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论文文献综述)
谈蓉[1](2021)在《取得错误汇款的定性研究》文中提出
葛心如[2](2021)在《论错误转账的请求权》文中认为
左跃林[3](2020)在《论银行卡盗刷之责任承担》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第一章解决银行付款行为效力的问题。银行卡章程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条款具有事实推定的效力,银行针对密码交易之付款被推定为适当履行,但可被持卡人举证推翻。确定为盗刷交易时,银行之付款属于向无受领权之第三人清偿,原则上不发生清偿效力,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时例外。我实证法上并没有规定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但是其与表见代理具有相同的法理以及结构,在司法实务中应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清偿效果之发生需满足适当履行、债权准占有外观、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可归责等要件。盗刷案件中,适当履行和债权准占有外观的要件必然满足。债务人善意考察的是债务人不真正义务的范围,需要通过比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予以确定,通过衡量持卡人和银行的利益状态,银行构建安全交易系统的义务,银行不能识别伪卡或者网上银行系统安全等级过低即为有过失,不能发生清偿效果。若银行满足无过失的要求,还需要考虑持卡人的归责性。应当以过失构建持卡人之归责性,持卡人违反保密义务或通知义务即为可归责。若清偿有效,则持卡人应向盗刷人追责。本文第二章解决银行清偿无效时银行对持卡人之责任。存款所有权归银行,账户数字亦仅具有宣示意义,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盗刷交易发生时,银行系以其自有资金向盗刷人履行,其并非由于违背保管义务而承担责任。无效清偿时,银行无权记账持卡人账户,其变动持卡人账户数字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持卡人可向银行主张恢复其账面金额,确认债权或预期违约两种救济方式并无实质区别,持卡人可以选择适用。本文第三章解决银行清偿无效时持卡人对银行之责任。本文第三章解决银行清偿无效时,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损失分担问题。若银行有过失,其不能主张向盗刷人付款对持卡人发生清偿效力。但若持卡人有过失的,银行可以向持卡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持卡人可主张银行与有过失,从而减轻自己责任。与有过失减轻责任需要比较双方之归责性,在银行卡被盗刷的场合,持卡人与银行均为过失,过错程度相当,比较其原因力即可。刷卡交易有银行卡和密码两道识别程序,两道程序具有同等原因力。网上银行账户交易中,账号密码是唯一的识别工具,具有唯一的原因力。确定为盗刷交易后,银行若想要持卡人承担责任,必须先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司法实务中存在运用过错推定、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做法,过错推定必须以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的盖然性为依据,且盖然性的标准必须满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公平原则的适用需以因果关系明确为前提。此两种做法有不当之处。
崔慧茹[4](2020)在《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繁荣和人民财富的持续积累,居民储蓄总额有所增加。银行领域科技的不断攀升,人们从纸质存折过渡到银行芯片卡,这给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带来了各种矛盾纠纷,其中与存款货币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法理论中对于动产有专门的物权变动规则,货币作为一种动产,原则上也应当适用该规则,但又基于其特殊性,通常采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来确定权利归属。而存款货币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是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由法定的现金货币派生而成的货币类型,虽然学界对其法律属性是物权亦或是债权争议不断,但是作者坚持认为存款货币与法定货币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属于动产。既然属于物权中的“物”,其所有权归属又当如何判断?本文正文部分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通过设想传统民法理论中占有即所有原则直接适用于存款货币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疑问,由此引出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即:存款货币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等问题;第二部分是关于存款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理论。通过分析法定货币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的占有即所有理论,结合存款货币的特征进而确定它是属于具有价值形态的物,不能直接参照占有即所有的理论规则判断归属问题。第三部分是学界关于存款货币权利归属的观点。鉴于现行法律中关于存款货币的相关规定少之甚少,并且条文的内容模棱两可且部门法之间还相互矛盾,基于此学界关于存款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也众说纷纭。通过介评各类观点后,本文认为,由于存款货币的类型复杂多样,应当按照类型具体判断所有权归属,不应一概而论。第四部分是存款货币类型化所有权归属的分析。按照存款货币的实际权利人基于请求权的不同将存款货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借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2)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3)错误转账型的存款货币。本文在结合案例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具体判定存款货币的的权利归属,以及当存款货币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受损时应当如何保护。
章劲挺[5](2020)在《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今社会,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发展迅速,与之相对应的银行卡盗刷案件频频发生。银行卡盗刷引发了大量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此类民事纠纷诉讼案件中,商业银行成为被告一方而被索赔。但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不足,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的困难,进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明显现象。目前,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存在以下不足:缺乏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归责机制不健全、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不明确、商业银行最终承担的具体赔偿也不合理。为完善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需要强化相关民事立法以及银行业专门立法,同时各法院要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厘定商业银行证明责任,明确赔偿范围,以实现此类民事纠纷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本文运用统计分析与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银行卡盗刷案例作统计整理,在此基础上筛选典型案例作裁判说理分析,从中挖掘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缺陷所在,运用民事法律理论分析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法理依据与规则适用,遵循司法实践规律,提出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的具体研究内容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银行卡盗刷的主要类型,对近年银行卡盗刷合同纠纷案件做统计分析,对银行卡盗刷典型案例作以剖析,总结裁判的不同点与争议点,提出此类纠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难的现实困境,以凸显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主要探究银行卡盗刷合同纠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难的内在原因,从制度层面分析此类案件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的规范性缺陷。第三部分主要分析银行卡盗刷合同纠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从银行卡盗刷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性质、商业银行义务、归责原则的适用、免责条款的解释、违约责任形态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为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夯实理论基础。第四部分主要是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提出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在立法层面上,要加快民事立法与银行卡专门立法;在司法裁判中,要统一法院关于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的具体思路、厘定商业银行证明责任,并明确不同情形下商业银行违约赔偿的比例与范围。
韩蕊[6](2020)在《刑法上存款占有归属的认定》文中研究指明财产犯罪中,针对存款的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行为方式,即错误汇款和挂失取款,对于其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案例,而学者对此行为的基础理论研究也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对于两类行为的定性,关键问题在于存款占有问题的研究。对于存款占有问题的认定,应当区分存款占有和存款债权占有。存款债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应纳入财物的保护范畴,存款债权也能够成为占有的对象,存款人向银行发出转账请求后,以银行付款义务完成时,债权关系消灭作为存款债权转移的标志。在当事人基本法律关系问题上,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关系为,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基于占有即所有规则,银行取得存款的占有,而存款合同的性质是存款合同债权说,存款人因而取得银行的存款债权占有;在实际存款人和名义存款人之间,实际存款人将存款存入名义存款人账户内后,名义存款人负有返还该笔存款的义务。在刑法中占有的问题上,规范性的占有概念是在事实性支配占有概念逐渐削弱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存款名义人是从法律规范意义上占有存款债权,实际存款人则是从事实支配上占有存款。在错误汇款情形中,错误转账至他人账户后,错误收款人领受错误汇款,成立对他人遗忘物的侵占,收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成立侵占罪。在挂失取款情形中,名义存款人负有返还实际存款人存款的义务,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等方式非法占有实际存款人的存款,该笔存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
张春苓[7](2020)在《论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 ——以错误转账款的执行异议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只要涉及金钱的所有权归属认定问题,那么占有即所有规则就会随之被提及,这一规则在我国已是不容置疑的被适用于此类问题中。货币首先属于物权法中物的范畴,其次因其具有特殊的属性即高度替代性与不特定性,与普通的动产不同,故其被划归为特殊动产之列。因为金钱主要是作为价值的载体,故货币本身并不被重视,人们重视的是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就如同金钱所有权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存进银行,那么该金钱所有人如果去银行提取货币的时候则只需要提取同等价值的货币,并不能要求银行返还与其存款时相同号码同一面值的货币。本文通过错误转账款的执行异议案为例研究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货币所有权原则的突破的现状,得出的结论是对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不应做形而上的理解,而应该针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在我国,通行的理论学说是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适用说,即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问题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根据梁慧星教授所持观点: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货币的占有相分离,这是由货币的基本属性和职能所决定的。不管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占有货币者,一律拥有货币之所有权;反之失去货币占有的,不管是否自愿,一律丧失货币之所有权。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传统的实物货币如现金在日常交易中的使用变得越来越少,新型支付方式如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逐渐兴起。我们在享受这些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方便的同时,也会引发出新的问题,由于无例外的适用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错误转账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亦有不同观点开始对这一规则发起了例外性适用的挑战。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之初步引起质疑源于以往司法判例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导致对当事人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开始了对该规则适用例外性的讨论。此规则基于以往传统现金这一货币形式得以沿用,因为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但在封金及信托这种被特定化的货币面临所有权归属问题时,此规则便不再适用。而本文的讨论对象,错误转账款这种以银行存款为形式流转的货币,虽然这种不是实际存在的有体物,但其价值也是可以被特定化的,故也是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存在例外性的一种情况。因此结论就是对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不应做形而上的理解,尤其是本案涉及的错误转账款的执行异议类案件可归于该规则的适用例外,应该针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钟菁[8](2019)在《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活动变得活跃,为适应交易习惯的改变,更灵活便捷的交易方式也应运而生。特别是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致使存款占有的模式更趋多元化,财物的占有成为可以脱离所有而独立讨论的名词。第一章: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各国侵权犯罪的理论中,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以盗窃罪为核心展开的本权说、占有说和各种中间学说;以诈骗罪为中心展开的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及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见解。本权说、占有说主要来自于日本,是日本刑法中侵财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与日德两国法律和社会发展环境密不可分。过去,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侵权犯罪法益的路径争论一直集中于本权说与占有说、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各自内部的论争中,时下部分学者开始提出摒弃本权/占有说的法益讨论视角,转而将财产犯罪保护法益问题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之上。无论是建立在本权/占有的讨论路径还是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财产犯罪法益保护问题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是扩大还是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上。本权说与法律的财产说主张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占有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则认为对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需予以扩大,中间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则是主张折衷的观点。在侵权犯罪法益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语境与日本语境是相似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继续适用本权/占有说的话语体系并无不妥。对存款占有的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对侵财犯罪中“占有”的理解之上。侵财犯罪中的占有不仅仅是犯罪构成中的隐性要件,更应当视作侵财犯罪中被保护的法益。将占有作为侵财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以法益立场存在的占有并不矛盾。许多学者将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误入了抽象法益衡量的错误境地,以法益的衡量替代犯罪构成的判断路径显然是不当的,以此为依据否认占有可能成为被保护的法益,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所得出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罪法益”的结论也是无法成立的。存款占有的概念与事实性要素、法律性要素对占有的影响密切相关。在刑法意义上,存款区分为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存款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存款现金则属于物。伴随着学者们对占有内涵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观念化占有的肯定度增高,对于何者成立占有,其标准也逐渐发生改变。对占有的认定判断,从前关注的重点在于占有的事实要素,其后对占有规范要素的评价也被重视,如今形成强调占有的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并重的局面。纯粹事实性的占有概念将占有描述为一种事实控制力,往往通过一种狭义上的人和物的空间联系来实现。纯粹规范性的占有概念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并非描述性的概念而是评价性的概念,它揭示的不仅仅是事实本身的占有,而是隐藏在占有背后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规范性保护目的。在二者的关系上,应追求事实论与规范论之间的调和,如果主体与财物之间在事实层面不可能再有任何关联性,或是曾经的关联已经消失殆尽,很难再说根据法律规则、社会观念可将财物评价为被占有的对象。而规范性因素也是占有判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进行规范性判断而忽视事实性的评价是不妥当的,完全只以事实性因素为标准评价占有具有不周延性。因此,现金自存入银行时起,存款人便从事实上失去对存款的占有,该占有转而由银行正式接管,而存款人保有的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存款债权。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占有与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是平行的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且并不排斥。定义存款占有的内涵,它既包括存款人的债权准占有,也包括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第二章: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国内学界对存款占有的讨论,受到了来自日本和德国财产犯罪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对财产和财产利益的界分有严格的规定,故而日本刑法认为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取款的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并合罪。日本刑法典规定,可以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包括诈骗罪、抢劫罪、背任罪、敲诈勒索罪等,但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除此之外,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利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的行为仅仅侵害的是财产性利益,为了解决行为人定罪量刑均衡的问题,日本刑法典增设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相比日本刑法关于侵财犯罪对象的特殊规定,从我国刑法第五章的概括标题来看,我国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是指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解释上,“财产利益”应包括在财产的概念之下,无论是实体物还是非实体物,都应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德国刑法将错误汇款的原因分为两类,分别是“汇款人过错导致的汇款错误”和“银行过错导致的记账错误”。过去,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收款人在银行窗口申请提取错误汇款并非欺诈行为,但如果收款人因银行的错误的记账而错误汇款,收款人取款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晚近德国判例改变了将错误转账与错误记账进行区分的做法,即无论是因汇款人过错还是银行过错造成的错误汇款,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产生这一改变的原因在于,认为汇款人与银行以及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即使是原因法律关系上存在瑕疵,亦不应对收款人取款的行为产生影响,而收款人取出错误汇款的行为仅仅是产生对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德国传统侵财犯罪的立法,主要是围绕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罪名进行,自《第二次反经济犯罪法》的颁布,德国刑法典在原有罪名之上新增了第263条a“计算机诈骗罪”和266条b“滥用支票与信用卡罪”,自此对侵财犯罪规制的立法格局发生改变。第三章:存款占有的对象。所谓存款占有的对象,既指归于银行占有的存款现金,也指属于存款人准占有的存款债权。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财产”一词在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标题中出现,更多地是从宏观角度表达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使用该词,则着重从微观上表达对具体物之保护。我国侵犯财产罪一章中除“财产”“财物”之外,用于描述财产含义的词语还包括:“资金”“物资”“款物”等词。“资金”一词算是“财物”一词特定的下位概念,“物资”“款物”二词更多地是习用政策文件所用的。而“财产”与“财物”并无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也并无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范畴上的区分,故而在我国刑法语境中,财产与财物应该是同义词的不同表达。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界分的讨论来源于诸多国家刑法对于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规定。《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第246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第246条第2款则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对象限于“动产”,财产性利益未包含在内。对于抢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德国刑法也进行了区别立法,即《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是抢劫狭义财物的行为,第255条规定的则是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显然,日本、德国刑法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作了区分规定。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几乎所有的条文中均使用了“财物”一词,却未提及“财产性利益”。从我国刑法体系上看,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我国立法者将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规定在刑法总则第91条、第92条之中,此二法条对于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的定义,其政治宣示意义要比规范意义更大。不法行为人获得他人债权凭证上的存款一般需要经历两个步骤,一是窃取、骗取存折、银行卡等债权凭证,二是冒充存款名义人向银行申请支取存款。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窃得银行卡与窃得银行卡并取得账户上存款行为应当有所区分。关于存款凭证与存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一体说、分离说、中间说之分。获得存款凭证的行为人并不当然获得了存款的支配控制权,只有通过存款凭证向银行行使了债权请求权,才能认为存款凭证的占有人实现了存款债权并占有了存款。存款债权也不定然能实现,这个过程需要接受来自银行的身份核验,存款名义人还可能在行为人取款前已经将凭证注销或是提前将存款取出。持有存款凭证与存款一体性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细节,即行为人获得债权凭证并不等于原存款名义人自此丧失了存款债权,原存款名义人显然还可以采取银行卡挂失等补救措施或是凭借身份证件到银行取出存款,以实现存款债权。即使存款名义人丧失存款凭证,仅仅只是对具有证明功能的债权凭证的丧失,不代表同时失去对账上财产的占有。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准占有的概念,通常意义上对占有的保护是指对实体财物的保护。但越来越多的财产性利益亟需立法予以保护的情形下,学者们试图以扩大占有保护对象的方式解释对存款债权的保护问题。这样的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处理存款占有问题上,对占有存款现金或是存款债权的称谓往往难以区分,也易于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二是传统刑法占有理论认为占有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将其解释成包括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则有类推解释之嫌。将民法中的权利准占有概念引入刑法,能够更为准确的表达存款名义人(持有债权凭证人)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解决涉及存款财产的司法实践问题。同时,存款债权准占有的的出现使得在解释论上建构“以债权为对象的侵财犯罪行为”的模型得以实现。第四章: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存款包括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与之相对应,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也应当区分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分别进行讨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的归属理论之争,素来存在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或是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对财物的占有应当是规范因素和事实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缺乏事实性基础的纯观念化占有是不存在的,因此存款人并不能成为恰当的存款现金占有人。但是,肯定银行占有存款现金的同时,仅仅否认存款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那么可能产生的矛盾为:存款人从银行取款、转账的行为因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构成破坏银行占有的诈骗罪或盗窃罪。相反,对存款人存款债权准占有的肯定使得存款人拥有处分存款的权限,存款人只要持存款凭证并输入密码就可通过银行的验证审核。因此,合理的归属路径应该是,结合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肯定存款人的权利对象是债权,而银行是与存款债权相关联现金的占有者。持有存款凭证人是否获得存款债权的标准在于,是否独占性的具有对存款债权的支配力。捡拾他人银行卡并不等于获得银行卡账上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原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注销、提前取出存款等方式阻断银行卡持有人取得存款的可能性,不能认为在持卡的同时取得了对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只有当银行卡持有人冒充卡主将存款从银行取出,原存款人彻底丧失了卡上存款债权,持卡人才真正意义上取得对此债权的准占有。应否定刑法视域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内,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是经济交易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旦行为人获得货币的占有,且不论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都承认行为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于存款的保护问题,刑法似乎将关注的重点更多的放在存款占有的归属和保护之上,而民法更多的是在解决所有权和占有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法更看重金钱作为支付手段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功能,从而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刑法注重保护的是财产的法秩序以及静态安全。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而存款人对银行具有的存款债权使其继续对存款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刑法上保护银行对存款现金占有的结论并不矛盾,而且与上文所提到的对存款现金的银行占有说和存款人债权占有说的观点都是相互契合和印证的。同一笔存款上具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存款现金的占有归属于银行,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二者皆为被刑法保护的存款上的法益。存款人占有说认为存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账户内的资金,故而应当肯定存款人对账户资金具有占有的说法并不合理。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权非但不是绝对自由的,反而要受到来自银行的种种限制。银行实际也存在直接处分储户存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如协助司法机关对储户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或扣划,这充分说明了将银行比喻为“保险柜”的说法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以“保险柜”来比喻银行与存款变现的高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显着差异,前者表达的是一种肯定性的事实状态,对象是具体之物,后者则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推测,针对的对象是具有法律关系本质的债。银行不是存款的占有辅助人,即银行不只是作为存款人占有存款的工具而存在,银行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存款,且银行具有的此种支配和控制力可以对抗不适格的持卡取款人。银行和存款人同时占有存款现金的观点具有现实的矛盾性。实际上,银行将储户的资金吸纳为存款之后,银行并不需要向储户做任何的报备即可合理地使用储户的存款。如果坚持认为存款人也是资金的占有人,那么存款人与银行实际成立共同占有,即意味着作为共同占有资金的银行所作的每一笔交易都要经过另一资金占有人(存款人)的同意,这与银行的交易程序不符。存款人向银行取出账户内存款,必然事先经过银行的同意或默许,很难说存款人除了占有存款债权,还对银行实际控制的存款现金享有占有。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共存。涉及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存款占有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它始终处于动态的流转状态。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自此银行从物理上获得对存款现金的事实性占有;另一方面,根据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存款人对债权具有准占有。判断债权凭证归属的标准为,是否独占性地控制支配存款债权。某一笔具体存款上,分别同时存在主体是银行和存款人的法益。财产权利的准占有与实物的占有之间并不存在效力上的高低之分,二者在存款之上是共存的,实物的占有不排斥权利的准占有,反之亦然。既然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同时存在时应当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行为定性时,将关注的重点落入任何一方而造成对另一方的忽视都是不合理的。同时,不能认为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成立共同占有,因为他们完全不符合共同占有的属性。毋宁为他们是分别独立地存在的对存款债权成立的准占有和对存款现金成立的占有,当二者同时受到侵害,可以利用想象竞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学理上一方面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视为法解释学中的当然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刑法的独立性,而刑法要成为脱离其他部门法的适用标准和规则也表现得含混不清。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两种观点。刑事不法相比于民法,必须是在量上具有较高的不法内涵、在质上具有较高之罪责内涵而必须使用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的刑罚手段,并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较高损害性的不法行为。民法规范相对侧重结果无价值,即在民事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大小基本上不会斟酌加害人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亦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的故意与过失而有轻重不同的差异。由此决定了刑民法之间在法益保护、违法性根据以及法律责任上都有差异,很难说在存款占有的判断上形成刑民一体的统一。第五章: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的案件主要有几种类型,包括直接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将身份证借予他人办理银行卡并由他人使用该卡,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两种情形。并不是所有缺乏正当理由的取款人取出存款的行为都以欺骗银行为前提,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的行为就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的他人存款的情形下,挂失取款人能向银行提供与开户者相同的身份证明,银行在确定取款人身份无误的情况下承兑了存款,此挂失与取款都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为是受到欺骗。这即是所谓的“真人持真卡”的情形。从存款债权准占有的归属来说,银行卡所有人挂失并取款之前,并不认为其独占地获得了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可随时将存款取出进而排除银行卡所有人非法获得银行存款的可能。一旦存款入账便立即获得存款债权的准占有的观点难以成立。错误汇款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汇款人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二是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在一个普通的错误汇款案件中,至少包含四方当事人,分别是汇款人、汇款行、收款人、收款行,汇款人、汇款行或收款行在转、汇款的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错误,都可能导致错误汇款。错汇的存款现金归银行占有,错汇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仍需继续判断存款债权准占有人)。若认为取款人不享有错误汇入存款之债权,取款或转账行为可能会因为秘密侵害他人存款上债权构成盗窃罪,但若是认为取款人取款前已具有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取款人行为则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侵占。取款人向银行提出债权请求,并且银行履行债务时,取款人才独占性地占有了他人的债权。肯定取得错误汇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该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并不冲突。相反,不当得利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定然触犯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对于取走他人错误汇款案件,究竟是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或是对侵权人以财产犯罪论处,应综合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对达到严重危害程度的行为,须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捡拾银行卡并取款的行为与本章第一节讨论的“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以及本章第二节讨论的“取走错误汇款行为”存在的区别在于,后两类案件中行为人自始至终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银行取款不存在“假扮他人”“使用假卡”的情况,而捡拾银行卡并取款行为所利用的是他人的银行卡,取出的也是他人的存款,因此可能存在欺骗银行取款的问题。自动取款机只是一台仅识卡而不识人的机器,它不产生任何感性的认识判断,它不同于有意识的银行柜员,不具有识别取款主体的能力,尽管捡拾人冒充了银行卡所有人的身份,机器也不具有陷入错误认识空间。侵犯存款利益案件中,每一笔存款上都存在银行的现金占有和存款人的债权占有,它们对存款而言是共存的关系。银行实际占有着存款现金,享有着对资金的控制权利,同时可以自由支配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从银行对于现金的管控角度来说,如果第三人欺骗银行并将款项转出,那么第三人非法取得资金的行为就不仅仅侵害了银行卡持有人的财产法益,还侵犯了银行在存款之上存在的经济利益。所谓三角诈骗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即三角诈骗处分的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如果被骗方仅仅处分地是自己的财产,则应当考虑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因此,捡拾银行卡并取款人欺骗银行支取存款的行为不成立对银行的“三角诈骗”。对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的认定需考虑的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收款人和付款人。付款人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皆须将银行卡中的存款通过二维码扫描转入收款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开立的账户内。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支付平台并无本质区别。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所有具备信用贷款、消费支付、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此些银行电子支付卡所具备的功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都有体现。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占有存款人汇入平台的现金,拥有支付账户的主体对存款债权具有准占有,并且其债权通过账户上的记载数据得以体现。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密码并使用的行为,类似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他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成立诈骗罪。学者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竞合中存在的矛盾,在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并不存在,在判定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时亦不适用。因为,对于存款的侵害有别于一般财物。存款具有现金和债权相分离的特殊性,对存款的侵害同时构成对两个法益的侵害,即同时损害存款人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和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需要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分别评判;而对一般财物的侵害往往只侵害一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法益。即行为人在一个犯罪构成中的确可能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主观上相排斥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并不存在,被骗的银行与被盗的存款债权人并不存在任何认定上的障碍。
喻泽[9](2019)在《刑法上存款的占有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占有作为刑法上财产犯罪的重要理论,同时也是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厘清该制度对刑法上财产犯罪的学习非常关键。存款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种类物,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值得我们每一个刑法学者思考。存款的占有归属讨论一直备受争议,司法实践中诸如“许霆案”、“何鹏案”、错误汇款、存假币取真币的行为无一不与存款占有的归属问题相关。笔者以这些问题作为出发点作此论文。本文首先从存款占有的认定现状作总结和反思:司法实践中涉及存款占有的刑法认定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和结论,这将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甚至是相反判决,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从占有关系的刑民基础界定着手,探讨占有概念在刑法、民法上的不同,引申出对存款占有关系深入探讨。再从刑法上财产犯罪占有关系出发,讨论存款占有归属的三种学说即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共同占有说的争议并总结发现:无论是存款人占有说还是银行占有说的观点都比较片面,若仅坚持其一会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找到定案的标准,甚至出现前后类似案件相反判决的窘境,只有坚持共同占有说的观点,才能在有关存款占有的财产犯罪案件中找到一个裁判基准,既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精神,也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当然,坚持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的同时也排除了名义存款人对“存款”的占有关系。通过对存款性质、理论学说争议、占有基础关系界定,为司法实践中有关存款占有的财产犯罪案件诸如错误汇款、名义存款人提取实际出资人的存款、行贿人取回贿赂存款以及存假币取真币的行为,为此定性给出一个合理依据。
易名洋[10](2019)在《存款货币的破产取回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就货币财产的破产取回问题,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取回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若要排除该规则的适用则应对相关货币财产予以特定化。前述裁判观点中有三点值得反思:其一是如何理解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其二是存款货币是否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其三是如何理解货币财产的特定化。经过研究可以得出,取回权的制度功能在于在主张取回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发挥利益冲突隔断之功效,判断之要点在于该财产不属于破产债务人且对于主张取回之人具有归属上之利益,在取回之标的为有形之物时,适用物权法权属确认之规则便可明确物之归属;在取回之标的并无具体形态之时,如本文所讨论的存款货币,其本质仅为存款人对存款银行之债权,此时应当摒弃依循现金货币思考的路径,而回归存款货币的本质属性,从一般账户与专用账户界分的视角对于存款货币的破产取回规则进行探讨。而就法院裁判通常所关注的货币财产特定化问题,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存款货币语境下的货币财产特定化的认定目的不在于论证原权利人对系争存款货币享有所有权,而是系争存款货币能够与破产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相区分,从而满足“该财产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取回权要件。其次,存款货币语境下的货币财产特定化的认定标准依据存款货币是一般账户存款还是专用账户存款而有所不同:专用账户中的存款货币,由于其本身就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殊约定而存管的,其具有先天的特定化属性;一般账户中的存款货币,则一般依据该账户的名义人确定其中存款货币的归属,但也有借用账户、错误汇款及专项资金三种特殊情形值得做进一步探讨。
二、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3)论银行卡盗刷之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银行付款之效力 |
第一节 “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效力 |
一、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不可作为责任分担依据 |
二、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推定效力 |
第二节 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 |
一、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之构成 |
二、债权准占有人外观 |
三、债务人善意无过失 |
四、真正债权人可归责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银行对持卡人之责任 |
第一节 存款所有权归银行 |
第二节 银行账户仅有宣示意义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或确认债权之选择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持卡人对银行之责任 |
第一节 持卡人的责任构成 |
一、持卡人构成违约侵权竞合 |
二、银行与有过失 |
第二节 实务乱象探析 |
一、过错推定 |
二、公平责任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存款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理论 |
(一)由法定货币派生而成的存款货币 |
1.法定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 |
2.存款货币的内涵及特征 |
(二)存款货币的法律属性 |
1.存款货币属于物权客体 |
2.存款货币具有价值形态 |
三、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的观点 |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学界的观点 |
1.存款人所有权说 |
2.银行所有权说 |
3.双重所有权说 |
(三)本文的观点 |
1.作者对学界观点的介评 |
2.作者的观点 |
四、存款货币类型化及其所有权归属分析 |
(一)存款货币类型化及其标准 |
1.存款货币类型化的价值 |
2.存款货币类型化的标准 |
(二)存款货币类型化的权属分析 |
1.借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 |
2.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型的存款货币 |
3.错误转账型的存款货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四)论文的创新之处 |
一、银行卡盗刷与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难 |
(一)银行卡盗刷的主要表现 |
(二)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难 |
1.典型案例 |
2.争议焦点 |
3.问题的提出: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认定难 |
二、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缺陷分析 |
(一)缺乏商业银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
(二)商业银行违约责任的归责机制不健全 |
(三)商业银行承担的证明责任不明确 |
(四)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不合理 |
三、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 |
(一)银行卡盗刷中储蓄合同的性质 |
1.储蓄合同性质的学界观点 |
2.储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合同 |
(二)商业银行的合同义务 |
1.商业银行义务以法定义务为主 |
2.商业银行义务的主要内容 |
(三)银行卡盗刷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1.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2.银行卡盗刷纠纷裁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
(四)银行卡盗刷中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 |
1.免责条款解释以界定说为原则 |
2.商业银行免责条款应当从严解释 |
(五)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的违约责任形态 |
1.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形态为赔偿损失 |
2.商业银行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规则 |
3.商业银行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
四、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健全民事立法与银行卡专门立法 |
1.增加储蓄合同民事立法 |
2.加强银行卡专门立法 |
(二)统一商业银行违约责任的认定思路 |
1.商业银行违约行为的认定 |
2.商业银行过错的认定 |
3.商业银行免责事由的认定 |
(三)厘定商业银行的证明责任 |
1.商业银行承担伪卡交易事实的证明责任 |
2.商业银行承担交易密码泄露的证明责任 |
3.商业银行承担交易安全的证明责任 |
(四)明确商业银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
1.商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 |
2.商业银行承担部分赔偿 |
3.商业银行不承担赔偿 |
4.商业银行适当补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刑法上存款占有归属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案例引入及争议问题归纳 |
一、案情的基本介绍和判决结果 |
(一) 案情简介 |
(二) 裁判结果 |
二、案件的相关争议焦点总结 |
(一) 涉存款案件中基本法律关系的分析 |
(二) 存款占有归属问题中占有问题的论证 |
(三) 涉存款占有归属相关案件的定性 |
第二章 涉存款案件中基本法律关系的分析 |
一、存款合同的性质 |
(一) 存款合同物权说 |
(二) 存款合同债权说 |
(三) 本文主张:存款合同债权说 |
二、涉存款案件中当事人法律关系定位 |
(一) 银行和名义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 银行和实际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三) 名义存款人和实际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三、案件分析及简评 |
第三章 存款占有归属问题中占有问题的论证 |
一、刑法上占有的一般性概念 |
(一) 事实性的占有概念 |
(二) 规范性的占有概念 |
二、存款债权的占有 |
(一) 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 |
(二) 财物是否包括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存款债权 |
(三) 存款债权的准占有 |
(四) 存款债权占有的转移 |
三、案件分析及简评 |
第四章 涉存款占有归属相关案件定性分析 |
一、涉存款案件定性的前提和基础 |
(一) 定性的前提是区分不当得利和财产犯罪的关系 |
(二) 区分占有存折、银行卡与占有存款 |
(三) 犯罪数额的计算 |
二、涉存款案件两种特殊行为的定性 |
(一) 错误汇款案的定性 |
(二) 挂失取款案的定性 |
三、案件分析及简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7)论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 ——以错误转账款的执行异议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基本案情及思考 |
(一)案情梗概 |
(二)裁判结果 |
(三)案件引发的思考 |
二、占有即所有规则概述 |
(一)占有即所有规则适用之原因 |
1.货币系典型消费物,具有高度流通性 |
2.货币之特殊性已经无法直接适用任何动产物权制度 |
(二)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内容 |
(三)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来源与发展 |
1.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来源 |
2.占有即所有规则之发展 |
3.规则再发展之货币返还之诉 |
(四)我国现有理论学说 |
1.无例外适用说 |
2.限制适用说 |
3.彻底抛弃说 |
三、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之反思 |
(一)该规则无条件适用之质疑 |
1.现今流通货币形式变化 |
2.货币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无法律规定 |
3.存款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将带来的现实困境 |
(二)对存款货币是否无例外适用的探究 |
1.将存款货币纳入“物”之范畴 |
2.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
3.错误转账款的价值可以被特定化从而成为规则的例外 |
4.在错误转账情形下适用导致利益分配不公 |
四、占有即所有规则在适用中的例外 |
(一)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货币 |
(二)信托财产 |
(三)辅助占有的货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 |
第一节 侵财犯罪法益的讨论路径之争 |
一、本权说与占有说之对抗 |
二、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之抗衡 |
三、中国语境下法益保护之体系选择 |
第二节 侵财犯罪将“占有”视作被保护法益 |
一、占有非仅为犯罪构成之隐性要件 |
二、占有作为法益之价值 |
第三节 存款占有之概念 |
一、“存款”性质 |
二、观念化占有之演进 |
三、占有概念的事实性与规范性 |
四、存款占有概念之再构 |
第二章 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存款占有的立法规定 |
一、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考察 |
二、无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阐释 |
三、法律移植本土化冲突之强调 |
第二节 德国存款占有理论的新进展 |
一、滥用银行卡行为之定性 |
二、存款占有所涉重点罪名之解读 |
三、存款占有的理论定位与中国展开 |
第三章 存款占有的对象 |
第一节 财物、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之判辨 |
一、混淆性概念:“财物”与“财产” |
二、包容性概念:“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
三、作为财物的存款债权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的“公私财物” |
一、《刑法》第91 条、92 条之剖释 |
二、“公私财物”的内在独特性 |
第三节 存款债权的准占有 |
一、债权凭证与存款:对一体说的质疑 |
二、债权准占有:对民法概念的援引 |
第四章 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 |
第一节 存款占有之归属 |
一、存款占有归属之辨争 |
二、刑法视域“货币占有即所有”之否定 |
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 |
第二节 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之共存 |
一、多个权利主体关系厘清 |
二、银行与存款人不成立共同占有 |
三、想象竞合路径模式之尝试 |
第三节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存款占有的反思 |
一、刑民一体化的教义学考察 |
二、刑民一体化中存款占有的反驳 |
第五章 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 |
第一节 挂失并取得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重叠的法律关系与冲突 |
二、否定“真人”持“真卡”存在欺骗银行的空间 |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之界分 |
第二节 取得错误汇款行为之定性 |
一、错误汇款之占有判断 |
二、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界分 |
三、侵占罪的逻辑审视 |
第三节 取得捡拾银行卡内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机器能否被骗”之忖量 |
二、对银行不成立“三角诈骗” |
三、一行为侵犯二法益:盗窃罪与诈骗罪之竞合 |
第四节 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之定性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界定 |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中钱款性质之认定 |
三、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构成盗窃罪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刑法上存款的占有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存款占有认定的现状及问题的提出 |
(一) 争论焦点及问题提出 |
(二) 存款占有认定的现状 |
二、财产犯罪中占有的属性 |
(一) 占有的基本属性 |
(二) 刑法上财产占有的界定 |
(三) 占有理论的刑民交错问题 |
三、存款占有的归属认定 |
(一) 存款占有的归属的学说争议 |
(二) 存款占有基础关系界定 |
(三) 存款占有的归属认定 |
四、认定存款占有理论的具体运用 |
(一) 行贿人取回贿赂存款 |
(二) 存假币取得真币的定性 |
(三) 错误汇款的占有归属 |
(四) 名义存款人提出实际出资人的存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存款货币的破产取回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案例类型化梳理及裁判要点归纳 |
第一节 案例类型化梳理 |
一、错误汇款型案例——以博邦实业诉郑氏机械案为例 |
二、借用账户型案例——以新联实业诉泛太外贸案为例 |
三、保证金、押金型案例——以诚达电梯诉瑞华建设案为例 |
四、委托理财型案例——以精文投资诉亚洲证券案为例 |
五、专项资金型案例——以吉林大学诉中煤科技案为例 |
第二节 主流裁判观点总结 |
一、主流裁判观点概述 |
二、主流裁判观点解构 |
第二章 反思主流裁判观点 |
第一节 取回权的立法本旨与构成要件探究 |
一、取回权的立法本旨探究 |
二、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探究 |
第二节 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反思 |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内涵 |
二、存款货币是否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
三、存款货币归属的判断规则——一般账户与专用账户区分的视角 |
第三节 对货币财产特定化的思考 |
一、以现金货币推演特定化标准的思路存在的问题 |
二、存款货币语境下货币财产特定化的认定 |
第三章 存款货币取回规则再探讨 |
第一节 一般账户中存款货币的破产取回规则 |
一、一般账户存款货币归属的基本规则 |
二、特殊情形之一——借用账户 |
三、特殊情形之二——错误汇款 |
四、特殊情形之三——专项资金 |
第二节 专用账户中存款货币的破产取回规则 |
一、专用账户类型之一——保证金、押金 |
二、专用账户类型之二——委托理财资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论文参考文献)
- [1]取得错误汇款的定性研究[D]. 谈蓉.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论错误转账的请求权[D]. 葛心如.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论银行卡盗刷之责任承担[D]. 左跃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存款货币所有权归属研究[D]. 崔慧茹.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5]银行卡盗刷中商业银行违约责任制度研究[D]. 章劲挺. 浙江师范大学, 2020(02)
- [6]刑法上存款占有归属的认定[D]. 韩蕊.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7]论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 ——以错误转账款的执行异议案为例[D]. 张春苓. 辽宁大学, 2020(01)
- [8]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D]. 钟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刑法上存款的占有认定研究[D]. 喻泽. 云南大学, 2019(03)
- [10]存款货币的破产取回研究[D]. 易名洋.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