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曾玉婷[1](2021)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反腐败条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李妍[2](2020)在《中国跨境追逃追赃的法律问题研究 ——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的探讨》文中提出
丁兆刚[3](2020)在《《刑事司法协助法》背景下我国境外追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填补了我国与外国互相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空白,打开了外国在华申请刑事司法协助的方便之门,也为我国进行境外追赃奠定了国内法依据。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境外追赃”并不是法律专业术语,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原本属于该国的财产(包括该国企业或自然人所有的财产),因犯罪分子的原因而转移到境外,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配合才能使这部分财产回归资产流失国的跨境追回方式。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主的国际公约、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及各国法律对犯罪财产的没收与返还都有详细的规定,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也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没收与返还机制。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将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纳入立法范畴,也没有构建资产分享制度,同时对条约的司法适用问题也没有过多的提及。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可以参考借鉴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以接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发展趋势。第一,在立法层面,应当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资产分享和条约的司法适用制度,引入犯罪收益概念,并积极与其他国家缔结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弥补我国在境外追赃法律方面的不足。第二,在管理机制层面,明确刑事司法协助的对外联系机关,组建境外追赃专门机构。第三,构建《刑事司法协助法》配套机制,通过完善我国没收制度、反洗钱法律规范,构建域外法查明平台及法律人才库,加强国际警务合作等一系列措施促进我国境外追赃工作的顺利进行。
汤君[4](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廖茹玉[5](2020)在《论我国跨境追赃的困境及其应对》文中指出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家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密切,在交往发展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来讲,在收获国际交流利益的同时,也不同程度的面临着因交流通道打通而产生的新问题。例如,在国际交往中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及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的障碍出逃境外并转移非法所得财产。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和打击犯罪的决心丝毫不消减的背景下,面临的两大问题分别是如何尽数追回赃款,以及如何将逃犯顺利逮捕。一方面因为国际间的追赃合作机制还没有完全实现无缝对接,甚或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与障碍;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潜逃数量日益增加的背景下,我国跨境追逃引渡实践的成功率仍旧不尽如人意,这必然造成了犯罪分子转移境外财产多、追回数额少的情况。虽然在2003年达成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表明了各国在携手共同反对“腐败”问题上的决心,但在具体的反腐败合作上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跨境追逃追赃也在其列。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跨境追赃不仅是我国体现其依法治国本质的一种方式,也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司法的公正严肃。为从根源上斩断赃款赃物流失境外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其他危险,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制体系,确保追赃能有较大收获,保护国家以及人民群众不会受到潜在的财产威胁,对发生此类犯罪行为的人要严厉处置;目前我国针对跨境追赃工作的建设才刚刚开始,由于这类追捕工作需要国际组织的配合,还需要制定一套相关的国际立法。所以笔者认为,鉴于我国追赃目前存在的现实困境,如何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分析其成因、寻找完善对策,是一个非常有必要展开深入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国际地位不断提高,影响力不断提升的有利条件下,如何顺利推进跨境追赃工作,是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故此,笔者选择跨境追赃这个论题开展一些讨论,以期对我国完善追赃机制贡献一些微薄之力。
陈俊秀[6](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指明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魏可心[7](2020)在《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丑闻频发,引起各界关注。经过长期定性之争后,国际社会普遍将其认定为一种国际性犯罪行为。目前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确定规制该行为的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奥委会等国际组织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零散的、未成体系化的,不具有针对性。根据对实践操作的分析及各国际组织对此问题的权威性解释,能用于规制此行为的法律依据可分为国际、国内两个层面。国际层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类:反腐败相关的国际条约和打击跨国犯罪行为的国际条约,专门用以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国际条约,以及被定性为国际体育软法的国际体育组织章程、纪律规范。其中,反腐败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专门用以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国际条约,通过缔约国根据条约内容改进国内法实现规制,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行为人。国际体育组织章程、纪律规范被认定为国际体育软法,虽可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但其适用主体仅限于竞技场上的运动员、裁判等,无法对幕后跨国犯罪团伙进行规制。各国最普遍适用的国内法依据是刑法。除此之外,一些体育业发达的国家,在体育法中设立相关条款作为法律依据。还有极少数国家,因为国内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将刑法及体育法作为共同法律依据。国际体育赛事中的操纵比赛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跨国性特征,加大公权力对其调查、制裁的难度。单靠某一层面的法律依据难以实现有效规制。因此,需要加强国际、国内层面的相互配合,形成体系化的法律依据。
杨尧[8](2020)在《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的海外投资是政府主导型的海外投资,在此过程中中国的国有企业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是中国海外投资的主力军和国家政策的执行者。由于国有企业是由中国政府直接投资或控股的,所以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因腐败行为导致的损失不但是国有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也是中国政府经济和战略利益的损失。近年来伴随着中国国有企业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现象普遍增多,如何对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中的腐败资产进行追回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的法律依据,既有国际法律依据,也有国内法律依据。但是从法律的规则设计和运行时效来看,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存在着法律困境,其中国际法律困境包括未与腐败资产主要流入国订立双边引渡条约及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已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设计腐败资产追回的内容过于粗略简单;国内法律困境包括腐败资产追回的刑事没收程序不完善,民事没收法律制度缺失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资产移交内容约定粗略。因此,从国际大环境与中国实际需要来看,完善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法律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满足打造“和平合作”的国际法治环境需求;二是满足践行“国企担当”的社会责任需求;三是满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市场经济需求。落实到具体层面,中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在国际法律层面,通过中国政府与腐败资产所在国签订相关的双边引渡条约、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及资产追回合作谅解备忘录,来完善我国执法机关海外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法律依据;在国内法律层面通过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腐败资产追回的内容、刑事没收特别程序以及民事没收制度等国内相关法律制度,来完善境外腐败资产追回国内法律依据。
李雨新[9](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带一路”自提出以后,随着不断的改革实践创新,为沿线许多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无限生机,使其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东盟各成员国也不例外,加入“一带一路”,东盟国家经济水平已经得到明显提升。但是“一带一路”还没有达到我们要求的廉洁之路水平。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腐败现象不断横生,已经涉及到各个领域,“一带一路”的廉洁发展受到严重阻碍。本文主要研究东盟国家在投资领域中出现的腐败现象,并结合东盟各成员国当前的廉洁指数,介绍东盟及其成员国投资反腐败立法现状,尝试构建一套适合东盟投资领域的反腐败统一规则。这一规则的制定可以为东盟处理当前投资腐败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为东盟成员国的投资反腐败工作提供指引;为东盟各成员国后期制定本国的投资反腐败法律法规奠定基础;还可以帮助廉洁指数低的国家纠正腐败问题,贯彻反腐败思想,提升廉洁指数;提升“一带一路”在东盟的廉洁水平,进而提高“一带一路”整体的廉洁度。本文主要从六个部分论述“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建立:第一部分是“导论”,该部分包含有这个问题的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对东盟腐败问题的研究情况,此外,还包含对该问题的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点。第二部分是“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现状分析”。这部分介绍了东盟国家投资领域腐败的现状,梳理了东盟及其成员国投资反腐败立法的演进并对东盟国家投资反腐败立法演进情况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部分从东盟国家投资反腐败的立法的匮乏和东盟国家层面投资反腐败立法的局限性两方面,引出东盟国家投资反腐败立法的急迫性,有必要建立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东盟目前有东盟国家零散投资反腐败法律法规的支持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指导,立法条件成熟,可以进行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制定;最后总结“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意义。第四部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与建构安排”。这部分从反腐败基本法、特别法、程序法三个维度确定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架构,阐述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在这三个维度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是“‘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实施机制与立法后评估”。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需要有法律实施机制促进其落地实施,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这部分就东盟层面和东盟国家层面分别对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第六部分是“结语”。该部分对本文进行总结,强调“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实施机制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张倩[10](2020)在《服务于境外追逃的国际财产追回工具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腐败外逃案件处于高发态势,随着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不断深入细致,海外追逃慢、追逃难的问题逐渐显露,成为顺利开展反腐败工作、打击跨国外逃人员的主要障碍之一。本文试图从我国当前追逃实际情况与特点出发,以有利于境外追逃为视角,审视和分析包括财产冻结、没收、分享等财产追回工具辅助境外追逃的可能性及使用条件。本文指出,财产追回工具不仅在追赃工作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协助境外追逃方面也有特殊作用。本文通过对“百名红通人员”的情况进行定量研究,对典型案例进行梳理,整理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司法合作框架对国际财产追回的相关规定,归纳得出了我国外逃犯罪人员的特点及国际司法协作背景下通过国际财产追回工具辅助境外追逃的特殊意义。本文详细分析了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重点追逃目的国对外逃人员使用国际财产追回手段的条件、程序与涉案情报交换等问题上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论证了国际财产追回工具在上述三国司法体系下的适用性。进而基于以上分析,寻找我国国际财产追回工具在宏观层面上的启示和可行性建议。本文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现阶段海外追逃工作的实质是限制外逃人员的各类资源和权利,为其回国归案提供积极条件。我们应提出具有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反腐败追逃追赃司法治理方案,借助各类财产追回工具,辅助完成外逃人员的追回工作。因此,深入研究双边乃至多边司法合作框架下的财产追回工具,充分灵活地利用各种国际财产追回工具辅助追逃,可为我国开展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工作提供广阔的执法空间。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3)《刑事司法协助法》背景下我国境外追赃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注释说明清单 |
引言 |
1 刑事司法协助与境外追赃法律问题概要 |
1.1 刑事司法协助与境外追赃的关系 |
1.2 境外追赃中“赃”的含义 |
1.2.1 国际公约对“赃”的表述 |
1.2.2 外国法律或条约对“赃”的表述 |
1.2.3 我国法律法规对“赃”的表述 |
1.2.3.1 将没收对象表述为赃款赃物的相关法律规定 |
1.2.3.2 将没收对象表述为违法所得或涉案财物的相关法律规定 |
1.2.3.3 我国签署的双边条约中关于没收对象的表述 |
1.3 境外追赃的概念及方式 |
1.3.1 境外追赃的概念 |
1.3.2 境外追赃的方式 |
1.3.2.1 简易返还 |
1.3.2.2 提起民事诉讼追回 |
1.3.2.3 通过刑事诉讼追回 |
1.3.2.4 民事没收 |
1.3.2.5 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没收裁决 |
2 我国境外追赃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
2.1 境外追赃的国际法依据 |
2.1.1 国际公约 |
2.1.2 区域性国际公约 |
2.1.2.1 东盟 |
2.1.2.2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 |
2.1.2.3 金砖国家 |
2.1.3 双边条约 |
2.2 境外追赃的国内法依据 |
2.2.1 我国的国内法依据 |
2.2.2 主要资产流入国的法律依据 |
2.2.2.1 英国 |
2.2.2.2 澳大利亚 |
2.2.2.3 美国 |
2.2.2.4 德国与日本 |
3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涉及境外追赃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涉及境外追赃的规定 |
3.1.1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规定 |
3.1.1.1 解决了办案机关的立案问题 |
3.1.1.2 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 |
3.1.2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
3.1.3 对资产分享机制的肯定 |
3.2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存在的不足 |
3.2.1 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制度缺失 |
3.2.2 资产分享制度不明确 |
3.2.3 双边刑事司法合作机制法律基础缺失 |
3.2.3.1 已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条约数量少 |
3.2.3.2 已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内容不充分 |
3.2.4 条约的司法适用缺失 |
3.2.5 对外联系机关较多 |
4 构建以《刑事司法协助法》为基础的境外追赃制度体系 |
4.1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层面的完善 |
4.1.1 构建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制度 |
4.1.1.1 立法模式的选择 |
4.1.1.2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
4.1.2 建立完善的资产分享制度 |
4.1.2.1 资产分享的范围 |
4.1.2.2 资产分享的比例 |
4.1.2.3 资产分享的主管机关及管理机关 |
4.1.2.4 积极签署双边资产分享条约 |
4.1.2.5 注重个案合作 |
4.1.3 引入犯罪收益概念 |
4.1.4 明确条约的司法适用机制 |
4.1.5 积极缔结并完善双边条约 |
4.1.5.1 积极缔结双边条约 |
4.1.5.2 完善双边条约的内容 |
4.2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管理机构的完善 |
4.2.1 统一刑事司法协助对外联系机关 |
4.2.2 组建境外追赃专门机构 |
4.2.2.1 调整我国境外追赃管理机关 |
4.2.2.2 探索组建境外追赃专门队伍 |
4.3 构建《刑事司法协助法》配套措施,服务境外追赃大局 |
4.3.1 完善我国的没收制度 |
4.3.1.1 改革现行的刑事没收制度 |
4.3.1.2 引入民事没收制度 |
4.3.2 完善域外法查明平台,鼓励公职律师参与追赃工作 |
4.3.2.1 完善域外法查明平台 |
4.3.2.2 鼓励公职律师参与追赃工作 |
4.3.3 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助力境外追赃工作 |
4.3.3.1 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的追赃合作 |
4.3.3.2 强化区域警务合作 |
4.3.3.3 改革驻外警务联络官制度,发挥其在境外追赃中的作用 |
4.3.4 完善反洗钱法律规范,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 |
4.3.4.1 完善反洗钱法律规范 |
4.3.4.2 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二、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4)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论我国跨境追赃的困境及其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一、跨境追赃的理论界定及其法律依据 |
(一)跨境追赃的含义界定 |
(二)跨境追赃的法理阐释 |
(三)跨境追赃的方式 |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追赃方式 |
2、我国的追赃实践 |
二、我国开展跨境追赃面临的现实困境 |
(一)直接追回资产的主体资格障碍 |
(二)间接追回资产的法律障碍 |
1、外国法及其程序的不可控 |
2、对双边司法协助的依赖与国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建设的差距 |
(三)证据收集与对接机制缺失 |
(四)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在国内法上的缺位 |
(五)反洗钱制度建设存在缺憾 |
(六)没收制度尚需健全 |
三、跨境追赃的国际实践的考察与启示 |
(一)美国的实践考察 |
(二)英国的实践考察 |
(三)加拿大的实践考察 |
(四)新加坡的实践考察 |
(五)澳大利亚的实践考察 |
(六)对我国的启示 |
1、成立专门的反洗钱组织 |
2、灵活推行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
3、设立主管机关制度的借鉴 |
4、民事财产没收制度的引入 |
四、关于应对跨境追赃困境的建议 |
(一)人才和机构专业化以应对追赃中的各类操作性障碍 |
1、围绕现有的机构设置夯实和扩展机构职能 |
2、运用专门机构和人才队伍赴外追逃追赃 |
(二)完善证据衔接机制 |
(三)构建资产分享机制 |
1、资产分享机制的多元化构建 |
2、推进国内法的完善 |
(四)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 |
(五)完善没收法律制度 |
1、明确我国刑事没收的对象和范围 |
2、我国刑事冻结、扣押制度的完善 |
3、特别没收程序的完善 |
4、制定没收单行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类 |
二、期刊论文类 |
致谢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一)选题实际意义 |
(二)选题理论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国际体育赛事中的操纵比赛行为 |
第一节 操纵比赛行为的概念及分类 |
一、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概念 |
二、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分类 |
第二节 国际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性质及特征 |
一、操纵比赛行为与体育腐败行为的关系 |
二、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性质 |
三、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特征 |
第三节 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成因及危害 |
一、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成因 |
二、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危害 |
第二章 规制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国际法依据 |
第一节 打击操纵比赛相关的国际条约 |
一、《欧洲委员会操纵体育比赛公约》的背景及优越性 |
二、《欧洲委员会操纵体育比赛公约》的内容和适用 |
三、《欧洲委员会操纵体育比赛公约》适用的局限 |
第二节 反腐败及打击跨国犯罪行为的国际条约 |
一、反腐败相关的国际条约及适用 |
二、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及适用 |
三、反腐败及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适用的局限 |
第三节 国际体育组织章程及纪律规范 |
一、国际体育组织章程及纪律规范的概念和性质 |
二、国际体育组织章程及纪律规范适用的问题 |
三、国际体育组织章程及纪律规定适用的优越性及局限 |
第三章 规制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域内法依据 |
第一节 以刑法为主要法律依据模式及利弊分析 |
一、以现有条款为法律依据 |
二、以新增法令为法律依据 |
三、利弊分析 |
第二节 以体育法为法律依据模式及利弊分析 |
一、巴西规制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依据 |
二、巴西体育法对操纵比赛行为中的规制 |
三、利弊分析 |
第三节 以体育法与刑法为法律依据模式及利弊分析 |
一、韩国规制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 |
二、韩国刑法及体育法在规制操纵比赛行为中的适用 |
三、利弊分析 |
第四章 对我国完善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
第一节 对我国规制操纵比赛行为立法模式的建议 |
一、我国操纵比赛规制立法现状 |
二、新增规制操纵比赛条款为法律依据的必要性 |
三、在刑法中新增操纵比赛行为罪名的设想 |
第二节 在体育法中新增预防措施 |
一、预防措施的种类 |
二、实施预防措施应避免的问题 |
三、将预防措施纳入体育法 |
第三节 加强规制操纵比赛行为的国际合作 |
一、共同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方式 |
二、共同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国际合作实践 |
三、我国如何加强国际协调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8)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的现状 |
2.1 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的法律现状 |
2.1.1 国际法律依据 |
2.1.2 国内法律依据 |
2.2 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的现有方式 |
2.2.1 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进行追赃 |
2.2.2 运用刑诉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追赃 |
2.2.3 利用赃款赃物所在国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其他国内法进行追赃 |
2.2.4 通过境外民事手段进行追赃 |
2.2.5 运用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自行退赃 |
第三章 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的法律困境 |
3.1 国际法律困境 |
3.1.1 与腐败资产所在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法律困境 |
3.1.2 与腐败资产所在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法律困境 |
3.2 国内法律困境 |
3.2.1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腐败资产移交内容约定不清晰 |
3.2.2 追缴腐败资产的刑事特别没收程序内容缺失 |
3.2.3 追缴腐败资产的民事没收法律制度缺失 |
第四章 完善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4.1 满足打造“和平合作”的国际法治需求 |
4.1.1 构筑境外追赃国际合作法律平台的需要 |
4.1.2 建设境外追赃法律“防火墙”的需要 |
4.1.3 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法律化的需要 |
4.2 满足践行“国企担当”的社会责任需求 |
4.3 满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市场经济需求 |
4.3.1 以法治优化国内市场环境是保障企业安全的需要 |
4.3.2 以法治净化海外投资市场是维护文明环境的需要 |
第五章 完善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法律制度的具体对策 |
5.1 国际法律层面 |
5.1.1 与腐败资产所在地国签订相关的双边引渡条约 |
5.1.2 与腐败资产所在地国签订相关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
5.1.3 与腐败资产所在国签订资产追回合作谅解备忘录 |
5.2 国内法律层面 |
5.2.1 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腐败资产移交的约定 |
5.2.2 建立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 |
5.2.3 完善腐败资产追回的刑事没收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点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创新点 |
2 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现状分析 |
2.1 东盟国家投资领域腐败现状 |
2.2 东盟及其成员国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的演进 |
2.2.1 东盟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的演进 |
2.2.2 东盟成员国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的演进 |
2.2.3 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演进情况分析 |
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建立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3.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
3.1.1 当前东盟及成员国投资反腐败立法匮乏 |
3.1.2 东盟国家层面投资反腐败立法具有局限性 |
3.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可行性 |
3.2.1 东盟国家当前反腐败立法的支持 |
3.2.2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指导 |
3.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意义 |
3.3.1 为东盟处理“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腐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
3.3.2 为东盟各成员国的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提供法律基础 |
3.3.3 为“一带一路”其他沿线国家的投资领域反腐败立法提供借鉴 |
4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与建构安排 |
4.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科学内涵 |
4.1.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基本立法 |
4.1.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特别立法 |
4.1.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程序立法 |
4.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建构安排 |
4.2.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基本立法 |
4.2.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特别立法 |
4.2.3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程序立法 |
5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实施机制与立法后评估 |
5.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实施机制 |
5.1.1 程序化实施机制 |
5.1.2 非程序化实施机制 |
5.2 “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投资反腐败统一规则的立法后评估 |
5.2.1 投资反腐败评估机制 |
5.2.2 立法后评估及结果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10)服务于境外追逃的国际财产追回工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1章 服务于境外追逃的国际财产追回工具概述 |
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1.2 我国境外反腐败追逃追赃形势 |
1.2.1 外逃人员涉案财产数额较大 |
1.2.2 境外反腐败追逃手段受限 |
1.2.3 外逃人员财产转移处置手段趋于多样与隐蔽 |
1.3 境外反腐败追逃及国际财产追回相关研究现状 |
第2章 财产追回工具的界定及其对我国境外追逃的意义 |
2.1 国际财产追回工具简述 |
2.2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国际财产追回工具的相关规定 |
2.3 财产追回工具对境外追逃意义的对比案例分析 |
2.3.1 主动退赃量刑轻——张大伟案 |
2.3.2 财产追回工具的有效利用——闫永明案 |
2.3.3 财产追回工具对境外追逃的意义 |
第3章 重点追逃目的国财产追回工具适用分析 |
3.1 美国财产追回工具适用分析 |
3.2 加拿大财产追回工具适用分析 |
3.3 澳大利亚财产追回工具适用分析 |
第4章 对财产追回工具辅助境外追逃的启示 |
4.1 利用各类财产追回工具辅助境外追逃 |
4.2 完善外逃人员刑事诉讼司法程序 |
4.3 做好重点人员财产信息申报取证 |
4.4 创新国际财产追回手段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对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反腐败条款研究[D]. 曾玉婷. 广西大学, 2021
- [2]中国跨境追逃追赃的法律问题研究 ——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的探讨[D]. 李妍. 深圳大学, 2020
- [3]《刑事司法协助法》背景下我国境外追赃法律问题研究[D]. 丁兆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4]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论我国跨境追赃的困境及其应对[D]. 廖茹玉. 外交学院, 2020(07)
- [6]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7]国际体育赛事中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规制[D]. 魏可心.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8]中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中腐败资产境外追回法律问题研究[D]. 杨尧. 西北大学, 2020(09)
- [9]“一带一路”倡议下东盟国家投资领域反腐败统一规则研究[D]. 李雨新. 广西大学, 2020(07)
- [10]服务于境外追逃的国际财产追回工具研究[D]. 张倩.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标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论文; 法律论文; 受贿行为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