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纵制假售假该当何责?(论文文献综述)
金津延[1](2021)在《食品安全犯罪的一般预防》文中研究表明
蔡明山[2](2019)在《打击与预防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实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何有效地遏制日益严峻的涉军造假违法犯罪,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重要难题。涉军造假违法犯罪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军人的形象,而且给公众造成极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然而,由于军队系统的特殊性,社会公众难以甄别军人身份的真假,加之在治理涉军造假违法犯罪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偏向于事后打击,在事前预防上有所不足,由此也造成了涉军造假违法犯罪治理成效极为有限。基于此,本文拟从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实务现状出发,理清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实务问题点,并分别从预防与打击两个维度为有效治理涉军造假违法犯罪问题提供合理方案。首先,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理论概念,而是司法实务经过总结相关案件所形成的一个类型化概念。通过分析司法实务中的涉军造假违法犯罪案件可知,这些犯罪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假冒军人身份实施违法犯罪以及利用军用标志性物品从事违法犯罪。鉴于涉军造假违法犯罪隐蔽性强、违法犯罪成本低等特性,在治理这类犯罪时应采用预防与惩治并行的策略,既要通过全面预防来阻断犯罪源头,也要通过及时惩治来提升犯罪治理实效。其次,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治理存在三大实务难题:一是治理模式上预防不足的问题,亦即,军地实务部门长期注重对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事后打击,而没有认识到事前预防的重要性;二是案件处理上配合不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军地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分歧以及证据获取、使用上的衔接不畅;三是案件定性上罪名选择的问题,即由于军地之间在打击涉军造假违法犯罪上侧重点的不同,容易导致军队司法机关认定为此罪而地方司法机关认定为彼罪、军队司法机关认定为数罪而地方司法机关认定为一罪的情况。最后,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治理应注重预防与打击并重,构建“以预防为主、以打击为辅”的综合治理体系。从预防的视角出发,将涉军造假违法犯罪问题治理提至前端,及时查处涉军造假违法行为,而不是等待其恶化为犯罪行为再来处置;从打击的视角出发,针对实务中查处打击涉军造假违法犯罪过程中存在的管辖交叉和定性不统一等问题,基于高效、精准打击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需要,提出应分别从程序上解决管辖权纠纷以及从实体上化解定性不统一的分歧,建立军地联合打击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协作机制、开展军地联合打击专项行动。通过预防与打击的协同,最终建立起防控涉军造假违法犯罪案件的综合治理体系。
孙晓威[3](2018)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食品安全犯罪可以界定为在食品生成各个环节中,违反食品安全规范,基于行为人意识决定,实施了威胁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虽然现阶段各相关法律部门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得食品安全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是时代进步食品安全犯罪呈现的特点折射出现行的刑法体系还亟待完善:一是现有的刑法单一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能维持刑法内部的稳定,难以调整活跃的新兴犯罪,应当发挥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的灵活性,由单一法典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二是将食品安全这种最基础的公共安全,作为破坏经济秩序犯罪规制,无法涵盖食品安全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致使其在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存在滞后性,为预防犯罪、突出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应当将其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中;三是由于缺少过失责任形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过低,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有利于扩大对该犯罪结果的打击范围,不会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四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无限额罚金刑给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从业人员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缺乏相应的资格限制,故完善罚金刑标准与增设相关资格刑可以提高依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与此同时,这种体系化相衔接的惩罚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健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立法相互配合的长效机制。
崔天珍[4](2017)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药品,是一种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与健康的特殊商品,其生产、销售有着统一的规范要求。我国虽然逐步建立了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对假药犯罪的刑事立法也一直处于严厉打击高压态势,但药品安全事件仍层出不穷,假药犯罪屡禁不止,说明我国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需重视这个极为严峻的问题,以适应新时期民生立法诉求和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本文首先对我国刑法规制假药犯罪立法条文的沿革进行梳理,并解析建国以来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演变的路径,探究假药犯罪刑法规制条文演变的背后原因,并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此罪的规定进行简单的解读。随后,结合一些社会热点案例,具体论述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主要表现为:在客观方面,以成分和包装对假药的定义划分,造成假药定义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假药与劣药难以区分,将假药的标准适用于中成药、国外药品,使得药品真假定性问题存在一定的困惑;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法律性质定性的不统一,影响认定服务商推广假药行为的责任承担;实践中假药和生命健康遭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从而导致该罪结果加重犯无法判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主观方面,明知是假药如何界定是个难题,对于生命健康危害后果的主观过错还存在争议,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还是两种主观形式都有,值得我们探讨。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本文尝试着提出解决方案。统一规范竞价排名的法律性质,明确药品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承担范围,引入疫学因果关系,认定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借用刑事推定方法认定“明知”是假药,引用新的罪过形式理论探讨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但建议仍然坚持我国刑法传统的主观罪过的分类,可以通过增设过失犯罪弥补不足。最后,明确该罪主要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在此基础之上,建议取消假劣药的区分和限缩刑法中假药的范围,在严厉打击假药犯罪的同时,不扩大打击的范围;通过分析过失行为入罪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梳理过失理论的发展概况,建议增设假药犯罪的过失犯,并提出具体的构想,试图在既不扩大打击范围,又不放纵犯罪,在二者平衡之间,完善我国假药犯罪的刑事立法。
闻志强[5](2017)在《论刑法中的“明知”》文中研究指明从责任主义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角度来看,成立某一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主观罪过。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与此同时,结合我国1997《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概念的规定可以发现,“明知”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术语表达,是故意主观罪过成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系统地考察刑事立法规定,可以获得关于明知存在的基本样态,从而为深入探讨和分析其引发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问题奠定文本基础和法律规范支撑。我国刑事立法中涉及“明知”的法律规定数量众多,历史跨度较大,略显杂乱,尽管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之处,但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共性特征。根据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的不同,从我国刑法文本规定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即刑法典、刑事立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三个领域这一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其中都有关于“明知”的规定。在刑法典的法律文本规定中,从时间维度考察,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刑事立法领域先后制定、施行的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有涉及“明知”的规定。深入考察之,在1979年《刑法》中,“明知”一词被我国立法机关正式采纳,并以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形式正式进入我国刑事立法领域,成为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术语和理论范畴。同时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颁行生效的刑法典中第一次明确使用“明知”字样的词语。在1979年《刑法》中明确使用“明知”一词的条文一共有5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同时存在有关“明知”的法条规定。其中,刑法总则中使用“明知”一词的规定1处,刑法分则中使用“明知”一词的规定有4处。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使用于故意犯罪概念规定中,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使用于具体故意犯罪中,二者都是在故意犯罪或曰犯罪故意领域内使用“明知”一词,使得“明知”语词的内涵和理解在当时的刑事立法体系中保持了一致性和协调性。相较而言,在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法条规定数量大幅度增加,使用频率明显提高。具体而言,在1997年《刑法》及随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共有37个条文使用“明知”一词,涉及刑法分则38个罪名。其中,刑法总则中有1个条文,使用于第14条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中;刑法分则中有36个条文,涉及38个罪名。从广义上的刑法来看,《刑法》除了包括刑法典以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中,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也有两处涉及“明知”的规定,是关于骗购外汇罪的相关规定。针对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刑法分则规定,根据明知的内容和对象不同这一划分标准,可以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规定归纳、划分为以下四个不同类别,即对特定人、特殊人(身份特征)的“明知”;对特定物、特殊物的“明知”;对特定事实状态的“明知”;对特定行为的“明知”。通过全面、认真梳理1997年《刑法》中有关“明知”的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明知语词的单独或搭配使用存在值得关注的特殊立法现象。单独使用“明知”一词的条文居于绝大多数,但也有一处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将“明知”与“应知”混合使用,且置于同一条文规定中,这样的条文规定有且仅有这一个。这引发了“明知”表述模式在立法层级上的混乱,也使得“明知”与“应知”的关系备受争议。二是有关“明知”的规定既有针对故意犯罪作出的,也有针对过失犯罪作出的,但属于后者类型的有且仅有一处,即《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因而导致了“明知”这一术语在故意范畴和过失范畴内交叉使用,使得1979年《刑法》中刑法总则的明知规定与刑法分则的明知规定统一在故意范畴内使用的惯例被打破,也使得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对应、协调关系被突破,进而引发“明知”所对应的主观罪过判断争议,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中与“应知”并列使用的“明知”所成立的主观罪过问题争议。三是1997年刑法文本规定中只有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文规定中唯一一次使用了“明知或者应知”的并列立法表达,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相继通过的九个《刑法修正案》等历次涉及“明知”规定的条文和罪名之刑法修正中,都没有再次使用“明知或者应知”的并列立法表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刑事立法关于“明知”规定的随意性、非连贯性,欠缺体系性、协调性思维和长远考虑,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明知的不少争议。对此,从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看,有必要予以关注和给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还有为数不少的法律解释规定涉及到“明知”的规定,这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刑事立法解释和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或者单独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在有关明知的刑事立法解释中,“明知”被解释规定为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类型,这就打破了刑法文本规定中将“明知”与“应知”并列使用的立法模式和二者之间的平级关系,使得“应知”即“应当知道”成为了“明知”的下位概念,引发了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同样的问题也大量出现在有关明知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中,“明知”与“应知”即应当知道之间呈现出混乱的错位关系,这不仅加剧了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违背了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一致性要求,需要给出合理解释以消解矛盾和冲突、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实际上也引发了有关明知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证明等相关刑法理论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从而确立有关明知在刑法理论上的正确理解和在司法实务中的准确认定。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绝大部分涉及明知的规定都是故意犯罪中的规定,只有一处即《刑法》第138条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虽然在条文表述中含有“明知”语词,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本罪在主观罪过上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这就导致刑法理论上对于“明知”所对应和征表的主观罪过问题产生了争议,也即在主观罪过方面,“明知”是否仅仅体现为故意主观罪过,还是有可能存在过失主观罪过的空间。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明知是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因而明知所对应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但是该种观点又无法合理解释《刑法》第138条中包含明知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对应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这一立法现象和学理上对于该罪属于过失犯范畴这一具有普遍共识的理论观点。与此同时,明知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两个领域跨故意、过失范畴使用,也进而打破了传统刑法理论根据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对应、补充、指导关系对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之关系进行解读的固有立场,这就使得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问题与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问题内在地交织在一起。因而,有必要对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进行一番检视和讨论。对此,可以分别从故意主观罪过范畴和过失主观罪过范畴进行考察。在故意范畴内,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同时结合刑法学界对于这一规定的解读所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看法可知,明知是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明知征表着行为人的故意主观罪过。实际上,这种理解不仅具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支撑,也符合明知的本原含义和历史含义,可以从明知与故意关系的历史渊源上找到“蛛丝马迹”。从历史维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从“故”到“故意”再到“明知”的历史演变过程表明“明知”语词从其出现时开始,便和故意主观罪过建立了直接、深刻而又紧密的天然联系。伴随后世的沿用和法律语言的日常化、生活化、普及化,“明知”一词继而扩展进入到日常生活领域,从而也使得“明知”与故意特别是其与直接故意的内在关联关系进一步得到维持和强化。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指导与被指导、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内在逻辑关系可知,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概念统摄、指导着对刑法分则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为解释刑法分则中含有明知规定具体个罪的认识因素提供了明确指引和逻辑支撑。针对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理解问题,通过认真考察、深入分析、反复比较刑法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之后,应当认为坚持“统摄论”观点更为合理、妥当。相应地,刑法分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规定在性质上都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是对刑法总则“明知”规定的重申和强调。据此,刑事立法上对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所做的“显性”明知规定与“隐性”明知规定之立法区分,实际上并无本质性差异。这一差异性立法现象在因由上可以解释为立法技术的无意安排。结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不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明知”要素的惯常做法并作为参照,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设立有关明知的规定在立法技术层面略显“冗余”。考虑到这种稍显“冗余”的立法表述模式所具有一定的特殊价值,即提醒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注意和认真考察,从维护当前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可以仍旧保留、维持原状。在坚持刑法总则“明知”规定与刑法分则“明知”规定存在内在紧密联系的“统摄论”观点的同时,仍然应当看到这并非是二者关系的全部内容,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差异,即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在认识范围上要大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在认识内容上,前者也要远远多于后者,从而更为深刻、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刑法总则“明知”与刑法分则“明知”的关系内涵。在故意主观罪过内部,由于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具有“明知”的刑法分则故意犯罪在主观罪过上不能排除成立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明知必然发生”型的认识因素对应的意志态度只能是希望而非放任,相应地,其在主观罪过上认定为直接故意更为合理妥当。在故意的成立问题上,“明知”与意志因素的关系不能不被提及和讨论。实际上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看,这一问题背后彰显的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故意论领域中的认识论与意欲论、意志要素不要论与意志要素必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与意志要素主观论之争。对此,经过认真分析可知,仅仅根据认识因素即可判断故意成立的认识论、意志要素不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不能成立,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也与刑法理论解读达成的基本共识不符。立基于此,存在“明知”并不必然成立故意,“明知”的存在和证成只是成立故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审视,认识论、意志要素不要论、意志要素客观论等理论观点虽然可能符合刑法扩大制裁、保护社会和法益的目的,却容易通过舍弃意志因素的考察和认定进而降低故意的成立门槛造成放宽故意成立条件的必然结果,进而造成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事实上和司法操作上面临重大而现实的危险和潜在威胁。因而,单纯依据作为认识因素的“明知”不能决定故意的成立,坚持意志因素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故意的认定仍然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意志要素必要论应当得到维护和坚持,这不仅于法有据,也有坚实的刑法理论支持,同时也能体现和恪守刑事政策在理性制裁上的审慎考量立场。在过失主观罪过范畴领域,为了兼容和统筹考虑《刑法》第138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分则“明知”规定的现实立法存在,有必要对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的关系进行讨论和分析。从“明知”一词在第138条规定所修饰的表达范围来看,限定在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所具有的危险状态的知晓,这种知晓在内容上和本质上表现为一种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状态。这里的“明知”规定实际上并未根本性地介入到本罪过失主观罪过的逻辑结构和组成部分中,因而虽然使用的是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同样的语词,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意志因素的考察确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据此,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在事实层面上建立了一定程度的间接联系。退一步讲,即使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过失主观罪过的逻辑结构中承认明知属于过失罪过认识因素的组成部分,通过考察、比较和分析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认识因素规定的“预见”语词与《刑法》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语词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这里的“明知”与“预见”具有趋同性,在涵义和范围上“明知”包含“预见”。据此,《刑法》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可以作为过失的认识因素性质存在,进而确立其可以体现过失主观罪过的观点。从更为广阔的视野统筹考虑,并结合系统性思维方法审视,在包含故意主观罪过和过失主观罪过两大罪过类型的主观罪过范畴内,刑法分则规定中的“明知”并不一定体现的都是故意主观罪过进而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主观罪过进而成立过失犯罪。相应地,为了统筹兼顾刑法分则中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过失犯罪规定中的“明知”,局限于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统摄论”观点,不再具有周延性和通用性。因为第138条中的“明知”对应的是过失主观罪过,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在故意范畴内使用的,显然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规定无法统摄和指导对于过失犯罪中的明知规定的解释,第138条规定中的明知亦不能套用刑法总则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明知理解和适用之。此时,在主观罪过范畴内,对于总则明知与分则明知二者之关系界定应当坚持“区分论”观点更为妥当、全面、严谨。在故意范畴内,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统摄、指导着对于刑法分则明知的理解和适用。因而,有必要对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问题进行讨论。刑法理论上围绕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莫衷一是。对此,经过认真的梳理、比较和分析,应当认为故意范畴内的总则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的犯罪对象或曰行为客体。与此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在故意的范畴内,所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都不需要行为人存在认识,也即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属于刑法总则明知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包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在内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皆不属于明知的内容。但是,关于对于身份的认识问题需要区分身份的具体性质,即根据刑法规定的特定身份是否影响和决定犯罪的成立,区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但无论是定罪身份还是量刑身份都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认识,即身份不属于故意犯罪成立范围内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司法裁判的事后评价,不属于明知的内容。与此同时,明知所需认识的内容不包括对于犯罪客体、保护法益的认识,但是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不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或曰违法阻却事由。在明知的内容中,对于行为人需要认识到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特别是在行为范畴涉及故意的不作为犯罪中对于不作为的认识、对于行为频率即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多次”的认识等问题,在结果范畴涉及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的认识问题等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细致分析,以确立更为合理的结论。与此同时,结合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关注和分析,例如明知与个体认识、“类”认识的关系,明知与记叙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关系,明知与我国犯罪概念中“立法者既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引发的罪量因素之关系等“中国特色”问题。此外,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知识谱系逐步进入中国刑法理论并进一步发展、传播、影响,德日刑法理论知识体系中的一些刑法概念、理论范畴等慢慢渗透进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领域,并引发了一些思考和理论纷争。结合本文研究主题及其内在关联性考虑,需要对明知与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明知、特别认知与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范畴的关系开展深入思考和分析,从而更为全面地界定明知。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在认识范围和内容上,其仅限于构成要件要素或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而我国刑法总则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同时包含事实性认识和价值评价性认识,前者是一种事实判断,后一种是价值判断。在评价性认识领域,最为鲜明的体现就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理论观点。此外,还有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二者一直存在对立和争议。通过全面考察和认真审视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应当认为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具备合理性和妥当性。在坚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前提下,必须明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问题。针对刑法学界存在的“同一说”、“区分说”、“择一说”等不同观点之对立,应当坚持“区分说”观点,即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不应要求其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实际上,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本质上应当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区别。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应当是指形式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则对应于实质违法性认识。对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坚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观点,应当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同时妥当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尤其是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形下的刑事归责问题,以坚持和贯彻责任主义、人道主义的内在要求,积极推动和促进中国刑法理论向规范化、逻辑化方向转型。在明确了故意范畴内的“明知”的基本内涵和认识内容的基础上,如何界定“明知”的程度就成为一个问题。所谓“明知”的程度认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认识对象的主观认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问题,更为具体、集中地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明知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证明领域。围绕刑法分则具体个罪中的明知认定,刑事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存在多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规定,主流做法是坚持将明知解释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这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多种不同观点的争议。对此,经过综合比较和分析,应当坚持“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观点更为合理妥当。在总结有关明知司法认定所具有的规律性和共性特征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推定特别是刑事法范畴内的刑事推定已经在大范围地、实质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并且有进一步扩大化的趋势。对此,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出发,需要分析和确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正当性根据,从而消解理论质疑和司法适用障碍,肯定在有关明知的刑事证明中使用推定这一证明方法、工具、手段。与此同时,也要正视和关注推定建立在相似性、概率性联系基础上所不可避免带有的或然性、偶然性、不确定性等不完美、不完善的缺陷和弊端。因而,在强调打击犯罪以实现社会保护价值导向的基础上,也必须非常重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推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证明中的设置和使用并构建配套的制度体系设计,即必须坚持直接证明优位原则和迫不得已适用推定原则,严格、谨慎使用推定,防止盲目泛化和恣意滥用;必须进一步明确推定的设立主体和法律规范依据,提高立法层级;必须进一步明确区分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加强前者,限制后者;合理界定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促进推定设立的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明确化;必须着手建立和完善有关推定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适用的实体性保障规范和程序性保障规范,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一方的反驳实体权利保障、行使程序保障、救济渠道保障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加强;适当考虑建立和完善分层次的证据证明标准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或者在维持既有证据标准体系下,针对特定的待证事实或者法定的特殊证明对象考虑降低证明强度和标准;着力寻找推定的替代性证明方式、方法,如设立法律原则、法律拟制等,尽量限制和减少推定的使用范围和领域,从而消除恣意推定的风险,化解由此引发的人权保障担忧。在上述有关推定的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基础上,合理妥当地运用推定,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以保护社会、法益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保障人权这一双重刑法目的、任务和使命的统一、兼顾、协调与平衡。
杨帆[6](2017)在《知识产权刑法的面向:强化和适正》文中提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广受国内外关注的法律问题,在政治、经济、文化层面产生相当的社会影响。与之相呼应,在刑事领域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快速趋势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客观现象,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理论研究中也广泛存在加强或扩张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法网的诉求,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遂成为我国经济犯罪领域较引人瞩目的现象。“刑罚乃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两受其害”,且知识产权相关利益的分配和归属十分复杂,从刑法理性精神和谦抑原则出发,我们必须审慎对待知识产权刑事法网的快速强化,追问合理性和妥当性,以尽量确保刑法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当性。本文即以“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为核心主线,从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现状实证分析出发,全面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现象,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历史、国际背景,探讨当前我国创新型国际宏观发展战略下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具体提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政策,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深入考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罪名设置、刑罚适用、运作机制等。本文全文约27万余字(含注释),分为导言、六个正文章节和结论,呈递进式结构。导言。该部分从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现象为切入点,简要分析知识产权强化保护效用的复杂性并梳理当前刑法学界研究现状。对于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现象及其适度性反思,我国刑法学界尚未予以认真思考,相关研究尚显薄弱,有待加强。本文采取案例实证分析及部门交叉研究方法探讨这一具有相当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经济犯罪领域热点问题。第一章,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强化现象。本章旨在具体梳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现象,以便全面、深入地予以认知和分析。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通过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案适用日益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和范围,诸如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采取刑事立法技术措施、对知识产权条文用语进行“独立性”扩大解释、知识产权犯罪领域中非法经营罪罪名的大量司法适用等,而且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的加强也进一步促使我国知识产权刑案数量大幅快速增加。而从对理论研究现状的爬梳来看,增设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和提升知识产权刑罚力度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具有全面性、综合性、权利导向性等特征。理论和实务的遥相呼应,使我国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更为引人瞩目。第二章,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现象评析。本章旨在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现象的成因及诸多质疑,引入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视角。我国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有其内外在原因,内因在于我国创新型国家宏观发展战略的推动,外因在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潮流中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趋向的导引,而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美国在国际范围内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霸权主义途径强力提升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水平对我国采取的诸多促压措施也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水平的快速提升有着重要影响。不可否认,当前学界也存在不少对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现象的质疑,诸如存在刑罚效用、忽视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刑法解释妥当性、运动式执法等问题。警惕刑法过度扩张是刑法理性精神的弘扬和应然追求,但我们也要看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其一定合理性,要多向度地采取自主性视角对待,坚持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立场。第三章,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多维面向。本章旨在厘清知识产权刑法适度性保护的概念及几组相关概念。知识产权适度保护要立足于过程的协调相适、罪名的合理设置、刑罚的罪刑、司法的运作有序。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要注意和知识经济市场秩序相协调,坚持保障经济自由和平等保护,摒弃社会管制思维和司法保护的地方主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要立足于“私益”,但也要注意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公益”因素,坚持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和民刑保护的层次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要走符合“本土”现实条件的国际化,坚持自主性保护而反对依附性保护。第四章,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原则和路径。本章旨在探讨我国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宏观指导标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统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国家刑事政策,而知识产权具体刑事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根基密切相关。相较劳动财产说和人格财产说,主张弹性保护的功利主义知识产权保护立场较切合我国当前国情,应当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主导原则,稳步提高、动态平衡、双向回应则是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具体路径。刑事司法解释对于“复制发行”采取扩大解释使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虚置,符合当前加强我国文化产业保护和促进创新的客观要求,并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功利主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场应当予以坚持。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限,根据功利主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场,商业秘密刑事法益不应立足于产权理论,而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界定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利益”,从而厘清商业秘密“新颖性”判断、重大损失司法认定、离职员工泄密行为可罚性等问题。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具体考察和建议(上)。本章旨在具体考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协调相适”和“罪名设置”。立足于知识产权刑事政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协调相适”要做到稳步强化、双向回应、动态平衡;根据法益保护原则,知识产权罪名设置既要及时,又要注意范围适当,与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和社会需要相适应。第六章,我国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具体考察和建议(下)。本章旨在具体考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罪刑适当”和“运作有序”。知识产权刑罚的强度既要注重遏制知识产权犯罪,又要注意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法定刑提升、入罪门槛的设定、罚金刑适用要合理有节。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要与民行保护协调对接,积极拓展跨部门合作机制,稳步推进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完善知识产权犯罪自诉程序。结论。知识产权制度服务国家宏观发展战略,以激励创新为重要目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绝非“权利保护”的单向度导引,而必须注重利益衡平和政策调整。该部分在简要回顾本文论证脉络的基础上,期许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理论研究更为深入,凸显自主性和时代性,实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李红辉[7](2016)在《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研究 ——以东莞地区的实践为基础》文中认为以改革开放以来的东莞地区为参照样本,对一定历史时期的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展开研究相当鲜见。透过并不完整的被尘封的史料、数据和案例,分析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主要目的是要总结出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模式、转型的方向、转型的途径以及转型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文除导论和结束语之外,包括四个部分:导论阐述了研究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提出本文的研究主旨是中国地方刑事审判的职能转型及其限度,力图在经验的层面解说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与社会整体转型之间的内在联系,执政党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发展变化对地方刑事审判职能发展的形塑,探求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实践过程、规律、特点及其局限。本论题研究的意义在于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具有地方性、内生(自生自发)性和转型改革的实验性。本文研究的主线是“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及其限度”。在研究方法上,主要有以档案为中心的内容分析、历史/比较分析和法社会学分析等方法。第一章研究改革开放以来地方刑事审判的整体发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指出地方刑事审判整体发展的背景是传统社会的解构与现代社会的转型。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市场经济,解构了以计划统制为特征的传统社会。市场经济促进了公民的主体性发展,个人权利的成长构成了社会转型的基础。社会转型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执政党下放地方权力激发了地方改革的活力,地方司法内生性职能转型被激活。但社会转型太快使传统的社会控制机制失效,从而使刑事审判控制社会秩序的压力激增,这也促使执政党不断地强化刑事审判惩罚犯罪的职能作用。但从长久来看,为了适应社会结构的整体转型,决定刑事审判职能转型方向的仍然是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权利的发展。二是分析了在政策与法律自上而下的推进下,刑事审判职能转型发展可以分为法制化初始时期、“严打”时期、司法改革时期三个阶段。其中,司法改革时期又可分为执法活动改善阶段、推进司法改革阶段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阶段,刑事审判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体现出职能转型的不同特点。三是分析了地方刑事审判在自上而下整体性发展的同时,亦存在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自我演进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不同时期地方刑事审判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决定的,这是一种自下而上“摸着石头过河”式的地方司法创新。表现在法制化初始时期,地方主要以践行公开审判的方式推进刑事审判法制化发展;在“严打”时期,由于审判政治化运作,导致审判体制、机制和程序脱离了法制轨道,法外规则丛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严打”司法习惯和司法传统。在改革时期,由于激发了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发展活力,地方刑事审判在权力运行机制上、审判技术上、裁判规则上开始了颇具地方特点的改革尝试,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完善输送了地方经验。第二章研究地方刑事审判的“专政型”司法模式。专政型司法的政治逻辑,是执政党通过政策的发动,各省统一部署,地区层层落实。专政型司法的外在表现是实体判决上“从重”、程序审理上“从快”、刑事审判重心不在法庭而在于公开执行的宣判大会。地方专政型司法模式的特点主要是司法职能的政治化运行、刑事审判权力的“专横”以及刑事审判运行机制法外丛生且刑事审判技术粗糙。这种刑事审判模式延续了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政治司法运作模式:首先,刑事审判是实施执政党刑事司法政策的工具,执政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更是刑事审判展开行动的依据;其次,刑事审判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是实现阶级斗争的“刀把子”、维护统治秩序的“枪杆子”;再次,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犯罪分子进行专政,通过镇压犯罪,刑事审判成为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手段。因此,刑事审判的主要职能只重视专政的属性和惩罚犯罪的职能,而忽视了其它职能,因而是工具主义的。第三章研究地方刑事审判向公正型司法职能转型。地方刑事审判从专政型司法模式向公正型司法模式转型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刑事审判从“严打”的“从重从快”方针中解脱出来,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过程中,刑事程序开始了两极化发展:一方面由于案件数量剧增,程序要求日益繁琐,审判机构不堪重负,出现了以追求案件审理高效为目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另一方面遇到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在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得到全面贯彻,法官裁判案件需要考虑照顾的因素太多,使案件审理过程出现太多的“潜规则”,从而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程序冗长拖沓,法外程序较多。此一时期,司法实务界开展清理超期羁押全国性大行动,在刑事审判领域开始注重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二是司法职能转型集中在以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中心的改革导向上。主要表现在:审判人员不再实践“三员办案”司法协作机制,刑事司法协作开始转变为“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性协作;由于案件多、积案多以及法官裁判负担加重,处于科层制上层的院庭长开始还权于合议庭,审判分离的现象减少;为了使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的抗辩式审判制度得到落实,东莞地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庭前证据交换,以帮助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实现诉讼结构上的控辩平衡。三是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审判制度性变革中,地方刑事审判在定案证据标准方面出现了一定的技术性规则,一审、二审的庭审功能得到不断强化,事实上开始了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导向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同时,地方法院还创新实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司法救助制度以化解诉讼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正是由于这种审判职能转型具有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大大提升了司法的公正性,笔者将这种司法实践模式称之为“公正型”司法职能模式。第四章研究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限度。一是地方刑事审判向公正型司法模式的职能转型受到政法体制权力架构的制约。首先是党政权力的影响与干预。表现在地方党委决定了地方审判机构人事任免,上级及地方党委的认可成为了评价地方刑事审判机构职能的标准。这使得地方审判机构极易受到党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实践中,政法委协调个案的处理已成为地方司法传统和习惯。同时,地方行政掌握着地方审判机构的人事管理权和财政管理权,这也会影响或制约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其次是地方党政领导将审判机构视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和地方政策的执行者,与其他部门一样承担“维稳”的任务,这也会导致地方党政领导关注的刑事案件难以实现公正审判。二是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影响。首先是刑事司法权力的体制性配置出现侦查权独大的结构性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权过分依赖侦查权,侦查结论主导着刑事审判的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性控权机制始终建立不起来;其次是法院内部刑事审判权行政化运行,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划分不细,权责范围不明,权力混同导致审判权被多头行使,使“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要求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建立公正司法的裁判机制存在司法体制和机制上的困难。三是确保公正司法必备的制度性规则不健全,如案件简繁分流规则、审级职能的确定规则、庭前准备程序规则、辩护权的保障规则(包括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等)、大小合议庭(包括如果有陪审员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评议规则等程序规则,以及传闻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证据规则,都是以重打击、轻保护为价值取向,缺少精致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保障人权发展,审判职能转型仍然停留于经验司法阶段,公正司法所要求的精密的制度规则尚未形成。四是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较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过程缓慢,法官的司法观念和司法能力尚不能适应公正审判职能的要求。审判的独立性保障制度不完善,司法责任制不健全,审判信息公开机制不足,也是中国刑事审判向公正型职能转型存在的障碍。结束语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和展望。首先指出中国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正在由专政型司法模式向公正型司法模式转型。虽然执政党所确定的“政策——任务”支配了中国地方刑事审判三十多年的发展,但这种自上而下的转型推进是形式上的,真正促进这种转型发展的内在动力是社会整体转型过程中人的权利的发展,保障与促进人的权利的发展决定了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方向。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路径表现为一种自上而下整体推进与自下而上地方创新相结合的形态,不是靠单一的发展方式,而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正当程序规则在刑事审判中日益技术化发展是刑事审判向公正型司法职能模式转型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前,地方刑事审判职能在转型过程中遇到了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障碍,需要国家的司法权力进行结构性调整,更需要进一步激发地方改革活力。执政党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以及具体举措,已经开始从司法管辖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院内部职权配置、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阳光司法机制、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角度开始了推进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这些改革内容虽然在某些方面可能并不彻底,但已经触及到司法改革面临的体制性和结构性矛盾,为地方司法职能向公正型转型的破局发展确立了方向,地方司法职能转型必定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活力与动力。
蔡若夫[8](2015)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最大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发挥刑事政策、立法、司法的作用来打击已然犯罪,而且在于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有效治理未然犯罪。我国学术界之前的研究局限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个别犯罪,缺乏结合风险刑法开展系统化、整体化的研究。本文从系统化、整体化的角度,用前置法、预防法完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探索了风险刑法视角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研究。论文从刑事政策、立法、司法入手,指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人格刑法学、经济刑法学、风险刑法学、行政刑法学、犯罪分类学、犯罪疫因学、刑事政策学等相关理论进行分析论证,界定犯罪类别,研究本类犯罪的罪数形态、竞合关系及其处断原则,犯罪既遂、未遂及其处断原则,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和英国的经验,指出我国犯罪治理存在着刑事政策失之于险,刑事立法失之于疏,刑事司法失之于信的三大弊端,导致抢险式、运动式的严打政策一以贯之,制假售假却屡打不绝,厉而不严的刑事立法三令五申,制假售假却屡禁不止,显失公正的刑事司法严厉有余,制假售假却屡教不改。笔者认为,管控风险、严密法网、重建信任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治本之策。在刑事政策方面要管控法网转型升级、法益和人权保障冲突的风险,落实“三严三宽”的政策,纠正长期依赖严打的政策偏差,实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坚持源头治理,突出对新型电子商务领域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治理。在刑事立法方面要实现严而不厉,确立刑法在治理犯罪之中的功能定位,确立前置法、预防法在预防犯罪之中的定位,解决刑法规范的疏漏性问题,包括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建立配套程序制度,分设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增设非法持有伪劣商品罪,修改药品安全犯罪和食品安全犯罪,增加个人和单位的资格刑,完善罚金刑设置。在司法方面要重建信任,既要惩前毖后,更要治病救人,解决被动性治理犯罪的问题,包括司法中严格限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转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使用相对轻缓的自由刑和非刑罚措施,在司法解释中重新定义销售金额,完善加重犯的情节界定,明确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专门设置打假警察队伍。
杨国章[9](2011)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单位犯罪研究,似乎已是一个过时的课题。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激烈争论、《刑法》修订前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准备以及《刑法》全面确立单位犯罪后的法律适用和热点问题研究,理论界曾掀起过单位犯罪研究的高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单位犯罪研究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形成的单位犯罪研究成果可谓是汗牛充栋、异彩纷呈。时至今日,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研究已经从热门走向了消寂,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犯罪的争议问题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论证和解决。恰恰相反,众多的单位犯罪理论学说至今难以形成一种理论通说,就其根本,是对于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尚没有找到一条清晰、有效的解读途径。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所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依然任重道远。本文着重就司法实务的角度,对我国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进行思考,并希望寻找一种相对简洁又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解读单位犯罪的本质,并以此理论为基点和主线,相对合理、统一地解决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等司法实践问题。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论文的选题背景进行了说明,对论文的研究路径、创新之处以及价值和意义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一章对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况进行了阐述。通过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及理论研究发展轨迹的探究,以及对我国单位犯罪现状的思考,分析指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尽管与相关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互动,但主要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带有很强的政策功利色彩,并非理论研究与论证的推动,更不是理论研究成熟后的产物。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从一开始就存在理论与实践的相对脱节现象,修订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确认,并没有解决单位犯罪的理论争议问题,相反,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问题与困惑迫切需要理论去加以研究论证和统一认识。同时,理论研究存在务实与务虚的目标选择和价值追求,前者立足现行法律规定,致力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后者则可以超越现实法律的规定,以进一步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或取向为追求。两者功能不同,不能同时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当前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学说众多、观点不一,呈现了务实性研究和务虚性研究相互共存的状况,并且都直接用于了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实践的困惑与混乱。因此,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在于及时区分理论研究的务实和务虚性质,并通过致力于加强务实性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不断推进我国有关单位犯罪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有效实现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第二章重点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入探索。单位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事关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是所有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核心,而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最大困惑也就在于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基础的认识不能统一和明确。所以,本章无疑是整篇论文的主干。本章在对国内外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介绍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即从行为刑法的角度,分析指出刑法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因为自然人行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行为。由于单位行为的特殊性,单位必须通过自然人行为来实现其意志和目的,所以,是一定自然人的行为通过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在刑法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又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自然人的一个行为因同时触犯两个法条而构成法条竞合关系,最终适用单位犯罪法条而排斥自然人犯罪法条的适用。据此提出了法条竞合视野下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基本构想。综观我国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思路和一个基本争论,即以自然人的行为为中介来考虑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从单位自身特征出发、以单位侵害法益的结果来思考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单位犯罪到底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两个犯罪主体。将单位犯罪解读为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即系自然人行为经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人主体因法条适用而失去独立意义进而复合成为单位主体的组成部分,不仅明确解答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核心争议问题,而且能够协调统一地解决诸如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标准等同、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等一系列实践争议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第三章对如何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了研究分析。在对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各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指出犯罪是行为,行为表现意志。反过来说,意志支配行为。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对于同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意志具有根本的判定作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单位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仅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与动机,而且要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了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或同意。而在过失性犯罪或非牟利型犯罪中,有时尽管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同意,也很难说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只要该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也应该将该行为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所以,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刑法上判定自然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是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唯一标准,据此可以相对有效地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从而切实改变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随意、混乱状况。第四章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全面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既有体现从轻又有体现从重的规定,存在矛盾和混乱无序状况,并进一步分析指出单位犯罪定罪标准高于自然人标准是公有制单位占主体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背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从刑法理论、犯罪本质还是实践趋势看,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应该与自然人犯罪相统一。在坚持定罪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则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行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单位自身已经承担了一部分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该适当轻于自然人犯罪,从而保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的整体平衡。第五章对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了反思。分析指出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代罚制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不完全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曾发挥了遏制单位犯罪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刑法已全面规定单位犯罪的背景下,代罚制单位犯罪的继续存在应该受到质疑。对于继续保留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理由,笔者认为存在着前提或认识上的错误,即有关犯罪本身就不是单位犯罪或者是应该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完全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对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甄别与改造,从而彻底取消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全面确立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冉妮莉[10](2010)在《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最近几年我们经常会在新闻中看到有关全国各地“打黑”活动的报道,目前打黑除恶已成为刑事斗争的重中之重,例如去年7月份重庆打黑案件、新疆“7.15”案件等,各地方打黑案件报道频繁,说明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的共同犯罪活动频繁,给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民的人身安全都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对于这类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教唆犯等的处罚,特别是涉及死刑的适用,根据司法实务界的反馈,对于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并未有统一标准,制定一个标准对于这类犯罪适用,起着限制适用死刑的作用,但这个标准如何制定,笔者认为这是体现我国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新命题,既不能纵容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又要尽量避免侵犯人权,让不该适用死刑的人也适用死刑从而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在这样的命题下,笔者试图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找出解决这类犯罪在适用死刑的原则和标准,从刑事政策、程序的控制和量刑情节等几个大的方面进行探讨研究,提供自己对解决这类问题的一些想法,为了达到既能符合国际趋势又能解决国内的实际问题的目标,在法律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提供自己的一些建议。
二、放纵制假售假该当何责?(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放纵制假售假该当何责?(论文提纲范文)
(2)打击与预防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打击和预防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基本类型 |
一、假冒军人身份型 |
二、利用军用标志性物品型 |
第二节 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发展的基本态势 |
一、违法犯罪现象履治不绝 |
二、违法犯罪地缘性特征突出 |
第三节 涉军造假违法犯罪治理的基本模式 |
一、事前预防模式 |
二、事后打击模式 |
三、综合治理模式 |
第二章 打击和预防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的实务难题 |
第一节 治理模式上预防不足的难题 |
一、预防措施欠缺必要的刚性 |
二、军地之间未形成预防合力 |
第二节 案件查处上配合不力的难题 |
一、管辖上的配合不力 |
二、取证上的配合不力 |
第三节 案件定性上罪名选择的难题 |
一、从典型案例切入 |
二、案例引发的罪名选择争议 |
第三章 化解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实务难题的有效路径 |
第一节 构建涉军造假违法犯罪综合治理体系 |
一、以预防为核心 |
二、以打击为补充 |
第二节 实现涉军造假违法犯罪治理的军地联合 |
一、建立军地联合协作机制 |
二、开展军地联合专项行动 |
三、加强军地联合督查管理 |
第三节 制定有重点的犯罪治理策略 |
一、重点关注地缘因素 |
二、着重打击团伙犯罪 |
三、科学研判重点罪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思路及框架结构 |
第一章 食品安全犯罪概说 |
第一节 食品安全的基本内涵 |
一、食品的概念 |
二、食品安全的概念 |
三、食品安全的现状 |
第二节 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 |
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学说 |
二、“风险”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 |
第三节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分析 |
一、生产、销售类食品安全犯罪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
三、渎职类犯罪 |
第二章 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及罪因剖析 |
第一节 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 |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率高 |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链条长 |
三、食品安全犯罪呈区域化发展 |
第二节 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 |
一、社会失范状态滋生犯罪 |
二、市场经济刺激贪利性犯罪高发 |
三、缺乏对食品安全的前置性保护 |
第三章 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 |
第一节 刑法单一法典化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
一、刑法法典化立法模式的权威性 |
二、刑法法典化立法模式的排他性 |
三、刑法法典化立法模式的稳定性 |
第二节 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不科学 |
一、现有定位导致刑法体系不协调 |
二、定位偏差导致抽象危险犯缺乏合理性 |
三、定位偏差导致悖逆的法定刑 |
第三节 责任认定的困境 |
一、“明知”认定困难 |
二、过失责任形式的缺失 |
第四节 刑罚设置不合理 |
一、资格刑缺失 |
二、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
第四章 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立法模式的多元化发展 |
一、多元化立法模式发展的可行性 |
二、多元化立法模式遵循的底线 |
第二节 调整犯罪类别 |
一、调整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 |
二、抽象危险犯有利于使法益保护前置化 |
三、适应了刑事立法发展的趋势 |
第三节 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 |
一、对域外惩罚标准简析 |
二、增设过失犯的可行性 |
三、增设过失犯的预防作用 |
第四节 完善刑罚设置 |
一、对个人和单位设定不同的资格刑 |
二、罚金刑的适用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生产、销售假药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假药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演变 |
一、我国古代规制假药犯罪的刑事立法 |
二、我国现代刑法规制假药犯罪的立法演变 |
三、我国假药犯罪刑事立法演变路径解析 |
第二节 我国假药犯罪立法演变的背景与基础 |
一、假药犯罪立法演变的现实背景 |
二、假药犯罪立法演变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 |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体 |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 |
四、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产、销售假药罪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假药犯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
一、假药定义在司法运用中的困惑 |
二、药品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行为的争议 |
三、假药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复杂 |
第二节 假药犯罪主观方面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
一、假药犯罪主观罪过的界定复杂 |
二、“明知”主观心理的认定困难 |
三、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认定不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假药犯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的解决 |
第一节 严格规范假药犯罪客观方面适用的认定标准 |
一、统一规范药品搜索引擎提供竞价排名业务 |
二、引入疫学因果关系认定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
第二节 假药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疑难问题的破解 |
一、坚持我国传统的主观罪过理论 |
二、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判断“明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立法完善的构想 |
第一节 我国刑法中假药定义的完善建议 |
一、取消假药、劣药的划分 |
二、刑法中假药定义的范围 |
第二节 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入罪的设想 |
一、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入罪的法理基础 |
三、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入罪的法条设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答辩委员会对论文的评定意见 |
(5)论刑法中的“明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和引出 |
二、问题的基本面相剖析与论文写作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明知”的刑事立法规定梳理与检视 |
第一节 《刑法》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一、1979 年《刑法》中的“明知”规定梳理 |
二、1997 年《刑法》及九个《刑法修正案》中的“明知”规定梳理 |
三、我国《刑法》中“明知”规定的审视与思考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一、刑事立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二、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明知”规定梳理与分析 |
第二章“明知”与主观罪过的关系 |
第一节“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的关系 |
一、历史回溯:“明知”与故意主观罪过存在天然联系与历史渊源 |
二、当下检视:故意范畴内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的关系 |
三、“明知”、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
第二节“明知”与过失主观罪过的关系 |
一、“明知”兼容过失主观罪过的可能性分析 |
二、总则“明知”规定与分则“明知”规定对应关系的突破与协调 |
第三章“明知”的内容解构 |
第一节 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理论争议检视 |
一、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的理论纷争梳理 |
二、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知”内容理论解读的整体审视与评价 |
第二节“明知”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
一、明知与行为 |
二、明知与结果 |
三、明知与因果关系 |
四、明知与犯罪对象、行为客体 |
第三节“明知”与其他关联性范畴 |
一、明知与个体认识、“类”认识 |
二、明知与记叙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
三、明知与罪量因素 |
四、明知与客观处罚条件 |
五、明知、特别认知与刑法归责 |
第四节“明知”与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分析 |
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与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理论争议梳理和检视 |
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视野下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关系分析 |
三、违法性认识的刑事立法完善 |
第四章“明知”的程度及其司法认定 |
第一节“明知”程度的刑事立法模式与理论样态 |
一、“明知”程度的刑事立法模式分析 |
二、“明知”程度认定的刑法学理面相与检视 |
第二节“明知”程度的司法认定 |
一、“明知”程度司法认定的现状考察 |
二、推定、刑事推定与刑事证明 |
三、“明知”与刑事推定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知识产权刑法的面向:强化和适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强化现象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强化保护 |
一、降低入罪罪量标准 |
二、明确修正的犯罪构成类型的强化路径 |
三、重新阐释知识产权刑法条文用语 |
四、运用特定刑法技术措施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的强化保护 |
一、刑事司法实务的“目的性”解释 |
二、刑事司法实务的实证统计 |
第三节 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理论研究的强化呼声 |
一、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代表性学术专着立场综述 |
二、知识产权犯罪研究论文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法网的观点 |
三、评析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强化现象评析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的合理和必要 |
一、从知识经济条件下的我国创新型国家宏观发展战略角度观察 |
二、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潮流的角度观察 |
(一)知识产权法国际化的内涵及特点 |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动力 |
(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对中国知识产权刑法的影响 |
三、从我国当前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实践角度观察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刑法强化保护的局限和质疑 |
一、从美国强力推行知识产权国际刑事保护的角度观察 |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际化过程中的美国因素 |
(二)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及中国刑事保护的回应 |
(三)美国强力推进我国提升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标准的局限和质疑 |
二、从当前我国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水平角度的考察 |
三、从刑法威慑效果角度的考察 |
四、从刑事司法罪名适用的合理性角度考察 |
五、从增设罪名(罪状)的论证合理性角度考察 |
第三章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及相关概念厘清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
第二节 知识经济市场机制和刑法干预 |
一、知识产权与市场机制 |
二、知识经济与刑法干预 |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私权和公益 |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
二、知识产权中的“公益” |
三、相关刑法问题 |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本土化 |
一、我国知识产权移植背景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 |
二、相关刑法问题 |
第四章 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
第一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犯罪专门刑事政策的具体导向 |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正当性的法理根基 |
(一)知识产权保护法理根据诸观点 |
(二)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诸观点评析 |
(三)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政策的确立:以功利主义财产观为基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刑事政策对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导向例证之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虚置之争再思考 |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虚置之争诸观点立场分析 |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虚置之争的刑事政策维度 |
第四节 知识产权刑事政策对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导引例证之二:侵犯商业秘密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刑事政策角度分析 |
一、商业秘密刑事法益明确界定的必要性 |
二、商业秘密刑事法益相关理论立场评析 |
三、商业秘密刑事法益的定位 |
四、基于商业秘密刑事法益解释导向作用的疑案分析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具体考察(上) |
第一节 “罪名合理”侧面的具体考察:以法益保护原则为主线 |
一、稳步强化 |
二、双向回应 |
三、动态衡平 |
第二节 “罪名合理”侧面的具体考察:以法益保护和政策协调相结合为主线 |
一、罪名合理设置方面的考察 |
二、罪名合理适用方面的考察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适度保护的具体考察(下) |
第一节 “罪刑适当”侧面的考察:以刑的制配为考察主线 |
一、知识产权犯罪法定刑提升问题 |
二、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问题 |
三、知识产权犯罪罚金刑适用问题 |
第二节 “运作有序”侧面的考察:以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机制为主线 |
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 |
二、完善知识产权犯罪刑案刑事和解制度 |
三、完善知识产权犯罪自诉程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研究 ——以东莞地区的实践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状况 |
(一)国内研究 |
(二)国外研究 |
(三)对东莞地区的研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改革开放以来地方刑事审判的整体发展 |
一、背景:传统解构与现代转型 |
(一)经济体制改革对传统社会的解构 |
(二)社会转型的基础:个人权利的成长 |
(三)社会转型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影响 |
二、政策与法律:自上而下的转型推进 |
(一)法制化初始时期 |
(二)“严打”时期 |
(三)司法改革时期 |
三、抑制与转变: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自我演进 |
(一)初始:公开审判的法律实践 |
(二)“严打”:专政职能的回归 |
(三)改革:公正与效率的取舍抉择 |
四、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方向与逻辑 |
第二章 地方刑事审判“专政型司法”模式 |
一、专政型司法展开的政治逻辑 |
(一)政策发动 |
(二)省级部署 |
(三)地区落实 |
二、专政型司法的外在表现 |
(一)实体判决上“从重” |
(二)程序审理上“从快” |
(三)刑事审判的重心:“宣判会” |
三、地方专政型司法模式的特点 |
(一)司法职能的政治化运作 |
(二)刑事审判权力“专横” |
(三)审判运行法外机制丛生 |
(四)刑事审判技术粗糙 |
四、工具理性支配下的专政型司法 |
第三章 地方刑事审判的职能转型 |
一、公正与效率价值支配下的程序分化 |
(一)解决超期羁押:开始注重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
(二)突出效率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
(三)制约公正价值的疑难案件审理的“潜规则” |
二、以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中心的改革导向 |
(一)从个案协作走向制度协作 |
(二)逼出来的审判长负责制 |
(三)重视诉讼结构平衡的庭前证据交换 |
三、严格控制死刑对刑事审判的制度性变革 |
(一)定案证据标准的技术改变 |
(二)庭审功能不断强化 |
(三)以“案结事了”为导向的地方司法创新 |
四、向公正型司法模式转变 |
第四章 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的限度 |
一、政法体制权力架构的制约 |
(一)党政权力的影响与干预 |
(二)为地方服务的工具角色 |
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影响 |
(一)刑事司法体制性分权局限 |
(二)法院内部职权配置混同 |
三、公正司法的制度性规则不健全 |
(一)程序规则不足 |
(二)证据规则不足 |
四、法官职业化掣肘 |
(一)司法观念障碍 |
(二)司法能力障碍 |
(三)职业化制度保障障碍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8)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和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概念及特征 |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概念 |
二、我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现象的特征 |
第四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定义 |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特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刑法规制及缺陷 |
第一节 我国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 |
一、立法概况 |
二、现行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基本体系 |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益分类归属不清晰 |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过失认定存在缺陷 |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客观行为规定不全面 |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问题 |
五、资格刑的缺失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个罪研究 |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个罪的确定及分类 |
一、从行为的危险性和结果的危害性对个罪进行分类 |
二、按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实质危害分类 |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数形态 |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关系 |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 |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系 |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
五、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个罪竞合关系 |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个罪的法条竞合 |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竞合关系论的主张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既遂未遂 |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 |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争议焦点 |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上存在未遂的停止状态 |
三、从犯罪既遂未遂理论分析,客观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类型及其认定 |
第二节 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未遂形态 |
一、关于两罪第一层级犯罪归属及未遂形态 |
二、关于两罪其他档次的罪行归类及未遂形态研究 |
第三节 刑法第142条 146 条147条和148条规定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
一、结果犯的特征及既遂、未遂认定 |
二、上述四种罪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及其既遂、未遂形态认定 |
三、刑法第142条、146 条和147条规定犯罪加重犯的未遂形态 |
第四节 刑法第143条和145条规定犯罪的量刑档次及未遂形态研究 |
一、关于两罪基本犯罪法定刑的研究 |
二、关于两罪加重犯罪所属量刑档次的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美两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立法比较与借鉴 |
第一节 美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
一、美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立法规定 |
二、美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法特点 |
第二节 中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立法的比较 |
一、中美犯罪与刑法中商品概念的差异 |
二、中美刑法犯罪主体的差异 |
三、中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差异 |
第三节 对美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法的借鉴 |
一、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责任认定方面引入严格责任 |
二、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惩治中引入持有型犯罪 |
三、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惩治中加强附属刑法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政策 |
一、选择“三严三宽”的刑事政策 |
二、选择“三严三宽”刑事政策的理由 |
三、落实“三严三宽”刑事政策的具体意见 |
第二节 健全和完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 |
一、立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严格责任 |
二、立法上分设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
三、立法增设非法持有伪劣商品罪 |
四、立法修改药品安全犯罪和食品安全犯罪 |
五、立法增设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资格刑 |
六、完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罚金刑设置 |
第三节 健全和完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司法 |
一、司法中严格限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划归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
二、实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罚轻缓化 |
三、在司法解释中重新定义销售金额 |
四、在司法解释中完善加重犯的情节界定 |
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选择性罪名的适用 |
六、改革司法体制,专门设置打假警察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单位犯罪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及理论研究发展轨迹 |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
二、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和博弈 |
第二节 我国单位犯罪的基本现状 |
一、理论缺陷始终存在 |
二、实践困惑不断显现 |
第三节 我国单位犯罪的思考 |
一、有关单位犯罪的基本立场 |
二、加强务实性单位犯罪理论研究 |
第二章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 |
第一节 国外的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 |
三、国外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简析 |
第二节 我国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 |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简介 |
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述评 |
第三节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新探 |
一、单位犯罪与法条竞合的内在联系 |
二、单位犯罪法条竞合理论的构建分析 |
三、单位犯罪法条竞合理论的意义 |
第三章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
第一节 单位犯罪概念的缺失及其负面影响 |
一、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 |
二、单位犯罪法定概念缺失的负面影响 |
第二节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分观点聚讼 |
一、“以单位名义”说 |
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说 |
三、“为了单位利益”说 |
四、“单位的业务范围”说 |
五、“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说 |
第三节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认定 |
一、“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本质 |
二、“单位意志”的认定 |
三、几种具体情形的区分认定 |
第四章 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 |
第一节 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概述 |
一、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 |
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规定 |
第二节 关于单位犯罪定罪标准的思考 |
一、我国单位犯罪定罪标准的形成 |
二、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 |
第三节 完善单位犯罪的处罚 |
一、反思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和标准 |
二、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三、重构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
第五章 单罚制单位犯罪 |
第一节 单罚制单位犯罪概述 |
一、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 |
二、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 |
第二节 质疑单罚制单位犯罪 |
一、单罚制单位犯罪在本质上不是单位犯罪 |
二、单罚制单位犯罪在我国应该成为历史 |
第三节 全面确立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
一、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弊端与不足 |
二、单位犯罪双罚制应成为唯一处罚模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死刑存废之已见 |
二、研究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意义 |
第一章 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之对象 |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述 |
一、我国刑法体系中共同犯罪的性质 |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
三、共同犯罪的构成 |
第二节 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之范围 |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
二、共同犯罪中适用死刑的主体 |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适用死刑的根据 |
一、正犯适用死刑的根据 |
二、共犯适用死刑的根据 |
第二章 刑事政策与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
第一节 刑事政策的概述 |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 |
二、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
三、国际因素与我国的死刑政策 |
第二节 刑事政策与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
一、刑事政策与共同犯罪适用死刑的关系 |
二、刑事政策在共同犯罪适用死刑的作用 |
第三节 刑事政策在共同犯罪适用死刑中的具体运用 |
一、司法实务对共犯适用死刑时运用刑事政策的原则分析 |
二、刑事政策在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之建言 |
第三章 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之限制 |
第一节 死刑司法控制的原则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 |
三、刑罚目的性原则 |
四、平等公正性原则 |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的限制 |
一、主犯适用死刑的限制 |
二、教唆犯适用死刑的限制 |
第三节 刑法分则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死刑限制适用 |
一、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
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
四、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
五、贪污贿赂渎职类犯罪的死刑适用 |
第四章 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之程序 |
第一节 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证据 |
一、正确认识证据的特点 |
二、证据审查的标准 |
三、涉及共同犯罪中证据的认定问题 |
第二节 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程序标性标准 |
一、死刑案件普通程序 |
二、死刑案件二审程序 |
第五章 量刑情节与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 |
第一节 量刑情节概述 |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和特征 |
二、量刑情节的种类 |
第二节 情节与主犯的死刑适用 |
一、集团犯罪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
二、影响主犯适用死刑的情节要素 |
第三节 情节与教唆犯的死刑适用 |
一、影响教唆犯定罪的情节要素 |
二、教唆犯适用死刑的情节要素 |
第四节 情节与从犯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适用 |
一、与从犯相关的情节要素 |
二、从犯适用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情节要素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后记 |
四、放纵制假售假该当何责?(论文参考文献)
- [1]食品安全犯罪的一般预防[D]. 金津延. 延边大学, 2021
- [2]打击与预防涉军造假违法犯罪实务问题研究[D]. 蔡明山. 东南大学, 2019(01)
-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D]. 孙晓威. 黑龙江大学, 2018(08)
- [4]生产、销售假药罪疑难问题研究[D]. 崔天珍. 华南理工大学, 2017(07)
- [5]论刑法中的“明知”[D].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6]知识产权刑法的面向:强化和适正[D]. 杨帆.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9)
- [7]地方刑事审判职能转型研究 ——以东莞地区的实践为基础[D]. 李红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8]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研究[D]. 蔡若夫. 华南理工大学, 2015(01)
- [9]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D]. 杨国章. 华东政法大学, 2011(06)
- [10]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D]. 冉妮莉. 武汉大学, 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