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中的适用——浅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公共政策抗辩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张文亮,李雨芳[1](2021)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和审查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历史进程中的重要篇章,其回应了当前主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存在的弊端,并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新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探索之努力和成就。从根本上来说,《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国际执行力来提升国际商事调解的吸引力,其核心价值在于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在缔约国的实现。如何有效保障国际调解协议执行力的实现与缔约国合理审查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新加坡调解公约》载明了缔约国可对国际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与其他主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条约中的抗辩事由存在诸多的相同或共通之处,这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有效适用提供了指引,也对如何保障国际商事调解作为特殊的争议解决机制实现其效力提出了挑战。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重大差异,该公约为我国架构与国际接轨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从短期内来说,如果我国接受《新加坡调解公约》,那么应为其提供单独的实施机制。
孙建丽[2](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王泽[3](2020)在《论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文中提出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为CAS)作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其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由于CAS具有仲裁程序的快捷性、仲裁员的专业性、费用的低廉性、裁决的国际普遍性等优势,尽管成立时间不长,但其受理案件激增且审结快,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并在国际体育界及国际仲裁界赢得较高的声誉。随着体育纠纷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CAS仲裁范围也随之扩大,既有运动员转会、赛事转播权合同等具有商业性质的纠纷,也有参赛资格、纪律处罚等具有非商业性质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具有执行内容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以下简称CAS裁决)需要在瑞士以外的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样,CAS裁决也可能需要在瑞士以外的国家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由于CAS没有单独制定对CAS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体育界内部执行制度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予以实现。内部执行制度依靠其高效、强制的方式督促当事人依裁决履行仲裁内容,在通常情况下,该方式行之有效,但自身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通过瑞士以外国家法院对CAS裁决予以执行,那么需要根据《纽约公约》对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提交执行申请。通常情况下,多数国家尊重CAS的权威性、公正性,往往会承认与执行CAS仲裁裁决。虽然原则上《纽约公约》可以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这使得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不同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特点。同时,《纽约公约》自身规定的不尽完善,使得CAS裁决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体育仲裁条款的强制性、商事保留条款及公共政策界定不明晰等问题,这些问题很可能影响CAS裁决的效力,进而导致CAS裁决不能被瑞士以外的国家承认与执行。本文围绕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核心问题,除了引言和结论之外,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介绍了CAS裁决主要是通过体育界内部执行制度和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先说明内部执行制度由于自身缺乏合法性面临较大的质疑,然后介绍《纽约公约》的适用条件、商事保留声明的适用以及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第二部分以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家的角度出发,从外国体育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条件、方式和手段、程序这四个方面进行阐述,为CAS裁决在瑞士以外的国家进行承认与执行做好理论基础。第三部分论述了对承认与执行CAS裁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限度,以佩希施泰因诉国际滑联这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了CAS裁决接受司法审查的发展趋势。第四部分是探讨了CAS裁决在适用《纽约公约》存在的问题,存在着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相冲突、商事保留条款和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冲突以及公共政策内涵界定不明晰的问题,这些问题都亟需理论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从而使CAS裁决在瑞士以外的国家顺利地得到承认与执行。
许夏蓝[4](2020)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自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积累了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仲裁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不可否认,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上,我国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研究,旨在了解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状和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弥补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缺陷,更好地保障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本文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定义范围、依据、相关程序及历史沿革等做了简要介绍,然后介绍了《纽约公约》和我国的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分析。其后结合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分析了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简要分析了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项下条款的司法态度,介绍和分析了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可以运用的救济手段。最后针对上述部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和看法。本文认为我国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及相关救济手段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及问题,应该从明确设立地域标准、完善内部报告制度、试点扩大一定仲裁事项范围、明确公共政策定义及保证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财产保全有相应法律依据方面加以改进。
许旭[5](2019)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文中研究指明在全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中国对外贸易能力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成为非常常见的现象,因此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越来越有必要。因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高效和更具保密性,国际商事纠纷越来越趋向于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最有效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在世界多数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仲裁法的支持下,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均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文简称《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推动下,体现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呈现出“成文化”、“趋同化”趋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越来越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主要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和加入,随着第159个成员国的加入1,一项《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几乎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的通过大大地促进了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纽约公约》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因此《纽约公约》也被称之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2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从无到有、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经历了从制度相对僵化到制度相对完善的发展过程。因此,对我国现阶段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系统性分析,可以为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为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和中国实践。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也即对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识别,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的作出地是位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则该项仲裁裁决就是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第二种是“非内国标准”,即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所在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该裁决也是《纽约公约》项下可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非内国标准”。本文参考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渠道对外公布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答复意见,从这些答复意见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论述,论证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态度。同时本文对世界主要法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分析比较中国与世界其他主要法域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异同,探讨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以及国内立法与《纽约公约》在衔接问题上的欠缺,为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作者在对我国近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确实履行了国际条约义务,不仅保护了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很早就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我国也早已参与到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当中,国内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制体系的完备程度以及参与国际司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我国法院能够更好地发挥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积极作用,有必要重新审视现阶段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第一,在审查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我国法院通常主要适用《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作出决定。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必须要忠实履行《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因此对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则必须要对《纽约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研究。第一步就是要明确适用《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本文首先讨论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这一先决问题,然后对“非内国裁决”的概念进行了讨论,再从《纽约公约》自身适用的特点等角度分析《纽约公约》适用过程中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二,作者探讨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的起源和发展,然后对《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特别是对《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逐条、逐款解析。《纽约公约》第五条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的主要条款,本文区分应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两个方面,详尽地论述了《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理基础,为后文研究的展开打下理论基础。第三,针对英、美、德、法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欧盟这一重要法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分类解析。分析各有关国家和欧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各自有特点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有关国家和欧盟最新的法律实践案例,分析当代主要国家和欧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的最新司法实践。借鉴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以期给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本文作者通过对域外有关法律和典型案例的探讨,总结出世界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和特点。世界范围内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上出现了一种越来越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趋势,不可仲裁的事项越来越少。在公共政策问题上,各国法院也越来越区分一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种弱化强调以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趋势。第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内部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最终有权决定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要拒绝承认与执行必须逐级上报最终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决定。作者对中国近年来被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并将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发现虽然早期地方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比较随意,在适用理由上出现了违背《纽约公约》精神的情形,在国际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施行了“层层上报”制度后,统一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纠正了之前在这一领域的乱象。当然,仍然不足的是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选择方面,在表述上与《纽约公约》第五条7项理由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既然公约规定了公约第五条2款共7项理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理由,那么在拒绝理由的表述上,最高院的复函中所表述的理由理应与公约的表述相一致。第五,由于中国国内《仲裁法》立法上的滞后性,有中国特色的一些立法规定与公约精神相违背的状态时有发生。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问题上,中国法律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中国特有的法律规定,造成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现状,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不仅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这就造成一项在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很有可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一项在中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缺少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项要素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会遭到拒绝的现状。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状态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实际上不仅此一项。当然,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这种双轨制状态也在逐步的改善过程中。目前,在自贸区领域内中国正在作出有益的尝试,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自贸区内的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有别于自贸区外的情况,自贸区内的两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法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这在有限的领域内迈出了摒弃“双轨制”内外逐步统一的步伐。此外,本文还试图在对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目前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不具涉外因素外国仲裁裁决效力”、“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等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也蓬勃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外国企业走进来的国际性商事活动也越来越多。我国企业在和外国企业进行国际商业贸易交往的时候,双方均更加关注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态度。本文的目的就是对我国目前在贯彻与执行《纽约公约》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更好地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实践的完善和发展,在提升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的水准和“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高翔[6](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金小雨[7](2019)在《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以《纽约公约》为参照》文中指出仲裁作为如今的主要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越发重要,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为仲裁制度最为重要的一环。如今,大部分国家都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纽约公约》为依据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我国于近年提出建立“一带一路经济带”,仲裁毋庸置疑成为了我国与经济带诸国的争议解决方式首选,与我国有经济往来的外企也密切关注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执行力度。本文旨在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以促进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分为三章,内容如下:导论述了本文的研究内容,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论文基本结构。第一章为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概述,本章界定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等基本概念的含义,为下文奠定理论根基,同时阐述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的重要意义。第二章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之现状,第一节论述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第二节论证了《纽约公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存在的问题:包括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国籍认定标准和存在的问题,着重论述了“非内国裁决”理论在我国的应用,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得出“非内国裁决”理论在我国不具有适用性的结论;此外,本节也阐述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如管辖法院和相关时限等,其中重点论述了我国独具特色的“报核制度”,报核制度作为上诉制度的替代仍存在许多制度缺陷,有待完善。紧接上文,分析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这部分以《纽约公约》第5条为指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各项理由逐条分析,旨在阐明法院的司法态度。第三章为完善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建议,旨在对上述章节揭露的问题提出合理性建议,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完善。首先,必须完善裁决国籍的标准。建议在新一轮的立法修改中引入“仲裁地”概念,与国际普遍做法接轨,废除我国立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此外,笔者提出了几点解决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仲裁问题的意见,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性质,而“非内国裁决”理论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环境,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纳入目前立法规定较为成熟的“涉外仲裁裁决”下更为合理。再次,笔者建议建立我国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裁定的上诉机制,并进一步介绍了其他国家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裁定的上诉机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建立我国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上诉机制的必要性和重点。最后,也需要完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即明确公共政策的含义,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
孙一鸣[8](2016)在《中国内地法院适用《纽约公约》问题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最为制度化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是国际民商事争议纠纷处理中非常重要而有效的途径。与诉讼相比,仲裁的高效和保密等性质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这也是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考量因素。不仅如此,以1958年《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作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使得外国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然而,尽管作为支持仲裁的理念已被《纽约公约》各缔约国所广泛接受,但公约在立法时为了吸纳更多的缔约国加入,赋予了各缔约国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文化习惯的差异,各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司法审查中的具体标准并不相同。而且,一些当事人,特别是我国内地的部分当事人,由于受到“以和为贵”等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应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之诉时,常常出现消极抗辩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中选择逃避、不接收材料、不参与庭审,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及时地提出抗辩,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从我国内地法院的司法实践而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成熟的过程。本文基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基本制度的研究,特别是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院”)以及其他相关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试图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研究寻找一条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路径。本文的第一章结合国际社会的实践,以仲裁裁决的基本概念切入,探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标准。同时,以《日内瓦条约》和《纽约公约》的历史沿革为脉络,阐述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联系与区别,并以最高法院自2000年到2015年来的涉及适用《纽约公约》案件的批复为样本,从提请程序、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出发,从总体上介绍我国内地法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基本情况。本文第二章结合《纽约公约》第3条、第4条的起草背景,介绍各国提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条件中的文件翻译、证明要求,并依据我国内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从管辖法院、主体资格以及申请时限等方面对我国内地法院在提请程序环节进行具体分析。同时,笔者针对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和完整性要求、当事人无法提交仲裁协议原件和提请文件翻译问题等多种情形,阐释我国内地法院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文件司法审查的标准。本文第三章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由为视角,分别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要件进行研究。对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中,我国内地法院在签章、互换函电以及书面形式方面对仲裁协议进行了合理的扩张。针对仲裁协议实质效力的司法审查中,笔者结合我国内地法院案例,分析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仲裁意愿的认定以及仲裁协议中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等情形的司法实践。本文第四章论述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正当程序和仲裁庭组成及其他仲裁程序问题,结合案例着重分析正当程序中未予适当通知和未能陈述申辩异议的两种适用情形,并基于对我国内地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仲裁庭组成不当主要包括独任审理程序和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程序,而仲裁程序不当则主要包含仲裁使用语言异议、缺员仲裁庭、违反前置协商程序、缺少必要通知程序、没有按期作出裁决以及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协议等情形。本文第五章论述法院主动审查事由中对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执行地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拥有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但基于支持仲裁的理念,各国法院实际运用这种权力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并不多。而对于我国内地法院在适用公共政策的实证研究中,我国内地法院对于绝大多数涉及引用公共政策抗辩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反映出我国对公共政策条款严格适用的态度。最后,本文总结了我国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中的总体理念,即严格遵循《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立法理念,有力地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同时,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内部审查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有效地体现了公约精神,但其弊端也愈来愈明显,建议通过上诉机制的建立进一步保证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邹晓乔[9](2016)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文中指出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越来越取决于临时措施的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建设的瓶颈正日益受到各国或地区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关注。建立起有效的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已成为一国或一地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吸引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加上引言和结语,全文正文分为以下5章,共约18万字:第1章主要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概念(即在国际商事仲裁终局裁决得到执行之前,为防止仲裁当事方损失扩大,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或有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相关规定,就相关仲裁当事方甚至涉及第三人的财产、证据或行为采取的具有约束力的、预防性的、救济性的保全措施)和特征(即执行地位于仲裁地以外、发布和执行主体相对多元、执行依据相对稀缺、执行类别相对集中)、3种分类(即以发布者、执行者、执行对象的不同为依据进行的分类)、3种功能(即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体现司法适度介入的支持仲裁理念以及体现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多层次、递进式功能追求)和3种作用(即提前结案、加快和解、增加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吸引力)等一般问题,限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第2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法院为什么要执行域外仲裁庭或法院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是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问题,包括国际法依据(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第6条第4款、《布鲁塞尔公约(1968)》第24条、《纽约公约》、《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998)》第19.4条)、国内法依据(如《香港仲裁条例(2011)》、《比利时仲裁法(2013)》等)和理论依据(如礼让、互惠、支持仲裁等);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动力问题,即将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要求,这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得以成长的关键。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法定或理论依据尽管不够充分,也尚未形成区域内全面适用乃至全球统一适用的规范体系,但至少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构建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基础。第3-4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目前是怎样得到域外执行的?这主要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和方法问题。第3章主要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其必要条件有:一是相关法院、仲裁员(包括紧急仲裁员)拥有发布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包括初步确定的管辖权),且执行地法院拥有仲裁临时措施所针对标的的属人或属地管辖权;二是经过对损害的预期性、比例性、紧迫性、请求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及提交担保适当性的合理评估,满足了仲裁临时措施发布的必要性要求;三是经过执行地法院对临时措施的发布、执行条件的形式审查,满足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要求;其可以拒绝的条件主要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保留、实体性公共政策保留,以及仲裁临时措施符合否定性条件等。第4章则探究了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既包括国内法中的方法,也包括国际法中的方法,前者如直接执行仲裁临时措施、许可或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措施、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执行判决或视同判决、变通执行等方法,后者如直接执行判决、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等方法。但这种执行方法的选择并非唯一,相关国家或地区可以同时选择一种或几种执行方法。同时,国际社会应共同努力,双轨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机制建设:一是既有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及国际法方法深受国际民商事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域外执行制度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应吸收其养分,并应充分体现仲裁临时措施的自身特征,从而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直接执行制度;二是加强法院强制执行仲裁临时措施外的替代方法建设,如黑名单制度、履行责任保险制度、行业组织督促履行制度、仲裁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等。第5章主要回答本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仲裁临时措施将来应怎样高效地得到域外执行?首先,应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共识,建立便利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原则,挖掘《纽约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布鲁塞尔条例(2012)》、《美洲国家问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1979)》、《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1998)》、《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1987)》)等相关公约在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上的潜力,加强区域及国家之间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建设的下述交流和合作:(1)东南亚国家联盟、上海合作组织、欧亚经济联盟、非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一带一路”国家,可以借鉴欧盟、南方共同市场等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建设经验,在区域内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2)已建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间应加强相互交流,取长补短,进一步推进法院或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建设;(3)鼓励国家或地区间加强互惠合作,主动承认或执行他方法院或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临时措施。其次,应推动各国或地区实现《示范法》的国内化和升级化,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吸收示范法的成果,推进《示范法(2006)》有关临时措施制度的修订:纳入紧急仲裁员制度、涉及第三人权利的临时措施发布制度,明确法院在裁决执行阶段的仲裁临时措施发布权,补充规定仲裁临时措施管辖权及效力竞合时的处置原则,建立单边临时措施制度,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带有惩罚性的临时措施的发布权等,完善仲裁员和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并推进《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同时,我国也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时代发展,吸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创新成果,实现《示范法(2006)》的国内化和升级化,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建立起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
夏霁[10](2014)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争端的数量迅速增多,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争端中的作用也日益放大。然而,无论仲裁制度如何完善,仲裁程序如何符合具体的程序规则,仲裁结果在某一方当事人亦或非涉案当事人看来如何体现了公平和公正的基本理念,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仲裁裁决时,寻求执行地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实现裁决内容,才能切实体现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模式,能起到积极维护争端方利益且保障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有序发展之作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各国针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构建了专门的制度,依照各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特点,设定平衡仲裁与司法主权关系的各种规则,以期内国法能够为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利益提供制度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内国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对各种可能影响仲裁裁决执行力之因素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内国国际商事仲裁施行的司法监督(尤其涉及司法监督中的执行规则)也相应地存在不同的差异。中国作为现今世界名列前茅的进出口商业贸易大国,国际商事仲裁对中国各个经贸领域内的争端解决有着日渐深远的影响。随着中国境内的商事主体不断扩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各种争端和纠纷的增加也不可避免。因此,构建一个现代化的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是内国法治和经济的问题,也关涉到我国整体贸易制度的发展。有鉴于此,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整体执行机制为重心,对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分别进行讨论和研究,探讨在国际法和内国法范畴内,一个完整的执行体系包括哪些环节,该制度的基础由何种法理搭建,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就各个环节的规定存在何种差异,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是如何体现该等环节的,还存在哪些不足,等等。第一章主要讨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执行的对象,唯有明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和范畴,才能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国际条约和内国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探讨,所以第一章在本文中处于最基本的部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指向的仲裁裁决均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虽然理论界和实践领域本身就对“国际”的界定存在诸多差异,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解释主要可以分为广义上的解释和狭义上的解释两种。广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两类:无需考虑仲裁作出地,只要在具体内容中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以及以仲裁作出地为标准,所有不在执行地国境内做出的裁决。而狭义上国际商事仲裁仅指后者,当前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国家无疑已经采纳适用了该等地域标准的分类模式,这对于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在各国的顺畅运行,避免积极亦或是消极的冲突都具有相当实际的意义。而就“商事”的判定,中国内国法最初采用了直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范,但随着各种类型商事纠纷的出现,“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商事的定义逐渐为我国立法所确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方式还存在继续完善的空间,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内容,需要合意为生效条件的法律关系都应该考虑纳入到可以仲裁的“商事”纠纷范畴。第二章的研究中心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项下之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实际上属于司法监督的外延,因此明确司法仲裁监督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为本文在后面篇章进行深入探讨打下了基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内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或者说是消极影响),还包含有支持与协助。这是由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和其地位的上升所决定的。内国的司法程序除了履行狭义的监督(干预、审查、和控制)之外,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也会佐以明确的支持性立法规定或实践来鼓励当事人适用仲裁。只有在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进行广义的解释,方能在执行制度的整体研究中,保障司法监督研究的方向性,并以发展的眼光来探究其与仲裁相互协调的其他途径。无论是广义的司法监督还是狭义的司法监督,无论其在各国立法或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存在怎样的差异,在司法监督的非主动性、程序的正当性和司法监督权力的有限性三个方面都应该是共通的。第二章第三节是对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司法监督进行讨论。虽然也有涉及司法机构对仲裁庭进行审查之前和审查程序中的监督规则,但该节的落脚点主要集中于相关仲裁裁决执行的仲裁后端的司法监督。因此,其中较为详细地探讨了与仲裁裁决撤销相关的具体内容(包括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重新仲裁、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对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因会在后续章节专门探讨,故而在第二章中仅略微提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是一国对于由境内或境外常设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涉及相关跨国商贸经济等争议事项而做出之内国仲裁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故此,笔者在第二章所要讨论的重点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为了兼顾公正和效率这两项对立统一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法院的司法监督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司法监督介入的力度必须是适度的,决不能过度监督;主张适度的司法监督的存在,以便于平衡司法的权威与国际商事仲裁目标的充分实现,最终力求协调实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机制项下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效率。前述适度监督不仅是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产物,也是各国司法监督现代化发展的体现。第三章主要是对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启动程序规则——申请规则进行研究。该部分在之前的各种文献和着作中少有涉及。有四个国际条约涉及了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则,《蒙得维的亚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日内瓦仲裁公约》(后者实际上替代了前者发挥作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但上述条约一般只对可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范围、当事人需提交的申请文件作出了规定,各国就申请规则的具体内容享有自主决定权。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性质的不同观点和法理认识存在诸多差异,各国因此在立法中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定义为不同的对象,如作为合同之债、外国判决、或者本国裁决,并由此要求当事人适用不同的申请程序,但这并不妨碍各国以程序性规范来维护仲裁裁决的有序进行。除了讨论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的相关内容,在第三章第三节主要还研究了中国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程序性规定和实践。笔者对接受申请的机构、提出申请的时效、提交的法律文书、受理申请的期限、申请执行费用五个方面的相关立法、实践进行了针对性分析,并逐一指明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作为整个执行制度的启动环节,其存在的问题在历次修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未能得到足够重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章研究,希望能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制度的发展拓展更多的空间。第四章着重阐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机制项下所有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时,当事人,或者说是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的反对理由,包括对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超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丧失效力等抗辩理由。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欠缺相关的行为能力和书面协议缺失。在当事人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时,具体的判断标准都存在差异,体现在内国立法中主要涉及当事人属人法的确定标准,以及行为地国的法律规则。就书面协议的缺失,虽然之前内国法大都以“共同签署”作为判断标准,但“交换或互换”事实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书面协议的做法已经为实践所认可,并开始以法律条款的形式为各国所接受。就仲裁庭超裁,因为超裁而拒绝执行整个裁决的作法极少为各国内国法律所认可,法院在实践中一般都需要区分全部超裁和部分超裁,及超裁内容与未超裁内容在实际执行中的可区分性,才能够做出最后的决定。在对违反正当程序进行的研究中笔者认为,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认可“正当程序”的基础性,但当事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机会,以及当事人是否得到申辩案情或对专家鉴定做出评述的机会仍然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一般的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执行的拒绝。各国的实践均反映出:唯有违反正当程序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方才会符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标准。就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事项,第四章主要研究了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地法律的一致性问题。就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丧失效力的抗辩理由,虽然国际公约肯定其可以作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但在实践中,其并不必然引致法院做出拒绝的裁定。在第四章前四节的研究中,笔者认为,应关注的方面是其当事人提出之抗辩理由的事实基础,虽然各国在具体理由的运用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但从大的方面看,在当今这样一个经贸联系紧密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不予执行理由的基本准则还是有较为一致之认识,并且就执行地法院而言,当前通用的若干拒绝执行之理由也使得各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中,能够秉持重程序同时也重实体的原则。在第四章第五节,笔者会单独讨论有关中国的立法和实践。这种直接和有针对性地对中国在各个具体抗辩理由下的立法和司法进行讨论也使得笔者做出的评析和建议也更具针对性。在审查当事人申辩以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得以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中,中国的立法整体上是符合《纽约公约》精神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更明确的指导和法理研究,所以尚存在过于生硬、立法缺乏协调性等各方面的问题,仍需要中国司法机构和法官进一步做出努力。第五章与第四章都是阐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项下所有裁决进入跨境执行时必须面临的考验。但是第五章集中在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理由,即只要申请方提出执行申请,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均应当审查的理由,体现了各国司法权的独立性。笔者试图勾勒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在司法适用中之主要通用理由的边际以及实践的趋势。不可仲裁事项虽然在国际法上是以否定形式出现,但是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均是以肯定某一事项的可仲裁性,或者是肯定某一事项属于行政权管辖范围的方式来确定的。各国立法方式和确定的可仲裁事项尽管存在差异,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却均在不断地影响仲裁的范围,即往往是以司法判例和立法修改双重方式,不断的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与之相对应的,法院可以适用“争议不可仲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将也在缩小。在“公共政策”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适用不同的法律专业术语,然则都认可国家基本政策、法律原则、强行法规则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共政策”在实践中,其适用解释逐步缩小的趋势日益明显。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以“国际公共利益”替代传统“国家利益”的理念。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专业性的提高,以及各国相关执行规则的完善,法院以影响“公共政策/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会更加谨慎,做出拒绝裁定的可能性会更小。中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有节制的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理由,不仅能体现一国司法水平的提升,亦表达了一国对各个仲裁机构的认可和尊重。第六章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为核心,明确救济制度在申请执行地国司法权支持下的界限。在对各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各国内国立法中都设立了相关的上诉救济规则,当事人权利不仅是仲裁基础,也是救济制度出现和发展的基础。无论各国立法具体条款存在的差异为何,各国立法基于对仲裁裁决性质亦或内国程序法的规制,在实践中均肯定了上诉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必然选择。中国现行制度中与救济当事人相关的,是“一审终局”和“报告制度”。其中,严格“一审终局”不仅否定了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还否定了检察机构的司法监督的权利。而“报告制度”的确定,实际上严重侵蚀了中国的司法独立和严谨的审级制度。且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间限制和程序的不透明性,严重影响了司法审查的效力,导致当事人对这种程序的不信任感也随之产生。这种非正式的司法审查规则虽然在设立之初曾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了弥补的作用,但随着时代进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露。中国立法中规定的申请再次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诉讼,作为可适用的救济手段与仲裁是有相当冲突的,因为在适用这两种救济方式时,仲裁自身的效益性和保密性就受到了根本性冲击。因此,笔者认为上诉权作为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所以应在中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构建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就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提出上诉。在构建上诉制度时,除了要增加有关适用内国程序法的规定外,还应严格限制上诉权的内容,区分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构抗诉的理由,仅允许当事人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上诉。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在受理上诉或抗诉案件,也应依法限制其审查范围,避免出现浪费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力滥用的现象,实现司法与仲裁的平衡与协调。
二、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中的适用——浅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公共政策抗辩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中的适用——浅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公共政策抗辩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和审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依申请的抗辩事由 |
(一)与争议方有关的理由 |
(二)与国际调解协议有关的理由 |
1. 国际调解协议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
2. 国际调解协议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 |
3. 国际调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
4. 准予救济将有悖于国际调解协议条款 |
(三)与调解程序有关的理由 |
1.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 |
2. 调解员未进行应有披露 |
(四)小结 |
二、依职权的抗辩事由 |
(一)公共政策 |
(二)争议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 |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执行与审查 |
(一)我国关于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 |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执行中的审查 |
四、结语 |
(2)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论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依据 |
(一)体育界的内部执行制度 |
1.内部执行制度得到良好运行 |
2.内部执行制度的合法性缺陷 |
(二)《纽约公约》的适用 |
1.《纽约公约》的适用条件 |
2.商事保留并不适用所有CAS裁决 |
3.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的内国规则 |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 |
(二)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
(三)承认与执行的方式和手段 |
1.承认与执行的方式 |
2.强制执行的手段 |
(四)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
1.采取更加简易的程序 |
2.采用相同的程序 |
3.所有仲裁裁决采用同一程序 |
三、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CAS裁决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
1.CAS仲裁员名单的封闭性 |
2.CAS仲裁协议的强制性 |
3.CAS仲裁庭的解释性立法 |
(二)CAS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 |
1.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限度 |
2.CAS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 |
(三)CAS裁决司法审查的发展趋势 |
1.外国法院对CAS裁决司法审查的态度 |
2.CAS裁决司法审查的实践应用 |
2.CAS裁决司法审查的考量与发展 |
四、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适用性问题 |
(一)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内在冲突 |
1.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及应用 |
2.强制性仲裁条款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
3.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面临质疑 |
(二)商事保留条款和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潜在冲突 |
1.关于商事保留的规定及其应用 |
2.CAS裁决与商事保留条款的冲突 |
(三)公共政策界定不明晰和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内在冲突 |
1.公共政策内涵的变化 |
2.公共政策的解释及其发展 |
3.援引公共政策抗辩的实例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
(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定义与范围 |
(二)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
(三)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
(四)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历史沿革 |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一:国籍的认定标准 |
(一)《纽约公约》的认定标准 |
(二)中国的认定标准及分类 |
(三)国籍认定的相关案例 |
(四)评述 |
三、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二:拒绝承认的理由 |
(一)基于当事人申请 |
(二)基于法院主动审查 |
(三)评述 |
四、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三:相关的救济 |
(一)内部报告 |
(二)财产保全 |
(三)评述 |
五、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
(一)国籍认定标准的完善 |
(二)基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的建议 |
(三)相关救济制度的改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 |
附录2 |
致谢 |
(5)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重点和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先决问题 |
第一节 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 |
一、仲裁程序举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作用 |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一、《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 |
二、“非内国裁决”的产生 |
三、“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第三节 《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和“独立性” |
一、《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 |
二、《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独立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 |
一、公约适用范围 |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其有效性 |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 |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流程 |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 |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流程的中止 |
七、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更优权利条款” |
第二节 应当事人请求拒绝 |
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二、仲裁程序不正当 |
三、超出权限或管辖范围 |
四、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 |
五、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
第三节 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院依职权审查 |
一、争议的事项不可仲裁 |
二、裁决的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
第四节 《纽约公约》拒绝执行理由的特点 |
一、拒绝理由举证责任的转移 |
二、拒绝理由的相对确定性 |
三、“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的取消 |
四、拒绝理由的非实质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经验 |
一、美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显然漠视法律”原则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
四、美国支持和鼓励国际仲裁的联邦政策 |
第二节 英国的经验 |
一、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英国的非内国仲裁裁决 |
三、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量权 |
第三节 其他主要法域的经验 |
一、欧盟 |
二、德国 |
三、法国 |
四、瑞士 |
第四节 可仲裁性问题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可仲裁性问题 |
二、可仲裁性问题弱化的趋势 |
三、可仲裁性问题适用的限制 |
第五节 公共政策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 |
二、“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
三、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 |
四、公共政策的最佳实践标准 |
五、《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
第一节 中国拒绝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
一、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三、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 |
四、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据统计 |
第二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
一、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
二、正当程序问题 |
三、超裁 |
四、仲裁庭组成和程序不当 |
五、裁决约束力问题 |
第三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法院依职权审查情形 |
一、可仲裁性 |
二、公共政策 |
第四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其他拒绝理由 |
一、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存在 |
二、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 |
一、统一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非内国裁决”表述 |
第二节 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一、完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
二、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
三、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的新探索 |
第三节 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完善 |
一、北京“朝来新生案”及其解读 |
二、否认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引发的问题 |
三、外资争议和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
四、不具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 |
第四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ADR机制的建立 |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仲裁机构经验的借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表一: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见下页) |
附表二: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以《纽约公约》为参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之理论阐释 |
第一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一、“外国”的界定 |
二、“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的界定 |
一、“承认”与“执行”的含义 |
二、《纽约公约》下“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
第三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意义 |
一、境外仲裁机构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意义 |
第二章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之现状 |
第一节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
一、依据国内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二、依据国际法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三、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第二节 我国认定“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
一、我国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
二、我国认定“外国仲裁裁决”国籍标准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要求 |
一、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文件、时效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
三、我国关于《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 |
四、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 |
第三章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一、引入“仲裁地”概念,废除“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 |
二、解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仲裁的问题 |
第二节 建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上诉制度 |
一、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上诉制度实践 |
二、建立我国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的上诉制度 |
第三节 明确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 |
一、明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范围 |
二、确定区分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规则的标准 |
三、明确国际义务的范围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中国内地法院适用《纽约公约》问题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立论范围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现状 |
五、主要创新点 |
六、不足之处及改进方法 第一章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
第一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 |
一、国际社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 |
二、国际条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三、我国内地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 |
第二节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 |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概述 |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范 |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内容 |
第三节 我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实践 |
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二、我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及条件 |
第一节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模式 |
二、《纽约公约》裁决的适用程序 |
三、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提请程序 |
第二节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
二、对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文件的审查实践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一)——仲裁协议无效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
一、仲裁协议形式有效要件的法律规定 |
二、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审查的司法实践 |
三、中国内地法院对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一、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 |
二、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二)——违反仲裁程序 |
第一节 《纽约公约》项下的正当程序概述 |
一、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 |
二、我国内地法院认定“未予适当通知”情形的司法实践 |
三、我国内地法院认定“未能陈述申辩”情形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
一、仲裁程序法概述 |
二、我国法院对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不当审查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三) ——违反公共政策 |
第一节 公共政策概述 |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 |
二、《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与实践 |
第二节 公共政策在中国内地法院的实践 |
一、我国内地对于公共政策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内地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
(9)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内容 |
四、研究目的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界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概念 |
一、临时措施的概念与分类 |
二、域外执行的概念与特征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分类 |
一、以域外执行的来源为标准 |
二、以域外执行的执行者为标准 |
三、以域外执行的对象为标准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功能和作用 |
一、功能 |
二、作用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依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国际法依据 |
二、仲裁庭发布的国际法依据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国内法依据 |
二、仲裁庭发布的国内法依据 |
三、不得拒绝司法 |
第三节 国际法依据与国内法依据的关系 |
一、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界定 |
二、条约在成员国的适用 |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 |
二、互惠 |
三、支持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必要条件 |
一、临时措施的管辖权 |
二、临时措施的必要性 |
三、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可以拒绝的条件 |
一、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公共政策保留 |
二、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否定性条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 |
第一节 国内法中域外执行的方法 |
一、直接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方法 |
二、许可或协助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的方法 |
三、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的方法 |
四、执行判决或视同执行判决的方法 |
五、变通执行的方法 |
第二节 条约中域外执行的方法 |
一、直接执行判决的方法 |
二、执行裁决或视同执行裁决的方法 |
第三节 域外执行的替代方法 |
一、黑名单制度 |
二、履行责任保险制度 |
三、行业组织督促履行制度 |
四、仲裁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规则建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共识构建 |
一、便利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原则的建立 |
二、相关公约潜力的挖掘 |
三、国家或地区间的加强合作 |
第二节 《示范法》的升级化 |
一、非示范法国家或地区的示范法化 |
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示范法化 |
三、示范法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升级 |
四、《示范法(2006)》的修订 |
五、《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现行规则的完善 |
一、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法院发布支持仲裁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立法相关规定 |
二、中金公司案的影响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临时措施制度的相关创新与不足 |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完善之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本选题的背景、意义及研究范围 |
二、 本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状况 |
三、 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体例 |
四、 本文的研究特色和创新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渊源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历史沿革 |
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
第二节 比较法角度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
一、 从国际法渊源看对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
二、 各国在界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中的实践 |
第三节 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 |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商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司法监督制度的概述 |
一、 司法监督 |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特点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司法监督 |
一、 对国际商事仲裁庭前及仲裁过程中的司法监督 |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监督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监督 |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概述 |
二、 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
三、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
第一节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 |
一、 《蒙得维的亚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Convention on Civil Procedure) |
二、 《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日内瓦仲裁公约》(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
三、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
四、《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第二节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内国立法 |
一、 将裁决作为合同之债申请执行 |
二、 将裁决作为外国判决申请执行 |
三、 将裁决作为本国裁决申请执行 |
第三节 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实践 |
一、 接受申请的机构 |
二、 提出申请的时效 |
三、 提交的法律文书 |
四、 受理申请的期限 |
五、 申请执行费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拒绝——由当事人举证支持的抗辩理由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无效 |
一、 仲裁协议无效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涉及“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仲裁庭越权超裁 |
一、 仲裁庭越权超裁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涉及“超裁”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违反正当程序 |
一、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违反正当程序 |
二、 中国有关“违反正当程序”的司法实践 |
第四节 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
一、 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有关“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的实践 |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 |
一、 “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有关“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拒绝——由法院主动查实之抗辩理由 |
第一节 争议的不可仲裁性 |
一、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争议不可仲裁性” |
二、 中国有关“争议不可仲裁性”的立法 |
第二节 违反执行地国公共政策 |
一、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公共政策” |
二、 中国有关公共政策的实践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上诉制度 |
一、 有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上诉制度的国际立法 |
二、 有关上诉制度的国内立法 |
第二节 我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 |
一、 “一审终局”的确认 |
二、 “内部报告”制度 |
第三节 中国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上诉制度的思考 |
一、 现行救济制度的弊端 |
二、 拒绝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
三、 建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
四、 建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上诉制度的重点 |
本章小结 |
结论 |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基本理念和发展趋势 |
二、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不足 |
三、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完善重点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四、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中的适用——浅论《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公共政策抗辩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和审查机制研究[J]. 张文亮,李雨芳. 经贸法律评论, 2021(05)
- [2]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D]. 孙建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3]论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D]. 王泽.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D]. 许夏蓝.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5]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D]. 许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以《纽约公约》为参照[D]. 金小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8]中国内地法院适用《纽约公约》问题实证研究[D]. 孙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9]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D]. 邹晓乔. 武汉大学, 2016(08)
-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D]. 夏霁.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