊表达 |
第二节 近代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一、大变革的前夜 |
二、《权利请愿书》中的无罪推定 |
三、《人身保护法》中的无罪推定 |
第三节 现代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一、20世纪英国无罪推定的入法进程 |
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的无罪推定 |
三、1998年《人权法案》对无罪推定确认 |
四、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无罪推定 |
五、其他英国主要法律文件中所见无罪推定 |
第三章 欧洲法律一体化对英国无罪推定的影响 |
第一节 《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 |
一、《欧洲人权公约》: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典范 |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英国《人权法案》附表1第6条的影响 |
第二节 欧洲人权法院涉英国判例对无罪推定的运用 |
一、三个典型判例案情简介 |
二、欧洲人权法院在三个典型判例中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第三节 欧洲法与英国法对无罪推定的不同认知 |
第四章 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无罪推定法制构建的启迪 |
第一节 英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厘定 |
一、王在法下 |
二、正当法律程序 |
三、人权优先 |
第二节 英国无罪推定视域下中国无罪推定发展状况 |
一、无罪推定在中国发展状况概述 |
二、从英国无罪推定看中国无罪推定的主要理论涵盖 |
第三节 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无罪推定的发展启示与借鉴 |
一、整体的理论启示借鉴 |
二、具体立法文本表述启示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刑事程序价值分析之刑事错案 ——以侦查程序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进展 |
1.2.1 国内的研究状况 |
1.2.2 国外的研究状况 |
第2章 刑事错案的概念 |
2.1 刑事错案的一般认定标准 |
2.1.1 客观说 |
2.1.2 主观说 |
2.1.3 主客观统一说 |
2.1.4 三重标准说 |
2.2 本文所研究的刑事错案 |
2.2.1 限定我国刑事错案的范围 |
2.2.2 重大刑事错案的研究 |
第3章 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 |
3.1 我国侦查程序与刑事错案的发生 |
3.2 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 |
3.2.1 侦查程序价值 |
3.2.2 侦查程序价值冲突和价值选择 |
3.2.3 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的理论界定 |
第4章 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 |
4.1 侦查程序价值的偏差的具体表现 |
4.2 侦查程序价值的立法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 |
4.2.1 原则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 |
4.2.2 规则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 |
4.3 侦查程序价值的执法性偏差与刑事错案的发生 |
4.3.1 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
4.3.2 错误认定犯罪证据 |
4.3.3 忽视辩护方的无罪证据 |
第5章 修正侦查程序价值偏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 |
5.1 侦查程序价值立法性偏差的修正 |
5.1.1 修正侦查程序原则性偏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 |
5.1.2 修正侦查程序规则性偏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 |
5.2 侦查程序价值执法性偏差的修正 |
5.2.1 遏制刑讯逼供,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 |
5.2.2 正确认定犯罪证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 |
5.2.3 重视辩护方的无罪证据,减少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刑事拘留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刑事拘留的概念辨析及重构 |
一、刑事拘留的概念和特征的通说观点 |
二、对通说观点的反思 |
第二节 适用刑事拘留的程序 |
一、刑事拘留前的处置措施 |
二、刑事拘留的决定与执行程序 |
第三节 刑事拘留的期限 |
一、刑事拘留的期限及演变过程 |
二、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与刑期折抵 |
第四节 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
一、知悉刑事拘留的原因及其他诉讼权利和义务 |
二、辩护权与获得律师帮助 |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
四、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
第五节 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拘留立法定位不明,功能混乱 |
二、刑事拘留期限过长,期间缺乏外部监督制约 |
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保障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研究对象及样本的基本情况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样本和访谈对象 |
第二节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基本情况 |
一、刑事拘留在实践中适用的主要特点 |
二、2012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拘留适用情况的变化 |
第三节 刑事拘留在公安侦查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
一、基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的流程分析 |
二、法制部门对刑事拘留的审核工作 |
三、常见案件类型中法制审核的要求与证据标准 |
第四节 刑事司法改革对刑事拘留适用的影响 |
一、刑事拘留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执法规范化建设中进一步完善 |
二、刑事拘留期限在速裁程序改革中进一步缩短 |
第五节 刑事拘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工具主义”观念根深蒂固,犯罪嫌疑人权利被忽视 |
二、滥用刑事拘留,甚至惩罚性适用刑事拘留 |
三、现有速裁和快速办理程序改革中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域外法中的刑事拘留制度 |
一、英国的警察拘留制度 |
二、法国的拘留制度 |
三、德国的拘留制度 |
四、美国的审前羁押制度 |
五、域外法律制度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完善的启示 |
第二节 与刑事拘留相关的国际准则 |
一、欧洲人权法中刑事拘留的标准 |
二、联合国人权法律框架中刑事拘留的标准 |
三、国际准则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完善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一、指导思想 |
二、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完善刑事拘留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立法上明确刑事拘留的地位和功能 |
二、合理设计到案措施体系 |
三、完善刑事拘留的决定、执行和监督程序 |
四、加强对刑事拘留前及刑拘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
五、进一步完善对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概说 |
一、概念缘起 |
二、构成界说 |
三、设立原则 |
第二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
二、程序权利的现实性 |
三、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 |
第三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意义 |
一、程序法定的强化 |
二、程序理性的促进 |
三、程序安全的维护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程序性责任说 |
一、概念特征评析 |
二、构成形式借鉴 |
第二节 程序性救济说 |
一、程序性救济的本义界定 |
二、程序性救济的模式探索 |
第三节 程序性处置说 |
一、程序性处置的根据 |
二、程序性处置的方式 |
第四节 程序性制裁说 |
一、体系轮廓 |
二、反思质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类型化 |
第一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特征 |
一、现象论 |
二、原因论 |
三、本质论 |
第二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证明 |
一、程序违法性判断 |
二、程序违法性认识 |
三、程序性违法的证明责任 |
四、程序性违法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分类 |
一、诉讼行为分类溯源 |
二、程序性违法行为分类构想 |
(一)根据诉讼行为进程的分类 |
1、侦查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2、公诉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3、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二)根据诉讼行为要件的分类 |
1、因行为主体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2、因意思表示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3、因行为内容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4、因行为方式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5、因行为期限不合格形成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 |
第一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理论形式 |
一、四类型说 |
二、五类型说 |
三、七类型说 |
四、十类型说 |
第二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定形式 |
一、补充侦查 |
二、非法证据排除 |
三、撤回起诉 |
四、发回重审 |
五、变更强制措施 |
六、补正 |
第三节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 |
一、体系借鉴:排除或无效 |
(一)排除规则的内在体系 |
(二)无效制度的内在体系 |
二、体系建构:原则、规范与规程 |
(一)程序原则中的当然延伸 |
(二)程序规范中的具体配置 |
(三)操作规程中的灵活设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侦查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二、妨害律师帮助权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第二节 公诉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二、公诉权滥用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重构 |
第三节 审判违法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
一、诉讼拖延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配置 |
二、不当简化程序的后果配置 |
(一)后果方式之比较 |
(二)后果方式之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 |
第一节 司法责任制的完善 |
一、司法责任制的作用机理 |
二、司法责任制的域外比较 |
三、司法责任制的传统转型 |
第二节 司法权力关系的调整 |
一、公检法关系原则的重释 |
二、诉审关系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9)论刑事侦查程序的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侦查程序构造的界定与价值 |
1.1 侦查程序构造的界定 |
1.1.1 侦查程序构造的概念 |
1.1.2 诉讼价值与侦查程序构造 |
1.1.3 侦查目的与侦查程序构造 |
1.2 侦查程序构造的价值 |
1.2.1 侦查程序构造的理论价值 |
1.2.2 侦查程序构造的实践价值 |
二、域外侦查程序构造的比较分析 |
2.1 域外侦查程序构造的解读 |
2.1.1 当事人主义国家的侦查程序构造解读 |
2.1.2 职权主义国家的侦查程序构造解读 |
2.1.3 混合式侦查程序构造解读 |
2.2 域外侦查程序构造的启示 |
2.2.1 人权保障理念凸显 |
2.2.2 侦查权监督机制成熟 |
2.2.3 侦辩对抗关系有效实现 |
2.2.4 中立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 |
三、1996年刑诉法中侦查程序构造的解读与反思 |
3.1 1996年刑诉法中侦查程序构造的解读 |
3.1.1 侦查程序的主体 |
3.1.2 侦查程序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
3.2 1996年刑诉法中侦查程序构造的反思 |
3.2.1 人权保障不足 |
3.2.2 中立第三方缺乏 |
3.2.3 侦查权监督机制匮乏 |
3.2.4 侦辩对抗关系无法有效实现 |
四、新刑诉法在侦查程序构造上的突破与不足 |
4.1 新刑事诉讼法的突破 |
4.1.1 人权理念更为深化 |
4.1.2 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地位得以确立 |
4.1.3 相关诉讼基本原则得到完善 |
4.2 新刑诉法仍存在的不足 |
五、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改进对策 |
5.1 优化侦查程序构造的基本理念 |
5.2 完善相关的诉讼基本原则 |
5.3 确立三角模式的侦查程序构造 |
5.3.1 侦查程序构造应采用三角结构 |
5.3.2 审前裁判机关是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最优选择 |
5.3.3 在我国设置审前裁判机关的可行性分析 |
5.4 改进辩护方的防御性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论侦查权的宪法控制 ——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严峻的安全形势给侦查权扩张提供了籍口 |
二、 人权保障之得失取决于侦查权制约之成败 |
三、 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 本文的主要思路、内容和创新 |
第一章 新刑诉法中侦查权之消长 |
第一节 侦查权的基本概念和宪法定位 |
一、 侦查权的基本概念 |
二、 侦查权的宪法定位 |
第二节 建国后侦查权的历史变迁 |
一、 1949 新中国成立到 1966 年文革前 |
二、 1966 年文革到 1979 年刑诉法制定前 |
三、 1979 年刑诉法到 1996 年刑诉法 |
第三节 新刑讼法中侦查权的主要实现方式 |
一、 强制措施 |
二、 讯问 |
三、 搜查 |
四、 查封、扣押和冻结 |
五、 技术侦查措施 |
六、 通缉 |
第四节 新刑诉法对侦查权的控制 |
一、 对非法取证的控制与如实供述义务存在矛盾 |
二、 对秘密强制措施扩张的遏制与保留 |
第五节 新刑诉法中侦查权的扩张 |
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性措施 |
二、 技术侦查措施及批准手续的疲弱 |
第六节 侦查权扩张的主要原因 |
一、 权力扩张的固有规律和历史惯性 |
二、 立法民主的匮乏 |
三、 公共安全面临客观威胁 |
第二章 宪法对侦查权的制约 |
第一节 基本权利给侦查权的扩张设定了边界 |
一、 实体权利 |
二、 程序权利 |
第二节 基本原则给侦查权的扩张设定了框架 |
一、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侦查权的制约 |
二、 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对侦查权的制约 |
三、 依法治国原则对侦查权的制约 |
第三节 宪法控权体系背后的法权平衡原理 |
一、 本次修法中侦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失衡 |
二、 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侦查权力应当维持平衡 |
三、 侦查权和其他国家权力之间应当维持平衡 |
第三章 技术侦查批准手续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 |
第一节 技术侦查措施及其批准手续 |
第二节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技术侦查的批准手续 |
第三节 侦查部门自我批准悖离宪法精神 |
一、 不利于落实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 |
二、 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
三、 没有体现民意机关对批准机关的监督 |
第四节 如何在宪法框架下构建严格的批准手续 |
一、 中立的批准手续 |
二、 细化的批准手续 |
三、 受监督的批准手续 |
第四章 秘密拘留条款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 |
第一节 新刑事诉讼法中确实存在秘密拘留 |
第二节 公安机关主导下的秘密拘留体制不利于保障宪法权利 |
第三节 受秘密拘留影响的宪法权利 |
一、 人身自由 |
二、 辩护权 |
三、 申诉、控告权 |
四、 通信权 |
第四节 司法主导下的羁押程序机制是取代秘密拘留的可行方案 |
一、 人身保护令制度 |
二、 保护人身自由的司法审查制度 |
三、 国际公约中的人身保护制度 |
第五节 如何在中国宪法框架下构建司法主导的羁押程序 |
一、 迅速移交司法听审 |
二、 迅速移交中立的拘禁场所 |
三、 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行使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 |
四、 任何犯罪的嫌疑人都可以获得人身保护救济 |
第五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困境与化解 |
第一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
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的由来 |
第三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 |
一、 比逮捕更容易失控 |
二、 不是化解双规合宪性和合法性危机的有效途径 |
三、 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
第四节 如何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 |
一、 明确定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二、 建立互相制约的决定、审查和救济程序 |
三、 提高指定居所的保障程度 |
四、 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 |
五、 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的行使更加充分 |
六、 抵扣与赔偿与羁押性特征一致 |
第六章 如实供述义务的合宪性困境及化解 |
第一节 如实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碰撞 |
第二节 如实供述义务背后的宪法困境 |
一、 如实供述的义务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 |
二、 如实供述的义务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
三、 如实供述的义务与依法治国原则相悖 |
第三节 如何化解如实供述义务背后的合宪性困境 |
一、 如实供述不再作为法律义务 |
二、 以沉默权制约讯问权 |
三、 运用各种措施辅助沉默权的实现 |
第七章 如何实现侦查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 |
第一节 、构建法权平衡的规范体系 |
一、 立法重心由保护人民向保障人权转变 |
二、 权力配置由公安独大向审判优位转变 |
第二节 让司法令状制度成为法权平衡的能动性支点 |
一、 司法令状制度的主要涵义和特征 |
二、 如何在中国宪法框架下确立司法令状制度机制 |
第三节 使宪法监督体制成为法权平衡的最终保障 |
一、 宪法监督难以激活的原因 |
二、 宪法监督如何激活 |
三、 宪法监督针对的具体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一、 着作类 |
二、 论文类 |
四、侦查权与沉默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 [1]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D]. 杨佶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变迁与展望[J]. 拜荣静. 政法论坛, 2019(05)
- [5]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D]. 李永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刑事程序价值分析之刑事错案 ——以侦查程序为视角[D]. 吕胜飞.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
- [7]刑事拘留制度研究[D]. 武小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
- [8]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9]论刑事侦查程序的构造[D]. 李洁. 浙江工业大学, 2013(03)
- [10]论侦查权的宪法控制 ——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为例[D]. 孙煜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