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思想的原创性要求(论文文献综述)
彭路[1](2020)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中国原创性哲学研究》文中认为通过对哲学学科的基础知识和理论进行梳理,对哲学原创性的研究背景及意义进行分析,对研究内容和方法做出概括。通过对国内外目前关于哲学原创性研究的现状做出总结和分析,说明本课题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性和局限性。本课题的开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关于哲学的原创性概述。分析哲学原创性的三个基本特征:主体性,民族性和时代性,分析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例的哲学原创性表现。其次,将原创性与时代性、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来探讨我国具有民族特色的哲学体系的实现途径。关于实现哲学原创性的方法,我们可以从问题意识、批判意识、创新意识等角度进行探讨。再次,指出哲学原创性应当高度重视基础研究,并进行可持续的发展。最后,提倡哲学原创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由此做出总结,并对今后我国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哲学体系方面略做建议。在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时,结合哲学原创性与主体性、民族性、时代性的关系进行探讨,基于哲学原创性的理论内涵,揭示其蕴含的历史经验和发展规律,是我国广大哲学工作者面临的重大历史使命。
范世琦[2](2020)在《新型态演绎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认为着作权的建立与保护,一直是具备数百年来长远历史脉络与国际共通趋势下的关注课题,尤其是时值二十一世纪文创商品产业的大发利市与商业视频经济的丰富多元,再透过互联网时代的推波助澜效应,伴随着新经济浪潮频频出现的新型态演绎作品,日渐形成规模庞大的特殊文化与经济产业现象,此观戏仿作品的网络破亿点击率暨同人创作粉丝艺术的国际竞赛规格带来之惊人商机即知深浅。演绎作品来自于原有作品的改作,改作所衍生的修改权暨改编权则是所有作品所能展现的最大保护射程界限,从广义的演绎作品观念来看,新型态演绎作品起源于原有作品的改造,本质上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环,从细铎新型态演绎作品的创造立基以观,无论是基于临摹学习、崇敬仰慕、藉名顺势、商业考虑、意见表述、幽默恶搞、批评嘲讽等情境动机,新型态演绎作品显然容易成为原有作品权利人欲除之而后快的类型,更是遑论必须事先取得授权或同意改作的期待可能。处境之艰难,足堪想象。然而在为实践《着作权法》“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的制度宗旨下,如何调和鼎鼐的均衡各方利益归属,正确松绑释出演绎改作者的创作动能,实有必要借鉴国际立法例的多元视野经验,并且梳理融合两大法系的各自优点,以期能建构出对应审视新型态演绎作品的适法性判别基础。本文主要共分为六个部分,企图从各个关联面向进行分析论述。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构成演绎作品的改作之由来与概念,并阐述其权利界限竞合问题;第二部分,则是针对传统型的演绎作品探讨其定义与特性,分析国际公约暨各国立法例之相关规定,并且引述了演绎作品类型的介绍;第三部分,则是针对新型态的演绎作品探讨其定义与特性,同样分析了国际公约暨各国立法例之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新型态演绎作品类型的内涵,诸如戏仿作品的嘲讽着作(Parody)与讽刺着作(Satire)、恶搞作品(Kuso)、挪用艺术(Appropriate art)、同人创作(Fans art)、再生设计(Redesign)等六种型态演绎作品;第四部分,则是论述侵权问题的解方,也就是针对合理使用原则制度的探讨,尤其是梳理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特别借鉴了美国联邦法院判决演进历程,作为开启崭新视野的理论基础;第五部分,则就新型态演绎作品的各类型进行现行法理处置状态适法性之分析与检讨;第六部分,作为全文结论,并尝试为新型态演绎作品类型保护提出司法实践暨修法刍议层面的建议,以期为创意奔腾的知识产权经济时代贡献棉力。
姚书宁[3](2019)在《数据及数据产品的可版权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整个网络和信息技术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个新的内容,即数据,数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产生巨大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尤其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及蓬勃发展,数据资源已然成为被世界各国争相竞夺的对象,数据资产在某种程度上已然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数据的权利属性及权能内容作为整个数据制度建立基础,其产生的根源在于网络环境中,社会主体不断被数字化和虚拟化,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全球数据量成指数式增长,数据的流动属性和财产属性不断增强。当单个数据汇集成群,被个体所掌控并用于经济活动以实现其价值时,就有必要逐步在法律上对相关行为人的活动及行业秩序等进行规制。企业通过大规模收集、处理和分析挖掘数据内容来创造巨大的财富价值,但同时数据资源也面临着被不正当获取及利用的可能,从而对国家安全或个人隐私造成威胁,以上种种,不论是个体信息安全,还是企业资产安全,都需要获得法律相应保护。在企业数据共享过程中,数据的权利属性是数据交易的基础,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在没有确定数据的权利属性的情况下就无法对实践中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文从数据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财产的角度出发,基于其无形性的特征,探究其是否具有被版权法保护的可能,如果版权法并不足以保障数据财产所有人的权利,那么实践中通常采用何种方法保护数据及数据产品的价值及权利人的相关利益。文章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思路。第二部分,阐述了文章选题的起源,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数字化给传统版权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数据具有的财产属性及无形性使得具有被纳入版权法保护的争议。数据及数据产品已然属于法律语境下的财产,本章从财产概念的演进、财产概念的界限及版权法作为财产法的制度功能的角度阐述理论上具有将数据及相关产品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的可能。第三部分,在理解《伯尼尔公约》等对汇编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数据库等内容如要获得版权法保护则仍然需要具有版权法上最低的原创性要求。同时,基于原创性判断困难及版权法保护的功能限制,使得单一运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及相关产品不论是理论上还是操作上均具有一定困难。第四部分,根据文章前面的结论,数据及相关产品具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但版权保护并不足以保障数据权利人的利益,故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尝试多中介途径以保障数据权利人的权利,例如设立数据库权、运用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等,并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尝试平衡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的平衡。第五部分,介绍了我国信息相关的规范情况,结合国际社会的实践经验,就我国完善数据及相关产品制度规范提出意见。笔者认为,保护数据上的权利与促进数据共享是相辅相成的,合理保护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资产是激发企业发展数据产业的潜力的充分条件,对我国来说,合理借鉴国际上在保护企业数据资产的做法能够有效提升我国信息产业发展水平。
马忠法,任成[4](2019)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国际可保护性——以文学艺术领域生成物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人工智能的活动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其在文学和艺术领域的"创作"得到了广泛应用,产生了包括歌曲、绘画和诗集在内的生成物,这些生成物在外观上具备作品的基本特征。在此情形下,国际着作权制度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保护性作出回应,避免着作权争议的产生。通过分析现有国际着作权条约及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总结国际着作权制度中作品的判断标准及作品的归属主体,进而主张并论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国际着作权制度保护的范围内,但其权利主体并非人工智能,而应是运行该人工智能进行必要安排和创作的自然人或组织。
卢海君[5](2017)在《着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文中认为创作高度并非成文法概念,学理和判例中发展出的创作高度概念部分用来解读特定作品是否具有个性,部分用来区分作品与制品。实践中,部分判决是在质的意义上使用创作高度这一概念,部分判决是在量的意义上使用创作高度这一概念,都未明确指出创作高度的衡量标准。作品的原创性意指作者的创作行为创作出个性作品,强调的是作者的创作行为与作品之间的产出关系,并不评价创作成果是否满足特定标准。原创性是个有无问题,是个定性问题,而没有高低问题,并非定量问题。一般而言,只要存在创作自由,即可产生原创性成果。创造性、独特性、艺术价值、创作高度等都与作品是否满足原创性要求无关。
潘天怡[6](2017)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创造性要求的边界》文中研究表明产品外观设计在与先前设计进行比对的过程中,参照主体的选择十分重要,不恰当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会导致近似判断中出现偏颇。引入适当的创造性,是一种较为成熟的做法,也是提高我国外观设计授权质量的内在要求,可以较好地反馈产品外观设计产业良性发展的诉求。
张耕,刘超[7](2016)在《论音乐作品编曲的可着作权性》文中研究指明音乐作品编曲是对音乐如何表现、以何种方式表达的创作,编曲过程基本上决定了音乐作品最终表现形式和表达效果。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对改编作品的保护,音乐编曲作为音乐改编的一个种类,只要满足改编作品的要求,即以原作品为基础的表达和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就应该认定为"编曲作品",并承认编曲者的着作权人地位,使编曲者的权益得到保障。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例,并未给予编曲以作品认定,这也凸显出改变编曲尴尬法律地位的紧迫性。认定音乐编曲的作品地位,是社会现实的需要,也是尊重着作权法制度的目标与价值的体现。
卢海君[8](2015)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法地位》文中研究指明体育赛事节目是创作成果,创作对象的属性并不影响创作成果的可版权性。在知识产权制度日益国际化与一体化的当下,着作权与邻接权区分的意义日益消减,作品与制品的界限日益模糊,我国着作权法应该取消制品概念,将体育赛事节目统一纳入着作权中进行保护。作品的本质是符号的排列组合,视听作品的本质是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从作品本质的角度讲,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在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中,导演对摄像机位所拍摄的镜头进行了取舍与编排,基于这些取舍与编排,体育赛事节目满足原创性要求而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卢海君[9](2014)在《简短文字作品的着作权地位探析》文中提出近日,有关简短文字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纷争四起,引起极大争议。例如,"我和你"作为奥运歌曲标题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怕上火喝×××"这一广告词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人在囧途"这一影视作品标题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上述引起争议的作品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表达的量非常小。这些表达的量非常小的作品是否能够满足原创性要件从而受到着作权保护值得深入研究。
卢海君[10](2013)在《《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案——基于着作权法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近日,光线影业出品、徐峥执导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以下简称《泰囧》)被《人在囧途》(以下简称《囧途》)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侵权,此案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华旗主张,《泰囧》与《囧途》两部电影的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台词等构成实质相同或相似,被告侵犯原告作品的着作权。本文将就《泰囧》是否侵犯《囧途》的
二、思想的原创性要求(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思想的原创性要求(论文提纲范文)
(1)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中国原创性哲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的来由 |
0.2 研究背景及意义 |
0.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0.3.1 国外研究综合叙述 |
0.3.2 国内研究综述 |
0.4 研究目标、研究方法与创新 |
0.4.1 研究的内容 |
0.4.2 研究的方法 |
0.4.3 研究的创新及局限性 |
第1章 哲学的原创性综述 |
1.1 哲学原创性的理论概述 |
1.1.1 原创性和哲学原创性的概念分析 |
1.1.2 习近平关于原创性哲学社会科学的讲话 |
1.2 哲学原创性的基本特征 |
1.2.1 主体性 |
1.2.2 民族性 |
1.2.3 时代性 |
1.3 中国近代哲学发展过程中原创性表现 |
1.3.1 牟宗三的“智的直觉”思想 |
1.3.2 冯契的“智慧说”思想 |
1.3.3 张立文的和合哲学思想 |
第2章 实现中国原创性哲学的途径 |
2.1 实现中国原创性哲学应把握的主旨 |
2.1.1 原创性与主体性 |
2.1.2 原创性与民族性 |
2.1.3 原创性与时代性 |
2.2 中国特色哲学原创性的方法 |
2.2.1 理清中国当代哲学的问题意识 |
2.2.2 辩证的开放性批判意识 |
2.2.3 多元综合的创新意识 |
2.3 实现中国原创性哲学应重视基础研究 |
第3章 提倡中国原创性哲学的价值和意义 |
3.1 提倡中国原创性哲学的历史意义 |
3.2 提倡中国原创性哲学的现实意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新型态演绎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目的 |
二、研究现况背景 |
三、研究思路说明 |
第一章 着作权作品之改作源由 |
第一节 作品改作之概念 |
一、演绎作品之由来 |
二、台湾地区之改作权 |
三、我国之修改权与改编权 |
第二节 改作的宪法基础 |
一、人格尊严 |
二、表现自由 |
三、艺术自由 |
第三节 改作的权利界限 |
一、着作人身权界限 |
二、着作财产权界限 |
第二章 关于演绎作品之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演绎作品的定义 |
一、学者定义 |
二、背景学说 |
三、结语 |
第二节 演绎作品的特性 |
一、利用性的要件 |
二、原创性的要件 |
三、结语 |
第三节 主要立法例与国际公约之规范分析 |
一、各国际公约对演绎作品的规范 |
二、各国立法例对演绎作品的规范 |
第四节 演绎作品的类型 |
一、原作者或授权同意者的改作类型 |
二、非经合法授权同意者的改作类型 |
第三章 关于新型态演绎作品之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定义 |
一、一般性之定义 |
二、学界分类定义 |
第二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特性 |
一、利用性的要件 |
二、原创性的要件 |
第三节 主要立法例与国际公约之规范分析 |
一、各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新型态演绎作品的规范 |
二、各国立法例对于相关新型态演绎作品的规范 |
第四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类型 |
一、戏仿作品与恶搞作品(Parody、Satire、Kuso)类型 |
二、挪用艺术与同人文化(Appropriate art、Fans art)类型 |
三、原创设计师的再生设计(Redesign)类型 |
第五节 结语 |
第四章 新型态演绎作品阻却违法制度之现况探讨 |
第一节 欧盟国家阻却违法机制之分析 |
一、国际公约 |
二、欧盟指令 |
三、德法制度 |
四、我国法制 |
第二节 美国判例合理使用原则之诠释 |
一、经典判决 |
二、演进结论 |
第五章 新型态演绎作品各类型的问题分析探讨 |
第一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例示 |
一、戏仿作品与恶搞作品类型例示 |
二、挪用艺术与同人创作类型例示 |
三、再生设计类型例示 |
第二节 新型态演绎作品的论析 |
一、戏仿作品与恶搞作品类型 |
二、挪用艺术与同人创作类型 |
三、原创设计师的再生设计类型 |
第六章 司法实践暨立法刍议 |
第一节 侵权之解方 |
第二节 司法之实践 |
第三节 修法之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数据及数据产品的可版权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据及数据产品的可版权性争议之缘起 |
第一节 数据及数据产品已然成为一种财产 |
一、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 |
二、数据拥有者采用技术保护措施等控制数据产品 |
三、数据及数据产品已然被商品化、资产化 |
第二节 数据及数据产品属于法律语境下的财产 |
一、财产概念的演进 |
二、法律语境下的财产界限 |
第三节 运用版权法保护数据之可能 |
一、版权法作为财产法的制度目的 |
二、数据化发展对版权法的影响 |
三、数据资产的可版权性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及数据产品的可版权性之探究 |
第一节 原始数据内容的可版权性 |
一、信息与数据 |
二、原始数据是否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取决于原始数据的性质 |
第二节 数据产品的可版权性——以数据库为例 |
一、数据与数据产品 |
二、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可能 |
第三节 版权保护的局限性 |
一、“独创性”难以判断 |
二、对数据资产而言版权保护在功能上有较大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据及数据产品保护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数据及数据产品保护路径的选择 |
一、设立数据库权保护企业数据资产 |
二、以商业秘密为由保护企业数据资产 |
三、运用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财产 |
四、消费者预期与风险规制路径 |
第二节 部分欧洲国家对数据及数据产品的保护途径 |
一、英国 |
二、德国 |
三、法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数据及数据产品的保护路径选择及借鉴 |
第一节 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概况 |
一、我国正在积极建立数据交易中心的现实背景 |
二、我国现有相关制度规范 |
三、尚缺乏保护数据资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
第二节 积极应对数据财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
一、企业需要积极应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各项要求 |
二、数据及数据产品的财产性质需要被纳入政策考察 |
三、建立以协议为基础的数据及数据产品交易服务规则 |
四、积极搭建数据产品共享交易平台,强调平台的监管作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国际可保护性——以文学艺术领域生成物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及其与着作权的关系 |
(一) 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 |
1. 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
2. 人工智能生成物 |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原理 |
1. 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 |
2. 人工智能的生成行为具有独立性 |
(三) 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着作权的关系 |
二、国际着作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和权利主体 |
(一) 主要国际条约 |
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3. 其他主要国际公约 |
(二) 重要国际组织的主要法律文件 |
1.WIPO |
2. 欧盟 |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纳入国际着作权制度保护的可行性及其权利归属 |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国际着作权制度中的作品 |
1. 文学与艺术等领域的表达 |
2. 属于智力成果 |
3. 原创性要求 |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 |
1.“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行为 |
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 |
结论 |
(5)着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创作高度”来源不明 |
三、“创作高度”含义不清 |
四、“创作高度”立意含混 |
结论 |
(6)外观设计专利中创造性要求的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一、内涵不断扩大与现有设计相区别 |
二、摇摆不定的参照主体 |
三、适当的创造性要求 |
四、结语 |
(8)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法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着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②下的体育赛事节目 |
(一)着作权与邻接权区分的意义及消减 |
(二)作品与制品区分的难度及替代选择 |
二、体育赛事节目与视听作品 |
三、体育赛事节目与汇编作品 |
四、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原创性 |
结语 |
(9)简短文字作品的着作权地位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简短文字作品的内涵与外延 |
二、简短文字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
三、简短文字作品着作权地位的类型化分析 |
(一)作品标题的着作权保护分析 |
(二)广告词的着作权保护分析 |
四、简短文字作品的着作权侵权判定 |
结语 |
(10)《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案——基于着作权法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作品中的何种要素应受着作权法保护——思想表达两分法 |
(一)思想表达两分法在着作权法中的基本地位及其合理性 |
(二)思想表达两分法表明并非《囧途》中的任何要素都受着作权法保护 |
二、怎样区分作品中应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应受保护的要素——抽象测试法 |
(一)抽象测试法及其应用 |
(二)依据抽象测试法对该案的分析 |
三、标题是否能够及在满足何种条件之下能够受着作权法保护 |
(一)标题的着作权保护 |
(二)标题“人在囧途”的可版权性 |
结语 |
四、思想的原创性要求(论文参考文献)
- [1]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中国原创性哲学研究[D]. 彭路. 湘潭大学, 2020(02)
- [2]新型态演绎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D]. 范世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3]数据及数据产品的可版权性研究[D]. 姚书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的国际可保护性——以文学艺术领域生成物为视角[J]. 马忠法,任成.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9(02)
- [5]着作权法语境中的“创作高度”批判[J]. 卢海君. 社会科学, 2017(08)
- [6]外观设计专利中创造性要求的边界[J]. 潘天怡.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02)
- [7]论音乐作品编曲的可着作权性[J]. 张耕,刘超. 西部法学评论, 2016(02)
- [8]论体育赛事节目的着作权法地位[J]. 卢海君. 社会科学, 2015(02)
- [9]简短文字作品的着作权地位探析[J]. 卢海君. 中国出版, 2014(05)
- [10]《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案——基于着作权法的分析[J]. 卢海君. 中国出版, 20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