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行政赔偿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张航[1](2021)在《“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条款的立法局限与解释方案》文中认为根据大量再审改判案件的类型化梳理,法院经常会在再审或二审改判后超期羁押的四类案件中做出完全相反的赔偿决定,致使其中一部分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同样是在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形下,"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条款仅支持改判结果为无罪的人之赔偿请求,却否定了改判结果为轻罪轻刑的人之赔偿请求,因此无法通过基于平等权的立法审查,存在明显的立法局限。在短期无法实现立法或修法的情况下,首先必须矫正或排除违法赔偿原则、过错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的不当适用,解除该赔偿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桎梏;其次可以通过概念扩大解释和体系补正解释两种方案,为所有再审改判超期羁押案件提供平等救济。
张永伟[2](2021)在《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文中指出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和不断推进,城市房屋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利益冲突成为拆迁双方的矛盾激发点。强拆引发的纷争,大多发生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拆迁因为涉及利益比较多、时间相对长、各方利益难以平衡,如果处理不恰当可能会对经济发展、城市规划以及社会安定产生消极影响。法治化国家的发展要求房屋强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尽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被拆迁人房屋时要给予公平补偿,且明确了行政机关对房屋实施强拆时的法律程序。但在拆迁实践中,政府出于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往往会实施违法强拆行为,从而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未能够予以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使得行政机关与房屋被拆迁人的矛盾不断激化,在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不得不依靠诉讼来解决,法院受理的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也因此不断激增。如何能够规范行政机关的房屋强拆行为,消除强拆矛盾,使房屋强拆行政赔偿发挥其积极作用,关乎民生保障和社会发展,审理好征收拆迁案件考验着法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因此,本文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法,立足于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以三个违法拆迁案例为切入点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剖析从房屋强制拆迁程序的启动到案件的裁判结束这个期间中出现的实务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纠纷予以解决。此外,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模糊性,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突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本文围绕拆迁程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评析,以期为法官公平裁判、保障被拆迁人利益提供思路,回应房屋强拆行政赔偿实践难题,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予以惩戒,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文明执法。
李佳羿[3](2020)在《征收强拆案件中原告起诉阶段举证责任研究》文中提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以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目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起诉阶段往往承担着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重的举证责任,并因此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情况在征收强拆案件中尤为明显。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难以直接举证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往往被法院拒之门外,或者立案后又被驳回起诉,难以顺利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针对这个问题,本文运用了案例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旨在通过对一般情况下原告在起诉阶段应承担的举证事项进行整理,分析出征收补偿案件中原告举证的难点,找到合适的方式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破除举证困境,促使原告顺利进入诉讼程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章分析司法实践中征收强拆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以真实案件为例具体分析是行政机关的何种行为导致原告难以获取何种证据,如行政机关的复杂的隶属关系和征收过程中多个行政主体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参与,致使原告难以找出明确的被告;行政机关在拆除现场指派工作人员把相对人隔离在现场以外,导致相对人难以收集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行为的直接证据等。其次,针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进行梳理,在原告提交的材料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初步证据,事实根据不足;另外一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有法院运用推定技术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二章旨在厘清应然层面上原告在起诉阶段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一节分析了关于起诉阶段原告举证责任存在的争议。明确了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不仅仅是一种举证行为,而是一种举证责任,且原告的举证责任仅指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节详细地分析了原告对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具体有哪些,进一步细化到征收补偿案件中起诉阶段应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证明的事实,树立了一个举证事项的标准。第三章讨论的是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方法之一——事实推定的运用。第一部分阐述了推定和事实推定的概念,以及事实推定的构成要素和推定过程,并说明了事实推定的法律效果,在起诉阶段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而运用事实推定是非常合适的。第二部分运用事实推定对具体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从实证的角度验证了事实推定的功能。第四章是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讨论如何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体系进行了一个总体的讨论,明确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弹性的,应当根据证明主体的不同和是否有证明妨碍等特殊情形等因素决定证明标准的高低。对于征收强拆案件原告在起诉阶段的对起诉条件的举证,应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一般盖然性优势标准,不在起诉阶段对原告设置较高的诉讼门槛。为了降低对证明标准的判断的模糊性,可以对类案中常见的具体证据和经验法则进行提炼归纳,从而指导司法实践。
曹贡辉[4](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胡志民[5](2017)在《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是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这种影响持续了几十年。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逐步走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藩篱,步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征程。在这一过程中,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法制建设的加强,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构建起来的我国法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在更新观念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学界开始反思苏联法学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影响,许多学者从负面的角度来看待这种影响,将清除、清算苏联法学理论及其影响视为构建新法学的前置性任务。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深入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已经形成并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并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已经开辟并日益宽阔,因此我们急需构建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我们在构建这一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时,固然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也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法学知识资源,合理吸收、借鉴苏联法学理论、西方法律学说中有益的理论观点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深入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能帮助我们弄清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进程,而且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首先必须对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和特性有一个充分的认识。苏联法学理论是苏联学者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的系统阐述,也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律、法制的本质和规律的理论表达。它主要包括法的一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两大部分。法的一般原理着重阐述了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从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马克思主义的属性,因为它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它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将法与国家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二是重点研究社会主义的法;三是作为建立部门法学的基础。但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在法的本质和功能上,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忽视法的社会性;在法与国家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国家对法的主导性,忽视法对国家的制约性;在法与政治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政策对法的决定作用,忽视法对政策的制约作用。上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中国后,对我国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建立产生了深刻影响。从我国的理论法学来说,它就是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在全面继受其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被植入我国的法理学之中。我国学者按照苏联法学理论的观点,阐述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也被引入我国,构成我国法理学的重要内容。我国学者按照苏联学者的基本观点,论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同时,苏联法学理论对于法学学科、法理学学科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辨证的研究方法的论述,也被引入我国法学理论之中,形成了我国学界对法学、法理学学科的基本认识。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从质疑、批判法的阶级性这一基本观点入手,否定苏联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许多观点被抛弃或者被修改,他们在引进和借鉴西方国家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着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理论法学中的影响日渐式微。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部门法学的深刻影响,我们可以从宪法学、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分析中加以认识。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首先对我国宪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观、宪法制度理论和宪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宪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历史类型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宪法学确立了宪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历史类型观。从宪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宪法学以所形成的宪法观为指导,按照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构建起以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内容的国家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为内容的经济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本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为内容的国家机构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性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从宪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宪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自从上世纪80年代学苏联法学理论受到质疑和批判后,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宪法观,并创新宪法制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宪法学中的影响开始衰落。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影响很大,它主要表现在刑法观、刑法制度理论和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机能观。从刑法制度理论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观点,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阶级性的观点,由此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并构建起犯罪构成、类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犯罪制度理论;另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形成了刑罚阶级性的观点和刑罚目的的学说,并以此构建起刑罚体系、量刑、刑罚执行、时效等刑罚制度理论。从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上世纪80年代后,随着苏联法学理论被否定,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逐渐减弱,刑法学的新观点、新理论不断推出。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民法学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法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民法学确立了民法的本质观、公法观和工具观。从民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民法学以苏联法学理论形成的民法观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所有制和计划原则,构建起以公民、法人为内容的民事主体制度理论,以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保护为内容的所有权制度理论,以债的原因、履行、担保和计划合同为内容的债的制度理论。从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学者逐步摆脱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提出新的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研究方法,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揭示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及其变化过程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而是要在此基础上对这种影响进行深入思考,以此获得一些启示,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影响主要有两大原因,即直接原因和推动因素。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废除,我们急需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但不具备完成此项任务的条件,而苏联经过30余年的探索已经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这使得这种理论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一边倒”政策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成为苏联法学理论引入的重要推动力。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影响我国法学有着两个重要途径:一是通过开展法学教育,学习和传播苏联法学,培养掌握苏联法学的人才,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二是通过批判和运动,清除旧法观点,清理、改造旧法人员,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清障碍。再次,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了两大影响。从积极方面说,它帮助我国建立、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培养了我国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队伍;从消极方面说,知识资源和研究方法单一给我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困难。最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提供了四个方面的重要启示,即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陈思融[6](2014)在《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以及第59条第2项构成了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规范依据,但该规范依据仅规定了补救判决的适用情形,而对补救判决的内容、判决执行等部分未做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作出补救判决的案例,分析梳理这些案例,发现在补救判决适用过程中,存在对其功能、形式、是否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及能否作出包含具体补救措施的补救判决等认识不清的状况。行政法理论界对补救判决这一判决形式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尚未充分认识到补救判决规范依据规定的简单粗疏以及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或者说疑问。本文将围绕“补救判决是什么、补救判决应当是什么、补救判决应当怎么用”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本课题的研究。补救判决作为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其作出并不会造成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要求行政主体按照法院的指示承担扭转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后果的权力,是行政审判权的当然内涵之一。当然,法院在作出补救判决时,是否可以指明具体的补救措施,这一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司法权侵越行政权问题,但只要能妥当的设计补救判决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和适用规则,严格审查“裁判时机成熟”这一要件,就不必担心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补救判决所承载的弥补撤销判决、确认判决解决纠纷的不彻底性缺陷,实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效性救济,发挥行政判决的违法责任评价功能以及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功能,是补救判决区别于其他判决形式而独立存在的功能基础,以上独特功能的发挥突出了建立完善补救判决的必要性;而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者结果除去请求权,以及扭转违法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则进一步体现出补救判决的功能领域所在。行政诉讼补救判决,是指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判决的同时,依原告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者结果除去请求权作出的,或者是法院基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职权作出的,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相应的行为,以扭转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判决形式。其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补救判决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补救判决的作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正面回应,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对原告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结果除去请求权的确认,并且具有可执行性;补救判决通常是附随于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以及确认合法判决而作出,其在形式上具有附随性;补救判决是依诉讼请求判决和依职权判决的统一体,原则上,依据“依诉择判”原则,行政诉讼补救判决是依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或者结果除去请求而作出的判决,但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可以例外的依职权作出补救判决。只有在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时,法院才能依诉讼请求或者依职权作出补救判决:一是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被否定,二是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了不利益后果,三是当事人的结果除去请求权或者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成立,四是不利益后果扭转的可得性。当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后,从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法院作出包含明确具体的补救措施内容的补救判决。但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工所要求的对司法权的必要限制,应当通过“裁判时机成熟”原则解决法院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作出包含明确具体的补救措施内容的补救判决的问题,以防止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补救判决内容的表达是判决适用的最后阶段,其表达的若干技术性规则主要包括:“为何判决补救以及补救措施应当实现的效果”应记载于判决理由部分;补救判决的内容必须记载于判决主文中;不应只写“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仅作出不包含具体补救措施的补救判决中,宜将补救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针对的何种不利益后果以及补救期限于判决主文中具体表达出来,而对于包含具体补救措施的补救判决,除了明确上述事项外,还应明确被告应当采取的具体的补救措施内容;补救判决应于主文中写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补救判决中的补救期限应“以限定补救期限为原则,以不限定补救期限为例外”。
闫尔宝[7](2007)在《行政不作为重述——界定与审查》文中研究指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对不作为行为的审查。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同一概念,行政不作为应包括实体性不作为,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不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内容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涉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类型除课以义务诉讼之外,还包括一般给付诉讼,针对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审查涉及受理、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内容以及判决方式的选择。基于实体审查的结果,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张红[8](2006)在《司法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权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为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确立司法赔偿制度,通过事后的赔偿,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填补。本文的研究旨在探讨司法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试图构建司法赔偿的理论框架,并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重构司法赔偿制度。 本文题为“司法赔偿研究”,共分六章。现将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章“司法赔偿请求权与司法赔偿责任”。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据此取得司法赔偿请求权,国家因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司法赔偿请求权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司法侵权行为侵害后,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也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从国家的角度看,司法赔偿责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自行承担的公法责任。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性措施本身合法,但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终止对犯罪的追究或者做出无罪判决,国家为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危险责任。 第二章“司法赔偿制度概论”。19世纪末叶,随着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衰败与权利运动的兴起,司法赔偿责任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20世纪中叶,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思想、法治理念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又掀起了一股司法赔偿立法高潮。司法赔偿制度导源于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其发展也与人权理念的深入密切相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司法赔偿制度应当以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并通过保障司法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权益,达致维持和谐、稳定的公法秩序这一根本目的。从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角度分析司法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度的关系,使二者各归其位,将有助于澄清理论上的混乱并实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第三章“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本章在分析民事侵权法归责原则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以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司法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职务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四个要素。行为主体要件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仅包括执行职务行为本身,还包括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事实行为以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要件要求可得到赔偿的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欧阳晨红[9](2004)在《2003年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文中指出
欧阳晨红,沈丽红[10](2003)在《2002年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文中认为
二、关于行政赔偿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行政赔偿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条款的立法局限与解释方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再审改判案件类型化及其赔偿争议检视 |
(一)再审改判案件的类型化梳理 |
1.有罪改判为无罪类 |
2.此罪改判为彼罪类 |
3.数罪改判为一罪类 |
4.重刑改判为轻刑类 |
(二)赔偿与不予赔偿的争议检视 |
二、“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条款的立法局限审查 |
(一)审查根据、框架、标准与强度的确立 |
1.审查根据 |
2.审查框架 |
3.审查标准 |
4.审查强度 |
(二)基于平等权审查框架的逻辑展开 |
1.不予赔偿属于不平等对待 |
2.不平等对待的正当化审查 |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突破 |
(一)违法赔偿原则的适用困境及其矫正 |
(二)过错赔偿原则的适用困境及其排除 |
(三)法定赔偿原则的适用困境及其改进 |
四、再审改判超期羁押案件予以赔偿的解释论方案 |
(一)概念扩大解释的方案 |
(二)体系补正解释的方案 |
五、余论 |
(2)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结构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案件基本情况 |
一、磨某某诉某市某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二、田某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三、刘某某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三)判决结果 |
第二章 相关问题法理分析 |
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辨析 |
(一)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观点 |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分析 |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分析 |
二、行政赔偿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分野 |
(一)合理可能性标准 |
(二)优势证明标准 |
(三)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
(四)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
三、房屋强拆案中行政赔偿标准类型评析 |
(一)惩罚性赔偿标准 |
(二)补偿性赔偿标准 |
(三)抚慰性赔偿标准 |
四、损害赔偿额酌定的学说 |
(一)证明度减轻说 |
(二)法官裁量评价说 |
(三)折中说 |
五、立法关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定 |
第三章 案件的分析与讨论 |
一、行政赔偿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析 |
(一)原告提出证据行为的定性 |
(二)原告所需承担的证据证明程度 |
(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举证责任转移 |
二、法官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及适用 |
三、适用全部补偿性赔偿标准 |
四、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应用 |
(一)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要求 |
(二)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约束 |
五、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 |
第四章 案件研究的启示 |
一、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的实践难题 |
(一)行政机关违反房屋强拆法定程序 |
(二)法官混淆适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
(三)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
(四)《行政诉讼法》第38 条第二款“被告的原因”理解局限 |
(五)赔偿时点如何确定 |
二、完善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处理措施的对策建议 |
(一)规范行政机关强拆行为 |
(二)明确行政补偿转为行政赔偿的条件 |
(三)运用价值衡量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
(四)厘清《行政诉讼法》第 38 条第 2 款中“被告的原因”规定 |
(五)赔偿时点的确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征收强拆案件中原告起诉阶段举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征收强拆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困境 |
一、违法拆除行为阻碍原告获取证据 |
(一)实施主体难以认定 |
(二)强拆行为难以记录 |
二、法院对原告举证责任的态度 |
(一)常见的驳回起诉理由 |
(二)部分案件中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举措 |
第二章 起诉阶段原告的主观举证责任 |
一、起诉阶段原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之争辩 |
(一)举证行为与举证责任之争 |
(二)客观举证责任与主观举证责任之争 |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 |
(一)一般情况下原告举证责任的内容 |
(二)征收强拆案件中原告举证的范围 |
第三章 运用推定减轻原告举证责任 |
一、推定的概念和过程 |
(一)推定与事实推定 |
(二)事实推定的过程 |
(三)事实推定的法律效果 |
二、征收强拆案件中事实推定的运用 |
第四章 起诉阶段应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 |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体系 |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主体确定性 |
二、征收强拆案件起诉阶段应采用一般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4)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5)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界定 |
(二)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与新中国法学的构建和发展 |
(三)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及其评价的研究 |
(二)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研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阐释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法的一般原理 |
(二)社会主义的法与法制原理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评价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马克思主义属性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特点 |
(三)苏联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 |
第二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理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内容的构建 |
(一)法的一般原理的构建 |
(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的构建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性质 |
(二)关于法学、法理学的任务 |
(三)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方法 |
第三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宪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观的确立 |
(一)宪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宪法类型观的确立 |
(三)宪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国家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经济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国家机构制度理论的构建 |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宪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宪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宪法学的方法 |
第四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观的确立 |
(一)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三)刑法机能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犯罪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刑罚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刑法学的方法 |
第五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观的确立 |
(一)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民法公法观的确立 |
(三)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所有权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债的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民法学的方法 |
第六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影响的反思 |
一、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缘由 |
(一)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直接原因 |
(二)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推动因素 |
二、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途径 |
(一)通过学习和传播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 |
(二)通过批判和运动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除障碍 |
三、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评价 |
(一)评价的态度、标准和方法 |
(二)评价的基本结论 |
四、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启示 |
(一)应当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 |
(二)应当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 |
(三)应当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 |
(四)应当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意识的形成 |
二、文献梳理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补救判决的表达 |
第一节 法律文本中的补救判决 |
一、补救:作为语言含义的追溯 |
二、补救:作为法律语言的规范表达 |
三、补救:作为行政诉讼判决主文的表达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补救判决 |
一、案例样本概况 |
二、判决书中补救措施的特征 |
第三节 比较法上的补救判决 |
一、作为给付判决的补救 |
二、作为判决效力的补救 |
三、两种形式的比较 |
小结 |
第二章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补救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
一、补救判决不会造成司法权侵越行政权 |
二、补救判决直接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二节 补救判决的功能性基础 |
一、弥补撤销判决、确认判决解决纠纷的不彻底性缺陷 |
二、实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充分有效救济 |
三、发挥行政判决的违法责任评价功能 |
四、提高行政诉讼效率 |
第三节 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 |
一、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 |
二、结果除去请求权 |
三、补充说明 |
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性质 |
第一节 补救判决的判决性质 |
一、责令补救是一种判决形式 |
二、补救判决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形式 |
三、补救判决不能替代给付判决的存在 |
第二节 补救判决的形式 |
一、补救判决形式上的附随性 |
二、补救判决的主判决类型 |
第三节 补救判决的双重性格 |
一、补救判决的依诉讼请求作出的性格 |
二、补救判决的依职权作出的性格 |
三、补救判决是依诉讼请求判决和依职权判决的统一体 |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 |
第一节 补救判决的判决对象 |
一、行政判决的判决对象 |
二、补救判决的判决对象 |
第二节 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 |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被否定 |
二、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了不利益后果 |
三、当事人结果除去请求权或者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成立 |
四、不利益后果扭转的可得性 |
第三节 补救判决的内容 |
一、包含特定内容的补救判决的可得性 |
二、补救期限的确定 |
三、补救判决内容的具体表达 |
小结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后记 |
(8)司法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案例选读 |
二、本文的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司法赔偿请求权与司法赔偿责任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 |
一、司法侵权行为 |
二、司法赔偿请求权及其性质 |
三、司法赔偿请求权之定位 |
四、司法赔偿请求权之意义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责任 |
一、司法赔偿责任概论 |
二、司法赔偿责任之共性 |
三、司法赔偿责任之个性 |
第二章 司法赔偿制度概论 |
第一节 司法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一、司法赔偿制度的产生 |
二、现代司法赔偿制度 |
第二节 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
一、司法赔偿目的概述 |
二、中国现行立法中的司法赔偿目的 |
三、中国司法赔偿目的分析 |
第三节 司法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 |
一、问题的由来 |
二、错案及其构成要件 |
三、司法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 |
第三章 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
一、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地位和意义 |
二、司法赔偿归责原则比较研究 |
三、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观点梳理 |
四、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选择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
二、职务行为要件 |
三、损害要件 |
四、因果关系要件 |
第四章 司法赔偿主体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人 |
一、司法赔偿请求权人 |
二、司法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司法赔偿责任主体 |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比较研究 |
三、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四、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 |
第三节 司法赔偿事项处理主体 |
一、司法赔偿事项处理主体比较研究 |
二、实在法上的规定与理论争议 |
三、我国司法赔偿事项处理主体设想 |
第五章 司法赔偿范围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范围(一) |
一、财产损害 |
二、精神损害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范围(二) |
一、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 |
二、事实行为 |
三、作为的司法侵权行为 |
第三节 司法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
一、因公民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 |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
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和第三人行为 |
五、其他情形 |
第六章 司法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实现的程序 |
一、域外模式的考察 |
二、现行规定与理论争议 |
三、司法赔偿程序之重构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方式 |
一、域外规定的考察 |
二、司法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方式 |
三、司法赔偿的标准 |
结论 |
参考资料 |
后记 |
(9)2003年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法论文索引 |
(一) 概述 |
(二) 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 |
(三) 行政执法 |
(四) 行政司法 |
(五) 国家赔偿与行政法律责任 |
(六) 台港澳行政法 |
(七) 外国行政法 |
二、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 |
(10)2002年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法 |
1.概述 |
2.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 |
3.行政执法 |
4.行政司法 |
5.国家赔偿与行政法律责任 |
6.台港澳行政法 |
7.外国行政法 |
8.其它 |
二、行政诉讼法 |
四、关于行政赔偿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条款的立法局限与解释方案[J]. 张航. 交大法学, 2021(03)
- [2]房屋强制拆迁侵权赔偿案的法律分析[D]. 张永伟. 兰州大学, 2021(02)
- [3]征收强拆案件中原告起诉阶段举证责任研究[D]. 李佳羿.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4]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D]. 胡志民. 上海师范大学, 2017(05)
- [6]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D]. 陈思融. 南京大学, 2014(05)
- [7]行政不作为重述——界定与审查[A]. 闫尔宝. 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 2007
- [8]司法赔偿研究[D]. 张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6(11)
- [9]2003年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J]. 欧阳晨红. 行政法学研究, 2004(01)
- [10]2002年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论文索引[J]. 欧阳晨红,沈丽红. 行政法学研究, 2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